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我国自白补强规则及其完善建议

2015-05-30 10:48陈缘缘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5年1期
关键词:缺陷完善

陈缘缘

摘 要 本文从自白补强规则概念定义入手,在此基础上探求现今刑事立法、司法、执法对自白补强迫切需求的现实。针对目前我国自白补强规则存在的缺陷,提出相应完善建议,以期改善我国刑事方面对证据、自白立法理论方面的缺失,倡导一种更为科学化、人性化,更完备的刑事立法。

关键词 自白补强规则 缺陷 完善

自白补强规则作为一种限制自白证据能力的规则,它的出现,一方面避免了唯自白主义倾向,另一方面增强了自白的可靠性与真实性,限制误判与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进而从实体和程序方面追求司法的公正性与统一性,进一步坚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法律立场。

在对自白补强规则相关内容的探讨之下,体现出刑事诉讼对自白补强规则的需求,然而现今的刑事立法中對自白补强的规定存在极大的缺陷,导致了刑事执法中出现纰漏,恰恰无法满足上述需求,进而更展现出当今司法对自白补强需求的迫切程度,因而相关内容的完善迫在眉睫。

一、自白补强规则综述

(一)自白补强规则的概念

自白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单凭被告人自白认定基本犯罪事实时,必须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其进行补充和强化,否则不能仅仅依靠自白就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的一种证据规则。

(二)自白补强规则的内容

1、补强对象与范围

美国证据法学者华尔兹认为,自白补强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存在伤害或者损害以及该伤害或损害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 。在日本学界关于补强对象范围存在“罪体说”和“实质说”的对立。“罪体说”在形式上限定补强的范围,认为犯罪的客观法益侵害后果和客观构成要件即上述“罪体”需要补强,“实质说”则认为,补强的范围只要能够保证自白的真实性即可,不追求对罪体的补强。

2、补强程度

美国在补强程度问题上有两种做法:一是除自白本身之外的补强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这就意味着法官否定了自白应有的证明力,使自白补强规则的作用难以发挥;二是原则上要求自白和其他补强证据两者的证明价值之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在实务上却允许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赋予自白不同的证明力 。日本理论界则有“绝对说”和“相对说”的分野:“绝对说”认为补强程度是补强证据本身的证明力程度问题,“相对说”则认为补强程度是与自白证明力相关的证明程度的问题 。

总体来看,“美、日对自白补强规则证明程度的要求有一个基本的上下限标准:上限即最高要求,为补强证据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下限即最低要求,为补强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间接证明作用,要与自白相一致,共同证明案件事实” 。

二、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自白补强规则的缺陷

近年来,不断有冤假错案被曝光在媒体之上。从证据角度来审视,如果公安、司法人员能够从始自终恪守不轻信口供、注重程序的信念,也许就不会出现这些“木腿正义”了。冤假错案深刻体现了当今司法领域对自白补强规则的强烈需求,也恰恰反映出了现今自白补强规则存在的巨大缺陷。

(一)立法缺陷

我国自白补强规则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具体实际操作规定未明确。立法条文的粗陋首先导致了我国自白补强规则在实际司法中的运行不能。

(二)法律没有确定补强证据具备的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对哪些证据可以用作对自白的补强认识模糊。补强证据具备的条件不确定,势必会再度降低自白补强规则的可操作性,不仅限制了该规则功能的正常发挥,还会扩大法官的“法外”权力,导致法官对自白补强证据的取舍认定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将打破权力之间的平衡、和谐,同时也进一步加剧了刑事司法的混乱,极不利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

(三)法律没有明晰需要补强的对象和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要求对所有的自白一概进行补强,也有的法院只要求对法庭外自白(或侦查讯问笔录)进行补强;有些法院要求全部犯罪事实(含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都进行补强,也有的法院要求只补强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犯罪人与被告人同一的事实” 。

司法操作混乱不堪,各自为营,相互矛盾,而从对规则自身发展的角度分析,补强的范围不明确,必然会导致补强随意性增强,进而损害自白补强规则功能的发挥,甚至可能会进一步发生使自白补强失去应有价值的惨痛后果。

(四)法律没有规定明确可行的补强证据证明标准

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或程度是一个衡量证据证明力的根本性问题。法律规定仅凭被告人的自白不能够进行定罪和处罚。如果自白补强的程度缺乏统一的标准,就可能导致在此法院认为不能定罪的案件,在彼法院却认为可以定罪处罚,这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我国目前尚缺乏对自白补强证明标准的系统研究,也没有形成相关有说服力的观点,立法方面更是一片空白,因此,我国制定统一适用的、切实可行的补强证明标准势在必行。

三、对我国法律体系中自白补强规则的完善建议

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将尝试提出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法治特色的完善建议,以期规范和加强自白补强规则的实践效果。

(一)自白补强规则立法明确化

虽然我国看似已经具有了自身“特色”的“自白补强规则”,但在立法的系统性、完整性上还相差甚远。我国对自白的概念不明确,仅以口供、供述、辩解来进行相关概念解释,定义不明确,概念之间重叠交叉,对进一步的补强规则要求更是空白。

在新刑诉法修改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窥见立法者对非法证据所持的严肃排除态度,但对与之相应的自白补强规则却没有进一步的立法,这是目前立法仅停留在粗浅层次的体现,同时也反应出了我国立法较大的进步空间。

在司法愈发尊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大环境下,自白补强规则立法明确化是必然的选择。将自白定义与国际接轨,明确补强范围与程度,给予自白补强规则以正式的法律肯定,这是我国立法的大势所趋。

(二)明确需要补强的对象与范围

从理论上分析,“罪体说”与“实质说”相比,更加明确了补强的范围,指出法益侵害后果等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需予补强,便于操作和执行,因而更易被司法机关采纳 。

补强范围应当包括:犯罪客体要件,犯罪主体要件:①身份犯的相关证据需要补强;②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应以具体情况而决定是否需要补强;③被告人的年龄问题,在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的情况下,不需补强;但如果被告人的年龄问题足以影响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补强以及犯罪客观方面,具体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犯罪行为的地点、方式与时间等。

无须补强的范围应当包括:犯罪主观方面,涉及量刑的事实,如刑罚加重减免事实、阻却违法性的原因事实。

(三)制定明确可行的补强证据证明标准

按照国际通例,补强证据只要能够证明自白与犯罪事实相符合即可,一般不宜设置过高的证明要求,因此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证明标准:

首先可以从对自白的考察入手。(1)考察自白本身是否真实可信;(2)考察自白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3)考察做出自白的客观外部环境及做出的过程是否有可疑之处 。

其次,在对自白进行一定的考察后,我们进而明确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当仅存自白时,补强证据应证明犯罪事实,特别是犯罪的客观要件事实,通过补强

证据与自白重叠证明的事实或补强证据单独证明的案件事实,来提升或增强自白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明力,达到担保自白真实性之目的;同时,自白又与补强证据一起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完成证明案件真实之目的,因此补强证据具有双层性。

我国有的学者提出自白补强证据规则在担保自白证明力时,还应根据证明案件性质不同和刑罚等级差异的内在要求,确立不同的补强证明标准。这样的思路不得不说很好地考虑了目前出现的诉讼爆炸问题,符合我国国情,但从实体出发,这样的证明标准并不能达到防止误判的目的,同时也违背了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价值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这种做法的预设前提是重罪、较重罪案件与轻罪案件相比,误判几率更高、强取自白现象更严重、获取的自白更加不可信,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并且,降低轻罪案件中自白证据补强标准,实际上也就降低了整个刑事案件的自白补强证据补强标准,因为重罪与较重罪案件的总和也低于轻罪案件,而随着中国刑罚的轻刑化趋势,轻罪与重罪的比例将进一步扩大。

我们应当确认,无论在什么样的案件中,自白证据以及补强证据的证明力都是根据其本身确定的,而不是根据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来确定补强标准。

目前我国的司法出现仍是无法避免冤假错案的现状。自白补强规则作为符合我国司法精神的一种制度是值得大力推广的。然而,目前中国的立法正走在不断发展、完善的道路上,一时要求完备的立法显得太过急功近利。通过对自白补强规则的探讨以及立法司法上完善建议的提出,以期加强立法者们对自白补强规则的重视,加强司法人员对证据意识的重视,加强律师、法官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重视,同时也希望能倡导一种更科学、更人性化、更完备的立法模式。

注释:

[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證据大全[M].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280-281.

周叔厚.证据法论[M].台北国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89:858.

[日]田口守一.前注[9].255.

胡帅.前注[8].35.

张明勇.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兼论我国刑诉法46条之修改[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1):101.

刘浪.自白补强规则实证分析[N].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5):73.

胡帅,前注[8],36页。

[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M].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9.

吴昌响.论自白补强证据规则[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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