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安冬
深圳市龙华新区卫生监督所
一宗控烟行政处罚的案件分析
胡安冬
深圳市龙华新区卫生监督所
记录一起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控烟违法的行政处罚的过程,通过回顾案件调查取证过程,探讨分析此类案件在查处过程中如何调查取证及准确的适用法律。
控制吸烟;医疗机构;行政处罚
2015年4月11日,深圳市某区卫生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内一家个体诊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该诊所的负责人余××无法出示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也无法出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的证明材料,现场未见诊所的控烟宣传员。执法人员对余××进行了询问,余××表示自己作为诊所的主要负责人,确未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未开展控烟宣传教育,也未配备控烟检查员。执法人员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禁止吸烟场所的主要负责人余××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在2015年4月16日之前对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予以履行。
2015年4月17日,执法人员再次前往该诊所进行监督检查,主要负责人余××仍无法出示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无法出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的证明材料,现场也未见诊所的控烟宣传员。对余××进行询问,其承认在监督员责令其限期整改之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问其不整改的原因,其表示在忙其他的事情,未顾及整改的事情。
监督员经过调查后认为,该诊所负责人余××存在:未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未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未配备控烟检查员的违法行为,且在执法人员责令其限期整改后仍未履行该职责,应当予以立案查处。
本案中当事人违反的地方性法规为《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并配备控烟检查员。处罚的地方性法规为《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职责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针对本案中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经过合议最终决定对其予以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的事实认定并不复杂,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注意有几点:一是要弄清处罚的主体,在《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的法律责任中已经写明: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职责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予以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因此,对于公民来说,应当以公民作为处罚主体,对于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应当以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作为处罚主体,本案中的诊所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因此行政处罚的主体应为医疗机构的实际管理人员余××。二是应认定当事人存在逾期不改的情形存在,这就需要执法人员多次前往监督检查,并在第一次前往检查发现其未履行控烟职责时对负责人下达限期整改意见,这样在第二次监督检查时发现负责人仍未履行该职责时才能立案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三是《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罚款三万元,是不存在自由裁量情节的,即只要逾期仍然不履行控烟职责的行为存在,就予以罚款三万元,与其他存在自由裁量情节的法律法规不一样。四是对于控烟职责是否履行,执法人员需要通过纸质版或电子版等证明材料进行确认,如果当事人表示自己已经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已经配备控烟检查员,但无法出示任何证明材料,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执法人员可以对其证言不予采纳的,但《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中并未对履行职责的方式作出要求,因此如果当事人可以提供任何可以出示的材料证明其履行了职责,均应当予以认定其依法履行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