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成泓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州 510320)
管辖权异议是一项旨在矫正管辖不当的制度,但一直以来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2012年修法时除了法条序号的调整外亦无实质变动。该制度的粗疏不仅造成了本案诉讼的拖延,也是造成管辖异议权滥用现象大量出现的基本原因[1],尤其是新民诉法增设国内应诉管辖、扩充协议管辖之后更可能加剧这一乱象,故而该制度亟待完善。而审理程序是其中虽然重要但为人关注不多者,故笔者对其做一浅探,但求抛砖引玉。
法律程序分为三种,即产生权利的程序、实现权利的程序以及裁决异议的程序,其中,裁决异议的程序最容易导致程序的增殖。由此,设置救济性异议程序的必要性及其强度与该程序所涉利益的大小紧密有关。对于不涉及实体利益的程序事项,救济程序的设计应当首先考量实体利益,同时也要兼顾程序利益,而程序利益与“元制度”的目的和价值有关。作为法院系统内部工作分工的管辖制度的正当性在于案件审理权分配根据的合理性,管辖错误仅是法院内部分工的错误,与实体公正没有直接关联(因为理论上每一个法院的审判都是公正的)。相对于本案审理程序来说,管辖权异议程序仅是一种从属性的程序,只要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优势,异议制度的目的就达到了,不应过于追求程序的复杂化[2]。但另一方面,作为一项产生于本土的颇具中国特色的“内生型”制度,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立法主旨就是应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使被告能够对抗法院的不当管辖。此外,赋予被告管辖异议权也可以平衡原告通过主动起诉所获得的选择优势,实现当事人平等。
从上述诉讼原理出发,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程序的设置应当遵循公正、当事人平等、效率以及适度救济四个原则。公正,就是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目的应当在于或者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当事人平等是指法院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让当事人有机会充分地参与本案程序和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效率就是要求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应当力求低成本和迅速化,避免拖延本案诉讼或者造成整个诉讼成本过高。适度救济是指对管辖不当的救济应当适可而止,避免造成“程序过剩”。
域外一般认为管辖权属于诉讼要件,对其采取法院职权审查制,但法院并不在当事人的陈述之外独立地依职权探究。法院审理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无须进行口头辩论;不过,如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进行任意性口头辩论。考虑到管辖问题在我国的特殊重要性,笔者认为不宜机械地借鉴域外的这种做法,但也不应使用普通程序来审理。就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立法者认为必要时法院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3],并且我国已经有一些法院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如福建省福鼎市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书后,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并由审理本案诉讼的业务庭组成合议庭在7日内举行听证。另有学者主张引入附带审理模式,将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视为一种与本案诉讼相连的附带诉讼,由法院根据相对简易的程序进行处理[4]。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程序既要去行政化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又要避免过于冗长,拖延本案诉讼。基于此,管辖权异议由审理本案诉讼的法庭审理即可,无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则上应当开庭,但由管辖权问题的辅助性和程序性所决定,通常只需采取简易程序。在案情简单、并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另外,对于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可以采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例如上海高院2007年出台的《关于加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这种做法可以通过缩短审理周期、降低当事人的可期待利益来达到遏制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目的。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强度包括审查形式和举证责任两个问题。就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在司法实务中形成了形式审查、实质审查以及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三种做法。形式审查观的主要理由在于诉讼程序要件和实体事项审查的分阶段性,实质审查观则以管辖权的确定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及裁判生效的要件作为理论基础。而第三种观点的理据在于,管辖权固然属于程序性问题,但该事项是法院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故不能仅做形式审查,还应辅之以一定的实质审查。就该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实体审查的做法违反了程序的有序性,会导致程序的不安定,故不可取。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观点貌似公允,却有混淆程序性问题与实性体问题审查方式之嫌,而且也难以实际操作,故亦欠妥。形式审查观符合诉讼程序的有序性及诉讼要件审查的一般原理,也可以防止因实体审查而导致法官对案件实体问题产生先入为主的思维,因而较为可取。
虽然管辖权问题属于法院依职权审酌事项,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但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异议权,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举证程度应达到表面证据,对于举不出任何证据又无证据线索的,法院应予驳回。在管辖的确定上要求当事人举出一定的证据也是国外的惯常做法,如德国法理论认为,如果管辖权产生于案件与法院或其辖区的特殊关系,比如被告在法院辖区有住所的,则该事实在发生争议时需要原告举证证明[5]。但在我国,由于法律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要件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往往仅提交一纸申请书而无任何证据,更有个别被告把申请书寄到法院就算了事。今后有必要要求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举出一定的证据,以减少这种随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做法[5]。
我国民诉法未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行规定,导致实践中审查期限往往相当之长。根据有关统计数据,法院在受理案件到最终确定案件管辖耗时可长达228天[6]!因此,有必要缩短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期限。
首先,限制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期限。结合审判实践及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从异议的提出到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审查时间以限定在1个月内为宜。具体如下:经审查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应当在5日内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应当在3日内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移送案件的,应于次日作出移送裁定;原告不同意的,应在7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如果涉及管辖权异议的主要证据需要鉴定的,审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在立案后3日内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对上诉理由有不同意见的,也应在15日内作出裁定。
其次,应实现案卷移转的便捷化,缩短卷宗移送的时间。案卷的移送可以采用绿色通道简易操作,即只移送异议申请、一审裁定、上诉状及相关证据。还可以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建立案件专人对口交接制度,简化交接手续,缩短交接时间。今后条件成熟时,并可通过视频、计算机网络等双向视听传输技术建立远程审查平台。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在发送上诉状副本后即可移送卷宗,案卷移送最迟不得超过5日。二审法院应在裁定作出后立即通知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并在3日内完成退卷工作。需要移送管辖的裁定,应在裁定生效后10日内完成案卷移送。
另外,对于当事人已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异议经法院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又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给予答辩期的,除非在管辖权异议处理之后原告变更了诉讼标的,否则不应再给予当事人答辩期。
在审判实践中,时常发生当事人不服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而申请再审或由法院提起再审的情形,这类做法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98、199、200条以及《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08条。从民诉法该三条的规定来看,立法的确不排除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而《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08条更是明确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有学者认为,这种对于管辖权事项设置再审这一第三重救济程序的做法不可取,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对此笔者亦表示赞同,并补充两点理由如下:其一,从法理来说,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仅是对案件管辖这一程序事项的确认,而非对案件实体的处理。如果允许管辖权异议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既有违于裁定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诉讼价值[7]。其二,若是以再审程序追回管辖权,就会出现受移送法院已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移送法院又对案件的管辖进行再审的颠倒现象。因此,今后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198、199、200条的适用对象进行限定,排除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再审,以贯彻适度救济的程序设置原则。
[1]刘远志.管辖权异议制度之反思与重构[J].法律适用,2012,(4):62-63.
[2] 张卫平.管辖权异议:回到原点与制度修正[J].法学研究,2006,(4):141-149.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2012年最新修订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48.
[4]胡军辉,李蓉.试析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中的几个程序问题[J].求索,2010,(2):139.
[5]罗森贝克,施瓦布,哥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37.
[6]王海超.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C]//贺荣.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5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69.
[7]张弘,于洋.从防止诉权滥用角度来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科会科学版,2013,(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