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离异后子女抚养的制度问题

2015-08-28 06:12郝文刚
卷宗 2015年7期
关键词:建议问题

郝文刚

摘 要:据民政部统计2014年我国离婚率已高达2.6%,由此带来的不仅是夫妻关系的解散和家庭破裂,而且对未成年子女生活和学习带来不利影响,许多未成年人因此产生怨恨、孤僻、逆反心理问题,对他们的未来发展影响也是恶略的。研究表明,离婚后的父母对未成年子抚养和照顾是否适当和充分,对未成年子女成长有重要影响。为更好维护那些儿童权益,使婚姻法作用更加凸显,本文对我国婚姻法中的抚养制度、问题、建议进行评述。

关键词:子女抚养;现行制度;问题;建议

1 现行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是因出生的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客观存在,当然不能人为地解除。所以父母其实感情破裂离婚后也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能将两人间的问题牵扯到子女身上,此外,《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法规概括地阐述了父母双方的义务。另外,未成年子女必须有被抚养的需要,需从父母身上得到帮助。从抚养内容来看,父母不仅需要在经济上提供条件,更需要在精神上与未成年子女进行沟通和交流,给予一定安慰,身体和心理共同健康发展是父母在抚养未成年子女时所必须遵循的原则。父母离婚后,虽然双方都有抚养义务,但由于未成年子女只和一方共同生活,所以,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方式与一般意义上的抚养会所有不同。父母离婚后主要由直接抚养方负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等,间接抚养方通过支付抚养费和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与未成年子女交往。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主要是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和间接抚养方的探望权制度:在父母抚养义务中,具体包括了抚养方式的确定、直接抚养方的确定、抚养费的确定和变更等问题;在探望权制度中主要包括探望权的主体、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的实现等问题。抚养制度的人身性很强,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生存所必须的,父母双方都有无条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2 存在问题

从上述法规和现实情况来看,我国婚姻家庭法关于抚养制度,尤其是抚养费这一块的规定仍存在一定缺陷。

首先,任何法律制定出来都存在实际实施效果的问题,否则只是停留在纸上的形式上的法律。婚姻法规定对拒不执行的抚养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也规定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民事诉讼第102条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上并未规定强制执行抚养费的有效具体的措施。人民法院对于这种拒绝抚养子女的当事人的处理原则,一是批评教育,做好其思想工作,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要求抚养子女;二是对于不听教育的人,据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依法判决孩子归哪一方抚育,另一方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如果是协议离婚的,在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育问题无法做出妥善安排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为他们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可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子女抚养费能否强制执行还是取决于法院。在现实情况中,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很少,对夫妻双方确定的抚养费的给付大多凭道德责任、情感约束进行。对不履行义务的做法也未有相应惩罚措施,不能有效保证父母能“掏出钱来”。这样的做法并不能实际保证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协议离婚审查时,也可能存在父母隐瞒真实意图,假意同意,事后并未能履行义务的情况。而《子女抚养若干意见的规定》缺少具体的要求父母履行义务的手段规定,过于书面化,操作性差。

其次,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对离异子女的切实有效地保护和关注过少,缺乏事后审查和关注。目前的制度是将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割裂开来,把离婚放在第一位,而未成年子女抚养只作为离婚后果处理。这样的做法极不利于对离异子女合法权益保护。即使协议离婚时包含了关于对抚养子女方面的协议,但事后未按协议履行就很难采取相应措施强制执行。特别是婚姻家庭生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实际中存在各种各样情况,而我们的法条规定相对较生硬和死板,缺乏灵活性。例如关于按父母固定收入比例支付抚养费的规定,固定收入只包括工资和大致奖金,其他收入被忽略了。

3 解决建议

针对上述几点,关于执行对子女抚养费义务的方面,提出以下几点对策:

1、完善法律规定,完善子女抚养费强制執行制度,应将法条中所规定的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适当地规定相应惩罚措施,给不履行自己应有义务的父母相应警告。联系双方当事人单位,对不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人,直接从其工资中划拨出应支付的费用。

2、加强程序上对离婚审查,不仅是事前进行审查,事后也要加强关注。这样可能会大大增加法院工作量,建议法院赋予社会上关注儿童身心健康的相应的组织以一定的权力。这样不仅不对法院造成太多工作压力,同时其工作更具专业性,对离异子女的权益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和保护。

3、加强对当事人财产审查,在现代社会,人们隐性收入较多,完全能够负担子女抚养费,但义务人为报复原配偶一方或不愿意支付抚养费,仅以固定收入来支付抚养费,这样子女的利益就受到了侵害。法条规定应修改的更为灵活一些。我们都说孩子是未来的希望,而如今离婚率高居不下的年代,离异子女生活在一个畸形环境中,身心已受到极大地创伤,起码在物质上我们需保证他们充足,不能让他们因父母原因成为社会“隐形人”。

4、充分考虑子女意愿,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在直接抚养费方确立上,适当考虑子女年龄和意愿;在抚养费支付上建立抚养费扣缴制度,保障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生活。建立并健全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是完善我国家庭法律制度的需要,也是为未来民法典亲属编的制定奠定基础。希望能有更多人关注这方面内容,这不仅是法律立法上的需要,更是保障单亲子女权益的需要。

4 结语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多父母离婚后子女权益得不到切实保护的情形,影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与发展,而我国关于离婚后双方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立法又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未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子女利益。故笔者认为应健全我国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立法,努力探索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新举措。在离婚亲自关系中建立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既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潮流,也是实践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的义务,切实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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