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2015-05-30 10:48李梦茹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5年1期

李梦茹

摘 要 本文写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际,依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对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作出的重大变革,指出该制度存在组织缺乏广泛性、严重的垄断性以及使用费用收取分配不合理三方面的缺陷同时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以达到促进制度完善、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和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 著作权集体管理 延伸性集体管理 制度缺陷完善

2011年7月,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拉开帷幕,历经三稿修改,于2012年12月,《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报国务院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草案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做出重大修缮,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同时也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拟对完善我国的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一、增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广泛性

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存在的意义一方面在于推定著作权人加入集体组织享有组织章程规定的权利以及义务,使用者或者潜在的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从而节约搜索成本以及协商成本;另一方面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具有公共属性,有利于促进我国著作权以及文化事业的传播与发展。各国立法中我们可以追寻出立法者对于集体管理组织成立的一个重要的要求乃是该组织的广泛代表性,尽管著作权主体的数量难以统计,一些国家仍然规定集体管理组织达到一定的规模,或者是主体数量的多少或者是参与组织主体的比例。而事实上,此次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也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足以代表著作权人,何谓足以却没有具体的规定。以我国音集协为例,我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仅有七千余会员,这个会员数量相比于我国从事音乐事业的著作权人来说仅仅是很小的一部分,而我国音集协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授权获得了垄断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并且根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规定,其可以延伸管理非会员著作权人的权利。对于会员人数较少的组织延伸管理没有排除其管理的著作人的作品,是否能够真正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值得我们深思。

因此,对于如何增强我国著作权集体理组织的广泛性我提出两点建议:第一,加大对集體管理组织以及管理制度的宣传,使更多的著作权人了解这一组织和制度。第二,完善管理制度,从权利人的角度出发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从而吸引更多主体加入集体组织。只有这样才能使集体管理组织真正的具有广泛性,代表著作权人的权利,为延伸管理提供一定的前提条件。修改草案对于延伸集体管理才能充分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节省交易成本,促进文化产业交流。

二、削弱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事实上的垄断性,而垄断容易造成对权力的滥用,为防止其滥用权力妨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传播,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的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①而我国不管是现行的著作权法还是修改草案均没有对集体组织的监督作出合理有效的规定。如修改草案中规定著作权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有争议,提请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而收费标准为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这样的法律监督可以说起到的效果十分有限,在笔者看来此类纠纷应遵循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由知识产权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为最终结果。

解决垄断所带来的弊端最根本的方法乃是竞争。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目前有音乐、音像、文字、电影、摄影五家集体管理组织,在每一个领域仅有一家管理组织进行管理。对于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如何引入竞争机制,我有一下两点建议。第一,尽管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不能完全适用市场竞争机制,但是至少应该在每个领域设立2-3家集体管理组织,使著作权人享有充分的选择权。第二,使集体管理组织去行政化。即允许其自行制定工作章程、分配等制度,仅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形成竞争模式,弥补垄断所带来的缺陷,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

三、完善使用费用的收取和分配

对于著作权人和使用者来说,最重要的问题便是使用费用的收取以及分配。首先,对于使用费用的收取。世界各国规定有所差异,但大多数国家遵循的是自由协商,即由著作权人与使用者进行协商。而我国修改草案中对使用费用的收取问题并没有协商环节,由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时间、地域以及著作权人的意见制定收费标准。因此,对于一个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活动的参与者使用人却无权发言,明显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我认为对于使用作品收取的费用应由著作权人、使用者结合具体情况协商制定。

其次,对于使用费用的分配。世界各国规定有较大差异,比如说美国实行的复制权结算中心制度,管理组织为使用者和著作权人提供一个交易的平台,由著作权人自行规定使用其作品所需要支付的价款,使用人可以在这个平台上查询使用作品的条件、方式以及所支付的报酬并且自行决定是否使用。管理组织收取较少比例的使用费用作为管理经费。再比如北欧、俄罗斯作为较早实行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国家,其法律规定的分配制度和我国修改草案规定的分配制度相类似。但无论采取何种分配制度,我国在实践中,对于使用费用的分配十分不合理。以音乐集体协会为例,每年分配给著作权人的使用费不足其收取的百分之二十,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一个非盈利性组织,收取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管理费显然违背了其设立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于使用费的分配应明确做出具体的规定并且管理费不宜过高,例如规定管理费用的收取不得超过收取使用费用的30%。

自《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布以来,著作权人对于修改草案一片质疑声,认为其权利被代表实质是权利被剥夺了,事实上,这种观点是对修改草案的误解。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可以有效的解决“孤儿作品”、小权利侵权、网络侵权以及海外侵权等行为。这种行为由于侵权人众多、难以寻找侵权人且每次侵权的经济损失较小而使权利人维权难度较大,因此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恰恰是更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尽管修改草案对于该制度的规定仍有很多不足,但瑕不掩瑜,我们应该经过理论与实践的检验不断完善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从而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

注释:

①李明德民,许超.著作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

(作者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