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下的职务犯罪侦查体制改革

2015-06-08 15:12陈桂华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5期
关键词:大数据

陈桂华

内容摘要: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条刑事司法基本原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鲜明提出要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这将深刻地影响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对此,应当进一步转变职务犯罪侦查理念,改进侦查模式,提高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 职务犯罪侦查 大数据 辩诉交易

十八届四中全会鲜明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标志着我国长期以来“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开始转型。这一划时代的变革彰显了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折射出刑事司法从以打击、压制为主导向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转变,客观上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标准和要求,需要我们认真面对。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

第一,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是以独立的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进行有效制衡,使法院的审判程序成为个人权利保护的屏障。我国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与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刑事诉讼制度接轨,是顺应世界潮流的积极变革。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趋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经历了三个阶段:1979年颁行《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相继出台;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应地,刑事司法的主要任务,也从最初侦查机关认定被追诉人有罪、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流水线作业,发展到在法庭上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保障其人权。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是防止冤假错案、追求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从司法实践来看,每一宗案件都关乎民生与民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的基础。当前,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运用证据的能力,还远不能适应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需要,一定程度上导致冤假错案和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从根本上看,防冤纠错,关键在于制度本身的改良。2013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2014初,习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上提出了“100-1=0”的司法理念。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就在于,促使侦查部门按照审判时的证据认定规则,提升自身侦查水平和能力,并指导整个侦查行为的展开。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内涵和特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和司法框架下,对当前刑事诉讼制度进行的优化和改良,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不是对西方“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的照搬照抄。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审判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的范围,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侦查、起诉程序中的主管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遵循上述基本原则。同时,庭审是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侦查、起诉活动都是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判。其根本目的不涉及部门利益,不涉及各专门机关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问题,而是要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确保案件质量,从而有效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作用。在刑事审判程序之前,刑事诉讼必然要历经复杂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只有一部分案件会进入审判程序。例如,在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英美等国,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等方式高效处理,并未进入正式的庭审程序。在我国,以不起诉为代表的审前分流程序也极大地减轻了庭审压力,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可保证进入庭审的案件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要以审判的方式解决,审前的妥善分流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重要补充。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符合中国特色。一是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宪法和诉讼法确立的职权配置格局,没有否定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正当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强调的是审判程序对案件处理的关键作用,但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仍然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二是职务犯罪侦查权与监督权的主体仍然是检察机关,搜查、查封、扣押等侦查手段和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依然归属于检察机关。这与“审判中心主义”国家实行的司法令状制度有很大差别。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第一,侦查权的强势地位减弱。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的中心是侦查阶段。由于侦查权过于强大,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关押即与外界失去联系,其合法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不到保障,审判实际上仅仅是对侦查阶段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收集的证据所进行的一种机械性的审查和确认。随着《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得到确立,律师的辩护权、同步调查取证权、会见权等诉讼权利得到不断强化,辩护权逐步具有制约侦查权的能力。

第二,口供中心主义侦查模式将被颠覆。基于审判中心主义,两大法系国家都承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主体性,并赋予其沉默权或者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对官方为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侦查活动在法律上不仅没有协助的义务,相反还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并为审判阶段的辩护作好准备。传统上,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多采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也就是侦查人员以收集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作为侦查的出发点和主要突破口,以此带动全案侦破。这种侦查模式在口供属实、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办案效率很高,但也存在明显的弊端,难以有效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和庭审中的严苛质询。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变革,检察机关必须进一步转变观念,加快实现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以证促供、供证结合的模式的转变,弱化口供对案件侦查的决定性作用,更加注意在侦查活动中以客观证据为核心。

第三,传闻证据逐渐被当庭质证取代。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一切言词证据原则上必须由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出庭作证,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与控方证人当庭对质的权利必须受到足够保障,侦查笔录特别是侦查期间审讯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原则上不得直接作为定罪判刑的根据;违反宪法和法律收集的人证必须坚决予以排除,违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在严重侵犯个人尊严和隐私权时,也应当否定其证据能力。此外,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在起诉程序上由“复印件主义”转向起诉状一本主义,并相应地建立证据开示制度,降低审判对于侦查程序的依赖程度,使法庭审判真正实质化。当前,我国庭审的质证过程是以笔录为中心,证据规则是以传闻证据为中心,即所有的口供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言词证据大都由侦查部门制作、收集后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无需传召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到庭质证。这种现状显然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相悖。因此,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严格限制传闻证据的证明力,逐步使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到庭参加质询制度化和常态化。

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优化

随着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日益深入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将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我们必须未雨绸缪,对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予以优化。

(一)转变侦查理念

第一,摒弃侦查中心的本位思想,尊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无疑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依法公开进行,有效帮助犯罪嫌疑人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侦查人员出现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等违法侦查行为,从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保障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公正,提升职务犯罪侦查的法治化水平,侦查人员必须摒弃侦查中心的本位思想,强化依法侦查的意识,努力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进行收集、固定证据的行为。

第二,改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强调证据的证明力和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同等重要。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庭审实质化,关键是让各类案卷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庭审聚光灯下充分曝光,使诉讼参与人通过举证、质证行为充分发表意见,最后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庭审就是打证据仗,其中侦查取证最为关键。侦查人员应当按照审判中心主义对案件事实和定案证据的标准和要求,严格依法收集固定证据,保证自侦案件无论是在认定犯罪事实和取证程序上都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经得起庭审质询。

(二)在侦查模式上实现三管齐下

第一,依托“大数据”技术助推侦查办案。随着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一个以信息爆炸为特征的大数据时代正在到来。伴随大数据技术在各行各业的深度应用,职务犯罪侦查也与大数据技术紧密相连。在具体办案中,侦查人员通过对各部门的数据信息及时收集整理、科学分析研究,发现职务犯罪的规律,为职务犯罪侦查指挥决策提供专业和科学的依据,为办案分析出犯罪嫌疑人与相关人的关系网络、活动规律、资产交易关系等,辅助侦查人员确定侦查方向和重点,从而保证侦查工作更加精准和隐蔽。当前,检察机关就大数据技术的应用问题要着重做好两件事:一是将大数据知识纳入干警常规培训体系,培养广大干警数据信息意识和掌握运用数据技术服务侦查办案的能力。要根据实战需要,差别化、分级化地抓好数据人才选拔、岗位交流和业务培训工作,注重培养专家型人才。二是建立全省乃至全国统一的包含各类数据的情报信息资源库,及时导入和更新互联网信息、社会公共信息、电子取证数据、举报线索信息等,研发大数据综合分析软件,搭建信息互通共享平台,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方便各地检察机关登录使用,为办案服务。

第二,逐步探索侦辩交易机制。由于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的隐蔽性、多样性以及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增强,职务犯罪发现难、获取证据难的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刑诉法修改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相关制度的确立,常常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陷入僵局。为此,可以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探索侦辩交易机制,以更有效地取得案件关键证据,推动案件侦查,避免出现因证据不足而导致追诉失败的情况。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引入侦辩交易机制要注意以下事项:一要明确侦辩交易的适用范围,从制度上防止侦辩交易的滥用;二是要将侦辩交易主动权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防止相对人反客为主,使侦查活动陷入被动;三是须出台法律规定侦辩交易结果的效力,以维护侦查人员做出承诺的公信力;四是对侦辩交易要给予适当监督,既不要借监督打消办案人员的积极性,更不能让办案人员以侦辩交易来换取个人私利。

第三,全面推行公诉引导侦查机制。要强化公诉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功能,公诉人应根据庭审需要,以客观公正的视角,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整体上提高案件质量。

(三)在队伍素能上实现四大提升

第一,提升信息引导侦查的能力。侦查过程实质上就是不断收集、筛选、研判和运用情报信息的过程,是不断把情报信息转化为侦查线索、侦查证据的过程。要切实加强对职务犯罪信息的收集、研判和利用,拓宽侦查信息联网覆盖范围,完善涉案信息快速查询机制,实现信息网上查询,提高信息收集的范围、效率和保密性。要构建一个集中、统一、高效的自侦情报信息系统,使其成为侦查指挥中心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情报信息在拓展案源线索、指导侦查破案、提高决策水平等层面的作用。目前重点是要加强以下工作:一是建立情报信息分析专门机构,配置专门人员从事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情报信息的收集和研究。二是加强社会层面情报信息工作,建立侦查情报信息数据库,提高情报信息收集和运用的能力。三是加强狱侦情报工作,及时掌控在押犯罪嫌疑人拒供、翻供、揭发犯罪等动态,把握侦查主动权,有效防止翻供和串供。

第二,提升侦查人员取证和出庭质证的能力。新刑诉法将电子数据作为新的证据种类,而随着电脑和网络的广泛普及和应用,电子数据必将成为职务犯罪侦查不可或缺的重要客观证据。目前,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规则和标准做出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操作依据,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还处于各地自行摸索的阶段。为此,应当尽快制定统一的《电子数据现场勘查取证工作规范》和《电子数据实验室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规范侦查人员调取电子数据证据的程序和方法。另一方面,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下,侦查人员出庭质证将成为常态,客观上要求侦查人员提高庭审质证的能力。为此,要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一是有关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二是侦查人员讯问的手段和过程以及通过现场勘验、搜查、扣押、鉴定等行为收集证据的过程。如果辩方提出异议,在存在合理依据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与被告人及其律师对质,以证明所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和取证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提升综合运用侦查技术手段的能力。一要掌握话单分析技术。随着科技信息时代的来临,手机已成为人们生活必备品。通常手机会包含很多有关职务犯罪的信息,而这种讯息本身所具有的定人、定时、定位和定关系等特点,使得无论是在线索初查还是预审突破或者人员追逃等方面,手机话单分析数据都能够不同程度地发挥其独特作用。二要掌握测谎技术。说谎是一种自我保护的本能,是人类基于趋利避害的天性产生的一种社会生存技巧,这种天性激发犯罪嫌疑人在遭受指控时通过说谎来回避或搪塞讯问。目前,传统侦查手段面临取证难,实物证据少、言词证据多,不供、翻供现象较为普遍等难题。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开展审讯的同时,应借助测谎技术的优势,使审讯与测谎同步进行,有效识别谎言,促使受审者尽快自愿作出供述。

第四,提升侦查协作能力。一是建立新型侦辩关系,侦查人员要改变以往把侦查权和辩护权置于完全对立的立场,重新定位侦查权与辩护权的辩证统一关系,妥善处理与辩护律师的协作与监督关系,真正做到对抗不对立、交锋不交恶、沟通不串通、行权不越权,实现检察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促进侦查阶段侦辩交易制度的落实。二是建立新型侦诉关系,就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取证工作,侦查部门应主动与公诉部门协商建立一套长效协作机制,确保公诉引导侦查机制真正取得实效,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三是建立反贪部门一体化侦查协作关系。随着检察机关省级统一管理改革的深入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必将从各基层检察院分散办案向三级检察院垂直一体化办案转变。大量的异地侦查协作要求自侦部门必须建立一体化的侦查协作机制,办案人员必须提升侦查协作能力,促进大侦查格局的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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