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对“一股一票”的挑战

2015-06-11 09:33舒铭
决策与信息·中旬刊 2015年6期

舒铭

[摘要]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既不同于传统的双层股权制,同时也严重挑战了公司法所奉行的“一股一票”原则,既要看到合伙人制所存在的风险也要看到传统“一股一票”的局限性,规避合伙人制的风险、打破“一股一票”的束缚,实现公司法的与时俱进。

[关键词]合伙人制;双层股权;一股一票;同股不同权

一、双层股权制的创新——合伙人制

阿里巴巴在香港上市受挫,便毅然选择带着它的合伙人制理念奔赴美国,终在美国成功上市。有人认为,合伙人制度无非是双重股权结构的翻版,其本质是攫取董事会席位及对公司的控制权,有违公平原则。阿里巴巴在其招股说明书中强调合伙人制度和双层股权结构不同,后者由少数创始人通过高投票权股票集中控制公司,合伙人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体现管理层多数合伙人的愿景。笔者认为,合伙人制并不是传统的双层股权制,前者是对后者的发展。

(一)双层股权制

双层股权结构,即股权具有不同的投票权能的公司股权结构,借此以谋求少数人对公司具有强大的控制能力。双层股权公司起源于1898年International Silver Company发行900万股优先股和100万股无投票权的普通股的行为。1902年,该公司的无投票权也被赋予了投票权,每一投票权相当于原始股的二分之一,这开启了历史上股权和投票权分离的先河[1]。

早期双层股权结构是创始人在稀释股权时最常用的控制权保留方式。结合阿里巴巴的案例,阿里巴巴申请香港上市前夕,创始人马云持有的股份只有7%,软银和雅虎共持有57.5%,巨大的悬殊足以动摇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因此,阿里巴巴迅速做出了应对之策即合伙人制。

(二)合伙人制

合伙人制度实质上是由阿里巴巴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给予特殊人群特殊权力来维持和延续公司控制力的一种协议。

首先,对于合伙人的资格的规定。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与传统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不一样,合伙人不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合伙人若在60岁时退休或在离开阿里巴巴时必须同时退出合伙人(永久合伙人除外),这与只要持有公司股份就能保持股东身份不同;

其次,对于合伙人主要类别的规定。根据合伙人权力、进入及退出条款等,公司将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永久合伙人和荣誉合伙人。

再次,对于合伙人制度的核心—合伙人委员会的规定。合伙人委员会负责管理合伙人,组织合伙人选举工作和提议、执行阿里巴巴高管年度奖金池分配。这些委员由合伙人投票从合伙人中选举出来,负责管理合伙人。

最后,对于合伙人制度的进入与推出机制的规定:1、进入机制。成为普通合伙人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通过现有合伙人提名并投票,得到75%以上的現有合伙人支持,最后由合伙人委员会确认才能成为正式合伙人;2、退出机制。阿里巴巴规定了丧失合伙人资格的5种情形。

(三)制度的创新发展

双层股权制与合伙人制的确存在共同点,即管理层以较少的股份获得公司较大的控制权。但二者仍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1、董事人选决定权限不同。前者创始人享有独立董事提名任命权,可以直接投票决定董事人选;后者创始人因股权过小不具有此项权利,且只可通过合伙人会议行使董事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权;

2、身份认定不同。前者要求必须是公司股东,如果股东将股份转让或出卖,该股份即丧失特殊投票权;而后者规定合伙人必须持有公司一定的股份,持有公司股份、在阿里巴巴或其关联公司工作5年以上等条件;

3、对投票权继承的规定不同。前者创始人可以将超级投票权股票让子女继承;后者创始人投票权无法继承,合伙人若在60岁时退休或在离开阿里巴巴时必须同时退出合伙人(永久合伙人除外)。

后者对前者的创新在于:合伙人制并未掌握公司运营的管理权,只是通过这一制度获取了公司的人事控制权,有利于减少因权力过大造成的权力滥用的现象;合伙人制设置的目的在于建立稳定的以合伙人为核心的管理体系,以传承企业文化。

二、合伙人制对“一股一票”原则的挑战

1、内容的背离。这一点主要体现在该制度违背了股东权的经济性权利与参与性权利的比例性配置。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体现的是既不允许存在仅有收益权或者投票权而缺少另一权利的股份设计,也不允许存在投票权高于或者低于收益权之相应比例的股份设计[2]。虽然阿里巴巴一方在制度的设计中并没有提及同股不同权更否认双层股权制,但是合伙人的董事提名权实质上就是赋予合伙人的一种特殊权利,实质上就是同股不同权。

2、目标不易实现。合伙人制度中缺乏信息披露和权力制衡机制以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公司法中的“一股一票”原则的规定就是将所有股东置于平等地位,从而限制大股东滥用权力、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

3、理念不适应现有环境。合伙人制理念中的“管理层的权利大过董事会”设置不断遭到来自社会各界的抨击。然而在互联网行业采用双层股权制的企业已不是少数,如百度、迅雷等,但都因国内法律环境的限制,最终都“被迫”远赴海外上市。

三、合伙人制或推动“一股一票”原则的放开

首先,互联网行业的公司创始人利用“双层股权制度”来维持其对公司决策的控制权的行为,十分符合这一行业的特点。马云言,“大部分公司在失去创始人文化以后,会迅速衰落蜕变成一家平庸的商业公司。”

其次,在分析“同股不同权”的股权设置结构时,可以发现即便实践中存在有些股东的股份等于或者高于创始人的股份,但投票权还只是创始人的十分之一甚至更少的情况存在,但大多数人依旧选择去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从现有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这绝对是违反了平等、公平的原则。这是因为公司法作为私法,追求的是主体间的形式平等,忽略了其实际存在的差别。而现实中大多数中小股东入股重在收益,企图通过入股来控制公司决策的中小股东的毕竟是少数,创始人决策的出发点是为通过“决策”使公司更好地发展,而股东也是追求更好地分红,那么将决策权交由创始人并不妨害股东的根本利益。

最后,公司法追求意思自治。合伙人制度在其公司内部其实已经获得了软银和雅虎两大股东的支持;而且对于优先股的问题,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但第131条规定可见我国对优先股的设置并无采取禁止的态度,只是其设置还需有关部门审批[3]。

四、小结

中国的互联网产业正处于高速发展时期,但是越来越多在中国成长起来的互联网企业却远赴海外上市了。“一股一票”原则如果不适当放开,那么将会有更多互联网企业“被迫”在国外上市,为规避由此带来的风险,必须要加快各种配套制度的建立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马一.股权稀释过程中公司控制权保持:法律途径与边界 以双层股权结构和马云“中国合伙人制”为研究对象[J].中外法学,2014(03).

[2]汪青松.论股份公司股东权利的分离——以“一股一票”原则的历史兴衰为背景[J].清华法学,2014(02).

[3]冯果.公司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