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楚宁
摘 要:提及“著作权”一词,人们多会想到的文学、摄影、绘画等艺术形式,而“建筑作品”的概念却比较陌生。近年,随着建筑产业的发展和著作权保护的意识的提高,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也逐渐开始为人所关注。本文旨在通过对“建筑作品”的概念的分析,明确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建筑作品”的含义及范围,并对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复制方式进行归纳和分析,明确应当认定为“建筑作品”复制侵权的复制方式。
关键词:建筑作品;侵犯著作权;复制方式
人类社会的发展离不开建筑,建筑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提到建筑所承载的法律关系,人们首先想到的往往是“物权”概念,而事实上与建筑物相关的权利中,还有一项非常重要的概念,即“建筑作品”的著作权。
1.建筑作品的概念
建筑,通常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统称。回顾人类的文明史,建筑的出现已有几千年,但对于建筑作品的保护的历史,却只有短短的一百多年。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最初始于1908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柏林文本,该文本首次将建筑作品列为了著作权保护对象。
在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颁布于1990年。该版《著作权法》中并未提及“建筑作品”,对于建筑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后,199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分类分别予以定义,其中《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被定义为“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自此 “建筑作品”在我国首次被纳入到“美术作品”的范畴,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此后,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进一步将“建筑作品”从“美术作品”中分离出来,并与“美术作品”并列作为“作品”中独立的类别之一。次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的将“建筑作品”的含义界定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2013年新修訂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仍保持对“建筑作品”这一定义未作变化。
2.“建筑作品”的界定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对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建筑作品”的这一定义,应当如何理解?又该如何界定“建筑作品”呢?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2.1“建筑作品”独创性
“建筑作品”首先应当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判断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基本条件之一。“建筑作品”既然属于“作品”的分类之一,自然也应当符合具有“独创性”这一特征。何谓“独创性”?简而言之,独创性可以理解为“独立创作+创造性”,二者缺一不可。建筑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必然具有满足人们日常生活、居住需要的实用性,但仅单纯的为实用目的而设计建造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以下同),如普通的火柴盒形楼房,因其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具有独创性”这一基本特征,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就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2“建筑作品”的范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1986年公布的一份文件中指出,建筑作品包括两项内容:(1)建筑物本身(仅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2)建筑设计图与模型。美国的著作权法将建筑平面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同时列入建筑作品的范畴进行保护。在英国的著作权法中,建筑作品的范围包括了建筑物和建筑模型,而设计图则被列入图画作品的归类当中进行保护。日本的立法则与英国大体一致。
在我国,“建筑作品”的含义范畴不同于前述国家,仅限于建筑物,并不包括为建筑施工的制作的建筑设计图和模型,因此设计图及建筑模型并不能作为“建筑作品”而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此有必要引申一点,设计图纸和建筑模型并非被排除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作品”的归类中,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分别为“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其定义分别为:“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而“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由此可见,对建筑设计图和 “建筑模型”应当分别作为 “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予以著作权法的保护。
2.3“建筑作品”的内容
尽管在我国的立法上,“建筑作品”的范围仅限于建筑物,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件中对于建筑作品的范围的定义不同,但后者所指出的建筑作品内容第(1)项“建筑物本身”对于建筑作品的界定-“仅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对于国内在关于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在北京保时捷中心诉北京泰赫雅特中心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建筑作品所保护的,应当指该建筑作品在外观、造型、装饰设计上包含的独创成分”,正是这一理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的体现。建筑是以其外观被人所认知,同时建筑物的外观也正是设计师借以表达其美学思想的形式。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应只包括其外观(例如建筑物的线条、色彩、装饰等),而不涉及建筑物的内部特征。
3.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复制方式
《著作权法》对于“建筑作品”的保护,体现为“建筑作品”著作权人对其建筑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等权利。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进行复制著作权人的作品的行为,是最为常见侵权方式。复制的方式一般包括以下四种方式,即从平面到平面、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的以及从立体到立体。
3.1 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
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常见的为对建筑设计图的复制。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建筑设计图应归入“图形作品”的类别,因此对建筑设计图的剽窃、仿制并不构成对“建筑作品”的侵犯。但设计图的著作权人,仍可以其对设计图的“图形作品”著作权受到侵犯为由,主张复制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2 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如前述1.1中所述,建筑设计图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是被归入“图形作品”的类别来进行保护的。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或模仿他人创作的建筑设计图来进行建筑施工的行为,构成的是对“图形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著作权人同样得以“图形作品”著作权受到侵犯为由,主张复制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3 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
对建筑物所进行的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多体现为以摄影、录像、绘画等平面形式复制“建筑作品”外观的行为。在判定此类复制是否构成侵权时,有必要考虑的是能够以“合理使用”为由,排除侵权的可能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笔者认为,在判断是否能构成合理使用时,应当同时考虑对于复制使用的目的。如果是出于商业目的的复制使用,不应归于“合理使用”,而应当认定为构成对该“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3.4 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
对建筑物所进行的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既包括仿造一座建筑建造另一栋建筑,也包括模仿一座建筑物的外观制作的其他以立体形式表现的物品,如装饰品、家具等。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这一合理范畴,除非复制人能够证明该复制行为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或是为“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外,均应当认定为属于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复制方式。
4. 结语
综上,我国的《著作权法》将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分别归入不同的作品类别,对其赋予著作权保护。但一座建筑物从设计到竣工,必然经历设计图纸、模型、到最终施工完成的几个阶段,对于建筑作品的创作而言,设计图及模型都是必不可缺的组成部分。将设计图、模型和建筑物相互割裂的做法缺乏合理性,也给对建筑物所涉及的著作权的保护及相关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令人期待的是,2014年面向社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对“建筑作品”的定义进行了修改,改为“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如该项修改内容最终能够得以颁布实施,因设计图、模型和建筑物被互相割裂而造成“建筑作品”概念不完整、以及由此导致司法实践困难这一现状将有望得到改变。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M],2010年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M],2011年修订
[3] 《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保时捷股份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3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