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无单放货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2015-08-19 13:15端雪刘琼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5期
关键词:鹿特丹托运人海商法

端雪 刘琼

摘要:面对快速发展的航运业和国际贸易,即将迎接“鹿特丹时代”的到来,我国应该对《鹿特丹规则》进行积极的研究、合理的评估,在充分收集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分析、预测。在立足我国国情和国家整体利益的基础上不断的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实践中检验和改良我国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因此,对《海商法》中无单放货制度进行相应的修改以使之符合当今国际贸易和航运发展的趋势,是我国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有效途径。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无单放货

我国航运业的起步晚,发展历程短,因此我国关于航海运输方面法律的立法起步晚,时间短。同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在制定法律时并没有对最近在国际贸易中频繁出现的无单放货情形进行规定,使我国的无单放货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的问题,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的发展。

一、我国无单放货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通过对我国无单放货法律制度的分析来看,我国的无单放货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总结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海商法》不承认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

尽管我国《海商法》有关提单的条款并没有直接规定提单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这并不是表明我国承认电子提单。首先,在《海商法》第72、79条的“签发”“背书”“转让”等措辞通常意义上都是与书面形式密不可分的。其次,法理也指明提单应使用书面形式。因为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需要在当事人之间流转,出于流通的便利从开始之初就采用书面形式;并且根据国际贸易和运输的实践与惯例,提单也一直采用书面形式。

2.对于记名提单的规定不全面

《规定》对于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可以凭借托运人的指示进行相应的无单放货,而不用承担无单放货对记名提单持有人所造成的损害。但是对于记名提单下托运人指示错误或者与托运人和其他收货人联合欺诈致使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并且对于记名提单下托运人的指示期限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如果托运人出于恶意迟迟不向承运人发出指示,则在此期间承运人所支付的港口费、仓储费或者其他的费用由谁承担,法律并没有确切的规定。

3.承运人无单放货合法性的条件过于狭窄

我国的《海商法》并未明确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性质,国内的学者也对责任性质的认定持不同的看法,直到2009年《规定》的出台,才在第三条中明确了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性质的界定。虽然《规定》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进行了明确,但是该条规定也有一些值得思考的地方。如果要跟上现代国际贸易运输发展的步伐,我国《海商法》及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对无单放货的规定进行修改,为我国国际贸易及海洋运输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促进国际贸易运输的健康平稳发展。

4.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范围较小

随着当前国际贸易和航运业的发展,国际竞争愈来愈激烈,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也更加的平等。承运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考虑,也不大可能会滥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且近年来承运人根据托运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可以无单放货的要求订立合同成为国际航运中的一个发展趋势,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条件的纳入到无单放货制度中也有助于国际航运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关于无单放货相关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体现在第9条对记名提单的指示交付中,涉及的范围比较小。因此如果要对《海商法》进行修改完善,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采用,是我国无单放货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对我国无单放货法律规制的完善

为了能够顺利融入“鹿特丹时代”国际航运的大环境,加快法律完善的步伐,借鉴《鹿特丹规则》无单放货条款的新思维、新观念,完善我国的无单放货制度将是必经之路。

1.引入并厘清《鹿特丹规则》中的新概念

《鹿特丹规则》对于无单放货制度中的“单证”进行了详细的划分,区分为可转让运输单证和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并用专章规定了上述单证的内容、单证的签发、证据效力等相关事项。

《鹿特丹规则》在对“运输单证”重新定义的同时,也引入了货物“控制权”“履约方”“海运履约方”“单证托运人”等新的概念。对于这些新的概念,我国的《海商法》或是根本没有涉及,或是规定有所不同。对于这些新规定,我国《海商法》在引入这些新概念时一定要有区别的对待。

2.完善我国关于电子提单的规定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经济水平的进步,电子单证势必会在国际贸易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并且,电子提单比传统提单有着明显的优势。

电子提单是国际贸易和航运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中国应该顺应其发展潮流,完善我国电子提单制度。我国电子提单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是否必须将其纳入《海商法》以承认电子提单的地位;二是如果要承认电子提单,如何确定其法律性质及其地位。

3.有限制地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在对《海商法》无单放货制度在进行修改时,必须要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由于承运人在国际贸易运输中处于强势的地位,在修改时可以赋予托运人或者相关当事人更多的权利,比如可以规定由托运人来决定是否签发可以无单放货的运输单证。同时要区分不同的提单类型进行规定。如对于记名提单可以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无单放货进行规定;而对于指示提单或者可转让提单不适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决定是否可以无单放货,但是可以根据目的港(或卸货港)法律或者惯例无单放货。

4.明确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在我国的《海商法》《合同法》以及民法中的免责条款都没有对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否免责进行规定。在《规定》中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其也只规定了两种:一是根据卸货港的法律规定和惯例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必须交付货物,二是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指示无单交货。但是《规定》中关于无单放货的免责事由的规定相比《鹿特丹规则》中的规定,还有欠缺之处。比如,如果承运人在卸货港(或目的港)无单放货后,持单人才取得正本提单,且持单人在取得正本提单时就已经或者应当知道承运人已经将货物进行了交付,此时该提单人是否可以追究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对于指示提单下承运人按照指示提单下的托运人的指示进行了无单放货,而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时,承运人是否免责等情况都没有相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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