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店平台下信用卡套现行为及刑法规制

2015-05-30 16:24付芳琳
2015年13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微店

付芳琳

摘 要:自信用卡发行之后,信用卡的支付方式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变得多样化,信用卡套现也因多种电子支付手段多样化而更加隐蔽,以微店为平台的新型套现手段就是其中一种。以此种方式的信用卡恶意套现侵害了发卡银行的利益及社会诚信价值,如果达到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程度,在侵害国家金融利益的同时亦会触及刑法的底线。因此对诸如以微店为平台进行信用卡套现的活动应该受到除了市场手段、行政手段之外的刑法规制。

关键词:微店;信用卡套现;信用卡诈骗;刑法规制

一.微店信用卡套现行为

微店作为新型电商购物模式以其强大的广告效应和优惠的活动方式在人们日常生活中迅速占领高地,不仅包括方便的网上购物也包括网上开店等一系列商业活动。而在信用卡套现形成一个地下产业的今天,微店俨然成为了地下产业链中又一新兴环节。

(一)微店成为信用卡套现平台原因。所谓信用卡套现是指持卡人违反与发卡机构约定,通过非正常途径以刷卡消费名义将信用卡信用额度内的资金以现金方式提出的行为。①人们对信用卡消费的依赖程度日益提高,但正常途径(ATM或者柜台)提现手续费相对较高、提取额度低且利息较高,因此便给借助各种平台的不法套现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为什么微店迅速成为了信用卡套现的新“猎物”?利用第三方平台进行信用卡套现本已不稀奇,这种电子商务套现方法既省去了POS机套现利用关系商户或者中介的麻烦,并且隐秘性高,且速度快于利用消费退款方式套现。微商为了迅速吸引更多的创业者,打着“快速开店”的旗号,在对开店者的身份审核、店铺装修、营业资格等要求上很低,最重要的是它可以支持信用卡付款,并且不收取任何手续费,在一到两个工作日内货款就可快速到账。这样,注册方便的微店便成了信用卡套现的新形式。

(二)微店信用卡套现方式。作为电子商务的微店商家为持卡人免费套现的方式大体有两种:一种是买家和卖家共谋,以交易之名行套现之实,即进行虚假交易。卖家通过交易方式帮助买家完成套现后还给买家现金并按照套现额收取一定比例佣金。这种方式和在实体店POS机进行虚假交易实质是一样的,只是换成了微店这种更为隐蔽的方式。另外一种是自己做老板自己做买家,在电子商务套现中,微店成为了自己套现的最便捷的工具,不需要身份审核及相关程序,只需要下载一个APP并且输入一个手机号即可完成注册开店,进而进行自买自卖的虚假交易套现。这种方式不需要支付第三方佣金,审核程序又简便于京东、淘宝等平台,因此微店一出便备受追捧。

二.法律规制之必要性

作为一种新兴的套现方式,利用微店等电商平台进行信用卡套现有着不可忽视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仅是民法领域的违约行为和违背诚信道德行为,还侵害了发卡行的应有收益和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抛开民商法领域外,我们更应认清刑事法介入之必要性。

(一) 信用卡管理秩序之保护迫切性。利用以微店为典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信用卡套现对市场金融管理秩序有着较大的威胁:一方面通过虚拟消费而自买自卖的行为规避了正常渠道的信用卡消费,破坏了发卡行和信用卡持卡人之间的消费信贷关系、以及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的合约信赖法律关系,而且也变相的增加了自己的风险。这种无节制套现一旦转变为过度套现,持卡人将会面临的就是逾期还款产生的高昂的罚金,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另一方面促使了一些职业性的信用卡套现中介利用电商平台非法获利,持卡人不惜支付昂贵中介费给中介原因是他们本身就无力偿还套取的现金,这无疑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

(二) 金融管理秩序之保护必要性。信用卡的发行初衷无疑是为了消费,而不法中介和自买自卖行套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法律规定,背离了人民银行对现金管理的规定。“使用信用卡消费和套现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是支付行为 ,而后者是借贷行为 ,其风险远远大于刷卡消费”②,而且信用卡套现把应当付取现费和透支利息的取现变成了无息、无手续费的且无担保的个人贷款,而发卡行却难以有效的进行控制与跟踪,高度的风险将银行的信用风险负担转成风险投资。这样会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性构成威胁。

三.微店信用卡套现之刑法思考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用卡套现活跃风险提示的通知》③以及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④等部门规章对已确定的信用卡套现行为有诸如取消申领或用卡资格、止付或列入征信系统和共享欺诈数据库,追究刑事责任等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3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上述方式(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这里要讨论的是微店套现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成立与否问题。

(一) 微商“自买自卖”行为的信用卡诈骗认定问题。持卡人通过自己开店进行信用卡套现的行为是通过微店这个平台进行虚假交易,实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并不能就直接解释为信用卡诈骗中的“诈骗”。虽然针对这一现象有许多要求严密法网、增加刑事定罪的呼声,但是由于这种方式套现规模小、资金额度低,一般是几张信用卡,仅仅只能算是违法行为,不足以评价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一般来说,对于此种行为还是要通过完善微商平台注册方式和加强网络秩序监管这样的方式来杜绝此种行为。

本文所讨论的认定自买自卖行为所具有的“诈骗”情形必须是逾期未还(根据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享有56天免息期待遇,之后属于逾期)且构成数额较大才能解释为主观故意的诈骗。这里的数额笔者认为应参照骗取贷款罪数额予以认定;也可是符合恶意透支的条件,即透支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可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以上两点都强调以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因此笔者认为微商自买自卖行为并不能直接用刑法加以规制,它必须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才可适用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二)买家与卖家共谋型套现行为刑事责任认定。买家与卖家共谋型套现行为构成共犯与否?构成何罪共犯?微店平台买家以非法占有目的寻找不法商户共谋通过虚拟交易等行为进行信用卡套现行为二者基于共同的故意,买家实行了非法占有信用卡套现金额的行为、卖家实行了信用卡套现的行为,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非法套现行为是非法占有信用卡套现金额的一种手段。因此笔者认为二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且为共同正犯。

四.小结

在经济社会日益繁荣的今天,犯罪种类也随着渠道的多种而复杂化、隐秘化,这不仅要求立法具有前瞻性,也需要各个法律部门各司其职形成一个严密的法网一起为繁荣稳定的社会保驾护航。(作者单位:辽宁大学)

参考文献:

[1] 陈建. 现代信用卡管理[M]. 北京:中国财经出版社,2005.

[2] 吕小明. 论我国信用卡套现的法律规制[D].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

[3] 曾凡燕. 信用卡套现行为的性法规制—兼评“两高”司法解释[J].法学论坛,2010.

注解:

① 常余荣,张志安: “对信用卡套现有关问题的探讨”[J]. 《金融会计》2008年(12)。

② 宋识径: “套现者认为套现融资 并不违法, 专家表示追究刑责确有难 度”, h t t p : //n e w s . j c r b . c o m/j x s w/200904/t 20090420 208773. h t m l , 最后访问时间: 2010年 5月 2日

③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用卡套现活跃风险提示的通知》, 2008年 5月 19日实施。

④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 2009年 6月 23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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