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乃公平正义之术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系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永远是法治的价值和基本理念。
关于法治的本性,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有言:“法律乃公正善良之术。”自此以后,公平正义成为法律固有的属性。所谓“术”就是指一种技艺和工具,一方面,法律是一种实现公平正义的技艺,法谚云:“法律是善和衡平的艺术。”所谓“艺术”,就体现了法律作为人们长时间智慧积累的结果,公平正义的实现也需要法律职业者不断提高自己的从业技术。另一方面,法律相对于公平正义而言具有工具价值,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重要手段。
公平正义是一切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是法律的精髓和灵魂。正义体现了某种秩序的内在要求,是构建普适性秩序的内在需要。换言之,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以调整社会关系为目的,必然以正义作为其基本价值。19世纪的《法国民法典》曾被称为是自然法的产物,反映了自然法的要求。波塔利斯指出,“实定法是永恒的正义的要求,一切立法者都不过是这种永恒正义的诠释者,否则一切法律都会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他把法律作为自然道德法则中正义价值的一种体现。尽管现在我们对法律的最高价值究竟是什么,不同的学派仍然看法不一,但按照大多数人的看法,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一方面,法律是公平之术。“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是非曲直,一准于法,法为评判是非曲直的准绳,其具有公平的特点,这就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也正体现为法律上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只有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够在此基础上真正实现民主法治。可见,法律作为公平之术也是民主法治原则的当然要求。另一方面,法律也是正义之术。其在立法和司法的方方面面都有所体现。这就是说,在立法上要体现分配正义的要求,立法要本着公平的原则来配置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在司法上要体现正义的要求,当立法上的分配正义在现实生活中受到阻碍时,就需要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进行矫正。
“法律是公平正义之术”的说法,在今天仍然是具有现实意义的。首先,既然公平是法律的最高目的,那么,立法中要以公平正义作为其追求目标,并据此配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立法为民就应当以立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正义是一切规则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我曾经参与了一些重要民事法律的制定,深感在立法中贯彻公平正义价值的重要意义。例如,《合同法》的重要目的是保障合同严守,而遵守合同就是交互正义的当然要求。《物权法》要全面保障物权,而按照洛克的看法,在没有财产权的地方,也就没有社会的正义。所以保障物权也就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应有之义。《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不得损害他人,造成损害应予赔偿,这些都是千百年来流传的正义法则。《侵权责任法》强化对无辜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并制裁不法行为人,这也是矫正正义的必然要求。现代民法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精神,强化对弱者的保护,其实也是实质正义的成分体现。所以,检验法律的规则究竟是“善法还是恶法”,说到底就是要判断其是否可以体现正义的价值。公平正义不仅在所有的价值中处于最高的位阶,而且,如果缺乏正义价值,相关的制度和规则就不可能在冲突利益之间作出合理的选择。因为在法律中可能存在多种价值,各种价值也可能相互冲突,但是,价值的位阶性就可以妥当地解决此种冲突。所以,公平正义价值能够指导立法中法典价值体系的统一性。
其次,公平正义价值也是司法活动的最高指导。在纠纷的解决方面,正义也是一项重要的原则。过去我国法院裁判中一直主张公平效率是司法的永恒价值。我认为,公平和效率价值存在一定的主次关系,公平是司法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不能单纯为了追求效率而牺牲公平。不能以效率价值取代公平正义或者将其置于公平正义价值之上。正义是平衡各方利益、解决社会矛盾的基础。所谓司法为民,其实最根本的就是要维护司法公正,使得人民群众在每一个个案中真正感受到正义,而绝不能让不公正的司法审判伤害人民群众对正义的感受。“无私谓之公,无偏谓之正。”这就要求司法审判人员应当在司法裁判中做到公正司法,应当对各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不得枉法裁判。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和矛盾必须考虑是否符合公平正义,这些都是司法裁判的当然任务。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永远是法治的价值和基本理念。只有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在立法中公平解决各种利益的冲突,合理分配各项权利,在司法过程中保护各项权利并妥善解决各项权利之间的冲突,才能将依法治国战略部署落到实处。
(责任编辑/吴文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