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经涛 郝志刚
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分配给债权人的一种制度。跨国破产,也称“涉外破产”“跨界破产”,是指债务人、债权人、破产财产三者至少有一个具有跨国(涉外)因素;或者说债务人、债权人、破产财产三者至少涉及两个法域的破产程序。
跨国破产的核心问题是破产的域外效力,主要是指对债务人在某个国家的破产宣告,对该债务人在他国财产的效力和影响。这种域外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承认外国法院主导的破产程序,本国债权人不得在这一破产程序之外单独受偿,停止本国的执行程序,也不得发起平行的破产程序;二是允许外国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在本国的财产;三是本国债权人要参与到外国法院和破产管理人主导的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分配等程序,统一申报债权、统一受偿。
管辖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论上对“债务人住所地” 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但在实务中可以明确的是:在中国注册成立的企业(包括外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中国的法院进行专属管辖。外国法院如果受理了在中国注册成立的企业的破产案件,其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将不会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同理,中国法院也不可能受理外国企业的破产案件。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一规定如果适用于涉外破产案件,则意味着即使国外法院原本对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享有管辖权,在中国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此类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中国法院提起。当然,此条规定不能得出“外国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外国法院提起,中国法院不再享有管辖权”的结论。
法律适用
破产法律制度既涉及程序问题,又涉及实体问题。故跨国破产案件的法律适用也可以从程序法的适用与实体法的适用两个方面来分析。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
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破产程序方面应当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此为强制性规定,不可变通。
但是,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判断,以及某些法律事实的确认,并不一定是基于我国实体法律。跨国破产案件当中可能涉及以下实体法律规范适用规则。
1.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2.合同债权债务关系,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4.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不动产价值的评估,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5.动产物权,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6.优先债权(如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等)的确定应适用优先权产生的法律。
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因此,对于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程序的条件以及我国法院对此类申请如何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1.哪些主体可以申请: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没作限制性规定,我们认为(国内外)债权人、(国内外)债务人、外国法院都可以;
2.申请的目的是什么:接管、变现、分配外国破产债务人在中国境内的财产;
3.申请的基础:外国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
4.我国法院对此类申请进行审查的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国与国之间的互惠原则。
5.我国法院对此类申请进行审查的标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跨国破产重点问题
一个国家对其本国的破产制度怎么规定都可以,但跨国破产案件的核心问题是一国破产程序的效力能否得到别国的承认、怎样得到别国的承认。跨国破产的效力,或更准确地说是“破产的跨国效力”,是指对债务人在某个国家的破产宣告,其效力是否及于该债务人在他国的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对于“我国破产人在外国的财产”以及“外国破产人在我国的财产”是如何受到跨国破产程序的影响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我国法院针对我国破产人启动的破产程序,效力当然及于我国破产人在外国的财产,外国法院对我国破产人在外国的财产作出其他判决,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外国法院对该国债务人启动的破产程序,效力不必然,也不直接及于该国破产人在我国的财产,而要经过我国法院司法审查后,转化为我国法院的裁定,才获得在我国对其财产的执行力。
对于我国破产企业在国外直接拥有财产(实体财产),或者外国破产企业在我国领域内直接拥有财产(实体财产)的情形,《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之规定适用起来是比较简单的。然而在实践当中,由于我国在外商投资、境外投资领域的政策法规,以及我国特有的外汇管理制度,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一般不会直接拥有某项财产,而是通过投资设立外资企业(子公司)的方式使其资本进入中国,并通过其子公司来在华获得实体资产。同理,中国企业“走出去”时通常也是在外国投资设厂,或者对当地企业展开跨国并购(股权并购而非资产并购),而不是以中国母公司的名义直接在当地购买实体资产。对于所谓的“跨国公司”来说,其在不同国家的经营实体都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只是互相之间存在母子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关系。子公司在当地获得的实体财产并不属于母公司,外国母公司在中国的财产只是对其子公司的股权,或称投资者权益。
债务人对外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应将债务人对该全资子公司的投资权益列入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能将该子公司的财产列入债务人财产。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财产是互相独立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直接的所有权,子公司并不因母公司的破产而破产,列入债务人财产的只能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其实我国早有类似的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国内企业之间存在母子公司的情形,但在企业跨国破产过程中也可参考适用),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七条:“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推而论之,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一切股权和收益都应当列入债务人财产。债务人对外投资除了设立全资子公司外,还包括以股东身份参股、联营、合作等方式。债务人破产时,其参股、控股的公司并不列入破产范围,管理人所要收回的是债务人的股权。如果债务人以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方式拥有股权的,应当以有价证券的形式列入债务人财产。
如果债务人在另一国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类似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分公司、分厂、分行、营业部和代表处等性质的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应对这类分支机构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编制成册,一并列入债务人的财产,分支机构的财产就是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一并进行破产清算。相关依据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七十六条:“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
[作者系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