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建成 王一鸣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虽受多种因素影响,但改革方案的设计应当有一个基本遵循,即应当以检察职能为依据和导向,并为检察权的规范运行和检察职能的实现提供保障。
回顾我国建国以来检察机关的发展历程,内设机构的变动呈现出两条较为清晰的脉络:一是检察工作的专业化所引发的业务细分,二是检察职能的多元化所带来的职权扩展。我国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存在的问题,可以概括为多和乱两个方面。“多”是指内设机构的数量过多,影响检察业务的顺利开展;“乱”是指各地检察机关在机构设置上不统一,即使同一类内设机构在领导职级、职数、编制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导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包括:设置标准混乱——检察职能标准的缺位;实用主义主导——内设机构功能的异化;行政化趋势——对司法规律和检察工作规律的违背。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与检察职能密切相关,检察机关现行内设机构存在的问题主要源于对检察职能的认识不够清晰。各项检察职能包括:追诉性法律监督、救济性法律监督、制约性法律监督、矫正性法律监督、规范性法律监督、保障性法律监督。只有正视各项职能之间的差异和制约关系,对检察职能进行适当的分离,由不同的机构分别行使性质不同的检察职能及相应职权,才能使检察权运行符合权力监督制约的基本要求。
以检察职能作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设置的主要依据和导向,要求内设机构设置遵循以下原则:第一,一项检察职能可以由一个或两个以上的内设机构行使,但一个内设机构一般不行使两项以上的检察职能,特别是不能由同一内设机构行使两项以上存在相互监督制约关系的职能。第二,内设机构的形式应当与其承担职能的规律特点相适应。第三,内设机构的职责和职权配置应当与其承担的检察职能相一致,同时兼顾权力运行的成本和效率。
(摘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第43-59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100871]
**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100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