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沧波
非财产性利益犯罪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是否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我国刑法调整的范围之中仍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目前我国发腐败形势十分严峻,许多隐蔽性受贿手段充斥于社会生活之中,而我国现行刑法将贿赂内容仅限定在财物范围内显然已不符合当前社会变化的大趋势。加大受贿犯罪的惩治力度,扩大贿赂范围不仅符合现实需要,也有其法理上的依据。
一、贿赂范围扩大化的必要性决定于以下实际要求
1、贿赂形式多样性的要求。随着社会的多样性发展,贪污腐败犯罪的犯罪方式日益多样性,新型腐败多发,贿赂的方式和内容也有所变化。例如交易型受贿,具体包括低价购入型和高价卖出型,著名的“炒房区长”上海浦东新区原副区长康慧军便是利用职权低价购房,随后抛售挣取差价,进而牟取高额利润。虽然表面上看是你情我愿的买卖行为,但是平静的表面下隐藏着是肮脏的权钱交易。再如干股分红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出资而获得股份,还有合作投资型受贿,将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索取财物的方式“由明转暗”。此外,不只是财物型贿赂,还有财物以外的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诸如机会利益、信息贿赂、性贿赂等新型贿赂方式。这些都给刑事立法与司法提出了不小的挑战,如何治理新型的贿赂犯罪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2、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要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全面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全球性文件。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表决通过关于批准《公约》的决定。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受贿的范围不限于财物,而是“不正当好处”。2013年5月30日,出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情况审议组会议的中国代表团证实,审议组会议抽签确定,对中国实施公约第三章(定罪和执法)和第四章(国际合作)的情况进行审议,这就对我国贿赂犯罪范围的调整提出了要求。完善贿赂犯罪的范围,不仅是打击国内新型贿赂犯罪的要求,也是在国际合作中掌握主动权的必然选择。但是国际公约的适用,要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转化为国内法的形式,结合我国的国情制定具体的法律和政策。贝卡里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曾指出,“刑罚的规模应该同该国的情况相适应”。①贿赂的范围决定着我国贿赂犯罪犯罪圈的大小和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贿赂犯罪的刑罚规模有重要的意义。出于刑法国际化和与国际接轨的考量,我们需要对我国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进行调整。
3、刑法中规定的贿赂范围——“财物”亟待明确的解释。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贿赂范围——财物,是仅指金钱和物品,抑或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解读,强烈需要有权机关做出明确的解释。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说明该法认为贿赂不仅指财物,还包括其他手段。但何谓“其他手段”,并没有进一步阐明,况且该法生效在1997年《刑法》之前,而1997年《刑法》并未采用“其他手段”的规定,这就更需要对“财物”这个贿赂范围作出明确解释。
二、贿赂范围扩大化的必要性的法理依据
刑法的任务是“指国家制定和适用刑法所要达到的目的。”②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刑法的机能。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从我国现行刑法对刑法任务的规定中了解到,刑法的首要任务便是对法益的保护。刑法通过在法律上规定对一定行为科处刑罚,并且通过对发生的犯罪现实地科处刑罚,来防止实施犯罪,实现其保护法律所保障的利益或价值的任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贿赂的内涵和外延也没有停滞不前,而是跟随着我国的立法进程逐步的运动变化着。这种运动过程表明任何一种对“贿赂”范围的界定都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被选择或被抛弃。从最狭义的财物说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据主要地位到今天不断受到质疑,再到2008年两高的关于商业贿赂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到贿赂的内涵随着时代变化而变化,尤其当下司法实践的需要,更是直观的说明这一点。维持旧有观点,只会使贿赂犯罪在没有法律约束的情况下越发猖獗,动摇社会秩序。因此,只有進一步修改法律,扩大贿赂的范围,才能真正起到切实有效的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实现刑法任务的需要。
【参考文献】
[1][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1月版,第112页。
[2]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