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瑞发
2015年5月中旬,某县质监局对该县某农药厂生产销售的某品牌农药进行监督抽样检查,经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产品质量合格。但该农药产品的标识标注,如产品主要成分的含量、警示说明、中毒急救措施等,不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GB20813-2006的相关规定,被判为不合格产品。某县质监局依法进行了审理,提出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及理由。
第一种处理意见: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理由为: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强制性国家标准目录》,《农药产品标签通则》GB20813-2006属强制性国家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了农药产品标签必须标注产品名称、含量及剂型,适用范围、剂量和使用方法,净含量,产品质量保证期,毒性标志,中毒急救措施,禁用作物等内容。若不正确标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现该农药的标签标注不符合GB20813-2006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既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又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种处理意见: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理由为: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目录》,《农药产品标签通则》GB20813-2006属强制性国家标准。由此该农药产品标签应严格按照《农药产品标签通则》GB20813-2006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标注。如果没有严格按照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标签标注,就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由此,应按《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农药厂进行处罚。
第三种处理意见: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理由为:该农药产品的内在质量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仅是产品标识标注不合格。关于产品标识标注问题,《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已作了具体规定。尤其是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并对违反此规定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做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所以,本案应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此案如何处理,请各位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