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佳敏
摘 要:在股东大会形骸化的背景下,设置股东质询权可以改变股东表决时资讯不足的状况。我国《公司法》所设置的质询权制度十分简陋,并未涉及到质询权的主体、范围、答询、法律救济等重要问题,与真正意义上的质询权存在一定差距。因此有必要借鉴德日公司法质询权的制度设计予以完善。
关键词:股东大会形骸化;质询权;股东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4-0194-02
随着公司的权力重心由股东大会转移到董事会,股东大会尽管在形式上保留了最高权力机关之地位,但在实际上权力却逐渐集中到董事会手中,董事会控制公司、利用优势地位侵蚀股东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产生了股东大会形骸化现象——股东大会流于形式,股东对表决权呈现“理性的冷漠”。股东大会形骸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股东表决时缺少充足资讯,而公司法解决信息不对称的两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与查阅权,前者限于重大或其他敏感信息,是一种标准化而非个性化的设计,不能满足股东的独特要求。后者股东只能被动接受公司提供的信息。
股东质询权是对这两大制度的有效补充,其是指在股东大会上,股东可以就表决事项向董事会提出质询,答询人应就质询事项进行说明。质询权使股东能够充足资讯,以避免盲目表决,对于保护股东利益、预防资本多数决滥用,救济股东大会形骸化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公司法》第98条与150条对质询权制度进行了设计,但与国外公司法相比,并未涉及到质询权的主体、范围、答询义务、法律救济等重要问题,与真正意义上的质询权存在较大差距。鉴于此,笔者通过比较借鉴德日公司法质询权的相关规定,来完善我国公司法之质询权。
1 质询权的主体与范围
《德国股份法》规定,应给予每一位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公司业务的权力。笔者认为,要明确质询权主体,首先应明确质询权的性质。早日本学者对于质询权的性质有三种观点:(1)质询权源自股东适当行使的必要;(2)质询权源自股东的社员权;(3)质询权源自表决权,这也是多数说。我国有学者认为,质询权源自于股东的出席权,而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是股东(无论是有表决权股东还是无表决权股东)固有权的一种。笔者赞同质询权源自出席权,因为在表决权说下,无表决权的优先股股东将被排除在质询权主体之外。而观之各国立法实践,即使是主张表决权说的德国,也在1937年股份法的立法理由书中肯定了无表决权的优先股股东的质询权。因此质询权主体应包括优先股股东在内的所有有出席股东大会权利的股东。又由于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其出席股东大会,因此代理人与股东同样能够享有质询权。
质询权的行使范围涉及到股东可以对哪些事项提起质询,我国《公司法》对质询权的范围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这样的立法是不科学的,如若允许股东无限制对任何内容都可以提起质询,会使得会期无限地延长,决议难产,且易导致质询权滥用。观之各国立法实践,普遍认为质询范围应为与股东大会议题有关的事项。如《德国股份法》规定质询事项应当在“对股东大会议题作出实际判断所必需”的范围内。此处的实际判断,应当做限制性的解释,即“质询权的内容应与股东大会的议题和议案直接相关,并且为充分理解议案的内容、正确形成自己应有的赞成与否决的意思所必需。至于其他内容的质询,则不在质询权行使之列。”
2 答询义务
因公司的治理机构与权力构造不同,各国关于答询义务人的设置也不尽相同。在德国“双层制”下,董事会由监事会任免,董事会的全体成员集体代表公司,因而《德国股份法》第131条规定,答询义务人为董事会这一集体,监事会不承担答询义务。日本采取的是“单层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的代表人为董事代表,且实行监察人制度。其答询义务人为个别董事或监事。我国《公司法》的答询义务人规定的更为广泛,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笔者认为,股东质询权的价值在于缓解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那么答询义务人理应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让承担监督职能的监事会承担答询义务并无合理依据,更勿论仅仅是董事会附属的其他公司高管。我国公司法上由董事而非董事会为答询义务人的设置也不合理,这容易使得各个董事之间相互推诿,因此应当如德国法,将董事会整体作为单一的答询义务人,再由董事会授权董事代表来具体答询。
3 質询权的法律救济
无权利无救济,如果股东质询权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救济,那么再完善的质询权制度也只能流于空谈。被拒绝答询的股东可向公司住所地的州法院提起强制质询咨询程序,法院对质询以及对董事会拒绝答询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审查内容不包括答询是否妥当。但德国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并不具有实践意义,因为股东在此情况下可以直接按股份法243条提请撤销相关决议。
我国的质询权救济制度仍处于缺失状态。学界认为:(1)如果将答询义务视为董监高的执业义务,那么违反答询义务就属于违反了董监高的善管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若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若造成股东利益损害的,股东可直接提起诉讼。但由于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对于能否将违反答询义务归于违反善管义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一做法尚值得商榷。(2)质询权受损的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要求法院判决公司提供其在股东大会上拒绝提供的信息,一如《德国股份法》第132条所规定的“信息强制提供程序”。然而,这种做法尽管可以满足股东的知情权,但是却不能改变已经做出的决议,这也是为何《德国股份法》132条在实践中并无多大意义。质询权的目的即在于为表决权的行使提供充足信息,如果决议做出后才获得这些信息,那么质询权设置的价值无疑大打折扣。(3)《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决议瑕疵诉讼制度,赋予了股东及相关当事人就内容或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提起诉讼的权利。质询遭拒的股东可以决议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但《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程序瑕疵仅包括召集程序瑕疵和表决方式瑕疵,违反答询义务显然不能归于召集程序瑕疵,而表决方式瑕疵一般认为包括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总数不足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定最低法定出席数;表决时赞成票达不到法律或章程所定的数额;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和董事参与表决;代理人欠缺委托书和委托书授权不明等。质询权受损害显然并不包含在其中,这说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对程序瑕疵列举存在周延性上的不足。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也应当借鉴德国、日本对质询权救济的做法,将决议程序瑕疵覆盖到决议的各个环节,包括质询权受损,但答询义务人违反答询义务构成股东大会决议方法的瑕疵,属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事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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