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中乐
自媒体时代公众人物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由毕福剑不雅视频事件说开去
湛中乐
自媒体时代的言论表达方式和途径均呈现复杂多样态势,言论自由可以并且也日益得到最大化的享有。然而,在民主法治社会,言论的自由并非漫无边际,宪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其他基本权利构成对言论自由的基本限制。前不久发生的毕福剑不雅视频事件,再一次将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话题炒热。从法律的视角观察,该事件为我们呈现出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间多样态关系,使其有别于以往一方主体言论自由对另一方主体隐私权(或名誉权)的单维度冲突。通过剖析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紧张关系,旨在找寻到调和权利间冲突的衡平之策,使言论自由继续保持生命力,而隐私权又能依法得以保全;让法治中国建设中的所有公民均免于恐惧,人与人之间更加信任而和谐相处。
言论自由 隐私权 合法性原则 目的正当原则 比例原则
进入21世纪以来,以互联网为载体的博客、微博、微信等创新社交形式不断冲击着人们的思想和观念。借助这些网络平台工具,每一个人都可以实时发布他们自身的事实和新闻,通过信息的共享进而即时地对不确定的公众产生影响,以致每个人似乎都成了“演说家”抑或“记者”。①可以说,自媒体(We Media)时代已经开启,置身其中的我们均会或多或少地受其影响。信息传播及时、便利,有利于彰显个性,形成多元化的网络信息空间,无疑是自媒体的优势和特点所在。但是,不可否认,信息本身良莠不齐,在网络的虚拟空间中肆意传播多有触及法律底线的可能。这多表现为延展于网络之中的言论自由与相关主体的隐私权或名誉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前不久发生的毕福剑不雅视频事件,恰能说明这一问题。不明身份者通过网络发布视频,极短时间内就吸引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引发了线上线下的激烈争议。视频显示,时为中央电视台主持人的毕福剑在饭桌上唱评了《智取威虎山》中《我们是工农子弟兵》选段,毕福剑边唱边评,言词透着嘲讽戏谑。因该视频录于餐桌之上且视频发布者身份不明,但其中言语又涉嫌侮辱开国领袖、调侃人民军队,使得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毕福剑的唱评是否属于言论自由范畴。此外,发布该视频者是否侵犯了毕福剑的隐私权也被频频提及。
现代民主法治社会,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均被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范畴之列。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明确将“言论自由”作为公民享有的政治性权利之一。宪法虽未明确规定公民的隐私权,但第38条确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而个人自由和尊严的本质恰为隐私权价值所系。②由此可见,隐私权亦已处在宪法的关照之下。既然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均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范畴,那么,当二者发生冲突或紧张关系时如何处置就成为一个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与既往的一方主体的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涉嫌侵犯另一方主体的隐私权事件不同,毕福剑不雅视频事件则相对复杂。该事件主要涉及三方面主体即毕福剑、毛泽东和视频发布者,进而形成了三组关系与冲突:一是,毕福剑与毛泽东之间的关系,即因唱评涉及毛泽东而导致毕福剑的言论自由与毛泽东的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二是,视频发布者与毕福剑之间的关系,即视频发布者的行为自由与毕福剑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三是,毕福剑自身的紧张关系,即其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其中,既然事件因“言”而发,厘定毕福剑的言论自由就成为分析三组关系进而解决三组冲突的关键所在。基于此,本文将重新审视言论自由的意涵,明确公众人物的言论自由界限,围绕三组关系解析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进而找寻协调两权利衡平的基本遵循之策。
在中外历史的长河中,统治者打压并控制民众言论的时期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近代以来,在资产阶级思想先行者的呼吁和引领下,言论自由的价值被逐步认识并得到彰显。我国古代“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忠告也反向揭示了言论自由的可贵。借用学者对欧盟表达自由的感慨:只有言论自由,才能将多元、容忍和思想开放粘合在一起,从而将一种多元的社会现实整合为一个统一的民主社会。③言论自由作为“言”与“论”自由表达的权利,言论是权利的内容,自由是权利的向度。即便是现代的言论自由,也有其边界限制,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控制。言论之所以会受到控制而导致自由的程度不同,关键在于作为权利内容的言论类型较为复杂。因此,有必要透过不同“言论”来把握自由的意涵。
(一)政治性言论与非政治性言论
从言论的性质区分,言论可分为政治性言论与非政治性言论。其中,政治性言论主要指公民参与政治过程、就公共事务发表意见和建议,甚至提出批评或指责;非政治性言论则相对宽泛,既有商业性质的如广告宣传,也有学术性质的如科学探讨。政治性言论突出强调公民融入民主社会并对其产生互动影响,体现的是公民与以政府为代表的公共组织之间的关系。而非政治性言论则更强调公民作为个体的独立与特性,多表现为公民与其他公民或私主体之间的关系。言论政治性的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言论的自由度大小。一般而言,政治性言论的自由度比非政治性言论的自由度要大,言论的自由度随政治性的减弱而减弱。我们知道,宪法的存在旨在限制和规范公权力,进而使公民权利得到保障和实现。言论自由最初在宪法上得到确立,首先提供了“言者无罪”的根本保障,其目的是让公民毫无顾虑地积极参与政治过程,畅所欲言地监督政府。显然,如毛泽东所言:如果没有“言者无罪”一条,并且是真的,不是假的,就不可能收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的效果。④此种政治性言论自由的保障与实现,有助于在公民与政府间建立互信。这不仅是政府合法性的基础,而且是民主政治运行良好的表现。⑤当然,非政治性言论自由亦很重要,它有助于形成自由开放竞争的思想市场。因此,对其的限制亦不宜过大,但须根据非政治性言论关涉的公共性多寡而有所区分。
(二)主观性言论与客观性言论
主观性言论又称意见表达,是权利主体基于主观判断,形成自己的立场或观点,进而表达于外。与之相对应,客观性言论则可称为事实陈述,即权利主体未经主观意志加工,仅对一定的事实进行描述。二者的区别就在于言论是否经过了表达主体的主观判断,体现了其主观价值。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主观性言论没有真实与否可言,而客观性言论则有真实与否之分;前者不具有证明性,后者则可加以证明。相应地,此两种言论的自由度可见一斑。由于主观性言论源于主观判断,表达主体若本着善意或未怀有恶意,无需验证言论的真实性,即可落入言论自由的保护范畴。因客观性言论传递一定的事实,表达主体只要有真实的或合理查证的依据作为支撑即可享受言论自由,至于表达者在主观上有无恶意则可不予考虑。当言论中既有主观性意见表达又有客观性事实陈述时,原则上须对表达者的主观意图和事实依据进行全面考察。若不实陈述增强了相关观点立场的可信性,当该言论与其他合法权益产生冲突时,言论自由自当限缩。⑥
(三)原初性言论与引述性言论
正如论文写作中有原创与引注之分,以言论是否为首次表达为标准,可将言论区分为原初性言论与引述性言论。顾名思义,原初性言论是指由表达者首次发布的言论,引述性言论则是表达者对由其他个人已经发布的言论进行转述而体现的自己言论。原初性言论与引述性言论同主观性言论与客观性言论并非一一对应。原初性言论可以是意见表达,也可以是事实陈述。相应地,引述性言论可以体现为意见表达,也可以体现为事实陈述,但究其实质应是一种对既有事实的陈述。之所以作此细分并明确相互间的关系勾连,目的仍旧在于合理确定相关言论的自由度。对于原初性言论,既可将其区分为意见表达与事实陈述,进而按照主观性言论与客观性言论的标准予以界定言论自由;也可参酌政治性言论与非政治性言论,甚至更为细分的言论类型,从而确定言论自由的限度。就引述性言论来说,无论其本身是何种性质的言论,表达者只要在其言论中提示或说明了言论的来源或依据,且有合理证据表明该来源或依据确实存在,原则上就应当承认其言论自由。
(四)象征性言论与具体性言论
象征性言论又称表达式行为,有别于一般性的具体形态的言论,其在形态上体现为一定的行为,通过该行为可以达到同言论类似地表达观念的目的。具体性言论则指普通的以书面或口头语言等为具体形态的事实陈述或观点表达,是通常意义上对言论的理解。象征性言论突破了具体性言论的限制,将符合一定条件的“行为”视为“言论”。因为,政府可以对行为甚至表达式行为施以更大的限制,而引入象征性言论概念,可以厘清表达式行为中是否带有“言论成份”以及政府调控是否针对行为的“言论成份”,⑦从而确定是否对“行为”给予言论相类的自由。这在实际上丰富了言论自由的内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4年“焚烧国旗案”中确认,焚烧国旗的行为传递了相关行为者的政治见解,惩罚亵渎并不能使国旗变得神圣,反而会消减这个令人崇敬的象征所表达的自由。⑧应当注意的是,不是任何行为都可以藉其含有象征性言论而当然享有言论自由的保护,这需要从表达式行为本身结合政府调控的侧重点是“行为部分”还是“言论成份”而具体分析。
自美国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以降,由“公共官员”发展而来的“公众人物理论”逐渐被世界各主要国家所熟识。我国法院在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案”的判决书中亦写到,“本案原告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在此期间(指世界杯期间)关于中国国家队和原告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和普遍关注。”⑨但是,无论是创造还是引借“公众人物理论”,过往大部分的此类法院判决表明,运用或采信“公众人物理论”对抗的是作为公众人物一方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确认的是对公众人物发表观点或描述事实一方的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接下来的问题在于,当公众人物作为主张言论自由的一方时,“公众人物理论”如何运用,能否对其反向适用进而对公众人物的言论自由施加限制。同时,因公众人物的内涵与外延较为复杂多变,公众人物内部也会进行类型化,从而为不同的公众人物贴上异样的“标签”。正如引言提及的不雅视频事件中的主角毕福剑一样,同样作为公众人物,但还有其他诸多“标签”集于一身。毫无疑问,这些“标签”会对公众人物的言论自由再次产生不同影响。由此,公众人物言论自由的边界亦清晰起来。
(一)一般性限制
(二)职业限制
(三)党派限制
(四)经历限制
(五)情境限制
在对言论自由内涵及公众人物言论自由限制浅析的基础上,接下来将围绕毕福剑不雅视频事件,具体分析公众人物的言论自由、隐私权以及二者之间的冲突。文章开篇曾谈到,该事件涉及三方关系,并形成了三组冲突。公众人物的言论自由需要放在毕福剑与毛泽东之间的关系中来观察;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则是视频发布者与毕福剑之间关系的焦点,而公众人物的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则需要透过毕福剑自身的紧张关系予以厘清。
(一)公众人物的言论自由
正如文中多次申明,公众人物的言论自由在既往研究中较少被触及,但不雅视频事件将之推上了舆论的焦点。那么,公众人物的言论自由界限到底如何判断,亦即哪些情形能够强化其言论自由的抗辩,又有哪些情形会弱化其言论自由的主张。分析的目的不在于为这些问题找寻确切的答案,而在于提供一种观察问题的视角或框架。在毕福剑的言论与毛泽东的名誉形成冲突的关系中,就弱化言论自由主张的情形看,主要有三:首先,毕福剑自身具有的“标签”,即青年时服役于部队,具有中共党员身份,时为央视主持人,是公众人物。根据上一部分的分析,这些“标签”均会对毕的言论自由构成一定约束。其次,毛泽东的名誉权,即毕福剑用了侮辱性词语评价毛泽东。而现行宪法明确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任何方式对公民的侮辱。第三,外国人在场,涉嫌公共外交的情境限制。
就事件而言,强化毕福剑言论自由的情形显然要比弱化之的多,但这些情形均难以构成宪法法律之上的言论自由限制。此外,从公开的消息看,毕福剑仅受到作为其雇主央视的初步处理,可视为对其言论自由的一种职业限制。由此观之,公众人物的言论自由固然会受到种种限制,但在宪法和法律层面仍旧保持着相当的权利自由,以致限制会以司法之外的“全民审判”形式呈现。
(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其一,视频发布者发布视频的行为是不是一种表达式行为,即发布者认为自己有义务和责任揭露公众人物的不良言行,更加发散开来,该发布者不同意毕福剑的唱评,以公之网络的形式表达不满。若如此,发布者的行为极有可能被视为“象征性言论”。接下来要确定,若发布视频行为构成“象征性言论”,应否享有一般的言论自由或在何种情形下才能以言论自由抗辩。这至少需要明晰三个问题:一是,发布者有无特殊身份。因发布者信息不明,但从事件的有关报道看,可确定参与宴会者中没有合资格的“记者”。由此可知,发布者的所谓“象征性言论”仅可落入普通公民言论自由之列。二是,唱评内容是否关涉公共利益。言论自由的保障旨在促进不同意见的交流与达成,并有利于公共利益或正当政治过程的实现。而事件唱评内容涉及执政党领袖及其过去历史的评价,应当被视为具备一定的公共利益。三是,有无毕福剑的同意。单就整个视频来看,毕福剑没有觉察更没有阻止发布者录像,从事件的进展来看,应该不存在公布视频前已征求并取得毕福剑同意的情况。三个问题结合来看,发布视频行为即便视为言论自由亦应受到严格审查与限制。
综前述,从不雅视频事件来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相平衡,尤其当公众人物的隐私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时。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实质正义需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公众人物的隐私曝光不得建立于不正当获取隐私之上。
(三)公众人物的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冲突
与前两部分均涉及双方关系不同,本部分将结合事件谈谈言论自由与隐私权集于一身时的相互冲突。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均是公民享有的重要权利,前者为政治性权利,后者属于人格权益范畴。其实,二者的冲突早已隐含在于宪法规范之中,而事实上基本权利体系内部本就存在的复杂的紧张关系。对同一公众人物来说,主张言论自由就会潜在牺牲隐私权,而重视隐私权的保留则会限缩对言论自由的实际享有。既然二者的冲突不可避免,积极的言论自由倾向于开放、竞争;而隐私权则要求私密、自我。那么,搞清楚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间是否存在价值上的差别就显得很有必要。应当看到,现行宪法显然预见了此种冲突,并在规范之中明示了二者的价值位阶。宪法第38条明确对采用“任何方法”侵犯人格利益的绝对禁止,彰显了对人格尊严的高度关注。虽然规范解决的是一方主体人格尊严与任何其他方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但从中不难看出,隐含于人格尊严之中的隐私权在宪法上的价值要超过言论自由。这揭示了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尊严才是宪法的终极关怀。那么,当同一主体在权衡自身的言论自由与隐私权时,自然以照顾隐私权为好。
在不雅视频事件中,毕福剑显然没有意识到自己言论与隐私的潜在冲突。因为言论发自于己,而隐私窥探于人。若自己不自觉控制言行,由此而造成的隐私外泄将超脱于本人的控制之外。事件警示公众人物,必须正确处理好自己言论与自身隐私的关系。对公众人物而言,在特定的场合,隐私的保护远比畅所欲言更为重要,毕竟消极的言论自由也是言论自由的一个面向。
其一,要坚持合法性原则。现代法治的要义首在依法办事、于法有据。在宪法框架下,对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任何限制与制约,均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首先,要明确法律的具体范围,其广狭程度可反映出一国对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等权利的保护程度大小。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以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一级地方性法规为宜,特别是在新近修改的《立法法》限制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的情况下,尤应如此。其次,无论是控制言论自由,还是限缩隐私权,应于法律中明晰情形、标准、程序,这既利于权利主体预先抉择,也利于法院依法裁判。最后,法律应明确对政府管制权利的权力界限,最好有确定的权力清单。
其二,要本着目的正当原则。即干预言论自由与限制隐私权,应当出于正当的目的和价值考量。因言论自由旨在推进民主进程、繁荣思想市场并增进公共利益,而隐私权重在使个人免受干扰、实现内心自由,故而对它们的限制也应出于与此相关的目的,并有助于此类目的的实现或至少对此不构成明显减损。结合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实际的抗辩理由,不难发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会成为目的正当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两种利益既会成为主张言论自由的依据,也会成为限制言论自由的支撑。对隐私权而言也一样。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关键要证明目的具有正当性,符合民主法治社会中普通民众的合理预期。
其三,要运用好比例原则。法律的规范既明确清晰,同时又捉摸不定。任何规定均需置于特定的事实中具体分析。正如前文对不雅视频事件进行的权衡比较,对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协调关键要把握一个“度”字。言说于法律即可表达为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由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构成。适当性原则要求国家采取之举措与其要实现的目的相匹配,可适用于对积极权利的协调。必要性原则要求手段之于目的应对权益造成的侵害最小,该原则对限制言论自由或隐私权等权利的情形尤显重要。而狭义的比例原则意指手段与目的之间应成比例,如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程度与公共利益的增进之间应大致保持均衡。
①参见于志刚《全媒体时代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制裁思路》,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2期。
②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79页。
③张志铭:《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
④《毛泽东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242页。
⑤侯健:《表达自由的法理》,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第74页。
⑥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41页。
⑦参见张千帆《宪法学讲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28页。
⑧Texas v. Johnson, 491 U.S. 397.
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⑩[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54页。
〔责任编辑:毕素华〕
湛中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zzl@pku.edu.cn。北京,100081
*本文的完成得到了北京大学法学院2012级博士生赵玄同学的大力协助,特致谢意。但文责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