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构建我国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

2015-06-18 22:51叶呈嫣张世君
银行家 2015年6期
关键词:破产法金融机构规则

叶呈嫣 张世君

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破产是不可避免的经济现象,再完善的金融监管也无法消除金融机构陷于困境的可能。国外经验证明,缺乏处置金融机构破产的有效机制往往是加剧金融危机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历史上已出现过海南发展银行、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的事件,但因缺乏系统化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往往导致清理整顿工作进展缓慢。2015年5月1日,存款保险条例正式开始实施,这为我国金融机构破产法律机制的构建又奠定了坚实的一步。我国应以此为契机,积极探索金融机构破产立法的科学化与体系化,为金融机构有序退出市场提供全面的法治保障。

国际经验

纵观世界各国金融机构的破产法律体系,相关体例可以分为三类。

以专门的金融机构破产立法为主体的立法体系。这种立法体系是在一国或地区的立法中制定有专门的针对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规则,同时辅之以相应的普通破产法规范。俄罗斯就是这种立法体系的典型。1999年2月25日俄罗斯颁布的《信贷机构破产法》确立了金融机构破产的一般规则,同时又修订了《俄罗斯联邦企业破产法》,专节规定了金融组织的破产问题。

以普通破产法律规范为主的立法体系。该种立法体系并不针对金融机构破产问题进行专门立法,而是一体适用普通的企业破产法。以英国为例,其金融机构破产与普通商事公司采用相同的破产制度,在具体的破产操作规程上,金融机构破产的标准、破产的申请人和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等,均可适用1986年英国破产法。当然,这并不妨碍英国在破产法中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适用破产规则进行特殊规定。

以金融法为基础的金融机构破产立法体系。指在一国的立法体系中除了综合性的破产基本法外,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于银行法、存款保险法等金融法律之中。该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其金融机构破产法律规范散布在《联邦存款保险法》、联邦和各州银行法之中。特别是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法》及其以后的修正案中,美国对于银行破产的破产界限、破产启动程序、破产管理人等程序和实体制度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

以上立法体例各有利弊。单独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法律的立法体例,充分考虑到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特殊性以及金融机构破产规则的差异性,专门针对金融机构破产的立法将使相关的法律规则更加完备化和体系化,方便于理解和适用。而采用普通破产立法的体例,更多是看到了金融机构作为企业的一般属性,以及它们与普通企业在某些破产规则上的一致性,因此将金融机构破产规则纳入到一国的普通破产法中,减少了专门立法所增加的立法成本,更加经济和便利。以银行法、存款保险法等为基础进行规定的第三种做法,更多是考虑到本国金融行业的特殊情况,而其他国家未必具备同样的立法背景和环境。可以说,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的构建还是应取决于一国的客观条件和实际需要。

我国现状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破产法律体系,主要由企业破产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规章中的法律规范组成。

我国关于破产程序的基本法律制度已经建立。2006年修订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共十二章一百三十六条,详细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实体规则和程序制度。其中,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符合破产法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除了破产法作为规范金融机构破产事件的基本法律之外,我国还有一些专门性的金融法也有部分法律规范对此有所涉及。例如,《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主要金融机构的终止与清算均有简单规定。

除了前述法律之外,我国还有个别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涉及了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问题。例如:2001年颁布实施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在现有破产法律制度之外确立了一套针对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算程序。《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是我国证券公司市场退出领域内的一部基本法规,其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等多种措施。另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典当管理办法》等重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有少量制度规范涉及到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

我国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现行立法还是有着积极的一面。虽然具体的法律规范散见于破产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等各类法律文件之中,但综观上述零散的规定,可以看到一个规范金融机构破产问题的法律规则体系已经初现端倪。但同时,也不能否认我国现有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的缺憾。一方面,在法律体系的外部宏观层面上,除了破产法有关于企业破产的法律规范可原则上适用于金融机构破产之外,其他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散见于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几乎在每一个金融行业或金融组织法中,都有若干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简单规则,导致了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呈现出支离破碎的局面。另一方面,在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内部也未能建构起和谐的有机体系,特别是对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如与金融危机救助机制的关系问题、行政前置程序问题、破产重整程序的具体适用问题等等,都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这使得实践中处置金融机构的破产事件时没有明确的程序规范可依,使用的处置手段也多种多样。不仅破坏了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对问题金融机构科学合理地退出市场也造成了制度上的障碍。

政策建议

结合前文对世界各国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的分类,以及我国现有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的现状,我国大体上可以算作第二种类型。这种做法在当下的中国也具有其自身的合理性。考虑到立法的目的是为金融机构破产问题的处理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因此出台的制度规范应该尽量统一、完备。但金融业的确又是一个融合很多产业内容的综合性行业,金融机构数量众多且种类不同,分别面向多个产业部门提供不同的金融服务,而各个产业部门职能的不同将导致各类金融机构破产规则各有其特殊性。不同门类、不同行业的金融机构发展规律不同,也确实应考虑具体金融机构破产规则的特殊性及其在立法体系上的体现。因此,普通破产法律规则中的一般原则和制度仍然要对各类金融机构破产问题的处理发挥出根本的指导意义和现实价值。同时,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又决定了立法者必须在某些破产程序和实体制度上进行相应的修正和改进,以更好地处理金融机构与普通企业适用破产规则的差异性问题。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已经确立了各类企业破产程序和实体制度的一般规则,金融机构自应一体适用,概莫能外。目前,对金融行业来说,最重要的工作是在不断学习和理解之余,做好配套制度的建设,出台更为细致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制定处理各类金融机构破产的具体细则。从这一点上看,要使我国金融机构的破产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更具有可操作性、针对性,就必须制定一部统一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解决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各类共性问题,保障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畅通。

基于此,应当确立如下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的立法思路和立法体例。首先,清理、修订现有的不合时宜的各类金融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部门工作规范,修改其与破产法规范要求的相背之处。同时适时在破产法中进一步增加规定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指导性、基础性、原则性规范。其次,对于金融机构破产所涉及的各类共性问题要进行整体思考和协调,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并出台宏观的、有针对性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会更适合现阶段的中国金融业发展。该行政法规应当坚持在不违反破产法基本原则与基本规定的情况下,尝试大胆的改革与突破,对于一些破产法没有涉及的问题进行规范。最后,每一个具体的金融机构还有着不同于其他金融机构的特性,如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期货等金融行业也都有各自的行业特点,这也是立法要考虑的。待具体的金融机构破产规则统一以后,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行业金融机构的特殊性,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针对各类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再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将破产法以及国务院制定的处理金融机构破产的行政法规加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以上构想若能得以实现,我国将建立起以破产法、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各金融机构破产实施细则为基本结构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必将极大地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的法治建设,更好地满足金融市场发展与金融服务创新的需求。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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