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良性运行研究

2015-10-14 17:21吴玉珍母婷
理论观察 2015年3期
关键词:延伸性著作权人许可

吴玉珍 母婷

[摘 要]在互联网时代,传播技术发生巨大变革,引起了音乐产业主体之间利益失衡。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通过对非会员著作权人作品同会员著作权人的作品概括授权,致力于解决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之间的矛盾,并增强非会员的博弈实力,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具有独特的功能价值。

[关键词]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传播效率;许可效率;音乐产业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3 — 0024 — 03

一、问题的提出

著作权法律体系随着传播技术的进步不断做出调整。著作权制度的变革又以音乐著作权先行,原因在于音乐著作权对传播技术的变化最为敏感,音乐作品的利用范围和方式与传播技术直接挂钩,传播技术越先进,利用范围越广、利用方式越多元,相应的,对音乐作品利用的法律规制的要求也就越来越高。

(一)网络传播改变了音乐产业运行既有结构

网络技术的普及使得提供传播媒介服务互联网产业主体迅速崛起,前互联网时代音乐作品主要依靠唱片公司出唱片的传播模式迅速被分流,网络传播成为新技术条件下的主力,在网络环境免费下传输和下载数字录音制品、大规模数字录音录像制品免费利用成为常态,在线交互传播成为包括智能手机在内的移动终端用户获得音乐的主要渠道。传统的依靠唱片公司发行唱片支撑起来的音乐产业运作模式逐渐被这种用户在线免费自主选择数字音乐的互联网商业模式瓦解。由于这种音乐的获得不需要向权利人支付任何对价,并且资源的获取兼备即时性、无偿性,就使得传统实体唱片产业既难以适应使用者在网络环境下形成的消费习惯,也无力改变网络盗版行为的泛滥现状。〔1〕传统唱片产业主体越来越来难参与互联网运营模式下数字音乐制品版权收益分配,它的商业模式良性运作也就难以维持。有数据显示,我国互联网产业音乐业务中有不少于500亿元的收益,远大于电影市场和图书市场,但在产业链上游的唱片公司却连1%都难以获得,实体唱片发行日趋衰落。互联网主体的加入,扰乱了既有音乐产业运作秩序,使得主体间利益分配复杂化。

(二)传播技术对著作权法提出新要求

互联网技术使得传播技效率上大大提高,实现了无时间差和无地域性的“交互式”传播,可以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在网络环境中,复制音乐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主动权更多的掌握在用户手中,用户可以在网络服务提供的平台中实现相互间资源共享,上传、下载录音录像制品。這种技术变革带来的后果之一就是未经授权的使用作品在时间和空间范围上个的无限延伸,权利人维权的工作量被无限增加。尤其是音乐产业的新兴主体——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过程中扮演了什么角色,以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等都是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

然而,权利主体日趋多元,权利内容愈加复杂的背景下,面临前述新的利益分配要求时,音乐产业各方却在著作权制度设计上无法达成共识。2012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与音乐著作权相关的法定许可与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是争论最为激烈的部分。音乐著作权人一方面急迫需要法律给予其著作权保护,但另一方面却又害怕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与延伸性集体管理会以行政垄断代替私人协商,从而使著作权人丧失控制权利的主动权,对其私法自治形成威胁。〔2〕后经各方几番论战,立法者从中利益权衡,在修稿草案送审稿中把“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取消,保留并修稿了“延伸性性集体管理组织制度”。〔3〕但在立法者一锤定音之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否应该被移植到我国著作权法中仍是各界热烈讨论的问题。

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分歧的原因梳理

(一) 音乐产业内部主体间利益存在冲突

新兴互联网主体首先是作为传播者参与音乐产业的,它最大的目标就是实现传播效率的最大化,它的商业模式决定了以最低的成本达到最大范围的传播是它追求的价值所在,至于内容如何,不在它的考虑范围内。然而,集中代表音乐人著作权的传统的唱片产业作为音乐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内容提供者,在实现著作财产权过程中关注的则是如何提高其音乐作品、制品的许可效率,如何以最低的成本实现许可收益的最大化。毕竟音乐作品、制品的商业价值主要依靠许可他人使用实现,只有保证了作品的许可效率,才能使作品在更大范围上合法传播,法律赋予的著作权才能得到有效的落实,唱片公司在前期的制作投入才能在市场上收回,这种以唱片公司为传播主力的商业模式才能有效运行。因此他们关注的首要问题是音乐作品、制品的著作权和许可收益应该得到尊重,〔4〕传播技术的进步旨在为权利人更大程度上实现许可效益的目的服务。

这种追求传播效率最大化与许可效率最大化矛盾的难以调和,在法律制度层面就表现为新兴互联网产业要求著作权法的发展应该与传播技术的发展相适应,为传播技术效用的最大发挥提供法律支持,而作为传播内容提供者的著作权人则要求法律首先应该确保其许可利益的尊重。〔5〕互联网主体认为法定许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构建大大减少使用作品获得权利人许可工作量,降低了逐个授权的交易成本;而著作权人则认为法定许可和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干涉了其私法自治,尤其是送审稿中的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把非会员纳入集体管理的范围,强行对未授权的作品、制品的权利进行干涉,尤其是它干涉了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对其作品的市场定价权,实质上是通过法律改变了著作权的初始分配,更是对其私法的无视甚至是践踏。双方利益诉求的差异,是双方在制度设计上的要求相左的根本原因。

(二)网络用户的免费消费习惯短期内难以改变

文化部发布的《2012中国网络音乐市场年度报告》显示,2012年我国网络音乐行业市场规模达到45.4亿元。其中,在线音乐市场规模达18.2亿元,同比增长379%,用户规模达4.3亿;无线音乐市场规模也达27.2亿元,同比增长13.3%,在移动用户中的渗透率为66.9%。〔6〕这些数据充分显示了我国网络数字音乐的市场潜力与规模之大,然而,直到目前为止,免费使用网络数字音乐仍是我国的常态。在支持正版、打击盗版方面,音乐公司和音乐人都有了足够的法律支持,但在操作层面上,音乐公司能否和音乐试听、下载网站达成共识,用户能否普遍接受收费下载,这些都不容乐观。多数国内较具规模的数字音乐平台也还没有收费或涨价的计划,收费下载音乐或许还只是唱片公司一厢情愿的想法。〔7〕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引进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在互联网时代既最大限度地保护数量最大但自身却又“无维权意识、无立法话语权、无维权能力”的广大著作权人权利,又破解使用者“愿意遵守法律、愿意通过合法途徑获得作品授权、愿意承担付酬义务”但又不可能从“分布广、数量大”的权利人手中获得海量作品授权的困境。〔8〕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的确立使得现在现实操作中,向使用者收费成为可能,能够满足著作权人实现许可利益的要求,但是,作为音乐作品最终消费者的网络用户长久以来养成了免费使用音乐作品的消费习惯,要使他们终结“免费的午餐”,势必会遭到抵制。

三、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功能价值

(一) 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有效的解决了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的矛盾

音乐制品的传播方式因为科技发展而发生了飞跃式变化,大量新兴主体加入到版权产业中来。无论是使用者还是权利人都呈现出分散性的特点,这使得传统的许可模式效率低下、不能满足市场发展需要。在当今互联网时代背景下,集体管理“一站式”授权仍有其不可忽视的弊端。网络创作方式的多元使得作品使用者也很容易成为创作者、权利人,传播手段的便利也为其作品大范围使用提供可能。在此基础上,要集体管理组织从海量的权利人手中获取初始授权是不可能也不经济的。基于效率的考量,在集体管理制度基础上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应运而生。在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前提下,集体管理组织在一定限度内代替非会员权利人集中授权,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现有制度许可效率低下的不足。

如前文所述,新兴的互联网产业与传统的既得利益版权产业主体之间的冲突日益激烈。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更大程度的提高了音乐制品的许可率,满足了一部分难以获得授权的商业主体的利益诉求,但会不可避免触及到传统版权产业者的既得利益。究其根本,还是既得利益者希望自身控制作品许可权,而非假借集体管理组织之手,来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毕竟这其中除开对集体组织的不信任外,还有成本付出的考量。但延伸性集体管理把更大范围的权利人纳入管理范围,使得作品许可效率大大提高,从根本上促进著作权的实现,也契合以传播效率优先的互联网主体利益需求,从而实现双赢的局面。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只有许可效率提高才能促进传播效率的提高,非依法取得授权的传播会产生纠纷,非法传播者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要想通过控制许可渠道来谋取垄断利润是为市场经济所不能容忍的。互联网主体的加入,必将加剧音乐制品市场的竞争激烈度,唯一的出路是双方合作,而非是零和博弈。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则提供了一个绝佳的合作平台,一方面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许可效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解决授权难的问题。

(二) 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为著作权人提供更周全的保护

权利人创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目的,一开始是出于提高音乐著作权市场中的传播效率和许可效率。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追求效率和效益的基础上放弃甚至剥夺权利人的利益,相反保护权利人利益也是集体管理制度的最重要的价值追求。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时间还不长,聚集的会员也仅仅是广大权利人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基于此,一些非会员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侵犯,且权利在被侵犯了后无法有效维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正是立法者从保护非会员著作权人的角度所引进的一项制度,旨在在解决授权问题的时候,尽可能排除非会员维权问题。

在互联网时代,网上到处泛滥的免费资源,一是网民长久以来养成的免费消费习惯,二是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普遍追求“延迟收益”和“交叉补贴”而造成。免费提供资源可以增加用户量,并符合网民的免费消费观来保持用户的使用粘性。既要保持资源免费供应,还要面对各种正当或不正当的行业竞争,如果走正规的授权渠道极有可能使得大部分供应商无利可图,只能寄希望于盗版即是侵权利用。但是知识产权利用逐步正规化是市场经济发展必经之路,盗版肆虐的市场,只会扼杀创作者的积极性,使得整个行业遭受重创。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人人都可以成为传播者,而且是否属于合理利用、法定许可的免责传播也难以界定。许多门户网站也正是利用这一点,形成注册用户通过免费上传资源来获得免费下载资源的虚拟币,甚至这一类的虚拟币贩卖还形成了新的商机,而用来吸引用户流量的作品权利人却未从中获益。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将非会员纳入管理授权范围,至少在很大程度上让肆意侵权得到遏制,越是大的门户网站越是爱惜羽翼,频繁的诉讼纠纷只会让它们损失更多。成本增加的基础上,合理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广告主等平台第三方利用主体及终端消费者之间作品使用费用分配就成了当务之急。换个角度,即是,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通过增强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博弈实力来促进音乐制品市场的正规化,从而促进整个音乐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 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的灵活性缓和了公权对私权的强制

在对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质疑当中,多是抨击其没有管理著作权的正当权源。集体管理组织通过权利人的协议授权来进行集中的转授权,未取得非会员著作权人的授权而授权他们利用其作品,从表面上看来的确是触犯了私权自治的法律原则,也似乎是侵犯了权利人自由行使权利的权利。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与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是有很大区别的,而所谓的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是指在1995年法国采用的一项制度。“对于某些作品而言,权利人只能采用集体组织管理的方式,权利人不能阻止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自己的权利,也不能由自己主张行使自己的权利。”〔9〕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较之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其强制性程度较低。根据送审稿相关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代替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及相关权,但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由此可知,集体管理组织虽然可以在权利人未授权的情况下,授权他人有偿使用作品,但权利人可以通过书面声明保留自己独占行使权利的权利。因此,与其说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对权利人私权的侵犯,还不如说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周全,以及弱势地位一种补充和增补。这种灵活性也正是该制度的优势所在,也更能为大众接受。

但是要让延伸性法律制度在我国著作权法的土壤中扎根生长、良性运行,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首先,權利人的话语权问题。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相关法规中明确规定了非会员著作权利人对作品权利独占行使的声明保留权利,也在某种程度上给予会员同等资格,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强化权利人话语权。

再者,该项制度在音乐产业运用旨在协调传播效率和许可效率,平衡新兴主体和传统主体的利益,但应当注意的是要契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把内容提供者的权利人的利益放在首位,使权利人掌握控制作品自主权。但同时也要关注作为传播者、使用者的互联网主体的价值追求,把延伸性集体管理与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等结合起来,满足提高传播效率的要求,在音乐产业新旧主体间找到利益平衡点。

最后,集体管理组织是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否能够在我国顺利扎根并良好运行的关键,保持其非盈利性和合理的管理费提取比例十分重要,因而对作品管理费的使用和分配进行必要的改革并加强监督,使得其在阳光下运行是势在必行的。

〔参 考 文 献〕

〔1〕方圆.唱片公司热盼版权运营获得收益〔N〕.见中国新闻出版报,2012-03-01(08).

〔2〕施建.著作权法大修争议:被代表的私权 数字音乐尴尬〔EB/OL〕.http://service.iresearch.cn/music/20120406/1687 19.shtml.

〔3〕王自强.关于著作权人“被代表”问题的思考〔A〕.见中国新闻出版报,2012-04-16(04).

〔4〕参见See Robert P.Merges,The Concept of Property in the Digital Age,45 Hous. L Rev.1239,1247-1275(2008).

〔5〕熊琦.互联网产业驱动下的著作权规则变革〔J〕.中国法学,2013,(06).

〔6〕张书乐.网络音乐的免费大餐能终结吗?〔J〕.法人,2013,(08).

〔7〕张莉.终结网络音乐免费大餐或是一厢情愿〔DB/OL〕.中国贸易新闻网,http://www.chinatradenews.com.cn/html/zhishichanquan/2013/0328/1590.html

〔8〕参见著作权法《送审稿说明》〔Z〕.

〔9〕Daniel Gervais (ed.),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p293. 2010Kluwer Law InternationalBV, The Netherlands.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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