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魔咒下法律正义的虚假本体
——重读马克思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2015-06-01 09:03冰,熊
关键词:林木马克思文本

炎 冰,熊 一

(1. 扬州大学商学院,江苏扬州 225009; 2. 扬州大学教务处,江苏扬州 225009)

利益魔咒下法律正义的虚假本体
——重读马克思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1. 扬州大学商学院,江苏扬州 225009; 2. 扬州大学教务处,江苏扬州 225009)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是青年马克思思想“在途中”的过渡性与转折性文本,再现其历史构境和叙事逻辑,无论是思想史意义还是现实功效上,都不乏必要性所在。有关林木盗窃“罪名”背后的非道德性之深究、政治权威沦为私利的奴仆的国家本质颠倒性之揭示,以及立法者本身的不法症候之剖析,当系文本之命意所趋,也是马克思日后破灭古典自由主义价值悬设,走向本真的历史深处和现实大地的始源地。同时文中还就马克思未加说明的“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之细节做了具体说明,对列宁的“转变说”做了辩证分析,并从本体论、方法论和价值论三重视角指认出该文本意义所在。

法律正义;政治学;林木盗窃;马克思

《莱茵报》是青年马克思思想剧烈激荡的区间势场,而《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更是具有过渡性乃至格式塔转换意义上的始点性作品。学界有关该文本的价值评估沿袭的依旧是马克思自己和列宁的一则简略断制。马克思曾这样回忆道,“我作为《莱茵报》的编辑,第一次遇到要对所谓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和地产析分的讨论,最后,关于自由贸易和保护关税的辩论,是促使我去研究经济问题的最初动因。”[1]列宁认为,“从这些文章可以看出马克思开始从唯心主义转向唯物主义,从革命民主主义转向共产主义。”[2]这里至少有三个问题需要追索:①由于马克思的指认带有一种思想生发与演变足迹的回溯性追忆,且主旨是想表达其当下经济研究方法的特异性,因而他没能就自己何以对“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之细节做出具体说明。而列宁也只是从哲学上的唯心与唯物、政治学上的民主主义与共产主义二元对立的视角所做的原则性概括,且革命意义远重于学理意义。因而这就需要我们借助文本的历史构境加以细化与确认,包括对唯物与唯心、民主主义与共产主义的本真意旨做出准确说明,否则仅凭经典作家的判断为据,而不从文本字里行间透露出来的具体线索为佐证,其结论必然是苍白乏力的。②透过当年马克思政治学批判语境下所揭示的法的本质、阶级属性及其背后的经济动因之内容表层,还需进一步彰明其批判背后的隐性逻辑架构,这样才能真正弄清马克思的这种批判何以可能,进而再比照此后创立宏观历史唯物论的过程,方可清晰而合理地辨识出其思想实验在途中的具体脉络,由此也才能准确判断出文本的革命性意义。③更加饶有兴趣的是,从我们读到的相关著述来看,鲜有解读《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的专题论文,即便是研究青年马克思的专著,该文本的评述分量远比此前的博士论文、《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等要弱化得多,更不用说对此后的文本研究了。很显然,这种学术的空场性恰恰反映了研究者的某种视角盲区。我们推测,可能的原因是人们误以为除了反映某种事件的历时性线索外,该文本的学术意义似乎并不大。其实,思想的真义有时并非是已经公开昭示了的结论,而恰恰表现在话语边界断裂处的沉默、疑虑乃至多重性的诘难。本文正是在上述三问题的语境下而布展其言说空间的。

一、文本叙事的历史构境

思想的生成总是思想者已有的知识架构及其价值预设同社会生活背景相互耦合、交融、碰撞和凝练的结果。同样,思想的独特性也总是在时代帷幕衬托下的观念舞台上,众多角色相互比较、甄别乃至角逐、争斗后方能凸显出来。所谓“历史构境”表征的恰恰是这种内在的主体因素与外在的客体条件对接与整合后所形成的特定文本的时空原像。所以,我们在正式进入文本之前,有必要先回到这一构境。

19世纪30年代末期普鲁士居民的生活状貌远不及已经在现代化着的邻国英法,“靠山吃山”的当地城乡居民及农民工常去采集枯枝和砍伐树木以维持生计,且已成多年的生活习惯,这就与林木所有者经常发生纠纷。仅1836年一年间,当局审理的207 478件刑事案件中就有约150 000件涉及盗窃林木和违反森林法、狩猎法及牧场法。这一严重的社会问题自然引起了当局的关注,他们借口1821年6月颁布的普鲁士法律已经过时,试图制定新法律及相关措施来控制事态的蔓延,而政府提供给各省议会讨论的新法案的主旨则是未经林木占有者的许可,不得拣枯枝,否则以盗窃论处。一向以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自居的莱茵省议会经多年沉寂后于1841年5月23日至7月25日在杜塞尔多夫举行,会间就包括新闻出版自由和林木盗窃案在内的多项法案进行了辩论。但令人诧异的是,原本作为保障人权的省议会却“以第二立法者的资格与国家立法者并肩行事”,[3]241让苛刻贫民、维护有产者权益的新法案最终得以通过。由于该法案明显的阶级歧视性而引起了社会底层市民的强烈不满,当局为慎重起见,将辩论结果公示于众进行讨论,以平民愤。这便是《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出笼的社会背景。当然,复述这一直接的外在背景并非本文要旨,强光透射于生活布景背后所实存的隐性社会症结才是值得追究的“真在”,也是文本生发的历史构境:①貌似正义的法律何以会沦为非正义的保护伞?②法律制定者本身的合法性依据何在?③启蒙思想者所标榜的自由、平等和人权保障在以经济利益为基石的等级社会中何以最终成了乌托邦?而这三点又可以归结为一个问题,即法的应有价值预设与其现实的社会功效相背离何以可能?这也是马克思此在的理论兴奋点。

再看马克思已有的知识架构与价值取向。就马克思当时的知识架构而言,除了大学期间学的法律专业和诗歌创作外,他还系统研习过黑格尔的著作,以及为博士论文写作所做的《伊譬鸠鲁哲学笔记》(七本,主题内容是古希腊罗马哲学原著和相关学者的评说摘录),为谋取波恩大学教职所做的《柏林笔记》(八本,内容系近代西方哲学名著摘录),为给《莱茵报》定向投稿所做的《波恩笔记》(五本,内容为宗教史与艺术史论著摘录)。此外还写过两篇关于出版自由的政论文章。由此可见,法学、哲学、宗教、历史和艺术等多学科理论的吸纳构成了马克思相对完善的人文知识架构,这就为文本构思提供了主体内在的理论基础。更为重要的是,马克思文本创作还有一个动力源式的驱动装置,即早已蛰伏于心底深层并始终起支配作用的价值取向——人的自由及其追求。*指认出这一点非常必要。第二国际理论家就曾把马克思哲学简化为历史唯物论,进而又因历史唯物论强调经济基础的决定性作用而将其进一步简约为经济决定论,似乎从客观经济关系出发去研究社会历史,便是马克思摒弃唯心史观的显性特质。与此相对的另一极度是西方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他们将《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为中心文本的理论创新视为本真态意义上的马克思,即人本(道)主义的马克思。我以为,这两种彼此对峙的观点都是非历史的假性断制。近来国内学者唐正东指出,“马克思当时有这样一种目的:社会最终走向自由。这不是简单对现实的否定,而是通过揭露现实的内在矛盾来梳理出一条人类不断走向自由的路径”。王东则认为,一以贯之地贯穿青年马克思理想中的一条核心理念和思想红线便是自由。上述二学者的观点无疑具有启示性,笔者也曾就此进行过初步探讨。[4-8]当然,马克思的自由观有一个渐次深化与发展的过程,我们把它概括为“抽象自由”——“具体自由”——“现实自由”三个阶段。“抽象自由”是指古典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素,“具体自由”或称自由的具体化,即马克思以古典自由观为基准和判据,去反观和审视现实社会中实存的各种有悖于人的自由的种种怪状及其背后的原因。“抽象自由”与“具体自由”的统一则是未来社会终将实现的“现实的或真实的自由”。1845年以后的马克思颠覆唯心主义,进而从经济学的视角确立了分析资本主义社会现象及其历史命运的科学方法,亦非抛弃了人的自由,恰恰是他将依据抽象自由(应有态)去批判社会现实(实有态),以图达及人的自由的唯心主义分析方法进行了颠覆,这种方法从社会历史的真实过程出发,分析个中的客观规律,以求找出阻碍人的自由实现的种种社会根源,进而提出合理可靠的路径,以真正实现人的现实的自由(能有态)。这样,在张扬个性、追求自由的价值观的原动力驱使下,经文学浪漫主义激情的抒发、法学基础学科理论素养的熏染、古希腊哲学理性精神的凝练,以及古典自由主义观与现实政治的战斗洗礼后,马克思开始直面社会矛盾,与阶级统治的政治实践公开较量起来了。

二、林木盗窃“罪名”背后的非道德性

一般而言,立法与审判的操作前提依凭的是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形式上的罪名认定取决于行为本身的内容。但形式又总是反映并表现着内容的,所以马克思一开始就从这个貌似受制性意味的林木盗窃“罪名”开始布展其辩驳思绪。针对穷困居民为了生计而捡拾枯树枝的行为,省议会中的骑士代表主张应将其定名为盗窃,并和其他砍伐活树、盗窃林木成品一道给予同一性质的惩罚。对此马克思说,“这种为了幼树的权利而牺牲人的权利的做法真是最巧妙而又最简单不过了。如果法律的这一条款被通过了,那么就必然会把一批不是存心犯罪的人从活生生的道德之树上砍下来,把他们当作枯树抛入犯罪、耻辱和贫困的地狱。”[3]243依据法理,法律是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而法的本质当按照事物的本质行事。法律当以保障人的最基本的生命权利为底线和前提,财产权不过是奠基于生命权之上的合理延伸,穷人捡拾枯枝完全是生活所迫,并非犯罪故意,这就与主动盗窃林木的性质不同。若将二者等同视之,“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成为合法谎言的牺牲品了。”[3]244接着,他又引述孟德斯鸠的观点加以佐证。孟氏曾断言过社会实存着两种腐败:“一种是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法律本身使人民腐败;后一种弊病是无可救药的,因为药物本身就包含着这种弊病。”[3]245所以,社会的不公并不在于表象上的贫富差距,恰恰是貌似公正的法律实际都沦为有产者借口保护财产权而公然掠夺他人生存权利的工具。还有,从逻辑上说,“如果对任何侵犯财产的行为都不加区别,不作出比较具体的定义而一概以盗窃论处,那么,任何私有财产岂不都是盗窃吗?”[3]245因为财产的占有性总是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为手段的,一个人对其财产的占有,就意味着对他者占有权利的驳夺,如果法律总是以有产者的利益为转移,那么非法的掠夺就成合法的占有了。

其次,财产本身还有个质与量的问题,是否构成盗窃罪首先得区别财产本身的属性。对林木占有者而言,其财产只在于交换的实质内容即林木成品,而枯树枝本就是脱离了与成品有机联系的废物,如果林木所有者将这些废物也作为成品之有机构成部分的话,那么就如同提供树木生长的阳光、空气也成为其财产的一部分那样荒唐。另一方面,“在确定对侵犯财产的行为的惩罚时,价值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因为价值“是使财产最初获得社会意义和可转让性的逻辑术语。”[3]247就是说,相对于成品而言,穷人拾到的枯枝的价值本就微不足道,即便是有损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法律也不能像惩罚其他盗窃那样以高于其价值量数倍的量刑予以处置。毕竟国家法“按其本质来说只能是这些最底层的、一无所有的基本群众的法”[3]248,法的正义性只有以最大限度地达及保障范围的宽泛性来体现。

第三,长期以来,捡拾枯枝已成穷人生活补给的一种习惯,也是人类接受大自然恩赐的一种天然权利。习惯能否构成法理根据,这是个学理性很强的难题。孟德斯鸠将法视为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卢梭认为是人民的“公意”,黑格尔把法看作“自由意志的定在”,萨维尼将法的形成视为一个民族习俗和民众信仰的产物,等等。马克思这里的立论别具一格,尽管他不同意历史法学派的立论,并不无讽刺地称他们是“一帮学识渊博而又听话的奴才”[3]248,但他没有一概否认习惯的法理意义,而是将习惯本身做了阶级划分,强调占社会绝大多数的穷人的习惯而非少数富人的习惯才是一个国家立法的可靠依据,同时又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出法的正义性。道理何在呢?

首先,“特权者的习惯是和法相抵触的习惯”,因为特权者是封建等级制度的产物。“人类的法是自由的体现,封建制度就其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是精神的动物王国,是被分裂的人类世界。”[3]248在动物世界,遵循的竞争法则是适者生存,特定强势性的动物物种之生存总是以其他物种生存权利的丧失为前提,而贵族们的“习惯”实际上无异于这种弱肉强食的物种关系,因而“当特权者不满足于制定法而诉诸自己的习惯时,他们所要求的并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3]249而作为自由平等的人类社会,“人总是把构成其真正本质的东西当作最高的本质”[3]248,倘若假手于理性精神而构建的人类的法以特权阶层的意志为转移,那么,非但违反人的应有本质,而且其结果只能使人类社会的不平等差距愈发恶性膨胀。其次,“各等级的不法行为是以任意的非分要求的形式出现的,而那些等级以外的人的法是以偶然让步的形式出现的。”[3]250合法的财产本身本该是所有者的劳动所得,但由于特权的存在,统治阶级便可以利用其拥有的公共财产支配权驳夺多数平民的占有权,同时再通过国家行为让自己的非法财产合法化,而贫苦的阶级因其无法享有这种支配权,不仅无法按其意愿享用公共资源,而且为了生存需要不得不奴隶般地、常态化地反复出卖劳动。再者,立法者忘却了整个贫苦阶级的“习惯”乃一种自然权利。依据卢梭的观点,“人们之占有这块土地不能凭一种空洞的形式,而是要凭劳动与耕耘,这是在缺乏法理根据时,所有权能受到别人尊重的唯一标志。”[4]即便是拖着“德国庸人辫子”的黑格尔也曾认为,“物的占有有时是直接的身体把握,有时是给物以定型,有时是单纯的标志。”[5]62而林木所有者仅仅依凭占有权就独享了大自然原本赋予人类共有的恩赐。事实上,“人类社会的自然阶级在捡拾活动中接触到自然界自然力的产物,并把它们加以处理”,[3]253这既是他们合乎本能的、自然的权利,也未触犯林木所有者的主体利益。因此,不能把穷人的习惯法变成富人的独占权。“立法者的责无旁贷的义务起码是,不要把那种仅仅由环境造成的过错变成犯罪。如果把这些过错当作危害社会的罪行来惩罚,那就是最大的不法。”[3]254

三、国家本质的颠倒:政治权威沦为私利的奴仆

依据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国家是以实现完美的和自治的生活为目的,并以最高的善为旨向而形成的社会共同体;西塞罗认为,国家是以共同的权利意识和利益互享为中心所构成的社会组织体;康德强调国家形成中的法律之纽带作用;黑格尔干脆将国家视为实体性的自由意志的产物,“是伦理理念的现实”。马克思这里的认知理路则是秉持国家应有的法理功能,即公平公正地保护绝大多数公民的合法权利(应有态或抽象自由),然后去反观现实政治行为中的国家权威何以会受私人利益驱使而最终沦为替少数人服务的工具(实有态或具体自由)。

先看护林官员。省议会通过了“凡超出两英里以外者,由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根据当地现行价格确定价值”这一提案。马克思认为该提案荒唐至极:荒唐一,护林官员本身既当私人利益的守护者,又当客观公正的林木价值的评估者以保障违反森林管理条例者的利益;荒唐二,护林官员一身二任,既当告发者,又扮演审判法官角色;荒唐三,护林官员因受聘于林木所有者而必然为其效力,这就无疑于所有者亲自估价;荒唐四,只给大林木所有者的护林官员以终身制,而无视小林木所有者及违反森林管理者的合法权益;荒唐五,“林木所有者的意志要求给予它自由,使它有以最方便、最合适而又最省钱的方式来处置违反林木定理者条例者”[3]266,而后者的自由却可以无端地被驳夺。上述荒唐之举,实际上就是“把林木所有者的奴仆变为国家权威的逻辑,使国家权威变成林木所有者的奴仆。”[3]267

再看行政官员。省议会通过了一项议案,即“林木所有者应有权将犯罪分子送交地方当局去实行监督劳动,用这些人的劳动日来抵偿林木所有者对乡镇应尽的修筑公共道路的义务”。有代表对此还补充解释道,使乡镇长“治下那些不顺从而心术不正的人安分守己,毕竟是这些官吏的职责;使犯罪分子改邪归正难道不是一件美好的事情吗?”[3]267-268对此马克思的辩驳也独具匠心,且深邃睿智;其一,此举实际上是林木所有者将本该自己应尽的公共义务转嫁到了乡镇长头上,同时也让本该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乡镇长变成了典狱长。其二,这种看似“美好的事情”背后实际上演的是利益役使下的权力寻租游戏,“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变为林木所有者的流通硬币,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变成一项收入。”[3]269其三,不是结果是否有害取决于动机的良好与否,而是相反。因为结果的有害与有利之判断最终是以林木所有者的利益得失为转移的。同样,“对私人利益有害的法就是具有有害后果的法”[3]273,这是稳定的,也是唯一的,而动机就是结果的“数字”,是取消法的根据的动因,但它又是随机的、易变的,它能抹杀客观事实,使人产生错觉,而且法律不能依据动机的好坏来量刑。这样一来,将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送去劳教的处罚岂能被视为“美好的动机”?

最后是对违法者的罚款。议案规定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除向林木所有者赔偿同等的非法所得物的价值外,还需交纳4至8倍的罚款。马克思分析道,这种“额外价值”(亦即后来《1857-1858经济学手稿》中的“剩余价值”)同样是非法的。因为:其一,“罪行变成了彩票”,虽然林木所有者的额外价值能否获得具有不确定性,但并不排除最终获得的可能。其二,罚款本身是公共权力对罪犯的一种变相惩戒,也是国家权利的象征,可议案中公共的惩罚却变成了对私人的赔偿,如此这般,非但国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而且成了林木所有者的同谋,结果,“盗窃林木者偷了林木所有者的林木,而林木所有者却利用盗窃林木者来盗窃国家本身。”[3]277其三,法律原本要体现公平的,但由于罚款最终落入了林木所有者的口袋,由此国家的惩罚权实际地就转入私人手中,私利取代了正义,权利平等的人类变成了以财产多寡为基点的阶级对立,富有者可以通过财产权的保护数倍地激增更多财产,而贫困者的财产“只是生命、自由、人性以及除自身以外一无所有的公民的称号。”[3]281我们认为,正是有关罚款问题的追索与诘难孕育了马克思后来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对黑氏颠倒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批判种子,甚至成了《共产党宣言》中阶级对立说的思想导火线,而且在激动与怒气之中也表现出他对古典自由主义抽象人权观的沉默与怀疑,当然由这种不自觉的无意识感慨到自觉的有意识透视还有一段漫长而曲折的艰辛过程。

四、立法者本身的不法症候

议会作为封建专制特权的异在原本是西方走向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界碑,英国的《自由大宪章》、《权利法案》和法国的《人权宣言》,业已成为政治现代性的标志性成果而彰显了启蒙运动中自由、平等、博爱等人权理念现实化进程中的欧洲特色。然而马克思却发现,莱茵省议会事实上已经“把行政权、行政当局、被告的存在、国家观念、罪行本身和惩罚降低为私人利益的物质手段”,[3]285这不仅从根本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更是对作为公民权利体现者、维护者化身的议会应有职能的背叛与反动。

先看新议案中有关惩治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的种种刑罚,除了此前说的盗窃罪名、劳役与罚款外,还增加了给予违法者监禁和饥饿的惩戒。马克思反诘道,“正是饥饿和无家可归才迫使人们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倘若以强迫劳动和饥饿的办法就能劝诫穷人循规蹈矩的话,无异于“用鞭子把整整一个阶级的莱茵省居民驱赶到林中去”那样形式上残忍、内容上荒唐。邪恶决非人人生而就有,多半可能是境遇所迫,法律惩戒罪犯并非终极目的,法的旨向以维护多数者的正当权利,尤其是以生存权为底线的保障而表征着法的道德基础。因而立法者不可偏私,不能只站在狭隘的利益基础之上,否则法律就是自私自利的,法官也无法做到公正判决。可是,省议会在对新议案就究竟是“应该为了保护林木的利益而牺牲法的原则呢,还是应该为了法的原则而牺牲保护林木的利益”这一结论原本就已明确的问题进行表决时,结果偏偏是“利益所得票数超过了法的票数”[3]288。原本指望着法律保护的贫民,结果却“被法律”了。因此,“如果自私自利的立法者的最高本质是某种非人的、异己的物质,那么这种立法者怎么可能是人道的呢?”[3]256

再看“法律效力”问题。一桩案件的判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特别是被告具有当然的质性意义,也是衡量判决是否公正的首要标准。可提案委员会为了防止“给盗窃林木者以把柄,使他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能逃脱再犯时所应受的更严厉的惩罚”,特建议将法官针对盗窃林木者最初的判决必须“具有法律效力”这一限定性前提予以删除[3]286。就是说,只要法官对初犯做了判决,不管该判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均可作为再犯时加重惩罚的依据。这显然又是一条歧视性法案,但最终却被通过了。马克思说,这除了再度证明议会是特权利益者的议会外,这一次是林木所有者赤裸裸地“亲自进行审判了”。原本“莱茵省人应该在省等级会议中战胜等级,人应该战胜林木所有者”的,可事实上等级代表会议在面临究竟授权代表全省利益还是代表私人利益时,却毫不犹豫地倒向了“等级”,甚至无视道德、理智和情感,让活生生的、自由的、精神着的人最终屈从于木头。至此,马克思愤怒到了极点:“如果由林木和林木所有者本身来立法的话,那么这些法律之间的差别将只是立法的地理位置和立法时使用的语言不同而已。这种下流的唯物主义,违反各族人民和人类的神圣精神的罪恶,是《普鲁士国家报》正向立法者鼓吹的那一套理论的直接后果,这一理论认为,在讨论林木法的时候应该考虑的只是林木和森林,而且不应该从政治上,也就是说,不应该同整个国家理性和国家伦理联系起来来解决每一个涉及物质的课题。”[3]290

五、“难事”、“转变说”与文本价值

经过上述关于文本思绪的梳理之后,该回到本文开始时的问题求解之上了。

1.关于马克思自己说的“遇到要对所谓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

马克思当时没有说明这个难事何在,以往学界也没认真关注过这一直接关系到此后马克思视域转向的大事件。我们以为马克思这里有三难:一是作为一名秉持着文学浪漫激情、“自我意识”哲学理念和以自由平等博爱为主旨精髓的古典自由主义价值取向的年轻博士惊异地发现,那些一向看似文质彬彬、绅士翩翩的议会代表们居然口口声声地围绕着各自的利益唇枪舌剑、你争我斗,赤裸裸的利益世界抽掉了原本作为人应有的道德底线。作为代表最广大人民基本权利的议会何以会在特权与等级面前扒去了伪装?这就让马克思觉得自己一贯坚信的古典自由主义理念、国家的应有本质之价值悬设与客观的经济现实之间发生了剧烈震荡,同时也是他从情感深处无论如何都无法接受的事实,两个月后他声称,真正的自由主义今后“应该努力争取一种同更深刻、更完善和更自由的人民意识相适应的崭新的国家形式”呢?[3]306二是马克思在文本中有三处集中谈到过林木的价值问题。第一处是针对法律在确定对侵犯财产行为的惩罚时谈到的并主张财产的价值量大小是“由事物本身的本性中得出的客观规定”[3]247。我们这里姑且称作价值的客观性。第二处是讨论护林官员对被盗林木价值评估时,因其双重身份即护林神(守护着林木的绝对价值)和估价者(维护林木者的利益的同时也在向主子显摆自己的贡献大小),必然导致价值评估结果的倾向性与非真性。我们这里姑且称之为价值的主观性。此时的马克思的思想尚未达到对商品价值及其内含的双重矛盾分析的高度,但也确实让他感觉到了价值客观性与主观性的这种冲突与对立。浅层地看,这种对立主要来自于价值评估者背后所持立场与视角的差异,但深层地看,财产的客观价值与供求关系乃至心理作用下的主观性价格有无关联性?或者说价值的客观性只是抽象的一般,而内容与现实中的价值实体的实质是否为价值目的实现者的主观意愿?马克思对此显然是模糊的。第三处是在论及新法案对林木盗窃者进行罚款可使得林木所有者获得“额外价值”(与“剩余价值”系同一个词)时提到的。显性层面上看,马克思这里是将增殖的额外价值视作法律域地上政治强权的结果,带有外在性和压迫性,然而若尝试追问一下,隐性层面上是否存在着额外价值生产的主体内在性和自拘性?或者更准确地说,这里的“额外”部分与林木的客观价值之间除人为的主观动因外,有无其他的构成要素?这当然也是马克思当时的困惑与疑难之处。第三个更为深层的“难事”是马克思无法弄清的一则社会矛盾,即他在文本中反复地提到的物质利益的魔咒问题。在社会政治舞台上,私人利益“把自己最狭隘和最空虚的形态宣布为国家活动的范围和准则”,一切国家机关实际上都成了“林木所有者的耳、目、手、足,为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探听、窥视、估价、守护、逮捕和奔波”[3]267。因此,如果要让法律还其本来面目,就必然要否定私人利益,可自利恰恰又是人的本能反应与自然存在,不是你想否定就否定得了的。怎么办?这就涉及一个具有方向性功效的研究视域的转换了,既然物质利益是政治法律纷争角逐的重心,同时又不可否认其客观存在,那么从现实出发,探究具体的财产经济现象与过程,无疑会使国家与法的本质,包括现实的人的类本质问题得到别样的清晰诠释。而此时马克思欲面对这样一个全新课题,其知识架构中偏偏最缺的就是经济学。

2.关于列宁的“转变说”

我们以为,立足于列宁的知识架构特别是从其政治立场上看,该判断并非没有根据。问题是如何理解这里的唯物与唯心、革命民主主义与共产主义。如果说将此前的文本主旨与此后《德法年鉴》上的文章立论对比来看,唯物主义被理解成马克思突出地重视现存的物质利益而不是抽象的价值悬设对于社会政治、法律的作用的话,列宁的判断可以成立;同样,如果将革命民主主义理解为启蒙运动以来特别是法国大革命意义上的古典自由主义,而将共产主义理解为倾诉绝大多数无产者的苦难,谋求自身的解放事业乃至未来社会性工程设计蓝图的欲求,列宁的判断依旧有效。但另一方面我们更应该清楚,当时的马克思在没有被费尔巴哈学说诚心折服前,其主导话语权依旧被根深蒂固的理想主义和自由主义情结支配着,而且他对所谓唯物主义存有一种本能性拒斥,对一度泛滥政坛的虚假共产主义思潮明确表示过否定。所以巴加图利亚[9]和拉宾[10]不加辨析地套用列宁的语录来证明这种转变,把复杂多维的思想实验过程简单化、教条化,这显然是仓促而草率的。

3.马克思文本价值的总体评估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护》在马克思思想进化史上是一部具有明显过渡意义的作品,尽管它距1845年到1846年期间的文本群所昭示的宏观历史唯物论相比仍然存在显性方差,且字里行间激情抒发多于理性深思,逻辑诘难长于法理分析,价值性道德批判富于事实性病原挖掘,反向的语言解构也高于正面的理论建构,但我们却不可淡化和小觑其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仍有某种警示性功效。

从本体论上看,透过纷繁复杂的政治法律现象,马克思觉察到了现实世界中人与人的种种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是经济利益及其纷争,正是各种物质利益的角逐构成了人在社会交往过程中的一种各自都在心目中秉持着的准则或底线。人的基本权利、人的类本质,包括人类特有的理性、道德、精神、情感、理想等等,在利益的选择面前定然会发生畸变,这是一种可怕且可悲的现实存在。一个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的意志总是伴随着对特殊利益的保护而彰显着法律公正性的虚假本体。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意志及其行为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少数特殊阶层,还是关注于绝大多数贫困的公民?用马克思的话说,究竟是为了“有限的私人利益而牺牲永恒不灭的法”,还是为了“阳光照耀的正义大道”,服务于公共的人民的利益“来证明法是永恒不灭的”[3]283,这才是政治合法性及其伦理取向的根本标志。

从方法论上看,尽管此前的《博士论文》、《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等文本承袭了青年黑格尔派的批判精神,可观点的深刻性与言语的尖锐性背后则是批判武器的脆弱性和理论的空灵性。然而经过该文本以及不久问世的《摩泽尔记者的辩护》写作后,生就思想特立、桀骜不驯且睿智横溢的马克思已认识到,必须从客观的经济利益关系的视角去剖析社会关系的各种矛盾,进而回到历史进程的深层去追索个中实存的某些必然性,这样才可能使社会批判科学化和实效化。当然,这种方法论上的格式塔转换对于当时的马克思来说仍然是一种潜意识进行态的理论构型,而真实显意识的自觉还要等到两年多后的《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所以我们的观点是该文本的方法论意义并不在于业已成型的身体化结论,而是某种意向性的观察视野切换与亚意识的话语边界的断裂。

从价值论上看,文本的显性实践层面固然是为“被法律”的广大贫民伸张正义,但从隐性学理层面上说,这也引发了马克思对以往思想家们特别是康德和黑格尔的政治哲学的怀疑性审视。在康德看来,政治的基础是道德,而道德与否的准则是人的自由。在理性的实践运用中,自由是通过人的行动状况来获得确认的,普遍的自由意志作为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便构成了一个国家立法的普遍准则,因而只有从“普遍的(联合的)人民意志之中产生出来的根本法”才有其合法性。黑格尔则认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11]10因而作为政治共同体的国家本质上就是“实体性意志的现实……这个实体性的统一是绝对的不受推动的自身目的,在这个自身目的中自由达到它的最高权利。”[11]253马克思当然是赞颂人的自由的,但自由又不是现实存在的抽象表达,个体的自由总是首先与他的生存境遇关联着。市民社会中的芸芸众生最关切的核心问题则是生存法则,伦理性的精神提升固然是人之为人的心契与祈致所在,但在生存面前,更多的生物性本能(以不伤害他人的自然权利为界限)不可不为当权者在行使国家意志时当作首要的道德基准,毕竟对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保障才是政府职能发挥的合法性体现。与此同时,在一个存在着等级与特权的社会中,政府的强势地位更应表现为让阶级差别缩小到最低限度,因为任何时候弱势群体面临最多的问题并非公共权利的获得,而是个人的自然权利经常地被剥夺。马克思在此后批判黑格尔法哲学的过程中,重新审视了被黑氏颠倒了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进而在《共产党宣言》中提出人类解放的价值诉求,马克思或许正是在这里已经孕下了革命的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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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76/j.issn.1671-4970.2015.04.002

2015-05-23

炎冰(1958—),男,江苏泰兴人,教授,博士,从事马克思与西方政治思想史研究。

A164

A

1671-4970(2015)04-0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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