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人格权基本权能研究

2015-09-10 07:22付淑娥
人民论坛 2015年21期
关键词:人格权

付淑娥

【摘要】环境人格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其基本权能的分析是十分重要的,文章通过对权能基本内涵的界定,人格权基本权能不同观点的梳理,认为环境人格权应当具有享用权能、处分权能和请求权能。文章还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规定人格权请求权,这是环境人格权的主要救济方式,它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

【关键词】权能 人格权 环境人格权 人格权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权能的基本内涵

权利的内容是一项权利能否最终确定的重要指标,也是研究环境人格权不可逾越的一个基本问题。由于人格权一般都是在受到侵害时才会表现出其存在的重要意义,因而也使得人格权的内容的确定更加困难,甚至认为人格权是没有特定的内容。然而,笔者认为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应当具有自身的权利内容。

就权利与权能之间的关系而言,一般在学说上存在两种观点:权利集合说与权利作用说。前者认为权利不过是各项权能的集合体,其中的各项权能都可以成为单独的权利,集合起来成为一项完整的权利。比如说所有权的权能就是指“构成所有权的权利”。按照此种观点,权利缺乏某项权能就不构成权利,因此各项权能是不能与权利发生分离的。而后者则是认为权利的权能不过是权利的不同作用而已。从这个角度来讲,权利的各项权能是可以与权利相分离的,这种分离不过是权利作用的表现而已。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人格权作为一种客观权利,从理论上应当是各项权能的集合体,是具有完整的权能的权利。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人格权却并不是权能的集合体,此时的权能往往体现了人格权的几种或者某几种作用,这时人格权的权能又可以说是人格权作用的体现。

人格权的权能争辩

杨立新教授认为人格权的权能包括控制权、利用权、有限转让权、有限处分权等四种概括的权能。其所谓的控制权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对自身的权利客体进行控制的权利”。这里应将控制权同支配权进行区分。控制权是指作为人格权的权能而存在的,而支配权就其本身来讲并不是一项权能,而是指绝对权的性质,二者不能进行比较。再者,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同样具有支配权的基本属性,而控制权正是人格权的支配属性在具体权能方面的体现。而杨立新教授此处所谓的利用权,与使用权在本质上应该是相同的,只是由于人格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使用利用权一词似乎更为妥帖,并能够与所有权的使用权能相区分。有限转让权并不是人格权所具有的普遍权能,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人格权都具有有限转让权,要受到权利客体的制约。某些专属性较强的人格权是不能转让的,比如人身自由权、荣誉权、名誉权等。有限处分权亦受此限制,除此之外在处分内容方面也受到一定的限制。①

清华大学马俊驹教授认为,作为一种绝对权的人格权,从权能角度可以分为支配权能和请求权能。在马俊驹教授看来,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的存在形式,事实上就确立了一种“外在于人”的法律保护模式,因此人的伦理价值可以成为人的意志的支配领域,使得人格权的支配成为可能。支配权也是人格权的基本法律属性。且从“事实支配”与“法律支配”的角度,可以将其支配权能进一步细分为享有权能、处置权能、法律处分权能。这里的享有权能是一种静态的人格利益的享有,是人对于自身的伦理价值的事实支配。对于民事主体而言,是人格权的核心权能。处置权能也是人格权的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权能的体现,是指人有权对人格权客体之部分进行处置的权利。然而,由于人格权的伦理价值在本质上具有整体性的特征,因此,马俊驹认为这里所讲的处置仅仅是针对人格权之客体的部分处置,而非是对人格权客体之整体的处置,因为人格权客体之整体是不能放弃的,只要权利主体存在,人格权就存在。法律处分权能是指“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有偿或者无偿地为自己的人格权客体要素的享有上,设置暂时性的限制”②。也就是近年来我们所说的“人格商品化”。权利人对于人格权法律处分权能的享有,是人格权这一概念确立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人格权的请求权能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权能,是指在人格权受到妨害或者侵害时,权利人所享有的一种救济权能。

环境人格权的基本权能

我国对人格权内容理论上的研究仍然存有很大分歧,对于人格权的内容这一问题,很多学者都没有进行探讨,只是在研究具体人格权时加以简单的介绍,或者根本就未曾涉及。笔者认为人格权的权能包括享用权能、处分权能、请求权能。

享用权能。此处所指的享用权能,包含享有和利用两个方面的含义,可与物权当中的占有和使用权能相类比,是二者在人格权领域的结合,只不过由于人格权的客体不是物,因而使用享用一词似乎更为妥帖一些。马骏驹教授认为人格权所具有的享有权能是人格权所具有的支配权能的一种,是一种“事实支配”的方式,且这种支配方式是静态的,是人对于其静态人格要素的享有,这种享有不需要中介,因此可以作为一项基本权能而存在,同时也是人格权最为重要的权能,是人格权能够获得救济的最基本的权利。而杨立新教授则将此项权能界定为控制权,他认为控制权也是人格权其它权能的基础。笔者认为,享有权能比控制权能更为严谨一些,其所对应的是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只不过由于人格权与物权在客体方面的差异,不适合使用占有一词,因此享有一词更能体现人格权的客体与物权客体的不同。

环境人格权的享有权能是指对环境所享有权的一种权能,也就是享有良好适宜的环境的权利,这是一种与人的生命健康权密切联系的权利,是作为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所必须具备的精神权利。这种权利的享有诚然与一定的物质相关,但是这种享有更关注的是一种精神上的享受。而对环境人格的利用则是指环境人格权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利用自己的环境人格,并进行各种活动以满足自己需要的权能。此处的利用权相当于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只不过由于客体的不同,因而使用利用权能更为恰当一些而已,也更加凸显对主体的尊重。但是在环境人格权中,对环境人格客体的享有与利用是无法分割的,对环境人格这种精神利益的享有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利用,也就是说对环境精神利益的主观享有,从客观上来说就是一种使用。比如说对环境资源的美学、文化等方面的享用,事实上就是一种利用,因此笔者认为将二者结合起来,作为环境人格权的一项基础和首要权能进行论证。这实际上是环境人格权所具有的最直观的权能。

处分权能。处分权能是指环境人格权主体通过法律行为或者说是事实行为对自身享有的环境人格进行自主支配的权利。这种权能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两个方面。就事实处分而言,包括对环境人格的自行利用,也包括抛弃行为。在事实处分中,环境人格的自行利用实际上属于环境人格权的享用权能的内容。但是此处的抛弃行为,我们不能认为是对环境人格权的抛弃,因为众所周知,环境人格权作为一种人格权,由于其彰显人的主体性、伦理性,因而我们可以对环境人格权的客体的部分进行抛弃,但是对于客体的整体是不允许被抛弃的。并且由于环境人格权的享有,与一定的环境物质实体密切相关,且与人的生命息息相关,比如清洁水权与清洁空气权,这类环境人格权所涉及的不仅仅是一种精神利益的享有,还涉及人的生命健康权益,因此,对此种类型权利的暂时性抛弃,并不意味着对整个权利的放弃,这是与人格权的本质相一致的。

而就法律处分而言,是指环境人格权主体通过法律行为,对自己的环境人格权进行支配的权利。这种行为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换句话说,此处所说的环境人格权的法律处分权能事实上就是指环境人格权的商业利用问题。近些年来,由于社会的发展,人格权商品化问题一直被热烈讨论着,虽然说在美国已经有了公开权制度,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以及立法者对这一问题一直是相当谨慎的,并且也不是所有类型的人格权都可以商品化的。那么环境人格权是否可以商品化,也就是说能否进行交易呢?笔者认为,这完全是可能的,最典型的是对环境资源的美学价值开发和交易,这事实上就是环境人格权商品化的一种表现。

请求权能。环境人格权的请求权能是指在环境人格权受到他人的妨害或损害时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停止或排除妨害并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在民法中,请求权能不仅仅是相对权所必须具有的,同时也是绝对权所必不可少的一项权能。“具有支配权和具有人格权的人需要请求权,使他们妨碍自己行使权利时,或在他人保持一个和自己权利相反状态时,通过司法程序保护自己,从而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③一般来说,请求权是权利的当然内容。事实上,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未承认人格权请求权,但是人格权请求权是客观存在的。请求权不能由权利人自己直接取得权利利益,而是必须通过他人的协助才能完成,因此从性质上来看请求权是一种相对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有相对权才能产生请求权,绝对权同样可以。正如我们所看到的,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的代表,本身会产生原权请求权,我国《物权法》中就规定了确权、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等五种物权请求权。一般认为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妨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④。人格权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并非从属于人格权。因为就性质而言,人格权是一项支配权,而人格权请求权则属于请求权。并且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并不相同,两者虽然同属于人格权的救济性权利,但是正如“人格权请求权所追究的民事责任,是‘退出式’责任,以‘入侵者’退出人格权的支配范围为其请求的内容;而‘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追究的民事责任,则是‘割让式’责任,其以责任人‘割让’自己支配‘领地’给权利人为请求的内容”⑤,因此人格权请求权也并不从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逻辑上来看,人格权请求权存在独立的依据。物权请求权能否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的关键在于,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灭失的情况下,物权请求权是否能继续存在。显然在这种情况下,物权请求权也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因而从这个角度说物权请求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是合理的。但是人格权请求权则不同,人格权客体不会因受到侵害而毁损或者灭失,因而人格权请求权一般情况下都是适用的。虽然存在由于对生命权的侵害而导致死亡的情形,但是我们要强调的是,这里不能行使人格权请求权的原因并不是客体消灭问题,而是权利主体已经消失,因此无法再行使此种权利。这跟人格权请求权独立性问题并没有什么关联性。

以上可以看出,人格权请求权从概念和逻辑上来讲,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但是其最终能否独立,还要看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立法选择问题。《瑞士民法典》最先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人格权,却并没有对人格权请求权进行规定。我国学者对是否应当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以为,在未来的民法典制定中,应当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其作为一种人格权的救济方法,在人格权可能遭受或正在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就可以行使此项请求权,其行使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也不要求实际损害后果,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对低。这对于环境人格权的保护尤为重要,是环境人格权的主要救济方式。这种请求权主要包括:

一是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这两种责任方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损害的扩大或发生,是一种预防性的救济措施。停止侵害适用于妨害状态处于进行中,而排除妨害则适用于有环境污染损害之虞的情况下。这两种责任方式对人们环境人格权保护更为直接有力,具有一定的预防功能。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即使环境损害没有发生,但是只要存在损害发生的危险,行为人就可以采取预防措施。我国《环境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其是从行政责任的角度进行的立法。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是不是侵权人的行为威胁到或者说侵害了受害人的环境人格权益,受害人才可以提出?也就是说,单纯地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能否提出这两种责任方式?笔者认为,由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长期性、累积性等特点,纯粹的生态损害是不存在的,对生态的破坏最终必然会危及人的人身或财产,因此,自然人可以提出这种请求。

二是恢复原状。环境侵权的恢复原状是指将因环境侵权行为而遭到损害的财产或权利恢复到没有发生时的状态。它要求具备恢复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值得注意的是,恢复原状仅仅针对受害人遭受侵害的民事权益,还是包括对被破坏环境的恢复?有些法律确实将对环境破坏的恢复包含于恢复原状之中,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正文第二条是对环境损害的界定,在序言第十八条中确定了污染者付费的原则,规定造成环境损害或危险的行为人,应该承担救济和预防措施所需的费用。而依据德国《环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恢复原状需要花费过高的费用,仍然可以请求恢复原状。王利明教授也认为从私法的角度来讲,有些民事权益与特定的环境密切相关,环境不恢复,则事实上受害人的相关民事权益就会受到损害,在此种情况下就应当允许受害人有权提出恢复环境的权利,毫无疑问责任人也应当承担该义务,此时不需要考虑恢复原状的费用问题,也就是说即便是恢复环境原状的费用超出了合理预期,责任人仍然需要承担。⑥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但是如何掌握恢复原状的程度,也就是恢复原状的标准问题,这是一个与环境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问题。因此有学者认为:“针对环境的恢复原状,应当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如果是被污染的环境,其恢复原状其实就是指达到当地的环境质量标准,但是如果是针对被破坏的环境的恢复原状问题,则显得较为复杂一些,应当以环境要素的功能为标准,即只要恢复到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要求即可。”⑦这一建议值得参考。

(作者为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副教授;本文系2013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环境人格权保护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XFX019)

【注释】

①杨立新:《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65页。

②⑤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61页,第338页。

③[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22页。

④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50页。

⑥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05页。

⑦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35页。

责编/许国荣(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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