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恰当行使股东提案权及其规制

2015-09-06 01:50王湘淳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9期
关键词:行使规制股东

王湘淳

(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 深圳518060)

在美国,股东提案与反对票表决、代理投票同为股东的基本权利。所谓“股东提案权”,即符合一定资格的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符合一定形式要求的提案,使得该提案可以在股东(大)会上被讨论、表决的权利。传统观点认为,股东提案权是一种能使股东发出自己的声音[1],能调动股东积极性[2],使其参与公司治理[3],有助于促进公司民主的权利[4]。股东提案权具有沟通、资讯聚集、强迫公开、强制公正营运、促进公益等功能[5]。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享有股东提案权①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案权问题,本文不作探讨。。

一、有关提案权功能的传统观点

(一)传统观点概述

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有三种方式。较之相对保守的反对票表决与相对激进的代理投票权争夺,股东提案的成本收益比高,对于相当一部分股东具有激励作用,从而引导他们参与公司治理。大部分美国公开公司不存在也难以存在绝对控股之股东,且股权分散程度高。这种股权结构产生的影响之一就是所有权对经营权的监督与控制减弱,经营管理层对公司的影响巨大,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突出。因此,为了保护股东利益,法律赋予其具有参与公司治理、监督经营管理层功效的提案权。股东提案权通过授予股东信息交流途径来促进股东联合,对抗经营管理层,并与经营权市场、控制权市场等机制互相影响与结合,以达到上述目的。我国公司法当初将其引入,也是希冀其能够发挥功效。

若股东会表决事项全部来源于经营管理层,那么经营管理层结合其所享有的对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权,在事实上可对股东会造成一定影响,甚至达到操控的程度。为了避免此种情况发生,使经营权与所有权达到更好的平衡,股东提案权的设计就显得尤为重要。不论是中国还是美国,股东提案权都旨在拓宽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以实现其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

然而,在中国的实践当中,这种监督功能却被弱化了。董事会尊重提案与否更多在于自律,而非外力的压迫。出现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在于我国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得不够完整。多数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或控股团体。这些控股主体对经营管理层的职位存续与薪酬多寡拥有重要的话语权,甚至能决定大部分董事的职位与薪酬。另外,我国经理人市场与控制权市场不够完善,二者的潜在威慑不足,难以对经营管理层的行为选择产生影响,更难言进行有效监督。因此,控股主体可以对经营管理层进行较好的控制①笔者并不否认,由于累积投票权等机制存在,中小股东可在董事会中嵌入契合自身利益的董事。但是,整体意义上的经营管理层无疑还是受到控股主体的控制的。。在控股主体与中小股东的意愿发生冲突时,经营管理层更加偏向于控股主体。同时,当中小股东欲以提案方式制衡经营管理层时,控股股东为了维护经营管理层以及自身的利益,会偏好于站在中小股东的对立面。在这种情况下,此类提案通过的概率极低。综上,或出于对表决结果的预期,或受其影响,我国董事会对股东提案的重视程度不及美国。

(二)提案权为少数股东权的原因分析

体现公司民主的表决权与提案权皆属于股东共益权,同为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但是,二者在享有主体上却存在较大差别:表决权是单独股东权,而提案权是少数股东权。这不禁让人疑惑:究竟出于何种考量而产生如此差异。有学者曾提出:“共益权理念上应皆是单独股东权……而要求一定持股比例或期间成为所谓的少数股东权,实系基于滥用防止及公司事务处理之方便等政策考虑,而非事理之当然。”②黄铭杰:《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法制之落实与革新》,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8 页。这种观点是否在提案权制度内亦可证成,仍值得思考。

1.提升效率与维持秩序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其股东数量动辄成千上万。提案权的行使在时间维度上具有互斥性。在不考虑其他变量的情况下,享有提案权的股东人数越多,行使提案权的人数也越多,二者成正相关关系。同时,股东大会作为事实上存在时间限度的会议,在其召开期间可以讨论的提案数量存在上限。过多的提案加重了参会股东的负担,降低了股东表决的效率。而与之相比,表决权的行使则不具有这种特性。理论上,同一时间内可以有无限多人一起行使表决权,股东数量与股东大会时间限度的矛盾不会影响表决权的行使。

2.主动性的权利更加重要

股东表决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被动行使的权利,即对于表决事项,股东只能表示同意与否,并不能主动进行论证。与之相反,提案权则是一种主动性的权利:股东通过提出议案,可以充分表达自身的观点,而不仅限于同意与否这种简单的表态。相较于被动性的权利,主动性的权利在以下两个方面可能更具有优势:一方面是可影响其他股东的选择。这体现于针对提案之说明在实际上可以影响股东大会的进程,引起其他股东的注意,从而使自身意志转化为公司意志的概率更大。虽然被动行使的表决权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其效果显然不及主动行使之提案权。另一方面是其表达的内容可以更加广泛,股东更能完整地表达自己的观点。

3.小结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对提案权的主体范围进行限制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而少数股东权的设计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能够实现限制功效:一方面,将提案权赋予那些有足够的经济动因去行使它的股东。一般来说,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越高,行使提案权给其带来经济收益越大,因而行使提案权的经济动因更大。过小的动因难以产生足够的激励,甚至存在行使提案权所获得的收益低于行使成本,从而遏制股东行使欲望的情况。而此时,股东行使提案权目的之正当性便令人怀疑。另一方面,一定的持股要求有助于区分股票持有者与有企业家精神的股东。一般的股票持有者大多不具有参与公司治理的意愿,而这些股票持有者通常只持有少量的股票。少数股东权的设计将这种股东排除在外,而将具有治理意愿的“企业家股东”保留在主体范围之内。同时,股份可以合并计算的做法为实际上具有治理意愿的股票持有者打开了一扇“治理之窗”,并未完全阻隔他们参与公司治理。

上述原因是否是股东提案权为少数股东权的唯一解释呢?除了传统的考虑因素之外,是否存在其他因素使股东提案权被设计为少数股东权具有合理性?下文将从信息发布功能的角度展开探讨重新解构股东提案权之意义。

二、有关提案权的信息发布观点

(一)信息发布观点概述

在传统观点中,提案权的信息交流功能更加偏重描绘提案者与经营管理层之间的交流,即便偶尔提及提案者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交流,也多将这种交流视为辅助监督与制约公司经营管理层功能的一种手段性功能。然而,在上市公司中,将提案事项之信息传递给其他股东或潜在的证券投资者本身就是提案权的一种独立的功能。在信息发布观点中,提案事项实质上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项的一部分。而这种观点也被我国证券法所肯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明确指出,股东大会相关事项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一部分①参见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通知》。,提案事项则为股东大会披露事项之一种②参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16 条。。

常规模式中的提案信息路径

与大多数公司信息来源于公司自身不同,股东大会的提案信息来自三类提案权人: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即这三类主体分别是各自提案的信息来源主体。具体到股东提案,提案信息来源主体即为股东。当股东将提案移交给董事会之后,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主持人与召集人,有义务将提案列入股东大会公告之中。在此常规模式下,董事会为提案信息发布与披露主体。若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职责,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就负有及时召集和主持的义务。此时,监事会成为提案信息发布与披露主体。而当监事会不履行前述召集和主持义务,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此时,满足要求之股东为提案信息发布与披露主体。在这种模式下,提案信息产生主体与提案信息披露主体有可能发生竞合。当提案披露主体将含有股东提案的股东大会公告(或补充公告)公布在指定媒体之上时,提案信息完成第一次披露。当该次股东会召开时,提案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及经营管理层在股东大会中,可就提案信息及周边相关信息展开交流。提案在股东大会被表决后,将被包含于决议当中,并作为决议内容,随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被第二次披露。至此,股东提案的信息传递流程结束。

(二)不恰当发布提案信息之现象介绍

近年来,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提交与董事会相异的分红策略的提案频出。如2014 年4 月17 日,深圳市宇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2013 年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声称于2014 年4 月15 日收到其股东南京瑞森投资管理合伙有限公司、西藏瑞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书面来函。二者向其提出临时提案,内容为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式,向全体股东每10 股转增12 股,而这与之前宇顺电子股份公司董事会的“不分配方案”不符。虽然2014 年4 月28 日公布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表明,该提案最终并未获得通过,但在临时提案公布的当日,宇顺电子股价大涨9.81%。而“南京瑞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西藏瑞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都是去年(2013 年)通过认购定增股份进驻的,其各持有1000万股,即将于5 月3 日解禁”。③《小股东自导自演高转送 动机多为掩护“撤退”》,载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4-04/18/c_126404928.htm,2014 年4 月18 日访问。南京瑞森公司与西藏瑞华公司此时提出股东提案,不免有以股东提案权套现之嫌。

(三)不恰当发布提案信息之行为界定

股东提案事项作为一种在股东大会上被股东表决的事项,内容信息本无需传递给其他利益相关者。然而,就上市公司而言,股东大会的召集者不能对股东与尚未成为股东的其他证券投资者进行有效区分,进而难以只将股东提案信息提供给股东而不提供给其他证券投资者。相反,召集者只能将提案信息进行无差别披露,股东与其他证券投资者皆可接收到此信息。此时,提案信息实质上成为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一部分:一方面会受到上市公司信息监管机制的规制;另一方面则会对公司股价造成影响④流通股股票价格波动会对公司持有的非流通股价格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公司资本。,进而影响投资者利益。故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提案权在发挥其治理效用之时,不可避免会进入公司信息披露机制范围之内,成为一个兼跨公司治理机制与公司信息披露机制的规则。

而本文所谓“股东提案权的不恰当行使”,是指上市公司提案股东利用其提案权在参与公司治理的过程中会在证券市场产生附加影响的特性,将本用于公司治理的提案权转用于影响公司股价,以满足自身私人收益的行为。这种异质不仅体现于目的的异质,更体现于将本属于治理机制项下的权利转变成公司信息披露机制下的权利。这种转化使原本并无不妥的治理结构产生了新的治理问题。

而公司治理不仅包括公司治理结构,更包括公司治理问题[6]。对公司治理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其价值并不亚于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研究。

(四)不恰当行使提案权成功之原因剖析

为何近年来以股东提案权套现的现象频出?一个可能的解释为:享有提案权的股东相对于普通的外部证券投资者而言,更有可能掌握内幕信息。这是因为前者中大部分都是上市公司的关联人①参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71 条。;即便不属于关联人,也更有机会与能力参与公司治理,比普通人更加接近公司信息源。因此,普通证券投资者往往会对这些“内部人士”产生错误的信赖。由这些“内部人士”产生,并被公司合法机构所披露的股东提案在很大程度上向证券投资者传递了某种模糊的信息。例如,在外部证券投资者眼中,水平较高的股利分配提案很可能传递了一种“现在公司发生了某种利好”的信息。而提案披露事项的有限性特征[7](在我国突出表现为披露的提案信息不包含对提案原因的说明)无疑加剧了信息的模糊程度。同时,我国实践中“上市公司存在将提案制度作为董事会召集公告遗漏和新生事件的弥补手段”②李荣:《股东提案制度绩效实证分析——以沪深两市上市公司为例》,《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10 年第3 期,第44-48 页。的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证券投资者对提案暗含信息产生的联想。而投资者获取信息、产生联想后,为了捕捉获利机会,就会急迫购入公司股票。因为一旦整个证券市场对信息分析吸收之后,收益便会平均分摊到全体股票投资者身上,故提案信息会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对投资者的投资选择产生影响。

三、现有制度下是否需要规制与能否规制

(一)是否需要规制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利之一。依据此权利,通过股东提案向公司表达自身对股利分配之要求亦合理合法。那么,为何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从证券法与公司法两个维度进行考量。

1.证券法维度

对证券法而言,保护潜在投资者合法权益是其立法目的之一。“它集中于交易和保护那些还不是股东,因此也没有资格享有信托保护的个体。”③[美]弗兰克·B.克罗斯、罗伯特·A.普伦蒂斯著,伍巧芳、高汉译:《法律与公司金融》,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21 页。在证券市场中,外部的证券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严重。为了保护投资者的交易选择权,防止其利益被不正当侵吞,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信息公开机制应运而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证券领域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而提案权的不恰当行使得以发挥效力的原因就在于其利用了信息披露的有限性:因为披露事项的内容实质上是有限的④以《宁波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3 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为例,其对股东提案的披露主要集中于说明提案主体(截至2014 年4 月3 日,华润信托·泽熙6 期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单独持有本公司股份15070063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98%)与提案内容(2013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拟以2013 年末总股本302400000 股为基数,每10 股派发现金红利1.60 元,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式向全体股东每10 股转增15 股。上述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后,公司总股本将由302400000 股增加至756000000 股)。参见《宁波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3 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载http://www.cninfo.com.cn/finalpage/2014-04-09/63805391.PDF?www.cninfo.com.cn,2014 年4 月9 日访问。,信息接收之人只能“管中窥豹”。既便抛开披露内容的真实性不谈,信息提供者也可利用披露的有限性误导信息接收方,使信息接收者基于有限的披露信息,对全部信息产生不正确的判断,继而影响接收者的行动选择。这在本质上是一种误导投资者的行为,与信息披露机制的立法目的——保护投资者免受相关人士利用信息不对称获取暴利相背离[8]。即便不谈提案股东的主观目的,这种对投资者产生误导的披露依据证券法法理也有必要得到进一步规范。若股东心存故意误导之意,对其规制则更为必要。另外,由于公司并无相应利好作为支撑,披露导致的价格波动在一段时间后便会恢复正常,公司并不能享受披露带来的收益。换言之,这是一种对证券市场中两大主体皆无益处的不法行为。

放任这种行为,则相当于变相支持这种“不正当激励”,导致的后果之一便是,满足提案权主体要求的股东在退出公司之前,皆有尝试不恰当行使股东提案权的可能。毕竟,很少有人会放弃只需忍受低概率、少损失的风险,便有可能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机会,更何况大多数股东持风险中性态度而非风险厌恶态度。换言之,诱惑不在于成功的可能性,而在于低廉的成本。由于信息披露机制对主体要求严苛,中小股东几乎没有通过披露信息对证券市场造成影响的可能。即便对于控股股东,虚假披露的高昂成本也使得提案这种无需虚假信息且低成本的选择具有独特的诱惑力。

2.公司法维度

回到公司法维度,股东这种利用公司制度获得私人收益,而其他股东不能分享该利益的行为的正当性基础存有疑问。虽然很难证明其是否会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及损失大小,但其至少在以下方面会对公司造成潜在损害。这种行为首先会降低公司的融资能力。不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因误导而进入公司的投资者在今后的投资选择中将更偏好投资其他公司而非重复投资该公司,因为证券投资者难以也不愿意花费成本分析自身的错误投资决策是受提案股东还是其所在的上市公司的误导,而会一概归咎于上市公司本身,公司的信誉因此而受损。而其他投资者通常依赖公司此前的信誉来判断其披露信息之质量,受损的信誉会影响投资者之后的判断。出于懊悔心理的作用,人们通常会避开那些可能让他产生懊悔的场合[9]。这便导致公司在融资竞争中处于不利位置。同时,证券投资者进入公司后,便成为公司股东。而不恰当行使者的做法相当于将利润从其他股东手中转移到自己手中,并且这种不完全转移过程将产生浪费,导致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亏损,这种结果亦不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总之,这种不正当行使股东提案权的行为,本质上是因提案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提案人为一己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3.自治解决之思索

笔者并非持有存在问题便需运用法律规制的观点。诚然,对于此种情况,并非不存在市场机制自我解决的可能性:理论上,证券投资者终会积累足够的经验以甄别提案信息,使不恰当行使者难以达到目的。但我国目前尚处于不恰当行使行为数量的上升阶段,形成上述局面的路途遥远,其中产生的损失与激励的投机股东的数量皆难以估量,而这些损失并非证券市场成长与诚信市场构建过程中不可避免之代价。尊重自治并不等同于放任自流,以变相鼓励误导行为的方式来促进诚信市场构建的路径是否可行,令人怀疑。另外,我们无法简单判断,究竟是成熟的证券市场可以治愈不恰当行为,还是对不恰当行为的有效规制是产生强大的证券市场的前提。对不恰当行为的放任很有可能会导致证券市场的有效信息传递功能减损。甚至更严重的,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进而推迟甚至阻遏强大的证券市场到来的时点。退而论之,即便交由市场解决,也不妨碍对信息披露机制进行完善,以扩宽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信息交流之通道,降低证券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成本,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二)现有制度是否足以应对

即便异质行使需要规制,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以解决,或在付出较小成本的情况下可以有效缓解,新规制的构建便有多此一举之嫌。因此,对现有对策的分析显得尤为必要。

有观点认为,公司制度下的多数决规则可对这种偏离行为进行有效规制[10],但多数决规则只能在第二阶段进行控制。即使提案事项不被通过而使不当行使者难以达到目的,若不当行使者只是企图披露提案事项,而不对其通过与否有所要求,此时,多数决规则就难以对不当行使进行阻遏。另一种潜在的应对措施是通过现有的提案权主体的门槛规定阻止不恰当行使行为,如上文提及的少数股东权的设计便是门槛机制的一种。它通过对持股数量的要求,将普通的证券投资者排除在信息产生主体之外。然而,门槛机制只能将那些具有较大可能性的不恰当行使的群体筛选出来,将他们排除出主体范围。只要成本收益比的诱惑足够大,任何通过门槛机制的主体都有可能不恰当行使提案权,门槛机制对此却无能为力。

相对于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制机制的着力点是信息。信息披露机制以及短线交易规制机制这些证券法领域的应对手段都是通过减少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以及减少利用信息不对称获取暴利的行为等方式构建其规制机制的。前者主要是对信息披露主体的虚假披露、披露不及时等不正当披露进行规制,但提案权不恰当行使者一般并非信息披露主体,且所提供的信息根本无需涉及虚假信息,便可达到目的。短线交易规制机制实质上相当于对持股5%以上的股东设立了一道门槛,以阻遏其通过不恰当行使提案权而获利的行为,即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异质披露,若其披露日期距股东大会召开之日不满6 个月,其套利目的几乎难以实现。但是,该机制仅能对恰巧满足其要求的一小部分不恰当行使行为具有阻遏效力。总之,现有机制只能在传统维度上对提案权行使产生限制,而对于主要着眼于提案信息第一次披露所发挥的效力的不恰当行使行为来说,该限制极为有限。

四、规制路径

任何制度或理念之移植皆需谨慎,因为法律并非禀赋,而是与特定国度之政治经济文化相应,呈螺旋上升的趋势。盲目移植他国法律可能产生之蝴蝶效应难以估量。其产生之影响可能是“相逢恨晚”,也可能是“水土不服”,亦可能是“机体排异”。笔者在此不敢妄下定论,所提借鉴移植之法只求为提案规则路径之完善提供微薄思路。

(一)事后规制:对不正当行使股东索赔之困难

从事后角度进行追责,相较其他规制角度而言,更能对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可能为一种值得尝试的路径。

对于积极股东为获取私利而进行的特殊的股利宣布之行为,Iman Anabtawi 与Lynn Stout 提出将积极股东的信义义务作为追责的依据。为达到此目的,需要对主流的股东信义理论进行两方面的突破[11]。但即便是此种激进之重构,也仅能对“实际”影响公司决策之提案股东科以义务,进而追责,对于更广泛意义上的一般不恰当行使者则无追责空间。作为一个不能影响公司决策之普通股东,无需对公司或其他股东负有公司法上的特别义务。

而以普通民法之债为依据,事后对不恰当行使提案权者追责的困难在于:一来,公司或其他股东与提案股东之间并无约束提案股东不恰当行为之合同。二来,该行为合法。股东不恰当行使行为与正当行使行为在行为层面并无差异,不论是从公司法还是从证券法的视角判断,其皆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文涉及的套现行为,其因包含另一行为,即股东买卖股票的行为,而亦是正当处分权利之行为。要认定套现行为违法,则必须证明二者结合便会产生违法性异变,甚至更为前提与基础的,两行为确实存在结合关系。正当行使行为与不恰当行使行为仅存的差异在于目的不同。而目的作为主观要素,认定极为困难,且仅以目的为判断标准,就会陷入“论心定罪”或者“任意裁判”的境地[12]。三来,退而论之,即便认定该行为是非法行为,欲对提案股东进行民事索赔,投资者或公司亦对自身受损之事实与提案股东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此种举证之困难在事实层面阻绝了民事索赔之路径。事实上,更为复杂、难以论证的因果关系正是证券侵权区别于传统侵权的重要特征。

(二)事前规制的改良

在信息观点之下,将提案权设计为少数股东权多了另外一层考量,即对信息产生主体进行适当限制,将信息源控制在公司可以合理保证的范围之内,进而规范提案信息的披露机制。但如前文所述,这种现行的事前机制没能成功阻遏不恰当行使提案权行为,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的改良。

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4a-8 条的规定,提案权的行使主体需要满足在提交提案时已经持有股票1 年以上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时继续持有的要求。这一规定可以适当借鉴。一方面,可以对提案权主体增加持股时间的要求。虽然这种限制并不能根除提案权的不恰当使用行为,但是可以将短线投机者排除在主体范围之外。笔者并不否认,如此规定会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限制提案权的主体范围(剥夺短线股东的提案权),实质上是一种限制股东权利的规制。但短线股东相较于长期持有股权的股东来说,其参与公司治理的意愿与能力相对缺乏;同时,其对于短期私人收益有着更加强烈的偏好,更有可能转为投机者。“绝大多数短期小股东亦非本制度之使用者,因该等股东均为‘投机股东’,只对公司之投票差价、收益及股息红利分配感兴趣。”虽然我们很难证明采用这种规定必然利大于弊,但对风险更大的区域进行特别的规制,将风险控制在相同或是更低的范围内亦有必要,故即使不采用这种规定,也需要采用更为先进的规制手段,合理控制风险。

另一方面,规定提案股东在提出议案之后,在该次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不得卖出股权。这种设计的原理为通过对股东退出时间进行限制,使股东不能对提案权第一次披露后股价波动所带来的收益及时套现,而在可以套现之时,价格又趋于正常。采用这种规制后,随之产生的分歧在于:若股东违反此限制,是禁止其转让还是对其收取一定的费用。不论选择哪种路径,都可能涉及一系列质疑与问题。由于篇幅所限,笔者在此难以展开探讨。需要明确的是,两种选择可能皆非最优路径,但作为次优方案,仍然是值得尝试的选择。

(三)事中规制:拓宽提案信息披露之通道

美国提案规则中允许提案股东对于提案辅以一定字数的支持说明[13],笔者认为可以对该规定进行适当的借鉴。但是,与美国法的不同之处在于,这种支持说明并非权利而是义务,理由如下:从成本考量,支持说明增加的成本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者,个人成本。对于信息产生者而言,该规则表层成本仅为增加几百字的负担。但相较于不涉及事实、无需虚假陈述的提案内容,理由之陈述不免涉及事实描述。若其为虚假,提案者将承担被追责之风险。因此,引用该规则实际上是将提案股东无限趋零的风险上升到了相当水准,说是将其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也并非不可。二者,组织成本。对于公司来说,此规则实质上赋予其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查的义务,其须在信息不实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三者,社会成本。对众多投资者而言,信息的增加也意味着证券投资者需要甄别的内容增加。对监管机构而言,此规定增加了监管内容。综上,该规则突出表现为在个人层面产生了新义务;就公司和监管机构而言,无非是已有义务发生了量的改变。对提案股东来说,新义务旨在使其在信息产生方面达到权责统一。

该规则所带来之收益体现为拓宽提案股东与证券投资者的信息交流渠道。对此,传统治理观点侧重探讨信息流通给提案股东带来之收益,多未涉及给通道另一端的投资者带来的收益。其不仅可增加投资者判断提案目的之材料,若其中涉及事实部分,则还可与其他披露信息互相印证,进而辅助投资者进行判断,改变单有“提案内容造成的模糊披露之局面”。另外,此方案借助对不同类型投资者保护效果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区分不老练投资者与合格投资者。因前者没有意愿进行适当分析与判断,在此方案中受到的保护有限。若前者欲获得如后者般的保护效力,则需学习后者进行有限度合理分析的能力。换言之,其实质上可作为一种激励机制。

结语

传统观点多将股东提案权视为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实现股东民主之途径,但在上市公司中,股东行使提案权还可以被视为信息披露机制的一部分。此时,不恰当行使提案权可以使股东获得不正当利益。本文对此进行分析,提出了事前规制与事中规制相结合的应对路径。

但只要证券市场与上市公司内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以及证券市场的“外部扩音器”效应继续存在[14],附着于其上的自利行为便不会根除,本文所提及的提案权不恰当行使现象只是其中的一种。虽然本文所构建的应对机制不能根除该现象,但是可以在利益衡量理念之下就保护权利行使与防止权利滥用形成更好的平衡,使股东提案权的设置得以更好地契合公司利益与证券投资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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