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雨浓?何舒婷
摘 要: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送达是连接当事人双方的一个桥梁,是诉讼法从程序上保证公平、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也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必由之路。有效的送达可以及时沟通当事人双方,使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对等,也是法院提高审判效率的关键之举。而实践中,送达难一直是阻碍法院提高审判效率的一个瓶颈,据笔者所在的实习法院介绍,如果能够在送达上面提高效率,法院的结案时间缩短三分之一不是难题。
关键词:送达;民事诉讼;审判效率
送达是我国诉讼价值公正与效率的交叉点之一,也是两者冲突或协调的平台之一。提高审判效率、缩短结案时间成为我国法院系统自上而下改革送达制度的根本动因。出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的考虑,较多法院青睐于简化送达规则,送达程序的简化规定虽有提高诉讼效率的一面,但其对程序公正的损耗也是显而易见的,最突出的问题就是送达的安全性难以保证。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普通程序因其案情复杂,为确保公平正义的最大可能实现,就必须为当事人双方足够的时间调查取证,且为了防止诉述突袭,还得留足一定的时间保证双方诉讼材料的传达,因此,与简易程序相比,简易程序最显著的简易就简易在送达的方式和期间上。只有有效的送达,才能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送达将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行为有机的联系起来 ,并不只是简单的向当事人移交诉讼文书。依法送达是法院启动和推进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前提,它是诉讼行为相互联系的环节 ,直接影响着民事诉讼能否正常、准时进行。因此,送达难无疑成为了阻碍审判效率提升的一个重要瓶颈。
1 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82年3月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基础上不断完善、修订而来。虽然历经多次修改,但是总体的立法精神和指导思想没有改变。
1982年,我国的经济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经济水平总体落后,职权主义浓厚的时代,“马锡五”式审判方式受到全国推崇。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单就关于送达这一块来看,是适合当时的国情的。首先,经济不发达,各类案件较少法院的人力资源能够满足当时直接送达;其次,在“马锡五”式审判思想指导下,各级法院更加出于职权主义,解决当事人纠纷;再次,尚未改革开放,人们受到经济的诱惑较小且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法院送达难度较低,送达率较高;最后,由于当时人口计较集中,流动性不强,就算遇到一些特殊情况,留置送达中的见证制度也可以很好的实行。
我国现阶段法律关于送达的法律主要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关于直接送达、第七十九条关于留置送达、第八十条关于委托及邮寄送达、第八十四条关于公告送达的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简易传唤、第十一条关于留置送达的条款。从法律条文上面来看,立法者已经把各种可能的送达方式都已经列好了,但是这些法律条文在实践中还是存在诸多问题,难以实施保证送达的效率。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早期基于职权主义理念指导下制定的法律与经济基础的脱节,另一方面是现行法律制度对送达回证的要求以及简便传唤法院如何证明已经通知到了当事人。
2 我国民事诉讼中常用的送达方式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我国法院目前采取的送达方式主要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和转交送达。本文着重介绍前两种送达方式。
2.1 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是多数法院最主要的送达方式,这也增加了法院的送达工作量,由此遇到的问题也很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意见》第 81条明确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指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由此会遇到的问题是:
1.受送达人身份难以确定。一些公民的同住人不一定是家属,一些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工作人员的分工也不够明确,而送达人员没有事先验证身份的权力和措施保障,因此可能出现送达签收时受送达人互相推诿或主张送达无效的情况。
2.电话通知当事人是否有效。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法官打电话通知当事人于某月某日来法院开庭或做其他相关工作,当事人在电话中答应一定会准时来法院,但是到时候当事人又不出现。或者于各种各样的借口拒绝出庭,使得法院的文书不能按时送达当事人手上,同时法院也难以证明已经明确通知当事人,更谈不上适用缺席判决。这样一来,一方面,有损法院的权威性和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造成诉讼程序的迟延,使得对方当事人和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白跑一趟,案件排期延后,浪费司法资源。由此,笔者认为,可否修改民事诉讼法,将电话送达录音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送达凭证,以加强简便传唤的效力。
3.直接送达的送达主体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八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直接送达的主体应当是法院,而实践中的直接送达则是法院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各种文书,这就为许多恶意拒绝受领的当事人提供了突破口,同时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也就不会出现,也就是属于一个休眠条款。同时我们也没有想出一个更合适的送达主体,是想,如果直接送达的主体是法院,那么在现今社会近于诉讼爆炸的时期,而法院的人力资源有限,这对法院而言将是一个多重的负担,同时在现代人口流动频繁的时期,这也是不可行。
2.2 留置送达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留置送达规定,可以看出留置送达有严格条件:一是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二是必须有见证人,没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三是对见证人身份有着严格的规定,即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四是留置送达的地点为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在如此严格的适用条件下,留置送达在实践中几乎很难同时具备,也成为了一个休眠条款。
3 民事诉讼送达的立法完善
3.1 对直接送达的完善
1.明确送达主体。从我国法律具体规定来看,法院是送达的主体。实践中法官承担着很重要的审判工作任务,从公正的角度以及我国关于回避的条款来说,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尽量少接触当事人,因此由法官直接送达是不恰当的。相比较而言由法警送达某些不配合法院审判工作、试图逃避的当事人是比较可行的。其一,法警在送达过程中有一定的威信作用,对试图找借口或者某些比较泼辣的当事人有震慑力;其二,法警常出现在执行程序中,无论其外出频率还是在交通路线的安排上都更为效率。但是这只能针对一些法院通知受领法律文书而拒绝受领且采取邮寄方式不能送达或被退回的情况。
2.拓宽签收人范围。对于自然人受送达人,如果在其住所找不到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交由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共同居住人签收,此外,在征得其房主、出租人或邻居同意的前提下,也可以由他们代为签收,同时应当电话通知当事人并制作送达通知粘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告知代收的相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并在送达回证中记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受送达人,除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场所的其他具有辨别能力的工作人员签收。
3.2 对留置送达的完善
1.放宽见证制度条件,规定在当事人拒收或故意逃避的情况下,送达人员向当事人讲明情况仍拒绝签收的,可将查询确认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准确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通过拍摄送达现场的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作为证据,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
2.放宽留置送达的地点限制。在与受送达人相遇的任何地方实施直接送达遭遇受送达人拒收时,都可以留置送达,这种情况可通过拍摄送达现场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并告知受送达人应前往法院或指定地点领取诉讼材料。比如在法院可否适用留置送达。因为在诉讼程序中,法官经常是通知当事人来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当事人来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时,也会发生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情况,所以在法院能否适用留置送达就变成实践中面临的较为普遍的问题。如果在法院不适用留置送达,那么遇到这种情况,法院必须再次找到该当事人且在其住所,才能进行留置送达。这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如果放宽留置送达的地点限制,认为在法院适用留置送达,这将大大提高有效送达率。
3.3 强化简易传唤的效力
之所以说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简易程序是一个休眠条款,一方面是是基于法院口头传唤、电话通知等非书面而又方便快捷的形式有一个弊端,就是证明难度大;另一方面就是效力问题,因为方便,少了几分正式,部分当事人仍对此心存侥幸。强化简易传唤的效力,就是从根本上杜绝了当事人以没有收到法院的通知为借口。
3.4 加强对规避送达行为的处罚
恶意规避、躲避送达的行为,不仅增加了法院的送达成本,也是一种妨害司法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司法权的藐视。因此,对妨害送达行为加以强制措施和惩处手段,比如,对拒不接受送达的,法院可以采取拘传方式强制其到法院,将相关送达事项告知受送达人即视为送达;对故意逃避送达拖延诉讼的,必要时可予以拘留。
3.5 肯定邮件、传真新兴送达方式
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和国际互联网业务迅速发展并普及到日常交流中,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公告传送信息日趋普遍。如德国就已经采用电子邮件送达法律文书。我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上网发布执行公告。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法院网上开设执行工作网站。这些都为法院利用互联网送达诉讼文书提供了有益的尝试。所谓电子邮件送达是指通过互联网的链接,在法院系统和当事人各自的计算机之间送达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特定诉讼文书,以替代传统用纸张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所谓电子公告送达是指法院在特定的网络平台上向社会公众发布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法院通过Internet以电子邮件和电子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是一种尝试,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渐显示出低成本、高效率的优越性。笔者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应当考虑将此种方式列入法定的送达方式,从而从立法上确认互联网技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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