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0711)
“法院协助”远程作证模式及其证明力研究
欧龙松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0711)
证人因路途遥远等原因不能出庭作证,一直是庭审过程中的一大难题。控辩双方的普遍做法是用调查笔录替代证人证言,而一纸笔录非常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得不到保障,证明力较弱。远程作证能够解决这一难题,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对抗。远程作证的证明力大大高于同等情况下的其他作证方式,它不仅保护控辩双方的权利,还节约社会资源。但现目前远程作证模式多样,着重论述“法院协助”远程作证模式,从取证、查证、质证、认证的角度来分析“法院协助”远程作证模式及其证明力。
远程作证;“法院协助”模式;证据能力;证明力
远程作证是随着科技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作证方式,其应用价值已经在我国的法庭诉讼中得到体现。2006年,江西南昌中院在一起借款纠纷案件中,率先以远程作证的方式采纳证言;2007年,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在一起民事案件中启用QQ视频跨省庭审,5分钟完成“出庭”作证并给当事人节约了3 000元钱;之后,宁波海事法院温州法庭、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法院、广东江门市新会区法院等,为了解决证人因路途遥远而无法出庭作证的问题,相继采用了远程作证的方式。可见,远程作证不仅能够帮助法官更加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而且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
远程作证是指在证人因远距离而无法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利用现代多媒体技术传输手段,在庭审过程中建立证人和法庭之间音、像的实时互联,并结合特有的作证制度使证人充分参与法庭审理的一种现代作证方式[1]。
目前,远程作证有众多作证模式,常见的有“住所、单位或网吧远程作证”、“公证处远程作证”、“律师陪同远程作证”等。这些模式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就是尽可能方便证人作证,但实际运用中,也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0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证人身份”,即证人的身份应经审判人员审核,并且必须核实,上述模式下仅靠证人在视频中出示身份证件或自己口述,是无法真正进行身份核实的[2]。不仅如此,还有证人证言无法签字确认、公证处或律师的费用由谁承担、视频音频传输效果难有保障等等问题存在,不利于远程作证的推广与运用。笔者认为,只有在保证远程作证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前提下,方便证人出庭作证才具有法律意义。综合证人证言的认定标准、庭审中各方参与人的职责权限,结合现阶段法院的网络技术配备,建立“法院协助”远程作证模式更加符合证据采纳标准。即在全国基层人民法院建立远程作证室,由证人所在地基层法院承担协助职能,并安排法警进行协助,采用专门的视频通话软件,通过法院专网与审理法院进行音、像的实时互联,如图1所示。
图1 “法院协助”远程作证模式示意图
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也就是形式证明力,只有在获得形式证明力的情况下,证据才有实质证明力,才有证明力大小之说。目前,判断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标准在国内学术界并没有统一。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能够由当事人双方或者公诉人提出并在法庭上辩论的证据,不管之后有没有得到法庭的采纳,都具有证据能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法庭采纳后作为定案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能力。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令人信服,因为证据能力是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能力或者资格,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证据能力的定义。成为法庭采纳的证据,要同时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这样才称得上具有证据能力。
(一)真实性
“法院协助”远程作证模式中证人的作证地点是其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作为协助法院,派出法警配合审理法院的法官对证人身份等信息进行审核,既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审核要求,又充分展示了法律的严谨性和严肃性,避免了逼迫、利诱、虚假证人作证的情况,证人的真实身份和所述证言的真实性都能够得到很好的保障。证人作证所采用的视频软件由法院系统专用,传输网络基于法院三级专用网①“一级专网”是指连接最高院到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计算机广域网络,“二级专网”指连接省法院到各中级法院的计算机广域网络,“三级专网”是指连接各中院到辖区各基层法院的广域网络。,保证了庭审过程中证人与庭审现场的音、像双向实时传输,具有很高的安全性、畅通性和可操作性。
(二)关联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远程作证的证人应该由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审理法院申请,并由审理法院批准实施,其必定与案情有密切关系,证人“出庭”作证必定会帮助法庭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帮助法官做出公平的判决。
(三)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早在200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6条中规定,“证人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这使得远程作证具有合法性前提,《民事诉讼法》第73条中,更是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但是在这一规定后却没有相关的制度规定出台,使得出现了在网吧、住所、单位等形式各异的作证模式。虽然极大程度地方便了证人作证,但却给远程作证中证言的证明效力留下了隐患[3]。规范的作证制度既能保证庭审过程的合法性,又能促进远程作证这一方式的广泛应用,目前远程作证的作证模式及制度还在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当中。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的说服力或者证明价值,也就是实质证明力。根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此可见,证明力的大小并非不能判断,法官采纳证据是主观的,但采纳证据的依据是“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因而是客观的。所以,提供给法官审核的证据,如果能够以更加全面、客观的形式呈现,无疑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因此,分析远程作证的证明力大小,可以与同等情况下的其他作证方式相比较[4]。
实践中,在证人因距离遥远无法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当事人最为普遍的做法就是以调查笔录替代。下面将从取证、查证、质证、认证四个角度来比较“法院协助”远程作证与调查笔录的证明力大小。
(一)从取证的角度来比较
以距离遥远难以出庭作证的证人为例,证人要是出庭作证,所耗费的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都是巨大的,所付出的代价与案件的诉讼标的也许会呈现出很不合理的比例。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做法是申请证人出庭的当事人要么放弃申请,要么以调查笔录的方式向法庭举证。调查笔录虽然能够“代替”证人作证,但还是需要申请人的律师或代理人到证人所在地进行提取,势必产生相当的费用。另外,调查笔录是由一方律师或代理人进行制作,作为一方利益的代表,很难在调查笔录的制作过程中做到客观公正,带有利益倾向的调查笔录不利于法官查明案情,相比于远程作证中证人证言实时同步的特点,调查笔录的证明力偏弱。
从证据性质上来看,调查笔录的证据性质属于传来证据,而远程作证实时性的特征保证了其作为原始证据的地位。《民诉证据若干规定》中第77条第3款关于证明力大小有明确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二)从查证的角度来比较
《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可以看出,查证的前提是证人必须出庭,调查笔录仅是书面文字,法官既不能从中看出证人的智力状况,也无法判断证人的品德、品性好坏,甚至连证人在调查笔录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都很难进行查证,如果真实性都无法保障,何谈证明力。而“法院协助”远程作证模式,作证地点在法院,由法警协助法官审核证人身份。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与证人“面对面”,法官能够直接感受到证人作证时的语气、态度、表情和用语,这些调查笔录无法表达和体现的内容,却正是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的关键[5]。
(三)从质证的角度来比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我国《行政诉讼法》也对证人出庭作证作了类似的规定,可见,质证对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能否得到保障、法院能否正确认定证据意义重大。证人的调查笔录在质证环节更像是一家之言,无法对其进行发问,更无法进行核实,失去了质证的核心意义。“法院协助”远程作证模式实现的是证人与法庭之间的音、像实时互联,在庭审中营造了一个对证人证言充分质辩的平台。
(四)从认证的角度来比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民事诉讼法》第68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都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法官对于证据的认定,就是基于取证的合法性、查证的全面性、质证的充分性,符合这三性的证据无疑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在庭审的过程中也就更容易被法庭认定。《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对于无法出庭的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一般还需要有其他的证据或事实佐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力较弱。“法院协助”远程作证模式下的证人证言,在取证上符合法律的规定,查证中能够使法官对证人证言有一个更加全面的判断,质证上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所以相较调查笔录而言,其具有更强的证明力[6]。
远程作证是现代科技发展与法庭审判需要相结合的产物,现代化的法庭硬件设施保证了这一新的作证方式的实现。在众多的远程作证模式中,“法院协助”远程作证模式能够使证人作证程序更加规范化,设备更加专业化,也使得这种模式下的证人证言相较调查笔录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不仅如此,“法院协助”远程作证模式在制度完善的保障下,还可以进一步拓展其应用价值,比如应用于保护未成年证人的“出庭作证”,刑事案件中特殊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等等。
[1] 欧龙松.远程作证制度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45-49.
[2] 郑毅.电子证据证明力的确认与保障[J].人民论坛,2013(11):120-121.
[3] 孙连京.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建构若干问题探析[J].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2009(2):125.
[4] 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82.
[5] 宋亚军.论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9(15):57-58.
[6] 李明.证据证明力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358.
Prelim inary Research of the M ode of Remote Testimony of“the Court Assistance”and Its Probative Force
OU Longso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Beibei District in Chongqing,Chongqing 400711,China)
Because of the distance and other reasons,witnesses can not testify during the court trials.This has been a dif-ficult point.Usually,witness testimony is replaced by the investigative record ofboth parties.But the investigative record is unfavorable to find out the truth of the case.The authenticity and reasonability of the evidence can notbe guaranteed.This leads to limited probative value of the evidence.The problem can be solved by remote testimony.The egality con-frontation between the prosecution and defendant can be realized.Under the same condition,the probative force of re-mote testimony ismuch higher.This can notonly protect the rights of the prosecuting and defending parties butalso save the social resources.At present,there are variousmodes to testify remotely.The paper focuses on themode of remote testimony of“the court assistance”.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vidence collection,verification,interrogation,attestation,themode of remote testimony of“the court assistance”and its probative force were analyzed.
remote testimony;mode of court assistance;probative value;probative force
D918.9;D915.3
A
1673-8268(2015)05-0050-03
(编辑:刘仲秋)
10.3969/j.issn.1673-8268.2015.05.009
2015-01-26
欧龙松(1987-),男,重庆人,助理检察员,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