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

2015-05-30 04:38向导
2015年1期
关键词:商品化法律保护人格权

向导

摘要:在当今市场经济深化及新旧媒体日益发达的社会背景下,人格权商品化现象层出不穷。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已建立了人格权商品化相关制度,而我国仍未对此进行系统规范。本文通过比较和借鉴典型域外法律制度,试图建立我国的人格权商品化保护模式。人格权商品化的行为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受到合理的限制,针对人格权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侵权现象,应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侵害人格权商品化的具体责任方式,应当以损害赔偿为主,其他责任方式作为补充。

关键词: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

人格权商品化,是指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包括在其遭受侵害以后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1]在当下市场经济社会中,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运用于广告、商品、企业名称、网络媒体等商业领域的行为层出不穷。[2]此种将他人人格权商品化的侵权行为往往并不主要造成权利人的精神损害,传统的保护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适宜于此。然而,这种行为却会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潜在的财产损失,对这一损失的保护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上无据可依,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未得到认可。因此,笔者认为,为合理分配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利益,达成双方利益平衡,实现实质公平,规范人格权商品化行为模式、侵权行为救济规则应当成为值得人们思索和探究的问题。

一、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模式分析

一种新的社会现象的出现伴随着相应的民事权利法律规定的空白,通常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创设一种新的民事权利,制定相关制度加以保护;二是扩大现有民事权利内涵,在原有的权利制度框架下增加保护措施。对于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由法律本身所处的历史环境、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的水平不同,从法系的角度来分析,主要存在英美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美國采取的公开权利保护模式,以及大陆法系国家代表之一的德国采用的统一权利保护模式。本文试图分析考察这两种模式,为寻求适合我国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模式提供借鉴意义。

(一)美国的双重权利保护模式

美国的双重权利保护保护模式,就是把人格权中具有财产价值的部分提取出来,单独设立公开权进行保护。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概念最初来源于1953年的Haelan Laboratories Inc.v.Topps Chewing Gum Inc.案。[3]之后,公开权的概念在尼莫(Nimmer)教授编撰的《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中初步确立。随着案例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推进,公开权逐渐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Zacchini案是美国联邦法院承认公开权的首件判例,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公开权,并对侵犯隐私权和公开权的行为做出了明确区分:隐私权保护精神利益,公开权则保护存在于人格中的财产利益。上世纪80年代后,公开权在美国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并且在众多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判例的积累下,至今公开权理论已经发展的相当成熟。

(二)德国的统一权利保护模式

在德国,独立的、可任意转让的财产性的人格权违反了《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因此采取了统一说的保护模式,即在人格权制度范围内解决人格权益中经济价值的法律保护问题。其并未创设新的权利类型对人格权商品化利益予以保护,而是在现有的权利模式和框架下,区分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将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部分称为使用权,通过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规定的相互配合和补充的方式予以保护。此种模式的核心观点在于承认人格权商品化,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包含在人格权中,与精神利益共同构成人格利益,不能完全脱离人格权单独存在,因此无法自由转让。

(三)对我国的启示

上述两种不同的保护模式都建立在本国法律历史传统和原有的法律制度基础上,是与本国法律背景相适应的一种模式。由于公开权制度是美国法律体系中的特有产物,贸然引入我国可能会造成水土不服的问题。一方面,公开权的产生依赖于宽泛的隐私权概念,并不是体系化、类型化的概念,这与我国有具体人格权规定的法律背景不相符。另一方面,如引入公开权或创设其他新型权利,则难以厘清其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将对我国现有的人格权体系造成冲击。

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基于大陆法系传统下解释人格权商品化现象,更多地借鉴德国法的统一权利保护模式。通过对人格权权能扩张解释,承认人格权中财产价值的部分可商品化,将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一同规定在人格权中,二者在人格权内部进行分工协调,实现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二、完善人格权商品化的制度构建

(一)人格权商品化的条件与限制

人格权商品化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所有人格权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商品化,人格权付诸商业性使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本文将这些条件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人格要素可载体化是其商业化的前提条件。此类人格要素可以脱离本体而以权利主体以外的物为载体表现出来,它们与本体的不可分离是观念上的不可分离而不是实体上的。[4]其次,商业价值的具备是人格权商品化的价值基础,人格权财产利益的直接体现便是拥有商业价值。再者,伦理观念的许可是人格权商品化的根本原则,这归结于自然人对于自身的人格权享有的是有限度的支配权,特定的伦理观念与其共同分享对人格权的支配作用。

肯定人格权商品化现象,即承认人格权中存在财产利益,本身就是对传统上认为人格权是仅具有人身利益的精神性权利的突破。但是,不论人格权商品化如何发展,都无法颠覆对于人格权基本属性的认识。一方面,当人格权中的财产权价值的保护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会毫不犹豫地向着人格利益倾斜。[5]另一方面,作为人格权权能的扩张为实质的人格权商品化不断膨胀的过程中,很可能触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避免这些冲突的发生,人格权商品化应当受到以下三个方面的合理限制:第一,权利人须依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将人格权中的财产交由他人处理,即人格自治;第二,权利人对该商品上人格要素的财产性利益的穷尽,并不影响权利人对人格权的其他权益的享有;第三,人格权商品化过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要求。

(二)侵权行为的认定

人格权商品化这一新的行为模式的出现,使人格权权能得到了扩张,伴随着新的侵权行为的形式应运而生,表现为侵权主体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其人格权商品化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当权利主体的人格权受到此种形式的侵害而诉诸法律时,法律需提供一套纠纷解决机制,该机制主要包含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损害的救济方式。而认定侵权行为则建立在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的基础上。

针对人格权商品化中的侵权行为认定,笔者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前提,只要行为人未经授权,又无法律许可,擅自商业化利用他人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同时满足其他侵权构成要件,则构成人格权商品化侵权行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法定的免责条款的除外。理由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人格权商品化的侵权人一般都是商业经营者,与人格权利人相较,他们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优劣势对比鲜明,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权利人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十分困难,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其次,在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面对十分活跃的商业活动,要真正遏制侵害商品化权的行为,只有适用无过错责任,才能在源头上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6]再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在认定侵权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因素,其他构成要件仍需权利人予以举证,并不会加重经营者的负担,影响经济发展。因此,只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才能有效地保护权利人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并督促经营者在商事活动中提高自律意识,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对立法和司法的学理概括,须受到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影响。由于本文认为人格权商品化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为:行为人实施了不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

为充分保障人格权主体的民事权益,明确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至关重要。由于人格权商品化侵权行为往往威胁或损害权利人的潜在财产利益,并且存在同时侵犯人格权主体的精神利益的可能。因此,本文认为对人格权商品化侵权的民事救济措施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首先,停止侵害是侵权行为的最基本的责任承担形式。当侵权行为人正处于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商业化利用他人人格权时,人格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防止损害结果继续扩大。

其次,赔礼道歉、消除影響、恢复名誉,适用于人格权商品化侵权行为在侵害权利人财产利益的同时,也侵犯了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的情况。精神上所受的损害一旦发生便难以复原,如损害权利人的名誉,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此时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如在媒体上公开致歉等,尽可能地消除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负面影响,恢复其名誉。

再者,赔偿损失作为最常见民事责任形式,应当在人格权商品化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得以适用。精神性利益受到损害的,应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性利益受到损害的,则履行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

具体而言,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则可借鉴《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通过如下三个阶段予以确定: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赔偿数额应当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标准,即受害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若受害人损失的财产利益难以确定,侵权人又从中获得了财产利益,则以侵权人所获的财产利益作为赔偿数额;当以上二者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则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在考虑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范围以及侵权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参照市场价值做出一个相对公平的估算。

三、结论

在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肯定人格权商品化现象,需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已经成为不可否认的事实,采取何种模式、怎样对其进行保护是而后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在当下商品交易自由开放的社会下,以人格权商品化现象为切入点,针对该现象在法律体系中定位的缺失,从人格权和财产权二分法传统权利体系的界分出发,明确人格权商品化实质为人格权权能扩张的体现,并非新类型权利的诞生,仍应当纳入人格权范畴内予以规制。在比较分析域外典型人格权商品化保护模式后,本文认为就我国而言,解决我国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问题,可适当借鉴德国统一权利保护模式,在人格权制度的框架内制定相应规则,保护人格权精神利益的同时加强对其财产利益的保障。(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利民.论人格权商品化[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04):54.

[2]王贞.论人格权的商品化权[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2:10.

[3]Haelan Laboratories Inc.v.Topps Chewing Gum Inc.,202 F 2d 866(2nd Cir.1953).

[4]姜新东.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能与不能[J].甘肃社会科学,2011(06):15.

[5]姚辉.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若干问题[J].法学论坛,2011(06):26.

[6]李林启.论人格权商品化侵权责任[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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