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不同价的背后

2015-09-10 07:22陈啸
上海人大月刊 2015年7期
关键词:不公赔偿金小伙

陈啸

一则河南小伙与东北小伙舍己救人的消息引發关注,两人为救不慎落水的工友壮烈牺牲,但由于东北小伙是城市户口、河南小伙是农村户口,两人所在的施工单位给予两人的补偿金相差巨大,城镇户口40万,农村户口只有19万。同样见义勇为,同样牺牲,为什么会“同命不同价”?补偿标准是否公平?虽然在媒体介入后,包工方终于改口赔偿要城乡一个价了,但引发的思考和讨论不应终止。

笔者认为,“同命不同价”的直接根源在于户籍制度,也就是说城乡二元结构导致的户籍差异直接造成了“同命不同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根据个人户籍的性质以及户籍所在地的人均收入为基础计算的。这可以说是“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户籍也是确定赔偿标准的主要证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充分考虑了在交通事故赔偿和其他人身伤害赔偿中可能造成的不公情况,在相关判例中明确: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应视为城镇居民。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如果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可以根据死者中命最贵者(即按照现有赔偿方式计算出赔偿额最高者)的赔偿金额确定其他死者的赔偿金额。

简单来看,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似乎已经弥补了赔偿标准可能出现的“同命不同价”,给城乡二元结构所造成的“同命不同价”情况打了“补丁”。高院的判例保证了在城镇工作生活但不具备城镇户口的受害人能够“享受”城镇户籍人员的赔偿标准;侵权责任法保证了在同一起死亡事故中的不同户籍人员能够与死者中赔偿标准最高者“享受”相同的赔偿标准。单纯从法律关系分析,如果存在侵权行为,河南小伙可以和东北小伙按照同一标准获得赔偿,但由于舍己救人行为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侵权方,这种情况能否为法律意义上的“补丁”所覆盖,仍然是一个未知数。

那么“同命不同价”是否公平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要从两个方面来看。第一,从尊重生命的角度看,显然不是公平的。同一国家治下的公民,因同一事件罹难,按照户籍标准将人分为不同等级,给予不同的赔偿,本身就是不平等,说得重一点甚至是有损生命的尊严。第二,从地区和个体差异的角度来看,又有其合理性。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制定绝对统一的赔偿标准并不现实,也与社会实际状况不符。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并按照不同地区的人均收入来确定赔偿基数,是一个相对合理的方法,当然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也必然会附带上户籍这个可能造成“同命不同价”的参照依据。

从国家制定法律的趋势来看,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充分意识到了“同命不同价”所造成的社会不公问题,已经通过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促进同一地区、同一事件中不同户籍人员赔偿标准的相对公平,使得不公现象大幅减少,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解决城乡二元结构的问题,无法保证在所有情况下的“绝对公平”,目前能够保证的仅是大多数情况下同一事故内不同死者之间的“同命同价”以及同一地区类似情况不同死者之间的“同命同价”,而在诸如见义勇为牺牲等非侵权责任事故中同一事件内不同死者之间的“同命不同价”,以及不同地区间类似事故中受害者之间的“同命不同价”则仍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

笔者认为,公众在这起事件中所关注的问题实质,是今后如何妥善解决城乡二元结构带来的不公问题。从立法的角度,打好“补丁”,消除法条本身可能附带的城乡二元结构烙印固然是一个重要方面,但始终并非是治本之策。改善固有的户籍制度体系、解决城乡二元结构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即便该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一蹴而就,但着手破题显然已迫在眉睫。

公众期盼的首先是一种负责任的态度,是对社会公平正义更有责任感的法律和行政手段支撑。期待在不久的将来,“同命不同价”不再是那个一如既往的悲伤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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