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芳
摘 要:目前,我国正积极倡导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让劳动者体面劳动,但由于过度加班导致的劳资争议、过劳死等负面影响却成为和谐社会进程中不和谐的音符。回顾我国相关劳动立法,对于规制加班问题,我国并不缺乏制度。相关劳动立法从加班时间、加班程序、加班报酬以及违法加班处罚措施等方面做出了严格的制度,从制度表面上看,加班制度的相当的完善,但是从制度实施效果看,过长加班时间的抱怨、一桩桩过劳死案例的现实将完美的制度敲击的粉碎,甚至一句“我自愿加班或我要加班”就可能将该整套强制加班制度通通予以合法规避,制度最终并没有有效实现对劳动者全方位保护。
关键词:合同法;加班;加班补偿
1 国内研究现状
加班是一个耳熟能详的话题,根据不同的视角,国内对加班问题的研究大致分为以下四个方面:(一)从法学角度研究加班问题。基于此视角研究加班问题的学者很多,该类研究基本上从法学视角呈现现行加班法律制度规定,或是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讨论并提出完善相关立法的政策建议,多带有普法宣传性质。(二)从加班与就业关系。中央党校程连升教授《超时加班与就业困难一1991至2005年中国经济就业弹性下降分析》提出超时加班现象严重抵消了经济增长所创造的就业供给岗位,造成就业弹性不断下降,诸多初次就业者不断失业。(三)从文化的角度研究。从文化的角度解析加班,并基于文化视角提出塑造合理的企业“加班文化”。(四)从单纯的呈现加班现状角度。加班的问题成为上班族不得不面对的“潜规则”,该类研究多基于在事实调查的基础上开展,主要是客观描述我国加班现状,从加班时间、加班工资等角度进行全方位的描述。
从国内一些专家学者的研究情况看,国内关于加班问题的研究很多,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诸多研究只从加班表面现象、制度规定等角度入手,相关文献除了介绍立法上关于加班制度、描述加班现状、评述加班负面影响等主要研究成果外,研究显然不够深入,并没有从加班制度角度进行研究并反思。具体说来,在理论研究方面,我国加班问题的理论研究深度和广度还有待提高,仅仅停留在描述表面现象,介绍相关制度层面,对加班制度研究还有一定的局限性。其次,研究的系统性不够,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之间缺乏系统性,缺乏联系。
2 对加班的认定
加班时间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通常有两种形式:其一是加班,即在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内工作的称为加班;其二是加点,即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工作时间称为加点。对于“加班”一词的称谓,我国1994年的《劳动法》中并没有对“加班”概念作出直接界定,而只在部分章节中使用了如“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等称谓。 “加班”在我国新制定的《劳动合同法》中能找到来源,该法第31条首次使用“加班”的称谓,即:“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认定加班的要件应该包括两个要件:一是程序上是用人单位以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二是时间上该工作活动是在标准时间以外的工作。据此可以看出,加班是一个双方合意的产物,即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且劳动者同意或者劳动者申请加班且用人单位同意才有可能定性为加班。
在工时制度上,我国标准工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第36条中:“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工时标准也在不断发展提高,法定工作时间亦逐渐缩减。1995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的标准工时制度”,第5条规定:“第五条修改为:“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依法,目前在我国实行的最长工时是每周40个小时。相对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从每周48小时到44小时再到40小时,我国工作周时数居于世界领先水平。
3 完善加班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适当的调整法定工时制度
适当的调整法定工时制度。根据前文分析,我国劳动基准偏高,在实际运行中势必导致“窄覆盖、宽执法”。就本文论述的加班制度而言,从可比的相对数上看,我国的法定工时制度已达到或超过某些世界发达国家的水平。然而劳动标准是一种易上难下的刚性标准,法定工时的“高标准”一方面会导致某些用人单位“选择性守法”,法律严肃性下降,这间接促使企业违法现象增加。另一方面,劳动立法的“窄覆盖”,势必导致“劳动者分层中处在较为低层的劳动者是那些技能较低、年龄较长、流动性较大、替代性较强、竞争力较弱的普通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底层劳动者的就业。
(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劳动者选择加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未实现有效解决劳动者后顾之忧的目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目标是实现“低水平、广覆盖、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本身的公平性与普遍性特征要求社保制度应该扩大覆盖面至全民所享。但是,由于诸多原因,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仍然存在覆盖范围过窄,在不同所有制工作单位的劳动者待遇差异悬殊等问题,政府应该通过弥补过往制度
(三)违反加班制度规定事后救济
为合理规范用人单位加班,充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和生命健康权,我国劳动立法对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加班也相应作了事后救济的制度,主要体现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劳动法》第90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劳动合同法》第85条:“对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此外,《劳动合同法》将“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作为监察的范围,该法第7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因此,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拒付加班加点工资或无故扣除而低于法定标准发放加班加点工资的,除应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报酬、加发相当于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外,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倍一1.5倍支付劳动赔偿金。
回顾我国整套加班制度,从标准上看,在最高工时限制、加班补偿标准等方面都达到了世界领先水平,其在规制加班问题上非常严格。但从制度实施的效果来看,看似完美的加班制度并未有效实现制度者们初衷,加班成普遍现象,过劳死频发,更为甚者强制加班制度异变成自愿加班制度,将广大劳动者逼上“自愿加班”之路。从原因上看,是劳动者就业与生活压力大、企业自身竞争力缺乏、工会维权乏力、劳动行政监察宽于执法以及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之故,但是,我们更应该反思加班制度本身,由于我国劳动基准偏高,制度在操作上模糊以及制度运行失灵,致使我国的加班制度无法得到全面落实。因此,应该首先从国家本位出发,完善相关制度,包括适度调整我国工时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弥补“过劳死”工伤认定制度;其次从社会本位出发,改革工会体制,确保工会经费和职能独立,以完善集体协商制度;最后,从微观本位出发,提高用人单位社会责任感三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加班制度,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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