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依《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不被追认则为无效合同;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可以推定为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依照字面意思,以上两个条款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同时善意取得制度也相对的弥补了《合同法》第51条的不足。本文就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相关法律的分析,提出完善修法的观点。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合同法第51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281-01
作者简介:程杰(1990-),男,江苏徐州人,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关于第51条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息,后续2007年颁布《物权法》中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确立了在善意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动产完成交付,或不动产完成登记时,受让人则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在善意取得满足的情形下,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有效的。这表明《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弥补了《合同法》第51条没有保护到善意相对人的缺陷。其中涉及的善意取得制度对第51条起到了补充作用,应作第51条的特别法来使用。但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致使善意买受人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
2012年最高法通过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总结了合同法实施以来十多年的民事裁判经验,创设了若干解释规则。其中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通过对第3条第2款的分析,可以理解为将无权处分的合同都认定为有效的合同。依照字面解释,两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1]。
二、关于《合同法》第51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分析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方有效,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那么合同也就当然无效,这时,将产生一个对买受人不利的局面,即合同无效,那么只能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起诉,很明显,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相比,对于相对人的保护更加全面。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只需要承担因信赖利益所造成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还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等,一般言之,违约责任相比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更大。这也是《合同法》第51条最受指责之处。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善意取得制度为《合同法》第51条起到了弥补之作用,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物权法》第106条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不能保障善意相对人的情形,即善意的相对人在没有支付价款或者动产没有交付,不动产没有进行登记的情况下,无法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依第51条规定,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合同则为无效合同,这对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则相对不足。善意相对人仅仅只能以缔约过失责任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善意取得的规定就显得颇为死板。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出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权利人不追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是也存在一些弊端,例如,不加以区分善意相对人与恶意相对人,第3条第2款规定中。如果买受人是恶意相对人,对于无权处分人可能就显得不适了,第3条的目的旨在保护交易市场的安全性以及善意相对人,但却忽略了对恶意相对人的处置。
同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相违背,即无权处分发生时,权利人没有进行追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没有追认的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效的,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则认为是有效的合同。那么实际上,《合同法》第51条相当于已经被废止。
三、结语
(一)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建议应将买受人限定为善意买受人,这样才有利于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有利于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恶意的相对人当然不受法律之保护。无权处分中,应对善意相对人给予特别的保护,可以说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2]。
(二)同时在《合同法》第51条刚出台之时,学者争论的焦点在于该法条没有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也就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无效,买卖合同有效,这是源于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梁慧星教授解释为,虽然我国民法采取的是德国民法的体系,但是在《合同法》第51条上,并没有采用德国民法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理论与立法思路。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虽属于债权行为,但债权的行使或债务的履行结果,将导致物权的移转变更,因此既包含负担行为也包含处分行为[3]。
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解释,恰恰就是体现出区分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通过第3条的解释,即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有效。这也同时说明,《合同法》第51条应当采取德国民法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解释。
[参考文献]
[1]李军.<合同法>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冲突的解决方案[J].社会科学家,2013(11).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603.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