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遗憾不容小觑

2015-05-30 10:48梁光源
环境 2015年11期
关键词:环保法机动车条款

梁光源

修订后的新大气法应成为“史上最严”新环保法的细化和深化,也应当成为环保法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内的全面突破。但实际上,新大气法依然秉承了环境领域的部门法具有相对独立特性的传统,没有和新环保法进行更紧密的融合。

今年8月底颁布的新大气法将于2016年起正式施行,但它的出台并没有收获如新环保法一般的鲜花和掌声。

“因为平衡利益和观点弥合有难度,立法遗憾在所有的立法中都不可避免。”不少专家认为,最终版本的新大气法吸收了多方面的意见,比“二审稿”有较大改进。但不可否认的是,此次修法还是留下了一些遗憾。

公众参与并未单列一章体现

修订后的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应成为“史上最严”新环保法的细化和深化,也应当成为环保法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内的全面突破。但实际上,新大气法依然秉承了环境领域的部门法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传统,没有和新环保法进行更紧密的融合。特别是在公众参与的保障方面没有进行更进一步的衔接和突破。

“新大气法中,最令人遗憾的是对公民参与的重视不够。甚至不如去年4月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作为单列的一章,以保障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公共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在接受采访时向记者表示,原本期待新大气法能在新环保法基础上更上一层楼,但没想到反而“缩水”了。

检阅全文,不难发现,整本新大气法中,仅有第七条规定:“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在环境保护问题上,强调公民参与是因其有着不容忽视的特殊性。纵观所有环境污染事故案件,到最后基本都是社会公众为肇事企业买单。”业内人士指出,环境问题最大的特殊性就是少数人获利,多数人倒霉。污染企业是地方经济发展和财税收入的来源,而且权力可能会导致寻租现象,当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的情况下,非常有必要引入公众参与制度。

当前,我国环保公众参与还是被动参与多,主动参与少,形式上参与多,实质性参与少。“公众参与的主要集中方式在末端参与,也就是说主要体现为,受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影响后才参与,对某事件的全过程参与较少,并且参与活动往往受到局限,缺乏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和广阔性。”自然之友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长久以来公众与政府之间缺乏信任,双方并不是在一个平等的话语体系里对话,更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沟通。

纵观世界环境保护史,最初的推动力量均来自公众,没有公众参与,就没有环境运动。如今,公众参与已成为文明国度环境保护法则的题中之义,但我国仍然是以政府为主体,以污染企业为规制对象的单一化管控,将公众参与置于局外,公众光有履行义务的责任而权利阙如,显得不那么“合拍”。

“公众参与的部分还有待加强。”马军向认为,只有通过有效的社会监督,才会倒逼法律实施,倒逼企业产生减排压力。

此前,也有不少业内环保人士指出,加强公众参与制度建设,能够保证不同阶层、不同利益诉求的人在政策决策时,享有发言权,是环保社会治理创新的突破点。“大气法缺少公众参与这一章节,只能期待政府部门积极主动完善其相关制度建设,毕竟公众参与可以提升公众的环保意识和治理能力。一点一滴的参与终将为可持续发展注入源源不断的动力。”

机动车限行授权条款被删除

据了解,前两次审议修订的新大气法草案稿中,都规定了地方政府对机动车实施限行的授权条款,但三审稿中将机动车限行的条款删除,机动车限行未入大气污染防治法。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考虑到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社会成本高,群众反响大,可以不在本法中普遍授权实施,由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在其权限范围内规定。因此,删去了这一条款。”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孙宝树告诉记者说,新大气法删去了对地方政府可以规定机动车限行的授权,改为由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

之所以删去对地方政府限行机动车的授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方面解释,有常委会委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限制机动车通行涉及公民财产权的行使,可能违反《物权法》,应当慎重。目前一些地方作出的机动车限行,范围仅限于城市区域,如果授权给各级地方政府,范围太大,会影响流通,分割统一市场。

据了解,近年来,机动车限行措施在全国各地都有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实施:2005年6月珠海市颁布《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2005年12月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禁止外地中小客车、过境大客车和货车通行南京长江大桥;上海、杭州等地出台了包括“单双号限行”“限外令”在内的多种限行措施;自2008年奥运会期间实施的机动车临时性行政管理措施开始,北京市政府通过发布政府通告的方式,已连续6年采取临时限行措施;黄标车限行也达10余年之久。

“这些‘临时性的限行措施从效果上已持续多年,实际已具备常态化的功能。”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专家指出,“常态化”的临时限行措施自诞生之日就饱受质疑。

据介绍,目前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由交管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采取应急措施,或为特定情况和事件中的交通限制措施。由于主体不适合,地方政府普遍援引旧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7条第3款作为授权依据,即“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新大气法回避了非重污染天气下机动车限行这一争议性问题。机动车限行授权条款的删除使得这些措施依然面临着‘师出无名的尴尬。” 业内大气污染防治专家向记者无奈的表示,删除这一条款后,并不意味着这些常态化的机动车限行措施会随之消亡。在今后地方可能会出现一些突然袭击、“朝令夕改”的临时性限行措施,不仅对人们出行造成诸多不便,还可能导致一些中小城市将地方环境执法义务、基础设施建设义务等通过限行转嫁给机动车使用人,不仅无益于城市拥堵问题的解决,还将进一步限制、削减公民的合法权利。

“若是能够进一步明确政府颁布限行措施的条件和权限,区别对待常态限行措施与临时限行措施,高排放机动车与低排放机动车,规范限行实施的范围和程序,常态性的限行恐怕更容易为人们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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