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源
内容摘要:刑事错案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存在问题的突出反映,防止错案既是对当事人基本人权的维护,也是对司法不规范行为的正本清源。笔者以“呼格吉勒图案”为例,指出刑事证据规则的不完善、“案卷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是造成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基于此,要完善并准确运用证据规则,探索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在观念和制度层面上为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支撑。
关键词:错案 案卷中心主义 证据规则 诉讼制度
刑事错案不仅损害当事人的权利,而且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防范错案成为当前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对司法不公行为“正本清源”,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司法机关要“把严防错案作为必须坚守的底线”。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对每一个诉讼环节的监督与纠正,构建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在防范错案的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检察机关要通过办案有效监督侦查活动、检察活动、审判活动,依法纠正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下文选取备受社会关注的“呼格吉勒图案”,从中分析司法不规范问题,提出严防错案发生的对策。
一、“呼格吉勒图案”中的司法不规范行为梳理
[基本案情]1996年4月9日,呼和浩特卷毛纺厂职工呼格吉勒图和工友向警方报案,在工厂附近的公厕内发现一具下身赤裸的女尸(称4·09毛纺厂女厕女尸案)。48小时后,公安机关认定呼格吉勒图在女厕对死者进行流氓猥亵时,用手掐住死者的脖子致其死亡。1996年5月2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呼格吉勒图犯流氓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1996年6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核准死刑。1996年6月10日,距离案发只有62天,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枪决。2005年10月23日,系列强奸、抢劫、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赵志红落网,主动交代了其1996年在呼和浩特市一家属院公厕犯下的杀人案,呼格吉勒图案从而引发媒体和社会的广泛关注。2006年3月,内蒙古自治区政法委组成了案件复核组对案件进行调查。2006年8月,复核得出结论,“呼格案”确为冤案。2014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呼格吉勒图父母送达立案再审通知书,呼格吉勒图案进入再审程序。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作出的关于呼格吉勒图案的二审刑事裁定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对呼格吉勒图案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之后启动追责程序和国家赔偿。12月19日,内蒙古公、检、法等部门启动呼格吉勒图案的追责调查程序。2014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决定支付呼格吉勒图父母李三仁、尚爱云国家赔偿金共计2059621.40元。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证据之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也得不出唯一性结论的情形下,仍然做出了侦查终结的处理决定,之后的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检察院、法院仍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这些证据作为起诉和定罪的依据,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存在诸多司法不规范的行为。
不规范行为之一:关键证据丢失。
在呼格吉勒图案的诸多证据中,公安机关提取了受害者体内的凶手所留精斑。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将呼格吉勒图的精斑与受害人体内的精斑进行对比。当2005年赵志红供述了自己是案件真凶后,原本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凶手精斑样本又莫名丢失。
不规范行为之二:定罪证据疑点重重。
案发后第一时间勘验现场的民警介绍没有发现受害者身上有伤口、或者破损的地方,但是公安机关却以经科学鉴定为由,认定呼格吉勒图指缝余留血样与被害人咽喉处被掐破处的血样完全吻合,因此确定杀人罪犯就是呼格吉勒图。
不规范行为之三:无罪供述突变“供认不讳”。
公安机关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后,在检察机关1996年5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呼格吉勒图仍坚持自己是无辜的。笔录中,呼格吉勒图数次表示:“今天我说的全是实话,最开始在公安局讲的也是实话……后来,公安局的人非要让我按照他们的话说,还不让我解手……他们说只要我说了是我杀了人,就可以让我去尿尿……他们还说那个女子其实没有死,说了就可以把我立刻放回家……”,在叙述“当晚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呼格吉勒图做了如下陈述:“我当晚叫上闫峰到厕所看,是为了看看那个女子是不是已经死了……后来我知道,她其实已经死了,就赶快跑开了……她身上穿的秋衣等特征都是我没有办法之后……猜的、估计的……我没有掐过那个女人……”。但是这份笔录并未引起检察机关的重视,在随后的法院审理中,检察机关仍指控呼格吉勒图就是杀人凶手。
二、造成错案的原因分析
(一)“案卷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存在以案卷为中心的审判传统。由于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存在,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审三方的立体诉讼结构平面化,导致了法官通过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来形成裁判结论。侦查机关的职能是在公诉案件中为控诉方搜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为之后的批捕、起诉、审判等环节提供依据。侦查职能决定了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具有很强的非中立色彩,其意图是尽快使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受到刑法的规制,导致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能是带有选择性的,并且对于证据真实性审查的自觉性并不高。在中国的刑事审判中,法庭并不被当做形成裁判结论的唯一场所,法官通过庭外审阅案卷、研读笔录等书面审理方式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一旦笔录提供的证据有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那么很可能对诉讼活动有着消极的导向作用。
在“呼格吉勒图案”中,法院对于事实的最终认定基本上是按照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来作出呼格吉勒图有罪的错误裁判,既没有排除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矛盾,也没有排除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有关证据之间的冲突,更没有补充其他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和书证,法庭最终的审判也只是对案卷进行的回放和确认,本案的裁判结论相当于在侦查阶段就已经作出。
(二)刑事诉讼存在“口供中心主义”的误区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口供对定罪量刑有着重要影响。对口供的重视程度可想而知,这也使侦查机关在获取口供上处于优势地位,罪从供定是一种最节省司法成本的手段。凭口供能否定罪,关键在于口供是否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口供是出于犯罪嫌疑人的虚假意思供述的就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口供虽然也被认为是证据的一种,但因获取口供对人权保障和发现实体真实存在双重危险,因而口供在审判中的使用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案件事实主要通过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尤其是物证来证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司法人员证据意识的严重缺失,“重口供、轻物证”的观念经常使司法活动陷入口供中心主义的误区。
刑事司法实践中如此重视口供的原因很多,主要有:(1)在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指标考评机制的作用下,能否快速破案影响到了侦查人员的个人利益。公安机关破案压力增大,从而注重破案效率而忽视了质量。“并且口供包含了案件的主要事实信息,基本能够证实犯罪的主要事实,出于成本效益的考虑,侦查人员往往钟情于对口供证据的获取,从而提高侦破案件的效率,尽快完成主管单位给定的破案指标。”[1]但由于侦查技术不足、基层办案人员业务素质欠缺及办案经费不足等因素的限制,寻求印证口供的其他形式的证据相对困难,口供的证明价值也就大大下降,极易导致错案的发生。(2)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呈现“流水线”的特征,公安侦查卷宗成为起诉、审判的源头,卷宗和笔录成为了诉讼活动的中心,侦查机关得出的有罪结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被推翻,而且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缺乏有力的外部司法控制,审判权对于侦查权的制约作用很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讯,也只是简单地作形式性地核实,退回补充侦查也难以发挥实质性作用。法院仍然围绕着公安侦查笔录展开庭审,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在“呼格吉勒图案”中,公、检、法等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和制约关系异变成了协作关系,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呼格吉勒图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尸体检验报告不符,血型鉴定意见不具有排他性,呼格吉勒图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多处不吻合等问题才会被选择性忽视。
纵观原审整个诉讼过程可以看出,该案之所以会成为错案,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侦查人员已经习惯于“由供到证”的侦查方式,习惯于将拿下口供作为案件侦破的标志。《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即仅凭口供不得定罪。但该规则并没有说明口供补强到什么标准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侦查人员或多或少都会提供一些证据补强口供的真实性,但事实上不能使口供达到定案标准。这些证据如果只是简单地要求口供需要证据补强,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根本不可能发挥过滤不可靠供述的作用。
(三)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解和运用不当
在2010年之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长期实行的是客观化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这一证明标准的具体含义。从2010年以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逐步引入到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之中,并最终由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三大法定条件之一,属于一种证明标准主观化的立法。从根本上说,这是为克服原有证明标准的缺陷所做的立法努力。
证明标准离不开法官的主观认识,法官只有对事实证据形成内心确信才能作最后的裁判。“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合理怀疑不等于要排除任何怀疑,也不是毫无根据的怀疑,必须基于事实和证据而做出的有理有据的怀疑,妄想和臆测均不属于合理怀疑。实际上,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化证明标准没有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原有的证明标准作修改,而是在此基础上丰富了该标准的内涵。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虽然移植自英美法系,但它适用的方式因采取相异的诉讼构造而有所变化。英美法系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控辩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达成“合意”。由于该种诉讼制度模式下的法庭居于超然和被动的诉讼地位,故应采信这种合意,不得超越此合意探究案件事实。在“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下,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意味着“无罪推定”与“排除合理怀疑”二者存在着逻辑上的依存关系。因此在“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若被告人就指控的事实选择了有罪答辩,则意味着其放弃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控方的证据也就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了。
而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不以被告人是否认罪而发生改变,证明标准仍然是“排除合理怀疑”。即使诉讼双方没有异议,法庭也仍然有必要查清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法》第53条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要求意味着即使被告人认罪,“无罪推定”和“排除合理怀疑”仍然适用。在本案中,指控呼格吉勒图犯罪的证据之间并未形成证据锁链,合理怀疑仍然不能排除,作出错误裁定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法官对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证明标准理解有误。另外,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7条的规定与我国目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存在冲突。该条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根据该规定,只要被告人就指控的事实作出认罪的口供,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有违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以及口供补强规则,建议在以后的审判活动中应当以《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为准。
三、严防错案的对策
(一)完善并准确运用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诉讼活动是围绕证据展开的,有关案件的事实也需要证据来证明,因此有必要完善并准确运用证据规则。证据规则包含两个维度:一方面证据规则划定了证据能力(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力的大小,另一方面证据规则又规范了诉讼中的证明行为。在司法制度运行中出现的一些错案,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证据规则的不完善或是办案人员没有准确理解证据规则,导致程序上的漏洞,进而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错案便由此铸成。
1.证据裁判规则
作为现代法治国家证据制度基石的证据裁判原则,是指诉讼中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就刑事诉讼而言,证据裁判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犯罪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即满足证据资格;二是指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即达到法定的证明力。
首先,用以认定犯罪的证据必须满足证据资格,要求证据在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定,即大陆法系要求的证据能力。凡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均应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在实践中,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是否包括侦查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该规定把侦查机关纳入了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但这一规定并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意。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从外部监督的意义上约束侦查权力,强调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外部制约。英国法官丹宁勋爵曾指出:“社会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侦查权力如果不受制约,对社会的危害性不亚于犯罪。非法证据往往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固然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自觉性,但这与排除规则所含的外部监督的意义不同,因此将侦查机关列为排除主体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题中之义。
其次,证据必须满足证明力的要求。证明力包含两个基本要素,即真实性和相关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查证属实”属于真实性的要求,而证据具有“据以定案”的作用则是具备相关性的标志;“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则是对证据力主观层面的解释。由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导出与之相关的证据规则,如补强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以及关联性规则。[2]
2.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化法治的一项庭审原则,有两层含义:其一,参与刑事诉讼的控辩审三方必须自始至终参与全部审判活动,诉讼所使用的证据必须是原始证据;其二,法庭审理案件的过程必须用言词陈述的方式来进行,任何未经言词方式质证的证据均不被采信。直接言词原则将证据完整地呈现给法庭,能够更直接地发现实体真实,以言词的方式对证据进行质证,证据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直接言词原则有效切断了侦查起诉和法庭审判之间的直接联系,否定了审前卷宗对法庭审判的预决效力,使庭审真正具有了从实质上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作用和功能。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直接言词原则还有相当程度的隔膜。《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据此确立了“证人不出庭为原则,出庭为例外”的模式。在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上,现行立法并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规则。在实际完善过程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要建立传闻证据规则。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证人证言以笔录的形式被法庭采纳,但这类证据属于传闻证据的范畴,真实性和客观性很低,不具备可采性。只有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出庭作证才属于言词证据。(2)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增强其安全感,帮助其克服心理障碍,并且在经济上对证人出庭给予保障。另一方面,越是有分歧的证据越需要当庭质证,这才能保证案件事实在庭审中发现,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保证审判的客观性。(3)确立证人出庭的例外规则,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不出庭为例外,并且规定拒不出庭的惩处措施。
(二)探索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错案发生的原因极其复杂,既有刑事证据规则的不完善等技术层面的原因,也有“案卷中心主义”诉讼传统的原因,还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未能真正树立的原因。虽然在技术层面,完善证据规则的必要性以及具体措施已经得到充分论证,并且为今后的改革提供了方案和出路,但是新方案的出台如果没有新的观念和制度资源作为支撑,那么规则的大厦也就无法建立起来。
例如,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曾经对案卷移送的范围作出过严格限制,使得我国的审判方式趋于“抗辩式”,但随着庭后案卷移送模式的出台,审判的中心又重回案卷本身,那种直接公开的抗辩式审理模式流于形式。相应地,直接言词原则、证据的质证规则等技术层面的证据规则也就名存实亡了。
再如,《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在实践中往往是重配合,轻制约。案卷笔录在刑事诉讼中占据很高的地位,在公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中,检法两家也都对案卷的效力抱有积极、肯定的态度。“案卷笔录中心主义”造成大多数情况下,审查起诉只是对案卷笔录进行回放和形式的确认,在审判阶段法官通对案卷的审查也已经对案件实事有了先入为主的认识,审判的客观性大打折扣。
在“案卷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下,案件的实质调查都在侦查阶段完成,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仅仅是对侦查环节取得成果的“复核”,法庭调查流于形式。因此,如果我们的刑事诉讼模式还停留在“以案卷为中心”,不转变为“以审判为中心”,那么这些针对问题而建立起来的规则就会失去赖以生长的土壤,错案也就会因此而继续发生。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有两层含义。首先,审判居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由于法院能够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提供最终的和权威的解决方案,它所进行的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就居于中心的地位,只有审判才能对案件从实体上作出最终的处理。侦查、起诉都是控方围绕着审判中心而展开的。其次,庭审居于审判的中心。以庭审为中心针对的是庭审虚置化问题。以庭审为中心意味着举证、质证和认证都必须在法庭内进行,避免法官通过对侦查案卷的审查提前形成心证,加强庭审实质化,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客观性。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首先必须协调好诉讼中的权力关系,对现有“诉讼阶段论”的诉讼格局进行改革,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联系,对于案件进行全面、实质性调查应由审判这一环节来完成。进一步理顺检察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强化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实行检察官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加强审前程序的审查活动,建立庭前预审制度,对追诉活动进行司法审查,将其一并纳入诉讼的范畴,使庭前追诉活动都存在控辩审三方制衡的关系。其次,缩小案卷移送范围,逐步实行彻底的起诉状一本主义,防止法官在庭前形成预断,确保庭审的实质化,保证案件结果的客观公正。
注释:
[1]樊崇义:《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2]参见《刑事诉讼法》第53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2条第3款、《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6条 第4项等条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