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全华杰(1989-),男,汉,湘潭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摘要:司法实践中,司法腐败成为困扰我国司法领域的顽疾,因此需要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一定的约束。现实中案件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大部分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或院长等的审批,才能最后做出判决书,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行政决策模式,不但对制约法官裁判权的作用有限,而且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系列审判原则、制度流于形式,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鉴于此,我们可以探讨通过利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通过召开庭前会议、规范庭外证据调查、独立的量刑程序、判决书说理以及上诉权、申诉权来制约裁判权。
关键词:裁判权制约;司法裁判的行政决策;诉权制约
一、 法官裁判权制约的必要性
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和稳压器,作为社会矛盾和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所承载的功能至关重要。不可否认,我国司法权在社会的快速转型时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基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法官的任职门槛比较低,往往通过法院内部的一个简单资格考试就可以成为法官,并且法官来源复杂,不少法官是招干、调干、复转军人进入的人员①,并未受过专业法律教育,专业素质不高。同时,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更是处于广泛的质疑之中。近年来司法腐败层出不穷,司法公信力深受打击。司法功能似乎有不能承受之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涉法涉诉上访现象增多等日成为困扰我国司法领域的顽疾,这些现象直接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和司法信任的危机。②作为司法权的实质内容,司法裁判权是否良性运行直接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公权力必须受到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滥用、司法不公及腐败现象,司法裁判权作为公权力之一亦不例外。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虽然有一些关于司法裁判权制约的制度—司法裁判的行政决策,但存在着许多缺陷。
二、 司法裁判行政决策的缺陷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案件经过审理后,主审法官并不能立即作出裁判,而要向审判委员会或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汇报,由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决定提出裁判意见,合议庭对该意见必须执行;或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进行审批后,签发裁判书。这种由不直接参加法庭审理的机构或个人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以召开行政会议或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裁判,我们将其称之为司法裁判的行政决策模式。
司法裁判的行政决策模式的出现,是为了对法官的裁判权进行制约,但其表现出来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同时,产生了极大的负面作用。
(一)制约裁判权的局限性。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一直面临着一个两难性问题:一方面,法院的审判不仅受到政府、人大等强权的干预,也受到新闻媒体、大众舆论的要挟,独立性得不到保障;从另一方面,不管是在庭前审查、开庭审理或裁判做出,还是执行阶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收当事人诉权的制约。于是,中国的司法改革中,在倡导司法独立的同时,对法官裁量权的约束也成为一项议题。③事实上,不管是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决定制,还是庭长院长的审批制,目的都在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是近年层出不穷的冤案错案、司法腐败已经证明该制度的局限性。
(二)负面效果。司法裁判行政决策模式导致导致审判分离,庭审过程流于形式,为规范庭审而确定的一系列审判制度和审判原则无法发挥作用。
1、回避制度形同虚设。一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委员或审批人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又无法申请回避,而合议庭成员虽是公开的却无判决权,那么当事人如何对审委会成员或审批人员行使申请回避权呢?对合议庭成员申请回避又有多大意义呢?
2、与审判公开原则相冲突。审判公开是诉讼公正的重要保障。审判公开原则最早为资产阶级启蒙学者所提出,以反对封建司法中的秘密审判。18世纪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审判应该是公开,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后为各国普遍采用。在我国,审判公开也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早在1932年中华苏维埃政府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就规定了“审判案件必须公开”。1954年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也做了同样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都对公开审判制度进行了规定。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规定,具体行使法院审判权的主体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重大、疑难案件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必须执行。这种机制下,真正享有决定权的审判委员会不直接参加庭审,其成员并不对当事人公开,当事人无法对其提出回避申请,公开审判制度流于形式。④
3、 直接言词原则丧失应有作用。直接言词原则指的是裁判人员要亲自参加庭审,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认,并作出裁判。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行政审批案件,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直接言词成为一句空话。⑤
4.违背了集中审理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目的在于保证诉讼的效率和确保法官、陪审员通过集中、全面的接触证据对案件形成全面、正确的认识从而做出正确的裁判。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行政审批案件不但有损于诉讼的效率,同时由于审判委员会或院长、庭长等行政人员未全面接触案件信息,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也得不到保证。
三、诉权模式的基本内容
所谓诉权制约是指那些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法官的庭前准备、法庭审理以及司法裁判进行全程参与,并对各诉讼决定的制作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与行政审批机制相比,诉权制约机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点:一是促使法官将其司法裁判的整个决策过程集中在法庭这一特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二是确保控辩双方全程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三是对于法官的审判活动、裁定、判决不服的,控辩双方可以促使法院予以重新考虑,以便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四是确保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行使,使得负责法庭审理的法官或者合议庭拥有最终的裁判权。⑥
(一) 庭前准备阶段的诉权制约。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种同时吸收控辩双方参与的庭前会议制度,要比以前实行的承办法官以办公室作业方式进行庭前准备的做法,更有利于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 法庭调查阶段的诉权制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的庭外调查权⑦,但并未规定具体如何去行使,法官行使该种权利时任意性很大。因此,有必要通过诉权对庭外调查权进行制约。
首先,庭外调查权的启动。(一)公诉案件中,基于公诉机关自身权力的强大性,为保障控辩双方实力的均衡性,庭外调查的申请权只能由被告方享有。公诉案件中,只有被告人提出申请,并同时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被告方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证据;(2)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依职权的调查应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的庭外调查。第二,被告方不能正确行使庭外调查申请权,而法院认为申请有利于被告人时。(二)在自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实力的均衡性,所以在具备以上情况时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庭外调查。再次,庭外调查活动要把握以下原则:第一,庭外调查权的目的在于帮助弱势方取得证据而非协助追诉。第二,庭外调查应保证控辩双方的参与权。第三,庭外调查所取得的证据需要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以防止庭审程序流于形式。⑧
(三) 量刑时诉权制约。长期以来,受“重定罪、轻量刑”等观念的影响,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中,量刑程序一直得不到足够的重视,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诉法均未对量刑程序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只重视定罪事实、证据的法庭质证和辩论,定罪问题成为审判的中心问题,被告人、辫护人、被害人对于法院的量刑决策过程参与不足、影响力不充分,在量刑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不时出现。基于现实问题,法学理论界也对量刑程序开始进行了研究,提出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司法机关也出台了量刑指导意见,2010年10月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日最高法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新刑诉法对以上两则意见进行了吸收,规定了与量刑有关的程序,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⑨
(四)判决书说理。曾有形象的比喻,我国的法官就是一台自动售货机,输入事实和法律,输出判决结果,其中的过程运行于机器内部,我们无从看到。可是,解决纠纷并非是自动售货那么简单明了,有着明码标价,法官也并非一台机器,程式化运作,不受外界左右。事实上,受中国的文化传统影响,我们是一个特别讲究人情世故的社会,易受各种人情世故的影响,法官身在其中也深受影响;同时由于中国司法独立的欠缺,司法权力也面临着行政权力的干预,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往往会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力,而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欠缺就是其遮羞布。俗话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判决说理制度将要求法官将判决形成过程书面化,判决的作出需要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充分的论证,论证过程将接受检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受到规范。⑩
(五)上诉权、申诉权的制约。上诉权制约指具有上诉权的人享有的对法院尚未生效的裁判不服,请求上级法院对案件重新审判的权利。上诉人通过行使上诉权使得下级法院的裁判受到上级法院的审查,以此制约下级法院裁决权的行使。
刑事诉讼中,申诉人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服的,可以向检察院或法院提起申诉,请求纠正裁判中的错误,以此实现对裁判权的制约。
四、余论
裁判权制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制约并不是明智之举,这种制约方式不但作用有限,而且产生了极大的负面效果。但是如果认为仅仅通过诉权制约就能够万事大吉,这种想法也是不切实际的。各国对刑事裁判权分别从不同方面,以不同方式设置了制约途径,这些途径除了当事人等权利制约,大致包括还国家权力制约、以及其他形式制约。(作者单位:湘潭大学)
注解:
①贺卫方:《复转军人进法院》,载《南方周末》,1998年。
②近年来发生一些较为典型的案件判罚引发了社会广泛的质疑,如2010年河南“天价过路费”案;2006年广州许霆案,2001年云南版的“许霆案”;2011年云南药家鑫案。
③陈瑞华:《司法裁判的行政决策模式-对中国法院司法行政化现象的重新考察》,《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48卷第4期,2008年7月。
④张松美:《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利弊思考》,《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⑤邵毅:《论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法制与社会》,2009.7(中)。
⑥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82页。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条。
⑧杨明:《人民法院刑事庭外调查权重构》,《辽宁大学学报》,第31卷第1期,2003年1月。
⑨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中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另一种思路》,《法学》,2008年第6期。
⑩万毅,林喜芬《从无理的判决到判决书说理-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正当性分析》,《法学论坛》第19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