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染
死而不僵的“地下卖血”
文/张染
【采访笔记】“我本来是干职业中介所的,可一时贪念,变成了一个组织卖血的血头。”周晓亮在接受采访时苦着脸说。
周晓亮穿着一身非常普通的休闲服,让这个30多岁的男人看起来毫不起眼,但他在江苏省南京市开的那家职业中介所,却因为干过卖血的“副业”而惹来一大堆麻烦。他的口述为我们揭开了“地下卖血”的黑幕和无奈。
周晓亮其实是辽宁人,2003年,为了和远方的女朋友结婚去了南京,随后和妻子一起开了职业中介所,而接触卖血这勾当,是从2012年开始的。
开职业中介所,手里肯定有大量的农民工群体,同时也和很多企事业单位保持联系。2012年春,有家企业的办公室主任过来找周晓亮,让他帮找50个人献血,每人给1000元好处。
周晓亮回忆说,那是一家大企业,他曾几次主动去联系业务,人家根本不搭理。如今主动找上门,让他有点受宠若惊,当即保证办好。
答应下来后,周晓亮第一反应是找职业血头——他开中介所时,这些职业血头都来送过名片,期望有“活儿”能联络他。但周晓亮一打听,这些职业血头手底下的卖血人员,身份复杂而且身体素质参差不齐。
“我怕那些血头送过来的人,到医院被检查出性病、传染病什么的,传出去让那家大企业丢人,所以就自己来找卖血者。”周晓亮说,他给平常最熟悉的几个农民工工头打了电话,起初怕对方反感,说得还很委婉,可没想到对方听了两句之后就直接问:“你是要找人卖血吧,行,我这的人身体都挺好,你给多少钱?低于600一个人我们可不干。”
1000元好处费,工头只要600元,一个人就产生了400元的差价,周晓亮贪念被勾起,同时也明白了,这些农民工平时被血头压榨得够呛。周晓亮和几个工头讨价还价,最后定在一个人520元,献血后再给每个农民工提供一顿自助餐。
3天后,按照该企业的要求,周晓亮和3个工头,带着50名农民工来到采血点,收上他们的身份证,然后到采血点内办手续,体检单以及相应表格上所有内容都如实填写,只在工作单位一栏,填上那家企业的名称。
由于第一次业务不熟练,周晓亮弄得手忙脚乱,心里也扑通扑通直跳——这些农民工虽然按照叮嘱穿着各自最体面的衣服,但一看都不是本地人,他生怕让人挑出毛病。
但事情出乎意料的顺利,体检、采血过程中都没出差头,周晓亮等大家出来后,把钱给了3个工头,工头现场分钱,然后带着弟兄们去吃饭。
临走时,一个工头拍着周晓亮的肩膀说:“你这个血头不怎么专业啊,才干啊。”
周晓亮笑笑,心里又有点不是滋味,说:“我不是血头。”
虽然打心眼里看不起血头,但周晓亮不得不承认自己干的就是这勾当,只能安慰自己说:“我是非职业的,不像那些职业血头毫无人性地组织老弱病残来献血。”
现在不都讲无偿献血吗,怎么还会有人靠献血卖钱?周晓亮对笔者说,虽然现在国家倡导无偿献血,但由于无偿献血的人数太少,不能满足各大医院的需求,很多城市的血站库存量有时连标准库存量的10%都不到。为缓解这种情况,绝大多数地方政府部门向一些企事业单位摊派献血指标,虽然这种摊派只称为“动员献血”,但实际上,献血指标的完成与否直接与这家单位的考核、税收优惠政策挂钩。
企事业单位为了完成指标,就只能动员所属职工,并且给较高的补贴,但即便这样也凑不够人。另外,由于有些单位发生过员工献血后出现不适应症状,条件好一些的单位怕惹麻烦,干脆直接到外面找血头,花钱雇人献血。
这就形成了一个很无奈的链条——无偿献血人数不足,地方相关部门无奈,只能重新走计划献血老路,摊派指标之后,企事业员工乏人响应,企业无奈,只能买人献血,这就给血头们创造了赚钱的机会。
“只要这种变相摊派式的献血不彻底取消,卖血现象就不会杜绝。”周晓亮说。
周晓亮一度很愿意干这一“副业”,他向所有认识的企业放出“提供献血服务”的风声后,几乎每个月都有生意。周晓亮常常带着不同的农民工群体去省内其他城市卖血,甚至有几次还出省卖血,收益颇丰。
但干的次数越多,周晓亮心里越没底,因为在献血过程中他遭遇到各种各样的意外情况。有的农民工看起来很强壮,献血后却突然昏倒,送到医院抢救才转危为安;有的农民工献血时没什么问题,一周后工头却找来说工人发烧感冒,周晓亮怕工头把事闹大,明知是讹诈也只能赔钱了事。而且他查询相关法律,才知道非法组织出卖他人血液的行为是触犯《刑法》的,如果遭到举报被抓住很可能被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
周晓亮赶紧停下这勾当,但麻烦并没就此结束,经常有一些职业血头找到他谈合作。“我跟他们说我已经不干了,这些血头不信,软磨硬泡不成,还经常找人过来恐吓,说我搅乱了‘市场’,不跟他们合作,就要我好看。”
周晓亮越想越怕,后来干脆把职业中介所关闭,带着家人回到辽宁老家躲起来。他对笔者说,将来再回去,只能换个地方开职业中介所,决不能再距堂这个浑水了。
保险合同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对等的,一方无限推脱责任,另一方则必然承担更多的义务。投保人在交纳了保险费后,由于兜底条款的存在,不可能预测其受益范围,这显然对被投保人或受益人不利的。
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主体的地位,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保险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些条款都充分说明了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原则。第十七条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出明确说明,兜底条款显然不能满足该法律的要求。另外,兜底条款的目的即是减轻保险公司责任,与制定《保险法》的目的相悖,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应该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