浅谈环境协议制度的理论基础

2015-10-14 11:55许怒涛
卷宗 2015年10期
关键词:环境效益权利

许怒涛

摘 要:环境协议制度起源于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在最近几年盛行于发达国家,被认为是新世纪行之有效的环境管理模式。本文试图从新的角度对环境协议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寻找环境协议的理论土壤。

关键词:环境协议;契约自由;权利;环境效益

环境协议指的是政府与企业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以及其他任何有关环境污染、自然资源保护而产生利害关系的团体或个人之间,为保护自然环境,基于共同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含有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文件。环境协议具有自愿性、公益性、内容多样性、手段灵活性等特点,集预防与治理、政府管理与个体自治于一身,成为众多新兴的环境管理与保护制度当中的佼佼者。

但是正是由于环境协议制度的上述特点,使得环境协议本身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受到质疑。有观点认为不能将协议的概念引入公法的范畴,环境协议欠缺存在的合法性。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对环境协议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讨论。

1 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

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环境民事合同”能被人们接受,人们不能理解的是“环境行政合同”。将一个私法范畴的概念,移植到公法领域,在没有公法私法划分的普通法系国家没有太大争议,但却在大陆法系国家受到争议。否定者理由有二:一是私法上契约自由的前提在于主体平等,当契约涉及政府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时则绝无主体对等之可能;二是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契约自由与政府依法行政在本质上不可调和。其实,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已经为政府与相对人之间提供了合意平台,行政主体使用行政命令和强制手段的领域已经大大缩小。对政府而言,只要不违反法律,就可以灵活地选择行政手段,将消极行政转变为积极行政,这就为政府与相对人之间以契约形式进行行政管理提供了空间。

根据古典自然法的观点,能给予个人最大限度自由的法律,就是合乎正义的法律。作为自然法思想产物的契约自由,用传统的正义观念来衡量,是合乎正义的。20世纪以来,随着垄断的加剧、失业率的增加和因交易扩大而导致的交易程式化,古典契约自由原则日益陷入窘境:对经济地位有明显优势的交易者而言,契约自由原则变成了弱肉强食的工具。为了对弱者进行保护,新自然法学派中有人认为,要用“公平的正义”在社会成员之间重新平等地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而契约正义正是对传统契约自由理论的修正,这些修正包括弱者保护、诚实信用原则、强制缔约等等。法律体现公共意志,也代表着最低限度的正义。契约受法律约束,即是公共意志对个人自由的约束,即是契约正义对契约自由的约束。

此种约束,使缔约当事人丧失了决定契约内容的绝对自由,转而使契约成为确定缔约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形式。既然契约成为确定缔约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种形式,那么契约就有可能走出民商法的范畴,成为其他部门法可以借鉴和使用的对象。

环境协议具有自愿性、灵活性的特点,但因为环境协议涉及公共利益,所以这种自愿与灵活并不是没有边界。环境协议给各方设定的义务不能低于法律法规和各种标准之规定,即使在在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领域,环境协议的内容也要遵守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

2 权力与权利

在环境协议中,公共意志处于基础性的地位。环境协议给各方设定之义务不能低于法律法规或各种标准之规定,或于法律法规未规定处设定义务,那么就可以得出结论:在环境协议中,公共意志作用范围决定了个人自由的范围,个人自由始终不能同公共意志相抵触。但同时,公共意志又不能完全排斥个人自由在环境协议中发挥作用。政府根据环境协议对个人形式环境管理职权,必须得到个人的自愿配合。若个人不配合政府,其环境保护之目的也不能达到。

环境作为一种资源,不能只由市场调节。在使用和消费环境资源过程中,其使用者的成本和利益相分离,造成外部性。为纠正环境资源领域的“市场失灵”,政府必须对其进行干预。此时的政府,扮演着环境资源管理者的角色,享有环境管理权。

但是,环境资源兼具公共性与私益性的特点。环境资源的私益性使环境资源成为一种经济因素,个人可以从环境资源中获得利益,政府不应包办所有环境事务。就“私环境协议(即政府机构不为一方当事人的环境协议)”而言,各方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权力的留白地带达成协议,排除了公权力的介入。而在“公环境协议(即政府机构不为一方当事人的环境协议)”之中,政府虽为一方当事人,但其有资格成为一方当事人的原因不在于因其有环境管理权而强迫企业接受政府拟定的环境协议,而在于通过协商而使企业自愿接受协议。在环境协议中,权利得到了充分的尊重。

在市场经济中,每一个人都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而存在的,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强调个人利益的实现必然会使个体普遍性地将个人利益放在首位,从而导致个人利益之间以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因此,协调就成为必要,而环境协议的本质就是就环境事务在公共意志和个人自由之间进行协调,也就是在权力与权利之间进行协调。

3 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

经济职能已经成为政府最重要的职能,政府的计划、引导、财政、税收等政策,对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企业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力量,一个经济体的实力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经济体中企业的实力。因此,为企业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则成为政府的工作重心。严苛的环境政策会成为企业发展的负担,但若环境政策过于宽松,不仅政府因没有履行其环境管理职能而受到诟病,当地居民的环境权益受到损害,而且从长远来看,恶劣的环境对企业的长期发展也是不利的。故政府通过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一个大多数企业和大多数居民都能接受的环境政策。但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和地理环境的不同,以及企业的经济能力和技术水平的不同,许多企业的环保潜力并没有得到充分的挖掘。通过环境协议,政府为企业“量身定做”了一个环境政策,政府的税收和当地的就业得到保障,其环境管理职能顺利履行且取得了更好的效果;企业的经济效益亦未受到影响,并且从企业的长远发展和获得的隐性福利来看,企业是获益的。

对企业而言,其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在美国,政府通常开出财政税收方面的优惠条件以吸引企业同其签订环境协议;在日本,同政府签订环境协议的企业虽然不能获得直接的财政税收的优惠,但政府会在多种场合对该企业进行嘉奖和宣传,这样不仅能使企业获得较好的口碑,而且能使企业获得较高的信用评级。环境协议不仅能使企业获得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利益,而且能促使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方法和生产技术,对企业的长远发展意义重大。企业签订环境协议是其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体现,这对提升企业的形象和商誉有着很大的助力。同时,一个健康、绿色的自然环境也是企业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

环境状况的好坏对居民有着直接的影响。但同时企业的发展决定了经济体的发展,经济体的发展则决定了居民总体的生活水平。企业的税收有很大一部分投入了当地的基础设施建设,企业本身的存在亦能加快当地诸如交通、通信、水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企业能提供就业岗位,能促进当地医疗、教育等事业的发展。居民想要获得良好的生活环境,这种生活环境不仅仅包括自然环境,还包括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而企业对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发展功不可没。所以企业的发展与居民的生活是息息相关的。环境协议的出现,为居民和企业提供了一个交流的平台。居民容忍企业在一定程度上使用资源环境,而居民除了能享有上述企业发展带来的益处外,一般还能获得直接的经济补偿。

参考文献

[1]吕忠梅,刘长兴:试论环境合同制度,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第5页

[2]吕忠梅,刘长兴:试论环境合同制度,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第5页。

[3]王军:国际环境协议的经济学分析,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5年第2期,第5页。

[4]魏旭:气候变化视野中的自愿环境协议,生态经济,2011年第10期,第3页。

[5]胡云红:日本自愿式环境协议实施评价及对我国环境保护管理的启示,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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