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规范化现状与原因分析

2015-08-19 18:15孙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5期
关键词:价值判断量刑

孙伟

摘要:量刑规范化以实现量刑的公开、公正为目标,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重形式目的,轻实质目的的状况,应然目的与实然效果存在差异。量刑活动中重规范判断,轻价值判断,导致最终量刑结果偏离刑罚目的。责任主义观念缺失,使得量刑没有上限限制,量刑普遍偏重,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关键词:量刑;公正量刑;价值判断;责任主义

一、量刑规范化的现状

自2010年最高法院颁布《意见》以来,量刑进一步规范,在实践当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通过量刑规范化改革,刑事案件的上诉率、抗诉率、上访率普遍下降,办案质量提高;当庭认罪率、调解撤诉率、退赃退赔率、当庭宣判率和服判息诉率明显上升,有利于促进调解,实现案结事了;量刑过程更加公开和透明,有效预防“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实现阳光审判,透明司法,促进公正廉洁办案。”《意见》地实施,使得量刑有章可循,而“量刑是一个极其复杂的工作,引入量刑方法虽然可以解决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但若不注意掌握好分寸,也可能走向机械化、片面化。”依据《意见》开展量刑活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然而,有章可循并不意味着按部就班,不知变通,量刑规范化不等于量刑机械化。《意见》的颁布与实施,并不是要求法官机械地按照其内容进行量刑,而其应有之意是基于刑罚的目的、根据,对量刑活动进行规范。而规范判断仅仅是形式上的判断,如果量刑结果符合规范判断,却不符合价值判断,这显然不是量刑规范化的真正目的。而实践中却切实存在机械量刑的情况,单纯进行规范判断,却忽视价值判断,追求量刑的平等,不注重量刑之后刑罚的最终预防效果,认为只要按照《意见》的规定,对量刑情节进行梳理,进行比例上的加减,得出的结果便是量刑规范化改革所追求的,不做任何的修正。这种僵化的理解完全背离了量刑规范化的初衷。

二、量刑规范化原因分析

1.公式化演绎的经验式估推

《意见》中规定了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量刑的基本步骤:①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③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由此可以看出,《意见》中量刑的基本步骤是首先根据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其次,根据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情节确定基准刑;最终综合全案调节出宣告刑。而在实践当中却出现了异化,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一旦定罪,法官还是习惯根据自己以往的办案经验、逻辑思维给出相应的量刑意见,然后才根据《意见》进行起点刑和基准刑的确定,再做相应的调节,得出宣告刑。这种情况下,结果是先于过程产生,根据结果来配置相应的情节,进行相应的比例调节,量刑过程完全与《意见》中量刑步骤相反,与传统的经验式估推没有实质的区别,仅仅是披上了公式化的外衣。相反,《意见》所给出的量刑公式,似乎使得法官的量刑更加简单,只要符合公式,计算出的结果就符合《意见》的要求,在形式上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这确实实现了量刑平等,却忽视了实质公正。

2.责任主义观念在量刑中的缺失

量刑中的实质公正一个方面就是针对犯罪人而言的,对于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应与其责任相适应,责任是刑罚的基础,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大小,即罚当其罪。在我国,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决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决定犯罪人最终的刑罚处罚。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分为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在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时也要考虑一般预防,但是不能因为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大,就在其责任范围内从重处罚。一位学者曾说过:“除了人们自身的要求外,不得为了某种目的而将人工具化,即不得将人用来作为实现超越他自身要求或强加于他的某种目标的工具,是尊重人最基本的要求”。我们不能因为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大,就将人作为一般预防的工具,达到威慑的目的,这是有违人道的,也是对犯罪人基本权利的蔑视。“国家不得基于任何功利主义的考虑,超越责任程度所允许的刑罚上限,适用于罪行及其罪责不成比例的刑罚。”

《意见》将量刑步骤分为三步:量刑起点一基准刑一宣告刑。按照“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来安排量刑情节的适用,进行加减,这种方法简单易行,但是这种方法不仅体现不出刑罚的目的、理念,技术上也不成熟。同时,这种方法也容易加大对犯罪人的处罚,导致刑罚的不公。以盗窃罪为例,盗窃罪是典型的数额犯,《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事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②多次盗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到六个月刑期;③盗窃他人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数额的大小表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高低,所判处的刑罚也就不同。但是,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将盗窃罪法定刑根据数额的不同划分为三个部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由于立法已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因此不得再以此作为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素,在法定刑范围内从重处罚。否则,不免有重复评价之嫌,加重犯罪人的处罚,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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