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企业集团资金结算中心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2015-06-11 10:47韩涛
今日财富 2015年34期
关键词:利息营业税成员

韩涛

资金结算中心是随着企业集团管理需求应运而生的内部资金管理机构,是由企业集团内部设立的用于为集团内部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办理资金收付、往来结算和存贷款业务的专门机构。财政部1997年10月21日财工字〔1997〕346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企业要根据资金性质、额度大小等情况建立必要的资金调剂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资金活动”。为进一步规范企业集团的资金集中管理,在总结国内外企业集团资金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财政部2001年4月颁布了《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在其中第七条“母公司的主要职责”中明确指出,“母公司应当建立以现金流为核心的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对企业资金实行统一集中管理”。然而,企业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发展至今却越来越被一些问题所困扰,尤其是法律法规问题便是其中不可跨越的一道门槛,可以说是资金结算中心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的一项主要风险。

一、资金结算中心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

1.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4〕255号)第34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而资金结算中心往往是以母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开立总账户,各成员单位的资金都归集到总账户中,由于该账户中集中了几个法人单位的资金,严格来讲存在一户多头的问题。

2.资金结算中心内部借贷不符合《贷款通则》规定

企业集团成立资金结算中心的主要意义就在于集中权属单位的闲置资金,在成员单位之间通过资金调剂也就是内部借贷的方式调节余缺,从而减少外部融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资金结算中心向成员企业办理内部贷款违反贷款通则规定,存在较大的金融违法风险

3.资金结算中心面临的涉税风险

资金结算中心在实务中主要涉及所得税和营业税的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成员单位从资金结算中心分得的存款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资金结算中心一般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按期向其成员单位分配存款利息。有观点认为,按照《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集团结算中心不是金融机构,集团与各子公司之间又是不同的法律实体,资金结算中心将各单位的资金归集到总账户,导致了不同法人账户间资金的转移,也就是说形成了公司之间的借贷,根据上述规定,子公司收到资金结算中心的存款利息应缴纳营业税。

(2)资金结算中心收取的内部贷款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通常资金结算中心向成员单位办理内部贷款会按照一定的利率收取贷款利息,这部分利息属于何种性质,是否应该缴纳营业税也存在争议。若把内部借贷看作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按照税法规定则应当缴纳营业税。

(3)资金结算中心收取的贷款利息成员单位是否能税前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由于资金结算中心的各项业务都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企业与关联方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定价原则和方法进行调整”。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一般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为2:1,项目公司从资金池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借款)与权益性投资超过2:1部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外对于资金结算中心自己开具的利息收据,税务机关通常认定为不合规票据,不允许在所得税税前列支。

二、企业集团应对资金结算中心法律风险的相关策略

1.针对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资金结算中心通常要与银行以及被归集单位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此外在归集资金时要谨慎对待例如注册资金、专项贷款等有专门规范的资金,避免将资金结算中心卷入单位的法律风险中。

2.资金结算中心的内部贷款尽量套用统借统还的模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如果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则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并且,关于统借统还借款利息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据,税务机关一般不再要求单独去开具利息收入的发票。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应每年编制统借统还本金及利息支出分摊计算表,详细统计从银行借来的每笔资金如何调剂分配给成员单位使用及利息的分摊情况,同时注意保留和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银行贷款合同等,以备税务部门进行核查。

3.关于成员单位从资金结算中心分得的存款利息是否要征收营业税,税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资金结算中心将各成员单位的资金归集到总账户中,但各单位对其资金仍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与一般的公司之间借贷性质有所不同。所以如果将成员单位在结算中心的资金确认为存款,成员单位取得的利息为存款利息收入,按现行的营业税规定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但是在实务中,税企争议最后还是由主管税务机关裁定,在企业与税务机关的博弈中,企业又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企业集团最好能够与当地税务机关积极沟通,取得共识,争取税务机关的有利认定。在各地方针对资金结算中心的税务征收实务中也确实存在税务机关裁定不适用于征收营业税的实例。

4.企业集团可以考虑适时成立财务公司。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严格按照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运作,与资金结算中心相比可以避免一些存在争议的法律风险。比如成员单位从财务公司取得的存款利息,和在银行取得存款利息一样不需要缴纳营业税;成員单位支付给财务公司的利息支出也可全额扣除。但是财务公司也有其弊端,比如财务公司必须以商业化、市场化的方式去运作,相对资金结算中心而言,对企业集团的行政管理力度将弱化。另外财务公司不能设立分支机构,对企业集团跨地区的资金难以实现集中管理。

以上措施只是针对资金结算中心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在实务操作中的应对策略,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避免人为认定所带来的不可控风险,国家有关部门应根据资金结算中心存在的现实,尽快制定企业集团资金结算中心管理办法,从政策上规范其运作,使其有法可依。在此之前,企业也应该与各有关机构积极沟通协调,希望财政以及税务等部门能够理解和支持资金算中心这一先进的资金管理模式,在实务中能够给予更多的配合和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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