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风
在中央加大反腐工作力度的背景下,针对经济犯罪案件和腐败犯罪案件的境外追逃追赃也掀起了高潮。从长远来看,境外追逃追赃需要从制度上和源头上解决深层次的法律问题,建立起一系列有助于预防工作和国际合作的长效机制。
第一,应当加强对经济和腐败犯罪案件外逃现状和人员构成的分析。经济犯罪和腐败犯罪案件的外逃人员大致可划分为五类,在境外追逃追赃工作中正确区分外逃人员的主体类别,不仅有助于全面、客观地分析嫌疑人逃匿境外的现状和特点,也有利于清醒并科学地确定我国境外追逃工作的重点和基本策略。
第二,应加强办案机关自身能力建设,改变现有国际刑事合作条约利用率低的状况。国际刑事合作条约利用率低,产生于我们自身的原因主要包括:一是办案机关对于国际刑事合作存有畏难情绪或者不得要领,二是在境外追逃追赃问题上过分依赖执法合作或警务合作,三是国内相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不够。因此,应提高在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失踪、资产流转踪迹已被掩盖等情况下的调查和取证能力,并善于研究和利用国际法规则以及被请求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第三,应尽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细化和明确外逃人员自首的特殊认定标准,充分发挥“劝返”之刑事政策功效。使我国司法机关和政府主管机关在开展“劝返”工作时更加有据可依,使向那些顾虑重重的外逃人员所作出的宽大性承诺更加具有可信性和有效性。
第四,改革现行刑事没收制度,使对犯罪资产的追缴更加符合现代法制和国际合作要求。我国难以与外国开展相互执行没收裁决合作的主要原因均产生于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应尽快建立统一和科学的犯罪资产没收制度,将没收对象仅限于犯罪所得、犯罪收益和犯罪工具。
第五,切实用好反洗钱情报和调查机制,从源头上打击和预防向境外非法转移资产活动。应加强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力度,加强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加强反洗钱调査及相关国际合作。
(摘自《法学》,2015年第3期,第3-11页。)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100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