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艳娇 赖杨山
2013年以来,我国家庭农场取得了较快发展,与此同时,各地纷纷相应中央,出台了地方政府规章等制度,掀起了家庭农场的发展热潮。河南省工商局、农业厅等相关部门先后制订了《关于做好家庭农场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称《意见》)、《河南省示范家庭农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并采取相应措施,促进河南家庭农场发展。
关于家庭农场的组织形式,目前从中央到地方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河南省工商管理局2013年发布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家庭农场由家庭农场经营者根据自身条件和发展需要,自主选择登记及组织形式。按照现行的登记制度和现有的市场主体类型,家庭农场可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登记为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家庭农场若是没有一个确定且适格的法律主体资格定位和完善的法律法规规范,将不利于农业规模化、经营化、现代化的发展,制约农村经济的现代化进程。
自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提出“家庭农场”,截至2013年10月底,河南省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家庭农场共4432户,其中,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登记的有2498户,以个人独资企业形式登记的有1928户,以有限公司形式登记的有6户。究竟采用现有的何种组织形式还是成立新的独立的农业法人的组织形式有着广泛的讨论空间,但在当前家庭农场发展迅猛的背景下,笔者认为结合家庭农场的发展特点和实践中面临的普遍性的诉求,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探讨出更有优势的组织形式,更具有现实紧迫性。
实践中,以个体工商户形式设立的家庭农场获得了高认可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是最适合家庭农场的组织形式,二者的具体区别表现如下:第一,经营范围不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是工商业,而家庭农场则属于农业,这是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个体工商户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从立法角度来说个体工商户定义之初是针对工商业的。而家庭农场以农业收入为主。另外根据各个地方指导意见,大部分地区的家庭农场是以种植业和养殖业为主。第二,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分割不适用于家庭农场上的基本生产资料。农业只有集中才能实现规模化生产,获得规模效益。若是按照现有的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规定,家庭农场的基本生产资料可以分割,那么家庭成员的退出将会严重的影响农业的集约化经营。
个人独资企业相较于个体工商户具有企业的形式,还可以设立分支,更具有市场性。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典型特征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个人自负盈亏和自担风险。个体工商户的特征与家庭农场的特征相比较而言,有以下区别:第一,就投资主体而言,个人独资企业仅由一个自然人投资成立,显然与家庭农场强调的成员性不符。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人格,在没有外部资本投入的情况下,个人财力有限,难以实现家庭农场的规模化经营。第二,就企业财产而言,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属于私人财产权,而家庭农场主经营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属于集体财产,农场主对其不享有处分的权利。第三,就责任形式而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家庭农场的经营者要求具有农村户籍,一般以农民为主,个人对风险的承担能力较差,显然此种形式给农场经营者增加了经济上的压力。
根据我国的《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对于经营家庭农场的优势在于:第一,投资主体限制少,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体现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适合家庭农场发展的土壤。第二,出资方式多样,一定程度上可以吸引缺乏资金的农户成为企业的合伙人,为家庭农场的成立提供了发展机遇。但是不利之处在于:合伙企业没有独立的法律资格。就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虽然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但是不执行合伙事务,不能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家庭农场除了受到正常的市场风险影响之外,还受到气候等自然因素的影响,此种形式难以降低农场主个人债务的风险。
有限责任公司与前述三大类组织形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具备行为能力、权利能力、责任能力,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公司一般设有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治理结构完整。分散的家庭经营方式强调家庭型特征,在吸引投资、对外借贷环节往往缺乏信用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农场的企业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权责分明,可以迅速大量增加资本的集中度,有助于扩大经营规模。其次,公司制以实现经济利益为目的参与市场化竞争,基于权利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可以防止个人武断的经营决策,从而有效控制农场经营的风险,保护出资人的利益。再次,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为组织形式设立的家庭农场在责任承担上须负无限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正好可以弥补此不足,以出资额承担责任,能够减轻和转移投资风险,保障家庭农场主的个人利益不受公司利益的约束,从而在家庭农场的探索发展中获益。
总之,任何产业的发展在本质上都是一个企业化的过程,企业化经营是从根本上解决农业生产与市场隔绝问题的有效途径。未来家庭农场的组织形式将呈现多元化,相比较而言,有限公司以独立的法人人格承担责任,是管理制度最为完善一种企业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现代企业的组织形式,其特有的制度设计能够更好地让家庭农场与市场接轨,优化实现家庭农场的专业化生产、社会化协作和规模化经营。
[1] 高强.家庭农场的实践界定、资格条件与登记管理——基于政策分析的视角[J].《农业经济问题》,2014,(9)
[2] 董宁.河南省家庭农场发展中的问题及对策[J].《河南农业》,2014(9)
[3] 沈月娣.我国家庭农场法律定位若干问题的思考[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1):108-115.
[4] 贾超翔,张新民.论家庭农场的法律地位[J].宁夏社会科学,2014(5):15-20.
[5] 李双鹏,陈永富.论家庭农场的法律属性[J].浙江农业学报,2014(5):1368-1373.
[6] 蔡永飞.家庭农场的性质究竟是什么[J].人民论坛,2014(16):9.
[7] 张敬瑞.家庭农场是我国农业现代化最适合的组织形式.乡镇经济,2003(9):18-19.
[8] 高芳芳.家庭农场土地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