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或者可以提出检察建议。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进行监督的依据、范围及方式,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认知的不同,往往会有不同的结论。笔者将在本文中浅析一下,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已经很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的范围,也就是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才有权对民事调解书进行监督,一是提出抗诉,二是提出检察建议。那么怎样认定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呢?到目前为止,尚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此有解释。但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需要从宏观的角度去审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同意将违反法律规定就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是,不能离开法律抽象地谈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违反法律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国家所保护的民事权利,也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法律秩序、公共利益。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应将检察监督的对象限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不能对那些损害案外第三人的个人利益的民事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即检察监督不能针对那些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调解监督可以针对那些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调解书。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并不包括那些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类型的调解书,主要理由在于:
(1)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我国宪法将利益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宪法作为我国最根本的大法,其他法律应当不能够违背宪法所规定的范围,作为下位法的《民事诉讼法》,应当遵循这个规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也仅仅规定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规定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的范围应当仅仅局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而不应包括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
(2)纵观《民事诉讼法》,可以看到该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明确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个人利益作了区分。另外,该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制度。应当来说,《民事诉讼法》已就损害第三人利益作出了相关的规定,而未将涉及违背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调解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综上,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监督的范围并不包括违背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个人权益这一情形。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
对于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由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并不需要等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申诉才启动。对于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应该采用何种方式,《民事诉讼法》上明确说可以采用抗诉、检察建议的方式。抗诉适用范围主要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民事调解书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抗诉比较刚性,人民法院收到抗诉后应当做出再审裁定。检察建议包括再审检察建议与一般检察建议,主要是同级检察机关发现同级法院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为慎重起见,提起再审检察建议前应当经过检委会讨论,再审检察建议由于民诉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相对于抗诉而言,刚性程度略差。但在实践中,也有人提出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及移送立案侦查等两种方式。笔者认为,考虑到司法活动本身中立性、对抗性的特性,即是否违法需要经过庭审质证审查,故对民事调解不宜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形式。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失职渎职或者当事人存在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等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侦查。综上,笔者认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两种方式,在发现审判人员违法的情况,可以用移送立案侦查方式与提出抗诉或者发出检察建议方式并用。
三、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缺陷与建议
本文中,已经分析了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从保护第三人利益出发,《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尽管有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不能完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法院系统高度推崇调解制度,各地法院调解结案率大大超过了实际裁判率。笔者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中“……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修改完善为“……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以此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确认检察机关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调解书有监督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