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琦
张小姐2014年9月2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任职产品设计,试用期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入职时签收有电子版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试用期员工拒绝执行领导交付的工作任务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9月9日,张小姐的直接领导交代给张小姐工作任务,发现张小姐设计能力、理解能力较差,遂与公司人力资源沟通张小姐不适合工作岗位,劝说张小姐主动离职,遭到张小姐拒绝。同时,张小姐以等待人力资源反馈为由,拒绝接受新的工作,并拒绝在公司的任何通知及文件中签字,每日就坐在工位上无所事事。公司无奈,一纸解聘文书,解除了与张小姐的劳动关系。后张小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因为张小姐拒绝签收任何文件,科技公司无法证明张小姐拒绝接受工作任务,因此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恢复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张小姐又回到了原来的工作岗位。科技公司再次交付工作任务时,张小姐仍拒绝,后科技公司对交付任务的过程做了录音,第二次以拒绝接受工作任务,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张小姐第二次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庭审中,科技公司称张小姐签收了电子版的员工手册,张小姐予以否认,称签署了签收单后,公司并未发送电子版的员工手册,科技公司第二次败诉。张小姐回到工作岗位后,仍拒绝接受新的工作任务,科技公司将纸质的员工手册连同工作任务通知书一并快递到张小姐在劳动合同中预留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地址,要求张小姐在签收快递后的3日内答复,否则视为拒绝接受工作任务,张小姐未予答复,科技公司第三次以拒绝接受工作任务,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张小姐第三次将科技公司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席,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这次,终于科技公司胜诉,解除了与张小姐的劳动关系。但这已经是4个月后了,科技公司多支付了张小姐4个月的工资,付出了4个月的精力,与张小姐周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明确约定,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解聘该员工是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那么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后被迫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看用人单位的证据是不是能够产生既定的法律效力了。
第一次诉讼中,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小姐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行为,第二次诉讼中,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张小姐约定过录用条件,两次败诉,由此形成。
那么我们不难看出,在试用期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想败诉,必须有两方面证据提交,一是向员工公示了录用条件,二是员工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行为,缺一不可。
也许你会问,那么员工拒绝签字怎么办?很简单,这是搜集证据方式的问题。如果员工刚刚入职就有此类行为,那么必须尽早解聘,以防后患。其他员工拒绝签收的,可以采取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留下试听资料的证据,也可以采取特快专递的方式,将文件递到员工手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