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康之
〔摘要〕
社会生活和生产实践都离不开规则,在某种意义上,“社会”一词本身就包含着规则的含义,因而,社会治理无非是建立规则和使用规则的活动,是运用规则和维护规则的活动。然而,在人类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中,规则的形式和作用都是不同的。在农业社会,规则从属于和服务于权力的巩固和行使;在工业社会,规则就是社会治理的手段和途径,它既被用来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也被用来规范权力的行使。工业社会中的规则具有高度强制性,任何一项社会行为的发生,都被要求遵从规则,而且可以主要被用来防范越轨行为。在后工业化进程中,面对社会的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集体行动的方式从协作行动转变为合作行动,从而要求规则的性质、表现形式和功能也都实现根本性的转变。合作行动中的规则是辅助性的,却又是合作行动的必要支持因素。在合作行动中,行动者不应被动地接受规则的规范,而是应当主动地超越规则的要求。
〔关键词〕
规则;合作行动;社会治理;合作制组织
〔中图分类号〕D035-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8048-(2015)05-0005-10
芳汀认为,“传统的经济视角集中在短期私利和单个交易上,忽略了合作所催生的共生、发展和机会等。与共生密切相关的是社会关系自我强化的循环本质。可以信赖的关系倾向以自我强化去促进合作。不信任的关系倾向以一种消极的方式进行循环,由此削弱了关系和合作。”〔1〕 在工业社会及其市场经济的语境中,对竞争的崇尚以及要求在竞争中击败对手的思维定势表面看来是由于这个社会中的人的认识能力尚处于一个较低级阶段造成的,而在实际上,则是因为社会处于低度复杂性和低度不确定性的阶段,而且社会流动性虽然有限却也能够支持竞争中的胜利方不乏竞争对手,即使在没有对手的条件下,垄断地位也不会予人以孤独感。所以,可以选择不信任关系并开展竞争。由于竞争会不断地升级并破坏社会生态,以至于必须制定规则,并要求通过规则去规范竞争。今天,我们正在走进的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状态也同时意味着一个风险社会,如果我们带着在竞争中击败对手和确立霸主地位的观念,其结果可能是胜利者与失败者共赴风险。所以,竞争中的那些尽管是非常隐蔽的“野蛮”观念也都需要得到剔除,需要更多地认识到人们的共生共在。在人们确立起了共生共在的观念后,即使选择了竞争行为,也会让这种竞争服务于合作。从根本上说,人的共生共在的观念是促进人们合作的主要因素,只要人们拥有这种观念,就会选择合作。但是,我们又不能满足于共生共在观念的确立,这是因为,我们仅仅有了共生共在的观念,或者说把合作行动寄托于共生共在观念的基础上,还是不够的。在我们进入了一个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的社会时,也许能够在意识形态建构中让每一个人都清楚地了解人类正处在一个共生共在的环境中,而在人们开展合作行动的时候,还是需要将这种观念转化为规则的,以便合作行动能够得到规则的支持。如果说竞争需要得到规则的规范,那么,合作同样需要得到规则的规范。这是因为,虽然我们在有了共生共在的观念时会倾向于合作,但在合作行动能否以优异的方式表现出来的问题上,却要求助于规则,需要通过规则来提供一个合作行动的底线标准。所以说,规则之于合作行动也是必要的。
一、社会治理转型中的规则
近代以来,特别是经历了启蒙运动以及启蒙思想的普及,人们获得了人民主权的观念,认为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权力又是由执行社会治理的人(官员)所掌握的,从而要求用规则去对权力的执掌和行使加以制约。从人民主权角度看,基于这一原则而作出的社会治理体系设计以及实践建构都与农业社会的权治有着根本性的不同,它意味着权力的执掌者、行使者与权力的所有者相分离。在理论上,也是权力的实际运行与权力意志之间的分离。人民被设定为权力的所有者,可是,人民并不执掌权力,更不行使权力。正是由于权力不是由其所有者来执掌和行使的,在如何保障权力的行使能够反映出权力所有者的意志和要求的问题上,就必须时时处处求助于规则。因而,权力制约的问题被提到了一个突出位置,即突出强调规则对权力的制约功能,要求通过规则体系的建构和完善去规范权力的运行。所以,形成了强规则的社会治理模式。法律是所有规则中最为正式的和最具有典型性的规则,因而,以规则规范权力和制约权力也就以社会治理必须遵循法律的形式反映了出来,即要求一切社会治理活动都必须在法律及其制度的框架下进行。当权力能够被置于法律制度的框架下运行时,权力功能的实现也就表现为法治。可见,法治并不是对权力的排斥,而是要求权力的行使被严格地置于法律的控制之下,得到法律的规范。就法律是普遍性的规则而言,所反映的是权力所有者的意志,体现了权力所有者的根本利益,只要权力的执掌和行使能够得到法律的规范,也就意味着权力所有者的意志在权力的行使中得到了贯彻。
不仅国家的运行需要建立在规则能够有效地制约权力的基础上,而且一切组织的运行也都需要让管理权力得到规则的制约。在某种意义上,国家的运行也是通过组织去加以表现和经由组织而实现的,国家本身就是一个组织,是以民族国家的形式出现的组织,而每一个国家机构也都是非常严密的组织,实际上,规则对权力的制约也是通过组织的方式进行的。当然,在微观视角中去看组织的话,在权力与规则的关系问题上,会有着较为复杂的表现。我们知道,权力与规则都是组织的必要构成因素,但是,我们却明显地看到,存在着重视权力的组织和重视规则的组织这样两种基本类型的组织。在重视权力而不是规则的组织中,虽然权力集中在组织的高层,但是,“每个操作层的负责人,哪怕他地位非常低微,也拥有足够的自由。在办事遇到问题时……或处理与手下人的关系时,可以尝试一种新的、好的解决方法。”〔2〕 这就是集权的悖论,一方面,集权是对自由的剥夺;另一方面,集权又赋予了行动者以自由。相反的情况是,在重视规则的组织中,不仅普通的组织成员被要求按照规则开展活动,而且组织的管理人员以及组织的领导也需要按规则办事,甚至应当成为遵守规则的模范。在重视规则的组织中,由于规则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权力的运行被置于规则的框架之下,因而,在处理常规性事务时,可以达到“无为而治”的效果,而且能够整合出强大的协作力量。可是,当组织遇到非常规性的事务时,不仅普通的组织成员,而且组织的管理层,甚至组织的领导,也受到了规则的束缚而变得无所作为。此时,如果希望打破规则的话,就只能援用民主的程序去获得特殊的授权,然后依据这种权力去处理问题。就此而言,“重视权力的组织”与“重视规则的组织”并没有优劣高下的可比性,只有在组织承担任务的性质和组织环境的状况中,才能对这两类组织作出适应或不适应的评判。
在历史的维度上去看规则的地位和功能,可以看到,社会治理的文明化使得规则的地位显得越来越重要,不仅民主治理是依靠法律的治理,而且,集权治理对规则的依赖也丝毫不弱于民主治理,只不过集权治理更倾向于制定和使用对人群加以分割的规则,通过规则而对人作出排除。比如,某些社会生活允许某个特定的群体参加,某项权益仅仅被给予某个范围的人……如果一种治理方式通过规则而去限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选择权的话,使你的年龄、财产、出身等成为规则的构成部分或规则中的具体标准,那么,这种社会治理肯定就是集权治理。具体地说,你如果因为到了一定的年龄而被剥夺了某项受教育的权利,或者,你因为年龄的原因而被排除在了某项智力创造工作之外,那么,年龄作为规则的构成部分所证明的就是一种集权治理。集权治理可能会因为运用规则而显得公平,即消解了它的集权特征,而在实际上,它最倾向于把人分为不同的等级,对人的权利加以排除,因而是一种通过制造不公平而实现治理的方式。同样,往往被作为集权治理对立面来看待的民主治理也存在着自反性的悖论。比如,民主治理在寻根溯源的意义上往往被学者们指认为自治,认为民主治理本身就是主张权利、申述权利、行使权利和捍卫权利的行动,是通过自我的行动去证明和表现人民主权原则的,所以,在本质上是属于自治的范畴。但是,民主不是民粹,更不应是无政府状态,因而,必须得到规则的规范。一旦规则发挥作用了,也就意味着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自由受到了约束,进而转变为规则的治理或依靠规则的治理。这样的话,其实又是他治。在亚当·斯密的自由主义逻辑中,“看不见的手”把无序的经济行为转化为了有序的市场,在社会治理这里,如果把规则比作“有形之手”的话,那么,它的作用就在于把民主治理的自治属性改写成了“他治”。所以,只要我们看到了规则,也就可以让近代以来长期关于民主治理属于“自治”还是“他治”的争论变得不再有理论意义了,依据规则的治理其实是没有自治与他治的区别的。
当然,人类的社会治理并没有定格在某种状态,而是处在不停歇的发展变化之中,尽管一些学者经常性地表现出对历史上某个时期社会治理状况的迷恋,并不断地表达对每一项新进展的激烈批评,希望借助于“祖宗”这个神圣字眼而将全部同侪污为异类,但是,社会治理文明化的脚步决不会停下来。不用说在一些发生重大变革的时代,即使是在一个相对稳定的历史时期中,社会治理前进的脚步也从未停歇过。这是因为,人类社会一直是坚定地朝向未来前进的,社会治理也必然会因社会的进步而变。桑内特在对西方社会的考察中就发现了近期出现的新变动,他注意到,“西方社会目前好像正在从他人导向社会向内在导向社会过渡——只是过于关注自我的人们说不清内在意味着什么罢了。因而,公共生活和亲密生活之间出现了混淆,人们正在用个人感情的语言来理解公共的事务,而公共的事务只有通过一些非人格的意义的规则才能得到正确的对待。”〔3〕 虽然这只能说是社会变动的一些蛛丝马迹,但却应理解成一种明确的信号,表明公共事务已经具有了新的特征,社会治理也必然会有着新的特征。
对于这些变化,桑内特认为其根源应当被看作是,“来自资本主义和宗教信仰的广泛变化”〔4〕 引发了个人主义对公共生活的侵蚀。其实不是这样的,这种变化反而恰恰是公共性扩散的过程,是因为公共事务不再由公共领域中的权威部门来加以定义,而是由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广泛的社会力量来加以定义的;不再由政府垄断,而是由多元化的社会治理主体共同承担的。也就是说,之所以在公共生活与日常生活之间“出现了混淆”,以至于让人难以在它们之间作出区分,是因为近代早期开始的领域分化出现了大逆转,即进入了领域融合的进程,致使在领域分化的条件下只有日常生活领域中才具有的某些色彩浸染了公共事务。这其实是后工业化进程中出现的一个有着历史趋势意义的事件,不仅会持续地展开,而且必将成为一个显著的社会现象。也就是说,与个人主义滥觞时期的情况不同,目前正在发生的这种把日常生活领域中的情感因素带入公共生活的现象不仅不是个人主义对公共领域的侵蚀,反而是源于一种个人将自身归并到公共生活中去而为人类共同的事业贡献力量的需要。在公共领域、私人领域和日常生活领域分离的条件下,公共领域的使命和责任就在于向私人领域和日常生活领域供给规则和执行规则,然而,现在的情况是,领域之间的边界变得模糊了,规则的生产和运用又怎么会不因这种变化而发生变化呢?
我们发现,在工业社会的后期,西方发达国家中的文化多元化已经是一个得到了人们普遍承认的社会发展趋势,但是,在作为行动体系的组织外部和内部,人们对待文化多元化的态度是不同的,几乎所有的微观行动系统在内部管理过程中都把对文化多元化以及对差异的承认仅仅放置在口头上,而在行动中,总是用抽象同一性的和普遍性的规则压抑和排斥文化多元化。虽然每一个微观系统在把自己作为一个团体看待时都会强调自己与其他团体间的差异,但是,一旦将视线专注于系统内部的时候,包容差异的热情就会骤然冷却下来。所以,工业社会后期所呈现出的文化多元化还仅仅停留在社会的层面,并没有渗透到构成这个社会的各种各样的微观系统之中。其中,既有的规则体系,特别是已经模式化的规则体系,构成了巨大的阻力。因而,不仅个人的行为与社会所鼓励的行为不一致,而且每一个微观系统也都与社会之间存在着冲突,从而使文化多元化更多地表现为引发社会冲突的根源。即使在民主、自由等观念深入人心的社会中,人们也会对文化多元化的后果持有警惕的心态,遑论在那些尚未达到工业社会政治模式典型化状态的国家是如何压抑和排斥文化多元化的了。我们知道,现代社会已经实现了充分的组织化,一切社会活动和社会实践都是通过组织去开展的,如果组织不支持文化多元化的话,那么,我们又如何能够相信文化多元化在社会的意义上具有现实性呢?或者说,我们怎么能不将其理解成一种假象呢?不过,我们相信文化多元化是一个已经出现了的社会现实,而且也代表了一种历史趋势,只不过它与当前的社会运行之间存在着冲突,其中,规则就是造成这种冲突的原因。在社会学的视角中,我们要求承认文化多元化,而在组织的运行中,一切都要服从同一性的规则。在规则面前,所有的差异都被认为是必须抛弃的。你可以主张你的文化差异,但在规则面前,则应人人平等。
从历史经验看,封闭性的地域或领域会倾向于在人们的互动中排斥差异,并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人们同质化。反观之,工业社会后期所呈现出来的这种微观系统拒绝差异化的倾向会不会导致社会封闭呢?显然,对文化多元化的承认以及对差异的包容如果不能得到强化的话,微观系统走向封闭的倾向就会得到强化。即使是在政府这样的组织中,也会存在着巨大的封闭自我的倾向。那样的话,社会就会走向封闭,历史的进步就会付出更加高昂的代价。当然,后工业化进程中的全球化运动所呈现出的是开放性要求,在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对封闭的冲动形成否定,就历史的客观进程而言,任何要求封闭的力量都会受到开放性要求的冲击,以至于在社会总体上是不可能造成历史进步趋势逆转之结果的。但是,倾向于封闭的力量毕竟是与历史进步的趋势相冲突的,会使历史进步因之付出代价,特别是当封闭的力量凝聚为规则时,要求改变规则的呼声常常会被理解成对权威的忤逆,进而受到压制、受到排斥。工业社会是通过规则和借助于规则开展社会治理活动的,对规则的遵从是根源于制度的要求,不仅在微观的行动体系那里因为对规则的遵从而形成了合力,使个人力量得到了无限放大,而且,在社会的运行中,由于强化了人们对规则的遵从而使社会生活、经济活动等都获得了秩序。然而,在文化多元化的条件下,规则的负向功能越来越多地显示了出来,无论是国家、政府还是组织权威,都是借助于规则而去消解文化多元化的动能的,它们力求把文化多元化带来的差异纳入到同一性规则的规范之中,甚至在强化对规则的遵从中努力去抹平差异。就此而言,规则成了制约后工业化的因素,成了阻碍历史进步的力量。
二、从防范越轨行为到支持合作行动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也许规则的发明是出于防范越轨行为的需要。在越轨行为与行为规范之间,我们可以说,是因为人类社会中存在着明确的规范,所以才出现了许多可以被定义为越轨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人类社会早期有着基于习俗、习惯以及道德的社会规范,这些规范虽然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和没有诉诸于文字,却是一些明确的行为准则,划定了人们的行为界限和提供了人们的行为标准。这样一来,超出界限和不合乎标准的行为也就成了越轨行为,被视为有害于社会的。当然,在人类社会的不同历史阶段,在不同的文化群体中,由于规范的内容有所不同,因而,越轨行为也有所不同。在一个时期或一个文化群体中视为越轨的行为,而在另一个时期或文化群体中,则可能被视为正常的行为。不过,无论在对越轨行为的定义方面存在着怎样的差别,而在如何对待越轨行为方面,却有着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加以惩罚,会根据越轨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不同而作出轻重不同的惩罚。但是,在对这些行为作出惩罚时则应当有所依据,没有依据的惩罚往往达不到规范行为的目的,因而是不合适的。出于寻求惩罚依据的要求,是需要把那些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规范转化为规则的。规则的建立还带来了另一个良好的效果,那就是使标准更加明确化了,以至于人们可以自觉地使自己的行为合乎标准,从而取得了防范越轨行为的效果。
在文化多元化的条件下,关于越轨行为的定义将会变得困难起来,因为,文化视角的不同会对越轨行为的判定提供不同的标准,甚至可能会作出完全相反的判断。而且,考虑到规范和规则都是具有历史性的,当规范和规则并没有赶得上历史进步的步伐时,许多具有先进性的行为也可能会被认为是越轨的。所以,今天看来,对一切越轨行为都做出惩罚已经变得不合适了。以中国为例,在城管未建立之时,小贩摆摊并不是越轨行为,但在城管建立后,它不仅属于越轨行为,而且是被视为近似于违法的行为,因为城管对小贩的惩罚正是在执法的名义下进行的。我们认为,如果考虑到越轨不是犯罪而仅仅是对既有规范和规则的轻度违背,而且对社会造成的消极影响也是较为轻微的,那么,我们就需要表现出对越轨行为的宽容,除非我们能够判定某种越轨行为已经接近了犯罪的临界点,或者可能导向犯罪。对越轨行为宽容而不是一旦出现就立即给予严厉惩罚,往往会有利于增强一个社会的活力,从而有利于鼓励能够促进社会进步的创新性越轨行为的出现。但是,如果设想一种能够包容一切越轨行为的社会,肯定是一种空想,即使在合作的社会中,对越轨行为实施惩罚也是必要的。
在人类社会不同的历史阶段中,对于越轨行为的防范是有着不同表现的。有些时期是通过严厉惩罚越轨行为去达成预防越轨行为被效仿的目标的,然而,也存在着另一方面的历史经验,那就是通过对规范行为的鼓励去防止越轨行为的出现,而且这往往会收获更为理想的效果。从这两种做法中,我们可以得到防范越轨行为的两种不同思路。如果希望通过惩罚越轨行为而防范越轨行为,那么,就需要通过规则去界定是否越轨的标准,而且会倾向于制定极其复杂详尽的规则,以便对任何违规的行为进行惩罚时有据可依;如果希望通过对规范行为的鼓励而防范越轨行为的话,就会倾向于制定更多描述性规则,通过这些规则去描述模范行为,从而使奖励模范行为的活动有所依据,以求人们对模范行为的效仿而增强规范行为。在现代社会,这两种做法都必须建立在规则的基础上,但规则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从而要求规则的内容也有所不同。
在谈论越轨行为的时候,必须把创新性越轨与恶性越轨区分开来。对于任何一个社会的既有规范和规则而言,创新性的行为都可能会表现为越轨行为,如果一个社会过于注重对规范的维护和对规则的强化,往往会扼杀创新性的越轨行为。这对于社会的进步而言,是可悲的。所以,在维护既有社会规范的同时,需要对越轨行为表现出某种程度的宽容,特别是对创新性的越轨行为,应表现出最大可能的宽容。可循的路径就是,不要对越轨行为滥施惩罚,而是需要通过甄别,在能够充分证明某种越轨行为属于恶性越轨时再予以惩罚,只有这样,才不至于误伤创新性越轨行为。不过,有的时候,特别是在改革的过程中,许多人可能会在创新的名义下偷运恶性越轨,即出于个人利益的谋划而宣称自己是在创新,通过营造行为合法性的氛围而使挑战和破坏规则的行为畅行无阻。这种现象是经常可以看到的。事实上,在诸如中国的改革进程中,普遍存在着出于个人利益的需要去破坏规则的行为,如果说它在一开始属于越轨的范畴,那么,在没有得到制止反而得到了鼓励的情况下,往往演化成了犯罪行为。由此看来,对越轨行为的宽容是需要建立在对越轨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的,特别是要审视那些打着改革的旗号挑战规则和破坏规则的行为,一旦发现这些行为被附加上了个人利益的因素,就必须立即加以制止,而不是等待这些越轨行为转化成了犯罪行为再予以惩罚。
总的说来,任何创新都是对既有结构的挑战,都是对既有规则的蔑视,都是对既有行为模式的改变,或者说,是对既有组织的冲击。一个组织如果希望鼓励创新,就必须准备迎接对组织既存状况的冲击甚至破坏。然而,这对于官僚制组织而言,是不允许的。所以,官僚制组织是反对创新的。如果说它能够接受创新的话,也是把创新权交由组织的设计者的,只有组织的设计者有权按照工具理性和形式合理性的原则去进行创新,而其他组织成员的任何创新举动都会被视为对组织的形式合理性的挑战。当然,官僚制组织是既有组织模式中的典型形式,是作为抽象的理想组织形式而存在的,现实中运行的组织都只不过是与这种理想形式有着一定差距的次生形态的组织,所以,我们才会看到许多组织对组织成员的创新会表达出或表现出一种原则性的鼓励。而且,在改革理念深入人心的时代,鼓励创新也是一种风尚,组织的领导者为了谋求自身的合法性也会表达对组织成员创新行为的鼓励。不过,仔细地观察,就不难发现,这种鼓励创新的做法更多的时候却表现为一种宣示,而不是组织管理中的一个目标。原因就在于既有的组织基本上都是在官僚制组织范型的基础上改造而成的,也像官僚制组织一样建立起了详尽的规则,在组织中的每一项异动出现的时候,首先就是根据规则所提供的标准去加以审察,就会把一切与规则不相合的行为解读为越轨行为,进而,或者加以矫正,或者加以制止,以至于创新的积极性受到压制。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需要创新却又时时处处都感受到压制创新的力量非常强大的原因所在。
事实上,在守旧与创新之间,有着一堵由规则构成的高墙,包括政府在内的一切组织都在利用这堵墙来维护自己的稳定,而且在这方面是有着天然的行为惯性的。应当看到,在工业社会的低度复杂性和低度不确定性条件下,无论是社会治理还是组织管理,都坚守着“以不变应万变”的策略,一个稳定的组织也是有利于承担多样性任务的,特别是政府,会把自身的不变作为一种优势,而且可以凭借着这一优势去应对社会中发生的一切事项。所以,利用规则去维护自身的稳定是具有实践合理性的,事实上也通过工业社会所取得的伟大文明成就证明了这样做是正确的。但是,在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社会治理以及组织管理的这一策略变得不再适用,从而使规则所发挥的那种维护稳定的作用转化成了拒绝创新的守旧功能。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对于一切集体行动来说,规则都是必要的,我们不可设想没有规则的集体行动,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的集体行动也同样需要规则。不过,在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行动者的策略需要实现从“以不变应万变”向“以动制动”的转变,从而要求规则也实现根本性的转型,即从维护稳定、防范越轨行为转变为行动者的“以动制动”的支持力量和支撑因素。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的集体行动将主要以合作行动的形式出现,因而,规则的新功能也就体现在对合作行动提供支持。
福柯认为,“活动的语言是由身体讲述的;但是,它并不是一开始就被给定的。”〔5〕 在社会行动的开展中,语言因行动的需要和具体的场景而定,分工-协作体系中的行动、应急反应过程中的行动、合作行动等不同的行动模式会对语言有着不同的要求,会使语言的内涵以及功能都有所不同,甚至语言的结构也会不同。如果我们把福柯所说的“语言”一词置换成“规则”的话,这一原理也是完全适用的。显而易见,合作行动将成为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的基本行动模式,它必然会要求规则有着更为灵活的结构、更富有弹性的解释空间和更为具体的约束力。在合作行动中,行动者可以用自己的行动去选择和应用规则,会因为所承担的任务的具体要求而去对规则的形式和内容作出选择。此时的规则完全是出于合作行动的需要和服务于合作行动的开展,任何不利于合作行动的规则都将立即被发现并被抛弃。相应地,在得到了合作行动规则规范的时候,行动者其实获得了融入合作行动和开展合作行动的自主性,会自觉地将自己的行为选择有利于合作行动开展的规则,至于他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越轨,已经不在考虑之列了。不仅个人,而且组织,都不会再将眼睛牢牢地盯在人的行为是否越轨的问题上。但是,合作行动中的每一个成员都会在他的任何一项不利于合作行动的行为选择中获得强烈的耻辱感,进而努力按照合作行动的要求去调整自己的行为。
在阐述语言产生的问题时,福柯引用了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中的观点去证明语言并不是预成的,不是预先确定的和早已存在的。福柯认为,“人们从自然界获取了制作符号的材料,并把这些材料当作相互理解的工具,从而去挑选那些应该保留的东西,挑选人们认为这些符号所拥有的价值和他们的使用规则;在这之后,人们还用这些符号,并以初始符号为模式,来构造新的符号。”〔6〕 联想到规则,更不存在预成的和千古不易的规则,一切规则都是在具体的人群、具体的交往过程中生成的,如果说某些规范还会表现出一种自然生成的状况,那么规则都是由人制定的,是根据生活和实践的需要而制定出来的。这一方面说明人们是能够根据生活和实践的要求去制定规则的,另一方面又说明人们必须根据生活和实践的条件、环境的变化而修正规则和调整规则,在生活和实践发生了模式上的变革时,还需要改变规则的属性,即创建出新型的规则体系。
我们既已拥有的规则体系是在工业社会低度复杂性和低度不确定性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它适用于这一条件下的社会治理和组织管理,现在,我们的社会进入了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状态,社会治理的条件、环境和内容都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因而对规则的要求也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如果我们抱守既有的规则体系,如果我们关于规则功能的认识不发生改变,就无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去组织起有效承担任务的集体行动,反而会使我们的社会治理和组织管理处处显得被动。显然,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的合作行动需要更加灵活的规则与之相伴,需要在每一项特定的活动中都通过创造性建构规则和应用规则而对所承担的任务提供支持。本来,规则就应当是在变动之中的,应当在人的生活和实践中去展现它的价值,社会治理和组织管理中的每一项新的变化都意味着规则的变化,只是因为人们有着维护现状的惯性而使规则经常性地显现出僵化的面目。在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随着集体行动的性质从协作转化为合作,也因为社会治理和组织管理中的随机性任务日益增多,既有的一经制定就稳定而持续地存在下去的规则既不能适应社会治理和组织管理的需要,也不能适应生活和实践的需要。所以,必须根据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的合作行动要求去重新认识规则的功能、性质和形式,并以此去自觉地建构全新的能够支持合作行动的规则。
近代以来,之所以在社会治理和组织管理中把规则放置在极高的位置上,除了防范越轨行为之外,还在于约束人的自私自利本性。其实,之所以有着大量越轨行为,排除了创新行为造成的越轨,基本上都是因为人的自私自利追求而引发的越轨行为。也就是说,我们所看到的人是有着自私自利的本性的,是天然地不愿加入到集体行动中来的,或者,在加入集体行动中的时候是出于自利的要求,因而会对集体行动构成破坏。当然,我们也看到,把人的自私自利作为人的本性也受到了许多社会学家们的激烈反对,但在近代以来的社会科学叙事中,却没有因为许多社会学家的反对而抛弃关于人的这一本性假设,特别是在20世纪,包括公共选择学派在内的许多理论都是把这种假设奉为圭臬的。因而,规则的建立和应用主要是为了在集体行动中实现对人的自私自利本性的约束,以使它不至于造成破坏集体行动的结果。如果说也存在着支持集体行动的积极性规则的话,那是极其有限的,而且也主要存在于或消融在组织的运行机制之中。
其实,在人类社会进入了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的历史阶段,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人的本性。关于这一点,有些学者的意见可能是有启发意义的:“在金钱上吝啬或慷慨,好战或者平和,能干或平庸,保守或激进,好斗或温和等等。换句话说,它不同于一般的概念,而是涉及了特殊的环境和风俗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人类本性是最容易变化的,因为导致行为的本性,随着外部环境影响的变化而在道德或其他意义上都是变化的。现在是自私、无能、好斗和保守的本性,几年以后在另一个环境里可以变成慷慨、有为、温和与进步的本性;一切取决于本性是如何被唤醒和运用的。”〔7〕 也就是说,人是没有某种不变的本性的,或者说,人根本就没有所谓抽象的本性,而是不断地在生活和实践中获得某种“本性”,同时又会抛弃某种“本性”。如果我们形成了这种认识的话,那么,在社会治理和组织管理实践中,就会把注意力集中在支持集体行动的积极性规则方面,而不是时时致力于建立防范越轨行为的消极性规则方面。
我们知道,亚当·斯密在提出“经济人”假设时表现出了非常谨慎的态度,是严格地在市场活动领域中去使用“经济人”概念的,就他的整个思想来看,却是在苦苦搜寻“道德人”的。但是,斯密的思想受到了严重误读,以至于在后世产生影响的是他的“经济人”概念,而且通过制度安排强化了人的自私自利本性,社会治理和组织管理中的规则制定基本上就是要把自私自利的人形塑成“经济人”,即保证人的自私自利要求合乎理性。其实,“经济人”是由近代以来的制度、规则等所形塑出来的,而不是天然如此。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才让20世纪的包括公共选择学派在内的诸多理论满眼所见的都是“经济人”,不仅在私人领域中,而且在公共领域中,所看到的也都是“经济人”。结果,进一步以“经济人”为社会建构的前提去做出制度安排,让社会治理和组织管理都在这一前提下去设计针对人的规范方案。如果说我们的规则在社会治理和组织管理中能够有效地约束人的自私自利本性的话,那也是因为我们制定规则的出发点已经是自私自利的人了,而且,我们所制定出来的规则又进一步地把人形塑为自私自利的人,只不过他能够遵从规则而被称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人成为理性的“经济人”时,真正构成了人的其他方面却都被消解掉了,社会治理和组织管理也因为人的其他方面的消失而变得更加方便、更加高效和更加经济。然而,在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经济人”并不能成为自主的行动者,只有在人作为人的完整性得以恢复的时候,才能以行动者的面目出现。正是这些,对规则提出了完全不同的要求。
三、构想合作制组织中的规则
在20世纪初的组织行为研究中发现了非正式组织,它是存在于正式组织之中的,却在组织行为上与正式组织不同。如果说正式组织是一个协作体系的话,那么,在非正式组织中,则存在着高于协作的合作。为什么会这样?传统组织理论的解释是,在非正式组织中存在着基于社会心理认同的共同价值,这种共同价值倾向于以合作行为表现出来,而正式组织则是通过规则而实现管理的,规则在对心理认同的排斥中消解了共同价值。因而,只能营造出遵从规则的同一性行为。在分工的背景下,这种遵从规则的同一性行为是表现为协作的。从非正式组织的发现及其解读中,我们看到组织理论的基本判断是:正式组织是拥有规则的组织,而非正式组织则是拥有共同价值的组织。其实,非正式组织也是有规则的,只不过它的规则被隐藏了起来,直到20世纪后期,人们才在制度主义理论中获得启发,从而把非正式组织中的规则称作为“潜规则”。
就“潜规则”这个概念而言,很明显是站在正式组织的立场上去看规则而作出的定义。不过,关于非正式组织是基于共同价值形成的这一看法却成了组织理论家们努力改造正式组织的出发点,也就是说,组织理论家们一直希望把非正式组织中的共同价值观引入到正式组织的建设中来,所以,才会出现组织文化学派。从二战后的组织理论发展来看,组织文化学派的观点影响非常广泛,可以说这一时期的每一种组织理论都不得不承认文化价值等因素对组织行为的重要影响,都在努力探求消除规则与价值分立并冲突的途径,希望将二者融合起来。在组织管理实践中,也确实努力去把凝聚非正式组织的因素移植到正式组织中来,可以说做了大量工作。不过,也必须承认,所取得的成效并不像学者们所预期的那样明显。根本原因就在于组织模式自身无法调和正式规则体系与潜规则系统的矛盾。因为,正式组织与非正式组织之间在性质上一直是不相容的,属于完全不同的行为模式,虽然非正式组织存在于正式组织之中,却没有任何一个正式组织能够完全包容非正式组织。
然而,自梅奥发现了非正式组织后,20世纪管理学中的全部组织研究都致力于追求非正式组织的正式化,而且,20世纪后期的团队研究似乎也使这种追求显现出了某种成效。不过,直至今天,几乎在所有组织中都存在着正式规范和非正式规范的并立,“正式规范明显是通过规则得以运行,而且通过诸如单个组织和政府的监控和执法得到加强。群体所采纳、遵循的非正式规范和规则,可能是显性的,但更经常是隐性的。它们通过诸如认同、接受、反对以及逃避等社会机制得到加强。”〔8〕 也就是说,正式组织的运行是受到正式规则的规范的,而正式组织之中所包含着的非正式组织却拥有着另一套规则——潜规则。在正式规则与潜规则之间,究竟哪一种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可能是一个令人纠结的问题。在某些时候、某些问题和某些任务的承担中,正式规则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而在另一些时候、另一些问题的解决和另一些任务的承担中,可能潜规则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甚至有些组织会因为潜规则长期发挥主导作用而导致权威的转移。所以,对于正式规则和潜规则在组织中发挥作用的轻重问题,是很难作出明确判断的。
就组织结构而言,非正式组织因其自发性较强往往无法实现结构化,但如果说它没有结构的话,也是不实的,只不过它的结构属于自然意义上的结构。在一些非正式组织那里,甚至是以等级制的形式出现的,类似于萨特所讲的“友爱-恐怖集团”。当然,在人权观念普及的条件下,更多的非正式组织具有萨特所说的“融合集团”的特征。总的说来,非正式组织有着一种自然秩序,或者说,在非正式组织的结构中是有着生成一种自然秩序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非正式组织所拥有的结构本身就构成了它的秩序,是以秩序的形式去加以表现的。对于正式组织来说,结构、制度和规则的区别是明确的,非正式组织则不存在着这种明确的区分,而是混为一体的。一般说来,正式组织在其结构、制度和规则的共同作用下,或者说,在三种因素的交汇处生成了体制。然后,正式组织的结构、制度、规则和体制四个方面的集合形态再以组织秩序的形式出现,而组织成员的所有活动又都是在秩序中展开的。虽然组织成员的具体活动会反映出受组织结构的决定、遵守制度和规则以及在体制框架下进行行为选择,而在实质上,则可以归结为组织成员与组织秩序间的关系。于此之中,我们却看不到价值的存在以及所发挥的作用。当然,可以争辩说,价值的因素是包容在和物化于组织的制度、规则、目标等之中的,但组织成员在制度、规则之下去开展实现组织目标的行动能否包含着基于自身价值追求的主动性,则是一个无法作出肯定回答的问题。这些就是正式组织与非正式组织的区别所在,正是这种区别说明,规则的不同决定了组织的类型不同,甚至对组织的性质、运行方式等都有着决定作用。
社会哲学或历史哲学中的决定论往往把多样化的社会现象归结为经济形式,比如,把法制、自由、人权等都归结到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去,以求作出客观性的解释。其实,“凡是以协调人类行动为目的的任何其他形式,皆不可能是市场自然发生出来的产物。市场是一种社会建构的产物,它需要组织,甚至需要数量相当繁多的组织,才能满足其运行的要求。”〔9〕 而组织在很大程度上又是由规则决定的,尽管规则是属于组织的,组织会根据自身的需要和所承担的任务类型去制定规则,但是,一旦组织拥有了规则体系,就会出现规则反过来决定组织的状况。组织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基本形式,对社会的把握如果不考察组织形式的话,就很难形成社会图式的观念。易言之,对一个社会的建构,也需要首先对这个社会的组织形式进行规划,那种以为经济发展中能够自然成长起代表时代特征的组织形式的看法,是消极的历史观,在哲学上被称作经济决定论。其中,组织规则的制定就是组织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我们建立起了什么样的规则体系,实际上也意味着建构起了相应类型的组织。
在经济改革和社会变革的时代,我们对人类社会发展前景的瞻望应当说蕴含在组织建设之中,特别是人类社会的后工业化进程中是包含着寻求工业社会组织替代类型的内容的。我们在何种意义建构起了新的有生命力的组织,也就必然会在社会发展上取得相应的进步,甚至会实现一次飞跃。因为,新的组织形式必然会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拓展出更大的空间,会包含着一种新型的社会治理模式的生成。如果我们的社会治理不是建立在工业社会的官僚制组织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作为官僚制组织替代组织的基础上,那么,这种建立在新型组织基础上的社会治理肯定会以全新的面目出现。从此出发,我们也就可以作出一个肯定的判断,那就是新型组织在规则体系上将会完全不同于官僚制组织。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组织是集体行动体系,它可能以协作体系的形式出现,也可以以合作体系的形式出现。官僚制组织是典型的协作体系,在20世纪后期,以官僚制组织形式出现的协作体系已经难以适应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的行动需要,以至于许多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延宕并积累了起来,进而把人类引入了风险社会之中。正是在这一情况下,我们提出用合作体系替代协作体系的构想,也就是说,我们构想了一种合作制组织,它将是一种全新的合作行动体系。在这个行动体系中,规则的表现形式以及所发挥的功能,都与官僚制组织不同。
克罗齐耶和费埃德伯格在考察组织中的权力时,发现组织权力可以归结为四种来源:“首先,存在着源自专门技能以及功能专业化的权力的来源;其次,存在着与组织和其他环境之间诸种关系相联的权力的来源,抑或更为准确地说,是与组织及其数种环境之间关系相联的权力的来源;第三,存在着通过对交流传播以及信息的控制而制造的权力的来源;最后,存在着以一般组织规则的形式而现身的权力的来源。”〔10〕 对于一个正常运行中的组织而言,第四种权力的来源可能是最主要的途径,而且,由规则所确定的权力具有高度稳定性,不会因组织行为中的竞争等因素而发生变化,并且是不可挑战的。当然,这只是在理论分析中所看到的情况,就现实的组织权力而言,都只有在具体的组织结构中才能成为一种现实的力量,无论来源于哪个方面,都需要得到组织结构的支持。不过,搞清楚组织权力的这四个方面的来源,对于组织的建构是有指导意义的,即使用于思考合作制组织,也具有参照的价值。比如,在合作制组织中,“源自专门技能以及功能专业化的权力”可能会得到增强,而源于信息控制的权力就不再会产生,来自于规则的权力也将体现在一时一事上,具有很大的临时性。也就是说,合作制组织中的权力来源将不再从属于这种静态分析的理解,而是需要在一种动态的视角中来加以认识,应当理解成是存在于合作行动中的权力,与规则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
一旦我们认识到了组织权力与组织规则没有必然联系,也就可以消除我们对组织结构和规则的迷信了,畅想合作制组织的心理障碍也就会得以消除。当然,克罗齐耶和费埃德伯格强调组织结构和规则的非决定意义是为了说明组织中的权力以及运行状况取决于组织成员的博弈行为,事实上,官僚制组织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既存组织的确能够为克罗齐耶和费埃德伯格这一观点提供充分的证明。然而,如果我们思考一种非博弈的合作形态的话,也就是说,当我们构想围绕某个任务而展开的合作,结构和规则的非决定性依然是通过组织形式开展的集体行动所具有的基本特征。所以,规则决定组织的历史也就从此终结了。我们认为,合作制组织与既存的组织间的区别就在于,合作制组织将拥有更灵活的结构和更少的规则,组织成员超越对自我利益的关注而自觉地开展精诚合作,全部资源用于承担和解决问题而不是用来谋取权力和支持控制。
从组织与个人的关系来看,尽管资本主义文化是一种关注个人的文化,但是,在近代资本主义条件下生成的理性化的官僚制组织中,个人却根本得不到关注,相反,这种组织被要求消灭个人甚至消灭人,处处用非人化的规则、程序去消除人的痕迹。合作制组织生成在个人主义式微的时代,而在这种组织中,个人反而恰恰会以完整的人的形式出现。“在有效的合作组织中,……要求组织像组织的需要一样关注个人。”〔11〕 在从官僚制组织向合作制组织转变的伟大社会运动中,将会看到一种组织理性和个人理性的转变过程。在官僚制组织中,工具理性、技术理性等都是属于组织的,我们将其称为组织理性,至于组织成员,在这个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控制体系中,并不被要求拥有这些理性,只是在非典型的官僚制组织中,才会承认组织成员的所谓(“经济人”的而不是“行政人”的)理性。即使是对组织成员的个人理性作出了承认,也是要求对个人理性加以控制的,即用组织理性去改造和规范个人理性。随着合作制组织的出现,存在于官僚制组织中的工具理性、技术理性等都将从组织理性转变为由组织成员个人承载的理性,而在组织这里,则实现了合作理性、工具理性、技术理性等的置换,同时也使组织理性与个人理性相一致。也就是说,即使是在组织成员个人这里,工具理性、技术理性也是从属于合作理性的,是组织成员个人所拥有的合作理性的支持因素,组织与组织成员个人都因为拥有了合作理性而实现了对工具理性和技术理性的驾驭。所以,在合作制组织这样一个合作行动体系中,尽管规则也是必要的,但组织成员在开展行动时却更多地依据自身知识、专业技能和道德等,从而实现了对规则的超越。
我们正在走进后工业化时代,在许多方面,我们都可以看到社会虚拟化的迹象。在社会虚拟化的条件下,由于社会治理依然定位在以事实为据的惯性思维中,致使“我们的行动不再产生实效,相反,诸种反常的效应却成倍增殖。我们业已无法理解集体生活的诸种机制,面对一个似乎无法控制的体制,我们感到束手无策……经济与政治日新月异的进展,令复杂性不断积累,不断增多,这一切的确使我们超越了某种存在的域界。”〔12〕 面对这种情况,克罗齐耶的建议是:“我们的使命在于,创建一种新型的规则与管理模式,使之能够取代传统的模式。更为重要的是,要培植一种新的行动能力,而不是去选择那些本身无比美妙的目标,由于我们没有行动的能力加以实现,这类目标始终是可望而不可及。”〔13〕 应当指出的是,我们应当培植的能力是一种驾驭虚拟世界的能力,而不是在既有的知识框架和行为模式基础上的能力。所以,这将是一种在全新的知识框架和行为模式基础上成长起来的能力。这就是克罗齐耶紧接着指出的:“无论是这种能力的培养,还是其维持,皆不能依靠重新沿用危机出现之前的传统的方式,对于这一点必须加以强调。所有想回到专制集权的管理方式的倒退行动,注定会使其回到一事无成的原点上……惟有认识并把握住人与人之间的诸种新型关系,我们才有可能取得进展。不仅如此,尤其重要的是,我们应当深入到诸种人们的具体行动体系之中,深入到企业、学校及医院之中,去认识和把握这种具体的行动体系,去更有效地分析与理解诸种实践活动提出的问题。”〔14〕 当我们谋求这一行动方式时,当我们试图去获取这种能力时,就会发现,普遍适用的、一般性的、同一性的规则不仅不利于合作行动的开展,反而会成为非常消极的制约因素。所以,合作制组织需要在承认规则的必要性前提下去把侧重点放在对组织成员主动性的发掘上,而且这种规则的必要性也是应当在合作行动的辅助意义上去加以定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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