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田笑竹(1989.01-),重庆开县人,汉,四川大学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硕士研究生。
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发掘案件事实,追查犯罪嫌疑人为目的的一系列职权活动和强制措施,而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制约较少、救济较难、司法化水平最低的阶段。为了抑制侦查活动中过于膨胀的侦查权力,规范侦查活动,避免错案,国家制定了侦查监督制度,其目的在于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至于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但是在现实中出现了一些立法者无法预估的情况,侦查监督制度的监督功能没有很好的发挥。在司法改革中,应当在进一步完善制度的同时,重新塑造侦查监督权,以更好的规制侦查机关的越权行为。
一、现状分析
侦查监督体现在检察院对于侦查部门的侦查行为和侦查结果都负有审查义务,既审查程序上的瑕疵,也审查实体上的适当性。所以,侦查监督的本质就是否定侦查活动的错误内容,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性在侦查环节即体现于此。在实践中,侦查监督的作用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立案环节中,对于立案适当性的监督。(2)侦查环节中,对于刑事强制措施实施状况的监督。(3)侦查结束阶段,对于刑事诉讼活动走向的把控,具体体现为确定是否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追诉。①本文着重分析侦查环节方面的监督和侦查阶段结束的监督,并对国内公开发布的一些数据进行解读。
基于已有成果的数据②,可以得出几个有意思的结论:
(一)侦查程序监督的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
一个从1995年至2005年,跨越十年的数据统计显示,侦查监督的数量连年下降。这背后反映了社会背景的变迁,案件数量的爆炸性增长是为主因,复杂的社会变化和法定期限的规定,带来极大的侦查压力,为追求实体真相不得不放宽程序压力,从而引发如今被广为诟病的“重实体,轻程序”思想。
(二)侦查结果监督效果较为突出
这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不予批捕,检察机关不予批捕所占的比率一直处于高位,这与社会化媒体营造的形象不同,相当一部分案件都被检察院纠正,大批的犯罪嫌疑人不被逮捕。其次是不予起诉,最终被排除在刑事诉讼活动之外的案件依然占据了不小的比例。不予批捕和不予起诉是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侦查部门侦查行为的实质性否定,充分体现了侦监部门的法律监督作用。
二、侦监制度功能弱化分析
侦查监督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对侦查行为的规制,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然而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侦监制度并未完全发挥出法律预设的功能,其原因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规范层面上,侦查监督手段较弱
从立法关于侦查机关与侦查监督机关的规定来看,侦查监督机关缺乏权威的监督手段和相应的制裁措施。体现如下:
1.侦监机关的侦查监督材料来源单一。侦监机关对于案件的监督只能来源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而“对于侦查机关的消极侦查和不作为,缺少监督制约机制,导致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甚至案件流失严重”③。
2.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的监督不足。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可以使用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多种强制性措施,但是侦监部门对于这些行为难以有效监督,对于其中的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无法采取及时性手段。
3.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极为薄弱。由于监督主体缺乏强制力,以及监督环节的自我封闭,自侦案件的监督制度虚化,以至于职务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被侵害的案件时有报道。在立法层面,侦监部门的监督手段依旧不足,这对于侦查监督权威的塑造有极大影响,甚至会影响到实践中侦查监督的效果,进而损害法律的有效实施。
(二)实践层面上,侦查活动脱离于侦查监督
在实践中,侦查监督活动往往依赖于案卷审查。在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的国家,检察院的监督依赖于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文书材料与证据材料都被保存在侦查卷宗之内,检察院之后的所有与刑事诉讼活动有关的工作皆立足于此,不管是中断刑事诉讼活动还是继续刑事诉讼,检察院对于案件的判断全部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所有案件材料。在某种程度上说,可以将现代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理解成是“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④
然而,阅卷方式下的侦查监督制度有着不小的问题。首先,单纯依靠阅卷很难掌握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无法全面获知案件情况,无法准确地判断逮捕必要性;其次,通过阅卷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主要依赖于检察官的职业水准,无法做到兼听则明,这对现实中检察官参差不齐的水平构成了挑战;再次,单纯以阅卷作为主要的侦查监督工作方式,无法避免案卷形成过程中侦查机关的不当手段的发挥,毕竟,作为案卷材料的制作者,侦查机关不可能将自己的所有不当行为记载于卷宗,这是人之常情,也是侦查监督工作的难度所在。
对侦查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实施强制措施的恣意行为,现有的侦监制度难以制约。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侦查机关只有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逮捕的时候需要经检察院的批准,而其他强制措施,例如拘传,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行为,只需要本部门上级机关批准即可实施,侦监部门无法及时提出异议。而侦查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之外,还有着另一种恣意。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同时拥有着大量的社会管理职能,对于错误的侦查行为,比如抓错了犯罪嫌疑人,可以罚款、劳教等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左手交到右手,从而避开了侦监部门的监督。对于侦查机关这些撤案行为,检察机关并无相应的措施予以监管。由此产生的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问题,也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三、侦查监督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树立共识:检察院是目前中国行使侦查监督权的最合适的司法机关
有学者建议我国应仿效英美法系国家赋予法院以司法审查权,以法院为中心建立侦监制度,以法院天然的中立性更好的控制侦查行为。此学说有一定道理,然而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是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已经确认的,具有合宪性的天然优势。在宪法未修政体未变的前提下,应当着重对现有制度进行修改、充实,而不是轻言替换。一项替代制度的产生是因为比先前制度能够解决更多的问题,同时不付出更多的成本。检察控制论确实产生了许多问题,但是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法院控制论能够避免检察控制论导致的问题,同时又不会产生新的问题。基于改革成本的考虑,我们应当接受检察机关作为中国行使侦查监督权的最合适的司法机关。
(二)在实践中明确侦查监督机关的地位
侦查机关是发掘案件事实的最重要的主体,但是这不能成为削弱检察院侦查监督地位的理由。检察控制论要求在审前程序中确立检察院的核心地位,以权力制约权力,赋予侦查行为外部性监督。
基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地位,以及宪法和新刑诉的人权保障条款,侦监制度的改革,必须树立检察院的权威,由检察院负责从侦查行为到侦查结果全方位的监督,真正实现侦查监督的实际效果,确保错误的侦查行为得到纠正。
(三)开发侦监信息来源,确保检察院充分了解侦查活动的全貌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中最不透明的阶段,最易造成犯罪嫌疑人权利丧失。同时,被污染的卷宗材料,也有可能模糊案件事实,使得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出发,作为唯一可以有效规制侦查机关行为的部门,检察院应当扩大侦监信息的来源,不能仅仅依赖于侦查机关提供的卷宗材料,同时也要建立強制措施通报机制,确保检察院及时知晓侦查活动的进程,甚至在易发生错案的案件领域中,检察院可以派员参与侦查活动,侦查机关负有配合义务,使得侦查活动全程置于侦查监督之下。(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核心观点源自于《侦查监督制度的考察与反思——一种基于实证的研究》,《现代法学》,2006年11月,第28卷,第6期,作者:左卫民,赵开年,四川大学法学院
②数据转引自《侦查监督制度的考察与反思——一种基于实证的研究》,《现代法学》,2006年11月,第28卷,第6期,作者:左卫民,赵开年,四川大学法学院
③《审查逮捕后至移送起诉前侦查监督机制之构建》,《人民检察》 2012年第 4 期;作者:李乐平,吴小强;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④《透视“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法学论坛》,2010年7月第4期;作者:郭松;作者单位:四川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