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涛 常少宁
作者简介:王雪涛(1987-),男,汉,河北唐山人,研究生,河北经贸大学,法律(法学)。
常少宁(1989-) ,男,汉,河北隆尧人,研究生,河北经贸大学,法律(法学)。
摘要:伴随着我国经济迅速的发展,人们的社会生活也越来越复杂多变,当遇到纠纷诉诸法院的时候,法官可能就会遇到一些疑难案件,用现有法律不能很好地解决。在此情形下法官应该充分利用审判过程的实质推理思维来进行综合价值判断,去完成司法审判活动。鉴于此,本文通过对法律实质推理的概述、优势以及在司法活动中适用的限度来展开阐述。
关键词:实质推理;优势;限度
一、法律实质推理的概述
首先,在阐述什么是法律实质推理之前,有必要跟大家讲明一下它的上位概念——法律推理。目前国内外对这一概念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大致可分为广义的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法律推理指以具体规定为大前提、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综合运用各种具体的逻辑推理,推导出具体案件的裁决、判处结论的逻辑思维过程。狭义的法律推理仅指寻找可资援用的法律规范过程中,由规范推导规范的推理。 法律推理成为法律适用中不可缺少的技术方法和必要部分。法律推理在建立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工具作用。法律推理又细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
形式推理是按照确定的法律规则和确认的案件事实严格适用法律的推理。概念法学派认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具有逻辑上的自足性,在司法中坚持法典万能主义,“主张法官对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法官的推理活动就像“绞肉机”:上口投入法律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口自动地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着原色的原味。这种机械的法律推理观,最终遭到许多法学派别的批判,其中有霍姆斯大法官提的法律的生命并在与逻辑而在于经验。
在大多数成文法国家,形式推理的运用是主要的推理方式。而且法官们也喜欢这样做,原因是要保证法律的稳定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也能够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庞德曾经指出:“十九世纪的法学家都试图把所有的个体化因素从法律适用中切割掉;他们还信奉一种按照刚性的逻辑机械地建立并实施的封闭的规则体系。在这一封闭的规则体系的起源或运作中确认一种人格的创造性因素,在形构和确立这一规则体系的各种制度中确认一种人格的创造性因素,乃是及其困难的。”①所以实质推理的适用是符合司法活动规律的。实质推理是根据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的价值理由而进行的。它在法律适用中是基于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习惯、政策等实质内容对法律展开的推论。尤其针对那些疑难案件的解决有更好的指导。
因此,我们可以给法律实质推理给出一个大致的含义:当用形式法律推理进行三段论推论的结果不能抉择或违反正义时,法官通过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本身的实质内容进行评价,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
二、实质法律推理适用的情形
在什么情况下能能够使用实质法律推理来进行法律论证呢?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提出实质推理的应用条件:一是法律有明文规定,但是社会的变幻莫测、复杂多样的事实,如果墨守成规就会有悖清理。二是立法本身的规定不一致,相互矛盾,对于同一小前提,有两个大前提可以适用,在此情形下,法官就应该运用司法智慧去完成抉择。三是缺少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审判规则还必须结案,作出最终结果。当在这缤纷复杂的社会生活中,遇到上述问题时,法官可凭借实质推理,综合社会诸多因素进行法律价值评价。
三、法律实质推理的优势
第一,价值观念追求公平合理。作为一个合格的法官不仅仅是高效迅速的进行审判活动,也不是更多的把时间和精力放在在调解上。在审案时不能光讲效率,客观公正兼具智慧才是好的法官。一般情况,法官在审理众多案件中,遇到的都是相对简单案件,运用形式法律推理即可,只要把法律事实弄清,就可以得出一个相对公平的结果。实质法律推理大多时候适用疑难复杂案件。当形式推理已无法满足审案需要时,实质法律推理就应挺身而出。比如,以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一例说明。基本案情蒋伦芳的丈夫与张学英相识后,背着蒋伦芳与张学英同居,时间长达五年之久,在同居最后一年,蒋夫患肝癌,觉得将不久与人世,遂写下一份遗嘱,内容为:蒋夫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家庭财产的一半合人民币6万元赠与张学英,并进行了公证,在蒋夫死后当着讲的面张学英将其遗嘱公布,由此引发纠纷,对簿公堂。本案如果从形式推理角度来论证的话,大前提是《继承法》和《公证法》,小前提是蒋夫的遗嘱真实有效,结论是张学英应该获得遗赠财产。但是实际结果并非如此,最终法官根据的民法通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其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共秩序为理由,宣布遗赠行为无效。这实际是法官充分运用实质推理论证的结果,通过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习惯、社会利益、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等实质内容来论证的。如果法官机械的运用形式推理,最终会给整个家庭、整个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追求公平合理是实质推理的内核。
第二,弥补形式推理的不足。形式推理的机械性,不能对现实的新的矛盾类型进行有针对的及时的回应。由于立法的不足和缺陷,不能事先对所有的情况一一作出反应,同时及时立法者发现了一些不合理或根本就没有规定的情形时,也不是说就能马上立法的,但是审期是不等人的,这时就要结合习惯、社会公众的情感等因素来进行推理。例如,胚胎争夺案中,一审法院的审判是合法的,但它是合理的吗?当人们得知结果,是难以接受的。在这里形式推理的论证方式就会失效,就要拿起实质推理的工具来修复形式推理的不足。二审法院就是运用实质推理来做到情理法相容的,基于对父母的情感考量、社会价值尺度等因素,最终判决双方父母共同实施对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这一判决实现了法律严肃性和人情的高度统一,体现了实质推理的合理价值,补足了立法不完备和僵化的缺陷。
第三,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法律的源泉来自生活经验,是生活习惯的一种反应。一部法律真正得到人们的认可,它才具有尊严和价值,才能真正的贯彻实施。只有接地气,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入手,不仅要追求形式法治,更应注重实现实质法治的价值目标。只有合情合理的判决才能够使当事人接受,才能使整个社会接受,毕竟司法是人权保障的最后屏障。只有司法公正,符合社会价值取向,才能赢得人们的爱戴和拥护,才能使人们的心中筑起法律信仰的堡垒,去维护法律尊严。
四、法律实质推理的适用限度
在司法审理过程中,针对一些疑难案件,法官在进行实质法律推理时需要在多种的合法可能性之间作出选择。对实质推理的适用限度,其实就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麦考密克表示,“正义”、“公共利益”、或者“常识”这类的价值判断是难以客观地加以测量或者权衡的。②对此,对实质推理在司法论证中的运用,应从两方面进行限制:一是程序的限制,二是实体的限制。
(一)程序的限制。公正的司法程序在赋予法官选择自由的同时,又限制了法官的恣意妄为。法官的实质推理过程必须以形式推理无法满足公正的结论时为前提,提交给法官的证据为基础,法官的判决理由必须充足,另人信服。这些程序的限制对法官的实质推理构成了有效地制约。
(二)实体限制。法官在法律的框架下不能率性而为不能按照自己的主观意愿随意判案,他必须合理的斟酌考量。“英国著名法官R·帕腾顿所总结的第一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就指明自由裁量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一种审慎、思虑周祥的态度。”③它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乎理性。而且必须合理考量各种应该考虑的因素,合理性不仅仅是一个结果,而且也是一个过程。当法官在运用实质推理进行自由裁量的时候,有义务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
当今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变,纠纷新形式层出不穷。对于法官来说是一个挑战,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法官对于实质推理的运用应该更加重视。(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注解:
①[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页
②[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107
③梁迎修·法官自由裁量权[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