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章程之教师权利的比较研究

2015-08-29 23:41朱娇
课程教育研究·下 2015年8期
关键词:大学章程比较权利

朱娇

【摘要】运用对比分析法对中、日、俄、英、德、美六国六所大学章程的文本进行研究,发现六国大学章程中教师权利的相关规定的异同点,揭示我国高校教师权利的现状与不足,为我国大学章程的建设提供启示。

【关键词】大学章程 教师 权利 比较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5)08-0001-02

西方大学章程是随着中世纪大学的建立开始兴起的,最初的大学章程来源于教会或皇室向大学颁发的特许状,特许状赋予了大学特许法人的法律地位,规定大学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并且纲领性地划分大学内部各方的权力和职责。[1]由于特许状规定大学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中世纪大学教师与学生享有较多的特权。与西方大学不同,我国大学章程发源于书院的洞规和训示,我国近代大学章程如1902年清政府颁布的《钦定京师大学堂章程》等[2]对各级各类学堂的学制、入考方式、教学内容、教职工聘用等都做出规定,但鲜少有提到教师的权利。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逐步落实,大学章程又重新提到了我国大学制度建设的日程上来。2011年颁布的《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对大学章程的内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1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等6所大学章程获得教育部核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西方大学和我国大学由于起源和社会背景的不同,使得大学章程在内容上展现出不同的特色,大学章程中对教师权利的规定也有所不同。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关注“人权”,教师地位较高,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逐渐开始重视“人权”,对于教师这一承担着传播人类文明重任的职业,更加关注和保障他们的权利,这一点可以从大学章程中得以体现。现有的大学章程比较研究侧重比较各国章程中体现的组织机构的异同点,较少将关注焦点落在对教师的权利上。因此,本研究选取了中、日、俄、英、德、美等六个国家的大学章程进行文本分析,探究六国高校的教师权利的异同点。

一、相关概念辨析

1.大学章程

大学组织规程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叫法。英国为“Charter”(特许状)和“Statutes”(章程,条例),德国为“Statutes”和“Constitution”(章程,宪法),美国为“ Charter”、“Bylaws”(地方法规,内部章程,细则)、“ Statutes”等,日本为“Charter”(宪章,共同纲领),我国香港地区则为“ Ordinance”(法令,条例)和“Statutes”(规程)。[1]这些表述虽然有差异,但在本质内容上却相对一致,本文中统一以“大学章程”的名称进行探讨。本研究采用如下定义:大学章程是以教育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学校的重大的、基本的统领性事项做出权利义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其自身及其管理者具有法定约束力,其本质是对学校内部以及与学校有关的权益进行调整和分配。[3]

2.教师权利

教师权利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教师的权益。权利与自由相关,因为权利在定义上表述为一种法律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权利也包含利益的获取和保障,也称为权益,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故又称“法益”。[4]要注意区分教师权利与教师权力,权力的本质是权力主体以强制的方法支配和影响别人的能力,而权利的本质是权利主体自主决定为或不为的行为自由。有研究者认为大学教师的学术权不应该成为支配和影响别人的权力,而应该成为大学学术者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或权利,上升为权力的学术不利于司法对其的监督,并极可能导致学术腐败。本研究着重探讨的是教师权利。

二、大学章程的文本内容比较

选取的研究文本分别是中国人民大学章程、东京大学宪章、罗蒙诺索夫国立莫斯科大学章程、伦敦大学章程、柏林洪堡大学宪章、加州大学董事会章程与常规[5]。这六所高校都是在本国较一流的公立大学,因此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可比性。

从章程的文本结构上看,六所大学章程存在差异性。首先,英、德、美大学的章程内容更复杂,分类更细致。其次,英、德、美等章程中关于大学董事会的规定占大量篇幅,如董事会的职能、董事会的委员会、董事会常规的变更等,特别是英国伦敦大学在体制上实行董事会和理事会“两院制”结构,这些在中、日、俄等大学章程中未曾见到,体现出各国大学的管理体制的差异。最后,英、德等大学将学术自由、反歧视、地位平等等教师权利作为单独的章节列出,而其他大学只是将这些内容包括在某些章节中。

六所大学在文本结构上还存在着一些共性。除东京大学外,其他五所大学章程中都有关于“教职员工”的独立章节,如罗蒙诺索夫国立莫斯科大学章程中的“学校工作人员和学生”章节,在这些独立章节中,大多规定了教师享有的权利。

通过文本分析,可将六所大学章程中涉及到的教师权利归纳为以下五个维度:公民基本权利、教学与学术自由、参与学校管理、获得福利及奖励、就业保障等,详情见表1。六校大学章程在教师权利上表现出共同点,即多数学校都关注教师的平等权、反歧视、学术自由、参与学校管理、获得荣誉或奖励等权利。

六所大学章程中在教师权利上也表现出差异。首先,在数量上,日、英两校章程规定的教师权利较少,而中、英、德、美四校较多,这可能与东京大学和伦敦大学章程文本语言精练有关。其次,在不同的维度上,六所大学的教师权利也不同,在公民基本权利维度上,大部分学校都有所涉及,其中德、中、日三校的相关规定最多,如中国人民大学章程第十九条规定,教职员工享有“公平获得自身发展所需的机会和条件”,东京大学章程规定“尊重基本人权,消除基于国籍、信仰、性别、残疾、门第等不当的歧视和压制” ,值得注意的是,柏林洪堡大学章程中有大量的章节涉及妇女的权益,载明了禁止性别歧视、妇女专员选举的程序与职务津贴、性别专用语等内容 ;在教学与学术自由这个维度上,俄、英、美三校对此关注较多,如伦敦大学章程第20条规定了“本校所雇的学术人员在法律范围内应享有如下自由:质疑和检验被普遍接受的知识,提出新的观点和有争议的或不流行的思想,而不必有丢掉工作以及丧失特权之虞”,罗蒙诺索夫国立莫斯科大学章程规定了“教师有权利选择最符合个人特点和保证教学过程的高质量的教学方法和手段” ,而加州大学通过设置终身教职制避免了因为从事学术活动而被免职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学术自由;在参与学校管理这个维度上,只有日、英两校没有涉及,其他学校都规定了教师参与学校管理的权利,柏林洪堡大学章程规定本校和其他大学任职的教授可当选校务会成员等;在获得福利和奖励维度上,俄国涉及最多,规定了教师使用学校资源、带薪休假、科研资助、获得奖励等内容,日、英、德三国没有涉及;在就业保障这个维度上,只有美、德两校有所涉及,特别是加州大学关注教师的就业保障和退休教师的权利。

三、启示

首先,虽然我国大学章程中对教师权利的规定较多,但对学术自由权却较少涉及,学术自由权受限是目前我国高校中存在的问题之一,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学术自由权可以从根本上保障教师自由地进行教学和科研活动,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学习伦敦大学章程的经验,将“学术自由”作为一个单独的篇章列出,充分显示对学术自由的重视,使之得到保障。

其次,我国大学章程中对女性权益的关注较少,虽然我国男女地位日益趋于平等,但女性在就业、晋升、考评中依然会受到隐性的歧视与不公,而相比于男性,女性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柏林洪堡大学章程的经验,通过各种措施保障女性权益。

最后,中国高校中存在严重的教育行政化现象,教师在学校管理中参与度较少,章程是高校管理的基本依据,在章程中保障教师参与学校管理,能够促进高校管理的自主化、民主化和去行政化。

参考文献:

[1]马陆亭.大学章程地位与要素的国际比较[J].教育研究,2009,(6):69-76.

[2]李昕欣.我国大学章程历史演进与内涵分析[J].辽宁教育研究, 2006,(11): 36-37.

[3]段海峰.大学章程的内涵探析[J].高等教育研究学报,2009,32(2):14-16.

[4]郑新蓉.试论教师权利与义务的几个问题[J].高等师范教育研究,1998,(3):20-24.

[5]张国有.大学章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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