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秋元 万芸
2013年2月8日4时,陶某在南昌市八一大桥上正常行走时,被戴某驾驶的小车撞倒在地后送入医院抢救。经南昌市东湖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江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陶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某和XX保险江西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95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保险江西分公司表示,愿意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原告诉请过高,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显示,原告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3月11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5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限各为12周。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5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求XX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需要被告戴某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XX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戴某垫付了原告陶某的医疗费70000元。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因戴某驾驶的小车在XX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保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表示除被告戴某已垫付的医疗费7万元外不需要被告戴某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2005年9月开始一直在南昌市读小学和中学,学习、生活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某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