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鸣
现代各国民法大多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民法也不例外。众所周知,法律关于一项权利的规定必然有其目的和价值,那么,法律上为什么要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呢?法定的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是什么呢?
1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
一般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如下制度上的价值:首先,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使“居者有其屋”,因为赋予承租人以优先购买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承租人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得到房屋所有权的可能性。其次,是可以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当租赁合同依法签订后,承租人基于占有使用租赁物这一事实,必然会围绕着该物在社会上形成诸如生产、生活中许多方面的特定联系,因此,在出租人要出卖该租赁物时,如果能满足承租人的特殊需要,则会对人们的生产生活的稳定和方便买卖流通秩序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最后,是可以促进资源有效利用,保障财产所有权各种权能的统一,使物之所有权与用益权集于一人,一方对租赁物的继续使用可以不要大幅调整,从而间接鼓励、促使租赁行为的发生,承租人也因有此预期,而更愿在租赁物上进行投资。
但对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一些人则提出了质疑,其理由是:首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违背了私法自治的原则,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对出卖人自由意志和所有权自由的一种限制,不具有正当性,例如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实现过程来看,房屋所有人欲出卖房屋,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某些情况下,这样会使得房屋所有人处于一种很被动的局面,一方面,在3个月内,房屋所有人只能消极等待承租人的选择,另一方面,房屋所有人很可能会丧失“商机”,错过比较理想的买受人,因为,其他买受人也不愿意消极等待承租人的选择。可见,优先购买权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交易。其次,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可能会带来大量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其实际效果也不佳,例如有人认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很容易被规避,极具脆弱性,因为如果房屋所有人不想将其房屋卖与承租人,其完全可以利用“假赠与实买卖”的方式,将房屋所有权让渡给其他人,此时,承租人难以主张其优先购买权,此外,所谓的“同等条件”在实践中很难具体化,具有很大的模糊性,不易确定和操作。
笔者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仍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是维护弱势群体生存条件的社会价值仍然存在。当今社会贫富差距仍然存在,强弱仍然分明,建立和谐的社会仍然迫切的要求我们提高对社会低收入及最低收入群体的生存利益的关注。虽然从整体上看,承租人并不一定都属于社会经济中的弱势群体,但是,在多数情形下,相对于作为所有权人的出租人,承租人仍然是经济上的弱者,法律有对其进行特别保护的必要。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某个承租人不是经济上的弱者,就否定法律赋予承租人以优先购买权的价值。
2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
在我国,尽管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早已设有明文规定,但关于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却存在着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合同法》实施前,为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18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据此,“民通意见”实施以后的司法实践对于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所订之合同,几乎毫无例外的宣告为无效。
尽管“民通意见”第118条解决了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但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2.1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交易安全。由于房屋租赁合同不以登记为要件,备案亦仅为行政管理的手段,并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买受人有时很难知道房屋已经出租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使其承担合同无效的风险,显然不利于保护其交易安全。
2.2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利于诚信市场的建立。在实践中,由于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被认定无效,因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常常成为恶意毁约的一个借口,甚至是出卖人动辄以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为由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从而引发诚信危机。
2.3确认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无效并没有给权利人带来多少实际利益。例如有人认为,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而确认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时,似乎对权利人并没有多少实际的好处,因为宣告合同无效虽然“阻止”了所有人与其他买受人之间的买卖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惩罚”了侵权人,但是,并不直接导致优先购买权人就能够与所有人签订买卖合同,当合同被宣告无效时,所有人完全可以不再出卖其房屋,此时,承租人是没有权利“强买强卖”的。再者,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其可以获得来自于房屋有人或者是其他购买人的损害赔偿,另外,承租人因其优先购权受到侵犯而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时,还得付出一定的诉讼本。
正因为“民通意见”关于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合同效力的规定存在上述问题,《物权法》通过并实施后,关于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问题再度成为争议的热点。一种观点认为,依照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未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为物权的情形下,该权利不应认定为物权并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合同法第230条规定的“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为债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意见,并在于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中,以“民通意见”第118条与物权法相冲突为由,将其予以废止。在此基础上,“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只能请求出租人承担因侵害优先购买权而引起的赔偿责任。
笔者赞成上述司法解释的立场,即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由此带来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救济,仅限于损害赔偿,而不及于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