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动物福利法律保护刍议

2015-05-30 10:48曾倩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5年1期
关键词:保护对策适用范围法律责任

曾倩

摘 要 善待动物、保护动物福利,是一种符合现世价值的思想,有利于促进生态文明和法治进步。目前已有许多国家建立了有关动物福利的法律制度,保障了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与之相比,我国在动物福利法律保护方面仍有待完善,本文通过对动物福利的内涵与国内现状的梳理,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动物福利保护的对策。

关键词 动物福利 适用范围 保护对策 法律责任

一、动物福利的内涵

(一)动物福利的提出

“福利”对于人类而言并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它与每一个人都息息相关,该词本身的含义就是指利益或者得到利益。然而福利却不仅仅为人类所专用,动物也有属于自己的福利。1976年美国人休斯明确提出了“动物福利”一词,是指农场饲养中的动物与其环境协调一致的精神和生理完全健康的状态。

1967年,英国政府成立了“农场动物福利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提出动物都会有渴求“转身、弄干身体、起立、躺下和伸展四肢”的自由,其后更确立了现在国际上通认的动物福利的“五大自由”:即享有不受饥渴、生活舒适、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无恐惧无悲伤,以及表达天性的自由。所谓的“五大自由”其实就是动物在生理、环境、卫生、行为和心理方面的福利。人类既要保障动物的健康,又要让动物享受安乐,康乐就是动物福利的基本内容。给予动物道德关怀,承认并保护动物福利,从人道主义出发,重视动物福利,改善动物的康乐程度,使动物尽可能免除“不必要的痛苦”。这样我们才能在发展社会经济的同时协调好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即合理利用并保障。

(二)动物福利的范围适用

不同国家有关动物福利适用范围的立法都有其各自的规定,并没有统一标准。瑞典的《动物福利法》将家养、服役等圈养动物作为适用对象。英国、德国、瑞士三国认定范围大致相同,都同样规定了脊椎动物。德国的相关法律还将部分冷血动物纳入范围。我国台湾法律则规定为具有实验、经济、宠物等用途的脊椎动物。我国香港对动物福利的范围适用规定最为全面,不仅规定了哺乳动物、鸟类、鱼类等脊椎动物,爬虫等无脊椎动物也被涵括在内,并且不加区分野生或驯养动物。

综上所述,将动物福利限于有感知能力的脊椎动物成了主流观点,无脊椎动物的福利则很少有国家或地区愿意承认。由此得知,具有感知能力的动物成了福利享有的对象,其主旨在于尽可能减少或免除动物身体和心理上的痛苦。然而单以感知能力作为认定依据却有失偏颇,还需充分考虑保护该种动物的福利,是否有利于整个生态系统的稳定和谐。如果享有福利的动物,有利于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促進生态平衡,则应作为福利对象;反之,会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就该排除在福利对象之外。

二、我国动物福利现状问题

(一)公民对动物福利观念陌生,动物保护意识停留在浅层次

随着时代的发展,动物保护的呼声日益强大,很多国家迫于政治压力都采取了必要措施进行回应。在德国,“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已进入民法典,标志着动物保护运动对民法的影响。然而在我国情况并非如此,动物在中国仍然处于“没有‘生命的物”的地位。正因为这种思想,人们理所当然的使用对动物的支配权,为了获取商业利益及满足食欲需求对动物肆意捕杀,一些人甚至将残暴虐待伤害动物作为取乐。我国对动物保护方面的宣传教育仅停留在表面,并没有引起公众的足够重视。

(二)传统生活生产方式危及动物福利

动物入药在我国有悠久的使用历史,早在2000多年前就已经有关于动物入药的记载。由于古代民智未开化,对产生疾病的原因缺乏正确认识,古人仅仅凭借外在表象和主观直觉,使用所能得到的天然植物、动物和矿物作为药物治疗疾病,同时,医学与巫术常常互不分离,医疗水平停滞在幼稚阶段,动物入药便是源于原始人对动物的崇拜,人们企图用吞食或涂抹动物脏器或其象征物的方法驱魔或增强自身力量,动物组织器官因此入药。在长期的探索发展过程中,人们逐渐认定一些具有药用价值的药材,于是中医动物用药的习惯便代代相承沿用至今。此外,中国饮食文化历史悠久,在传统饮食中,历来重视追求食物对象的奇异,把食用各种珍禽异兽当作“山珍海味”来欣赏。姑且不论长久以来人们对动物药用价值与美食功能认定的科学性,单从人类为得一己私利而野蛮摧残与杀戮动物来看,这些陈旧的传统习惯已经严重践踏了动物的权益,破坏了与人类生存发展密切相关的生态系统的平衡。

(三)我国相关动物保护立法存在缺陷

1、动物保护范围狭窄

我国立法对当前动物保护作出了有限规定,仅限于特定的领域,即野生动物领域。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从中可以看出,该法把非野生和野生非珍稀动物排除在法律保障的范围之外。对工作动物、伴侣动物、实验动物、娱乐动物和经济动物的保护立法空白,使得这些动物没有法律地位,更谈不上保护其福利。缺少了法律的庇佑,使得动物的生命健康保障岌岌可危,而这些排除在保护范围外的动物数量远远多余那些珍贵野生动物,与我们的生活的密切相关,没有法律这个强大的保护工具,动物的生死就被人类随意操纵支配,甚至面对被肆意虐待杀害的可能。

2、法律责任不周全

法律责任的承担是保证法律制度被遵守的最后屏障。一些西方国家,残忍虐待动物的行为已经被刑法纳入到调整范围内,对残害虐待动物的法律责任远比我国法律严格。如美国纽约1829年的《防止虐待动物法》规定,如果一个人恶意杀死、重伤或轻伤属于他人的马、牛或羊,或者,一个人恶意并残酷殴打或折磨不论是属于本人还是属于他人的此种动物,一旦定罪,属于轻犯罪。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虽然也对侵害野生动物规定了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来,该法对“人身罚”的适用范围非常狭小。只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残酷对待普通动物的行为,几乎没有受到处罚的可能性。现实中普遍存在的残害、虐待小动物的现象正说明了这一点。此外,《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侵害动物的行为主要适用的是“财产罚”,然而这种“财产罚”对有能力支付罚款的人或者根本无经济能力支付罚款的人无法起到约束和威慑作用。

三、完善我国动物福利保护的对策

(一)加强公民素质教育,提高公众动物福利参与意识

重视动物福利体现了人类的文明和社会的进步,国家应致力于伦理道德建设,提升公民素质,推进社会文明。规范一个人的行为应该从加强思想教育开始,后天的教育和良好的环境会对人的价值观形成产生积极影响。我们在关心人与人之间关系时,更应该注重对人与动物关系之间的调整,以文明的方式对待一切生命,给予动物人道主义关怀,真正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动物福利本身是一个社会公益与道德性的问题,地球上的生物不可能单独生存,在一定环境条件下,它们是相互联系、共同生活的。公众在动物福利保护中受到教育,人们对动物福利的意识也由浅入深逐步内化为道德价值观。保障动物福利,必须依赖于广大民众的支持参与,这也是环境民主原则的体现。这里的公众参与必须是一个完整过程的参与,它包括预案参与、过程参与、和行为参与三部分。作为公众参与的前提,预案参与是指在制定相关动物福利法规前要充分征询公众的意见,充分考虑各界代表的建议。过程参与体现了公众的监督性职能,具体表现为举报虐待动物案件,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报道作用等。公众参与的根本是行为参与,通过宣传动物福利保护,成立民间性动物福利保护组织等,从而把社会监督与自我监督有机结合起来。

(二)普及动物福利观念,培养理性消费观念

理性、成熟的消费观念是一个国家、民族素质的体现,尊重动物的权利本身也是对人类自身的尊重。诚然,动物入药、嗜食野味在我国有着悠久历史,然而并非所有传统都值得继续传承。为保护野生动物,国际上先后出台了公约,禁止象牙与虎皮交易,以此保护大象与老虎。八十年代后期,我国承诺了放弃千百年来用犀牛角和虎骨入药的习惯,改用其它代用品来取代犀牛角和虎骨,为犀牛和老虎的保护迈出了极为重要的一步,得到了国际上广泛好评和赞誉。许多专家也曾通过各种途径告诫那些有嗜食野味的国人,野生动物身上有寄生虫,与人类有共同交叉传染的疾病,吃野味的人很有可能病从口入。然而光靠宣传禁止是不够的,有买卖就有杀戮,我们在严惩偷猎者时,更应从树立动物保护意识做起,进而把善待动物强化成为自身道德价值观。

(三)扩大动物保护范围

我国只对极少数动物作出法律规定,其余大量的动物种类则缺少任何法律的保护。当这些动物被残酷对待甚至肆意杀戮时,施虐者通常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会受到处罚,这是违背动物福利宗旨的。我们应向西方先进国家学习,扩大动物保护的范围,一切具有感受痛苦能力,促进生态系稳定和谐的动物都应该受到人类的关爱和保护。我国动物福利立法不应仅限于野生动物和实验动物,还应保护其他种类的动物,充分考虑除野生动物、实验动物之外的宠物动物、经济动物、娱乐动物和其他动物。以法律为后盾,才能遏制那些虐待伤害动物的行为,使动物的生命健康得到保障,真正实现对动物的人文关爱。

(四)明确具体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第341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中可以看出,只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才被认为是犯罪,虐杀其他普通动物的行为则不被认定为犯罪。然而虐杀其他动物的行为的危害同样具有危害性,大自然对任何动物都一视同仁,伤害普通动物同样可能破坏生态平衡。作为自然界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人在内的所有物种都是生物圈中的一员,根据生态伦理观念来看,所有物种都是平等的,人类没有权利主宰其他物种。珍贵、濒危与否只是人类对动物的人为划分,不能作为判断何种动物该受到保护的标准。凡是严重破坏动物的行为都应该被认定为犯罪,无需区分是该动物否是珍贵或者濒危。

许多国家都可以通过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对动物福利进行救济,在立法中制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例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444条、 第445条、第446条分别规定了伤害或危害家畜生命罪,伤害或危害其他动物的生命罪和虐待动物罪。《法国刑法典》第511—1条规定了“在并不必要的情况下,对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实行严重虐待或施以残忍行为的,处6个月监禁并科5万法郎罚金。”我国可以学习西方先进法律制度,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可视其情节轻重情况采取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情节轻的可以对对其采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方式;情节较重的则可以援引我国《刑法》中的部分主刑或附加刑进行制裁。惩罚只是一种手段,希望通过明确具体法律责任,实现其教育作用,促使公民从内心树立保护动物,尊重生命的意识,给动物营造一个能发挥天性自由生存的良好环境。

参考文献:

[1]莽萍,徐雪莉.为动物福利立法——东亚动物福利法律汇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曹菡艾.动物非物——动物法在西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蔡守秋.论动物福利法的基本理念[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4]孙江.我国动物福利立法现实意义探析[A].动物福利法治:焦点与难点[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戚道孟.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缺陷及对策思考[A].动物福利法治:焦点与难点[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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