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的法律问题

2015-05-30 15:02房桂涛秦红
2015年14期
关键词:改革

房桂涛 秦红

作者简介:房桂涛(1991-),男,河北邢台人,硕士研究生在读,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

秦红(1989-),女,河北廊坊人,硕士研究生在读,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

摘要: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支撑性制度之一,是公司立法的基石,也是公司建立、生存和发展的核心制度之一。2014年3月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的革新,同时也为公司资本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指明了方向。本文着装论述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发展进程、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股东责任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进程

资本是现代社会中作为国民经济细胞的公司正常运作不可或缺的基础。从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世界各国便开始了对本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一系列的检讨、反思、改革,我们可以毫不避讳的说无论是从改革频率还是从幅度上来讲,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在各类法律制度的改革中都是比较突出的。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了漫长的蜕变,由之前严格的资本制度逐渐向宽松的资本制度演变。以《公司法》的颁布为例,我国1993年第一次颁布的《公司法》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一方面规定很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一方面要求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同时,严格法定资本制的框架下,公司股东或者其发起人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后,要经过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在长达十几年的实施中,其暴露出来的弊端也越来越多,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修改迫在眉睫。

在此背景下,2005年《公司法》破茧而出,相较之前的版本,这次修改变化巨大,备受瞩目的公司资本制度也随之进行了明显的变革,很大程度上放松了对资本的严格管制。2013年10月,国务院推出了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改革五项措施,这些措施是改革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的重大举措,并在立法上获得了迅速的反应。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公司法》修正决议案,对公司法中相应的资本与登记制度进行了及时修订,通过立法形式巩固了改革成果,放松了对市场准入的管制,营造了一种自由、活跃、公平的市场环境;创新了政府的监管方式,由此,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增大,为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侏儒公司”、“无赖公司”问题

通常情况下“侏儒公司”是指那些注册资本数额极小,但是经营数额大的公司。以隐匿公司财产、转移公司资源等形式架空公司是抽逃出资的一种典型形式,而这样的公司就是這种手段的“惯犯”,他们常常利用关联交易和虚假投资手段,使公司债权人处于极大地资金风险之下。

法人格否认制度本该对“侏儒公司”这种利用非法手段,使公司债权人承受巨大的风险的行为进行规制。但是,《公司法》所涉及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宏观性太强,针对性不足,法律并没给出一个清晰的适用情形。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主体在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就存在着各种认定和裁判困难的状况。

在新《公司法》的实施中,出现了一种让人啼笑皆非的公司类型,此类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很大,设立过程中实际出资额很少。自行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成立之后的很多年之内缴清,打法律的擦边球。我们可以把这类公司称之为“无赖公司”。

“无赖公司”就像绿藻一般在侵蚀着平静的市场秩序的湖面,由于其日益增多,在市场主体交易时公司相对人的权益很可能受到侵害,其承担的风险大大增加。债权人申请公司的破产是公司无力支付其债务的一种救济手段。公司破产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由向管理人缴纳其应有的出资额,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是《破产法》应用到实践中又显现出各种“水土不服”,其制度性空白给债权人维权带来了一定的困难。2007 年《破产法》实施至今,虽然其在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各方利益方面效果明显,但是近些年破产案件受理的数量下降,出现申请破产的案件进入法律程序减少等现象的尴尬。

(二)信息不对称问题

信息不对称是经济法产生的原因之一,反映在公司制度中,由于市场信息占有的不对称,债务公司往往选择性地履行披露义务,公司债权人知情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最低注册资本额被取消,公司设立的门槛大大降低,由此资本充实的前端预防机制逐渐淡出人们视野,转向后端处理机制。公司的设立条件放宽,大量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但是其中不乏鱼目混珠之辈。现阶段,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攻坚阶段,但在广阔的市场交易中,公司的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市场结构不均衡,衍生了市场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如果交易相对人不能有效获得公司的基础必要信息,将不利于公平交易的实现。

(三)立法缺失问题

虽然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正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并没有跟上改革步伐,就容易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到位。受我国传统公司文化的影响,公司的管理往往较为封闭,又没有从法律中得到良好的指引,经营者的信息披露的观念不强。《公司法》148 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但是其规定过于笼统,实际的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程序中认定较为困难。导致我国的公司董事以法律的漏洞为借口拒绝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其责任。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问题的对策

(一)建立全社会的信用体系

建立全社会的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题中之义。作为国民经济细胞的企业的信用建设也就处于绝对核心的地位,是信用建设的重中之重。企业文化是一个健康企业的软实力,充满正能量的企业文化无疑有利于企业本身的发展壮大。“信用”是一个企业进行市场交易活动最基本的指导原则。“民无信不立”,放在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中也是十分恰当的。其次,政府是公共政策的制定者和保障执行者,政府的行为必须由法律进行有效的规制,如党中央倡导的“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牢笼”、“政府不能任性”,政府的信用建设也是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题中之义,它反应了广大社会公众对政府信誉的一种正面的评价,政府公信力也由此得以很好的体现。

(二)积极探索公司法中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格否认制度旨在通过对违反了公平正义的民商事基本原则、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地位给他人带来实际损害的不法行为予以法律上的负面评价,在充分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达到公司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2013年新《公司法》出台,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降低,这就更要求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走下神台,发挥其更大的实践操作价值。“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人格形骸化”、“人格混同”等都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如何在新的形势下有效规范适用标准的认定规则,是现在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强化公司高管人员的守信义务与责任

公司高管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于较高的地位,作为公司业务的直接管理者,其决策正确与否对公司的盈亏起着重要的作用。当前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被取消,法律赋予公司广泛的自治权利,高管人员的自觉性、责任心就显得尤为重要。事物发展是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在外部督促机制上,公司监管应当注重强化高管人员的守信义务。另外,忠实义务以及勤勉义务已被引进我国《公司法》中,如何立足实践,赋予其更多的可操作性,也是我们面临的重要任务。在此,建议以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方式对其适用范围、适用方式进行界定、引导。(作者单位:1.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2.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金有元.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法律问题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

[2]徐晓松.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中国法学,2000(3)

[3]刘昌硕,高娟娟.我国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取消后法律风险探析[J].魅力中国,20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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