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德治国:法治社会建设的精神支柱*

2015-06-24 14:26
学海 2015年3期
关键词:道德法治法律

林 海

以德治国:法治社会建设的精神支柱*

林 海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生产力水平迅速提升,生产关系也发生了许多重要的变化。与之相随,中国社会也经历着一次现代化转型的过程:工业化和城市化,改变了传统社会的城乡结构和人口构成,催生了一些新兴的阶层和社会群体①;而信息革命和移动通信技术的发展,则进一步丰富了人们的交往手段,拓展了人们的生活空间②。社会交往方式的更新,给中国社会发展带来了新的增长点和生命力,但也对社会传统观念和价值体系带来了冲击。就人类历史发展的整体历程而言,当代中国面临的发展机遇和挑战并存,要解决的重大结构性问题,以及要完成的重要历史性任务,都是绝无仅有的。正是由于处在这样的特殊历史阶段,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论述和决定,得到了中国社会的积极响应和普遍认同,形成了较为广泛的社会共识。以此共识为基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又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以法治引领和规范社会发展,保障国家和社会平稳渡过改革攻坚期和深水区,实现国家和平发展战略目标的总体任务和基本精神。这一“决定”,也为我们明确了以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应对转型时期社会变革难题的总体思路。

然而,必须意识到,与具体的政治制度变革和社会治理形式更新相较,提高社会普遍的法治意识,建立处理具体问题的法治思维,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显然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其需要的不仅仅是一时一事的维新变革,而是从领导干部到人民群众的整体思想意识的转变,尤其在中国社会现实的价值标准多样化的背景下,任务更加艰巨。应当指出,社会转型提出价值体系重构的任务,就人类社会发展历史来看,并不鲜见,无论是中国从春秋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宋明以降的理学革命到清末民初以来的救亡图存,还是西方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哲学奠基、近代的宗教改革与启蒙运动到现代基于从进化论、相对论而至于信息革命和全球化所带来的思想意识领域的全面价值重估,都无不体现了社会转型背景下人类价值观更新的轨迹。但毫无疑问,当代中国社会面对的价值观挑战,具有更大的特殊性,并且在全球化背景之下,又深深镶嵌在人类社会整体性思想变革的历史进程之中③,于是呈现出更大的复杂性。一方面,从作为人类意识产生基础的生产方式和生活状况而言,中国的改革开放既带来了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发展的区域不平衡性。东部地区、中西部地区,沿海地区、内陆地区、边远山区,工业区、现代农业区、传统产业区,大城市、中小城市、小城镇和乡村,人们的生产组织形式和生活方式都各具特点,社会组织形式也不尽相同,人们的思维方式、观察视角、思想观念也自然会受到相应的影响。另一方面,从思想意识的具体来源来看,基于不同的生活环境、受教育程度和信息接受范围,从传统的家族观念、乡土意识到现代的个人至上、市民自治,从推崇中国传统儒家思想观念到接受西方自由主义传统,从信奉中国古有之释道信仰、伊斯兰宗教到皈依西方基督教、天主教,可谓众声喧哗,众口难调。除此之外,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的发展,使得中国拥有了一个为数巨大的网民群体,并由此发展出了影响日隆的虚拟社会空间④。网络社会的发展,使得中国人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渠道空前多元,打破了意识产生固有的时间和空间界限,也使得中国的社会意识分化界限日益模糊。过去分析社会意识所依赖的群体、地域等实体性因素逐渐淡化,而个人思想的复杂性和个体意识的多元化愈发明显。社会舆论呈现网络化、潮汐化和不稳定性,又常常表现为个人评价具体问题的标准双重甚至多重的状况,社会舆论走向有时会因人因事而变,具有更大的不可预测性和不确定性。这些现象与市场经济带来的社会利益团体化、集团化倾向结合,对社会共识的获得与预期带来了较之以往更大的障碍。由此而论,舆论界关注的当代中国社会“道德滑坡”、“信仰缺失”现象,其实质并不是社会个体缺乏价值观的指引或影响,毋宁说是社会思想共识更难取得,社会核心价值观亟待重新树立其应有之影响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提出以法治引领和规范社会发展,首先就意味着以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来整合社会价值观体系,求得社会意识的最大公约数,发扬有益的道德伦理因素,祛除消极思想和不良价值取向的影响,建立健康积极的公共意识氛围和舆论场域。

以法治思维来整合社会价值观念,通常表现为在法律体系建设和法治观念培养过程中重视道德、伦理等社会意识或价值观念的影响。对于法学领域而言,这个问题显然涉及到如何看待法律与诸如道德、伦理的实质价值内容之间的关系,而关于此话题的学术争议由来已久。西方法学传统自古而来的自然法思想,是正面评价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典型代表,而其经过中世纪神学自然法、近代理性自然法和现代自然法学复兴的发展,至今依然具有很大的理论和现实的影响力⑤。自然法学派认为,一般而言,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行为规范体系,直接或间接受到道德、伦理、宗教等因素的影响,因此主张法治应当是“良法之治”,法律规范从根本上而言,不应当违背人类最基本的正义观念和道德准则⑥。与之相对,西方自古也就有相反的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应当与其他社会规范形式严格区分作用范围,从而在各自领域发挥应有之作用。这种观点往往被归结为实证主义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思想。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实证主义以起源于19世纪英国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影响最大,在工业革命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背景下,他们主张将法律从传统的道德哲学范畴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有自身特点的学科知识加以研究,从而最大限度地排斥实质价值观念对法律的影响或干预⑦。但这种思想其实并非近代才出现,耶稣就曾说,“凯撒的物当归给凯撒,神的物当归给神”⑧,这话后来也常常被引申到政治哲学的论辩之中。自然法思想和实证主义思想对现代西方法学乃至社会发展,都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理性自然法之于资产阶级革命的促进,实证主义之于自由主义政治观的保障,都对西方现代社会及其意识形态的构建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反观中国,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政治实践与思想争鸣也自古绵延至今,西周的“德主刑辅”、战国以降的礼法之辨、西汉董仲舒提出而为后世经常援引的“春秋决狱”以及各朝代基于“天人感应”学说而采纳的“秋冬行刑”等,都多少含有法律与其他社会行为规范共同作用的因素。尽管通常认为,中国古代传统并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与道德、伦理规范的体系性分工,因此中国传统观念倾向于认为法律与道德、伦理关系更为紧密,主张天理、国法、人伦三位一体混合而治,然而,相关的探讨毕竟说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研究对于中国语境而言,并不陌生,而由此产生的传统观念可能会产生实际的影响。当代西方法理学和中国的法学研究者更多接受了法律与道德应当分别看待的观点,对于法律外的因素对法律的影响与干预都保持着不同程度的警惕,但也必须注意,这种认识在两个方面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仍然予以了积极的评价。其一,除了极少数较为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之外,大多数法学家都认为,道德、伦理、宗教等方面的积极因素,即追求正义、追求良善的精神,应为法律所继受和发扬。因此,现代以来的法学家,无论持实证主义倾向还是自然法倾向,大多对于所谓“最低限度的自然法”表示认同⑨。其二,对于基于社会分工而形成的法律与其他行为规范的分野,无论是实证主义倾向还是自然法倾向的学者,也都表示认同,而他们共同警惕的则是以道德名义破坏法律的整体性和规范性的“恶行”⑩。事实上,正是由于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价值多元化现象,使得道德评价日趋个别化、主观化。社会意识的多样化对于社会发展的生命力和活力并非没有价值,但倘若听凭个体主观的“道德审判”肆意流行,对于社会发展和秩序的稳定,对于社会共识的取得和核心价值观的形成,则会造成负面影响。因此,用法治思维来整合社会价值观念,关键就在于厘清法治与德治的界限,明确法律与道德、伦理等因素各自的作用范围,从而能够以道德建设推动核心价值观体系的建立,促进社会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的提高。

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充分表明了中国共产党在这一问题上的真知灼见。文件指出:“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这段论述从三个层面表明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实现法治与德治共同推进社会法治化水平的具体指向。其一是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依归,重视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必然关联,将法治和德治作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两方面手段,促进二者之间的良性循环。其二是对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内涵进行了初步概括,指出其内容既包括中华传统观念中的精华,对有益的传统文化美德要予以继承发扬,也包括了现代社会条件下产生的各种良好道德因素,而这些因素则涵盖了社会视角、行业视角、家庭视角、个体视角,体现了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对个人和社群两个维度所产生的道德诉求的兼顾,是对中国传统家族观念下对族群观念强调和西方自由主义传统下对个人利益坚持这两种相对单一的取舍标准的一种现代性平衡,也是社会主义价值取向的一种体现。其三,肯定了在现代法治社会条件下,法律领域与道德领域相对分离的客观现实,强调从法律和道德、法治和德治各自所关注的角度,分别实现二者的作用和功能。法律的作用在于规范、在于维护秩序,针对中国现实下的价值标准多样化,运用法律的规范思维,整合和吸纳对社会主义道德体系有益的社会意识成分,而非简单、武断地去作意识形态化的取舍,强调法治的底线思维;道德的作用则在于教化、在于促进社会共识的形成,反对以道德替代法律、以天理人情去裁剪法律,而是突出道德因素对法治的精神支持、对法治的文化支撑,强调道德的精神作用。因此,如果说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那么以德治国无疑可以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精神支柱。

以德治国对法治社会建设的精神支撑,主要体现在其对于社会法治意识形成、人民法治信仰培育的作用之上。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将“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作为一个重要章节加以阐释,提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拥护和信仰法律,源自内心感受,却也是对外部现实的反映。中国社会在法治意识上的欠缺,既有传统因素造成的影响,也有现实社会多样化的价值标准冲击的原因,同时也与中国法制建设中存在的不足有一定的关系。在社会转型期的剧烈变化中,一方面某些法律规范或制度体系的移植存在急于求成的情况,一些领域的规范和制度在中国传统制度或观念中没有基础,在改革和创新中也存在着疏于解释说明的现象。另一方面,一些社会发展过程中的负面因素,诸如官员腐败、行政低效、司法不公、渎职枉法、利益寻租等,都影响了人民群众对于社会制度建设的观感和认识。此外,由于社会转型造成的社会利益分配失衡,纠纷解决渠道不畅,基层社会组织失灵,公共法律服务、司法援助的不发达等,也直接影响了人民对于法律制度的信任程度。四中全会的“决定”在解决这些现实问题的层面上,提出了既从思想意识的内部信任提升,又从保障制度的外部支持着手的思路,体现了比较全面、整体的意识培育构想。“决定”直接对道德建设进行论述的文字不多,集中在弘扬传统文化、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的道德观内容,以及以法治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的引领观念作用这两个方面。但也应注意,在法治社会建设的其他方面,“决定”通过强调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党委和国家机关积极普法宣传、以案释法,完善诚信制度建设、加强社会诚信意识,推动治理创新和公民自治,发展社会组织、帮扶弱势群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和司法救助体系建设,畅通维权渠道、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等诸多方面,传达了执政党对于法治社会建设、提高社会整体法治意识水平,要从推进国家和社会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角度入手的整体性思路,向人们表明了法治社会建设不仅要追求治理的规范化、制度化,还要追求秩序的合理化和治理方式的人性化。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追求良法之治、追求良善之治精神的具体体现。

①仅就这个层面上的社会变革,中国社会的转型与发展同西方发达国家曾经经历过的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参见[英]艾瑞克·霍布斯鲍姆《革命的年代:1789-1848》,王章辉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221-233页。

②关于信息化发展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影响尤其在后发国家中造成的社会运动情况,参见[美]曼纽尔·卡斯特《认同的力量》,夏铸九、黄丽玲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第79页以下。近年来,国内学界对于信息技术对中国社会的影响与虚拟社会发展等问题的研究,也有了很大的发展。

③参见[美]曼纽尔·卡斯特《千年终结》,夏铸九、黄慧琦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第360-365页。

④事实上,21世纪初,中国才真正意义上迈入信息时代,个人电脑的大量普及比西方发达国家晚了将近十年。然而,后发优势和改革开放政策带来的额外动力,促使中国社会发展不仅赶上了网络时代的步伐,而且通过移动通信技术的跨越,中国已经进入了第一批将3G、4G技术商业化的国家行列。这种技术发展的巨大红利,也对中国社会的结构形式和组织构成,带来了切实的影响。

⑤[英]劳埃德:《法理学》,M.弗里曼修订,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89页。

⑥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42页。

⑦参见[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62-63页。

⑧《新约·马太福音》22:21。

⑨季涛先生在其博士论文中对当代西方法学界最具代表性的五种关于“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观点进行了归纳。参见季涛《法律之思——法律现代性危机的形成史及其现象学透视》,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21-133页。

⑩这种对于“道德”乃至“法律”的通常含义的完全颠倒和反解,在纳粹统治时期对犹太人和东欧各国人民的暴行上,达到“极致”。拉德布鲁赫在反思历史后,就曾这样写道:“如果德意志民族忘记了这些罪行和对其他成千上万的人犯下的同样罪行,那么德意志的集体罪过就可能成为真实。”参见[德]拉德布鲁赫《社会主义文化论》,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作者原序”第2页。

〔责任编辑:蒋秋明〕

林海,吉林大学“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南京,210013

*本文系江苏高校2011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研究中心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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