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予祺 徐关饶
摘要:妇女是农村生产的主力,在农村确权赋权改革中保护妇女权益对农村持续发展及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文章介绍了农村确权赋权改革的内容和目标,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进行解读,针对现实社会中较为普遍的5种农村妇女权益受侵害情形进行剖析,提出须从法律政策、司法救济、监督机制和宣传培训等方面着手,真正实现对农村妇女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农村;确权赋权;妇女权益
妇女是农村生产的主力。全国人口普查数据表明,我国农村女性占农村总人口数的48.8%,农村妇女已占农村劳动力的65%。农村妇女不仅承担着繁重的农业劳动,还负责照顾家庭,影响着家庭和谐与乡村稳定。然而,妇女对农业经济增长和乡村和谐稳定的贡献与她们的权益间并不相称。据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的抽样调查发现,2010年没有土地的农村妇女占21.0%,高于男性9.1%,比2000年增加了11.8%。因此,正在试点推进中的农村确权赋权改革,妇女能否公平获得权益,已经成为农村持续发展和和谐稳定的重要问题。
一、农村确权赋权改革和农村妇女权益
(一)农村确权赋权改革的内容
农村确权赋权改革以农村资源要素股份合作为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以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所有权的确权、登记和发证等,是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促进农村发展和稳定的机制保障。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使得农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交叉,通过改革,厘清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进而能够形成比较成熟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并从中明确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外延及其各自权能,明确村民委员会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成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及成员资格的退出机制。
(二)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女性作为广泛民事主体中的一半,权利与男性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妇双方拥有平等分割财产的权利”。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犯妇女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等应当受到保障”;第五十条规定了责任追究,“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要追究责任”。除此之外,在民法通则、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等相关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保护妇女平等权利。
二、农村妇女权益侵害的现状及原因
(一)现状
从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基本法律,以及其他一系列的规章、政策性文件,农村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但现实中仍有部分妇女因性别、婚嫁或婚变不能享受法律赋予的平等权益,导致法律形式上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分配起点上公平而过程不公平的事实,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形。
1. 出嫁女权益得不到保障。农村出嫁女特指与其所在村组以外的男性结婚,无法或不愿将户口迁出的农业户口妇女,包括“农嫁农”和“农嫁非”两种形式,其中,“农嫁农”指嫁给农业户籍男性的农村女性,“农嫁非”指嫁给非农业户籍男性的农村女性。一般情况下,农村妇女出嫁后,户口即被注销或强制迁出,即使户口没有迁移,按村规民约也不再享有相关权益。以“农嫁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例,出嫁女在娘家的承包地被强行收回,但嫁入方又以保持土地承包现状为由,不给承包地,须等下一轮调整时才能获得。“农嫁非”虽然户口保留在原居住的农村,但往往由于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义务,被视为“准集体成员”,允许留户口,但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土地分红和补偿等诸多权益被收回或削弱,在土地升值明显的地区尤为突出。据全国妇联对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414个县、区的调查表明,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有46%的村庄不给“农嫁非”妇女提供宅基地,38.5%的村庄不给“农嫁非”妇女提供土地分红、35.4%的村庄不给“农嫁非”妇女提供土地补偿费方面应得的村民待遇,35%的村不给“农嫁非”妇女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仅有2%的村对出嫁女保留土地,而14.7%的村对外来的媳妇不给承包地。
2. 离婚、丧偶妇女权益难以保全。与城市离婚、丧偶妇女相比,农村妇女权益在离婚、丧偶后更易受到侵害。由于历史原因,农村仍旧保留一些有封建色彩的旧俗和思想,农村权益带有浓重的男性色彩,妇女权益属于从属地位,这些都为离婚中以户为单位的权益分割或丧偶妇女权益的保留带来诸多问题。特别是对于离婚妇女,即使村委会或农村集体组织没有采取措施,婆家也不可能让她们留下来享受“家”里的权益,而娘家则往往把她们当作外人不予分享权益。2004年的全国抽样调查发现,0.7%的妇女在离婚后失去土地权益。2010年的调查表明,农村妇女因婚姻变动(含结婚、再婚、离婚、丧偶)而失去土地的占27.7%,而男性仅3.7%。最近,浙江省温州地区首例被法院受理并予以立案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维护案件所反映的就是典型案例。
3. 上门女婿的权益遭限制。在传统的中国文化观念中,婚姻关系确定后,女方到男方家落户和居住,即所谓的“妻从夫居”婚姻模式。男娶进、女嫁出,在传统观念中被认为正常;反之,则被认为不正常,受歧视,并在分享村集体共有资源和利益时体现,尤其在经济发达地区。对“上门”女婿,现实生活中,有的村庄竟然少分配、甚至不分配土地等资源,在他们的观念中,妇女本应该“嫁出去”,结果却招了女婿上门来挤占集体资源;有的农村只允许无儿子农户家中的一个女儿招婿,为其落户江分享村集体权益,其余女儿的相关权益在出嫁后将被强行收回;有的则规定必须经村民委员会、村小组同意,并经村民逐户签名、盖章同意,男方及其子女才能享受与本村村民同等的权益待遇。否则,连女方的权益也被收回。2014年7月31日的《京郊日报》曾报道,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某村委会以村民代表会决议为借口,拒绝支付上门女婿张先生一家三口本应分到的购房补助款。
4. 未婚女性的权益受侵害。我国几千年的封建历史沿袭下来的家庭父权制度,使得男性以“世居者”身份在家庭中处于绝对支配地位,家庭以父系血脉进行传承。有限的资源与并不健全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驱使“世居者”常常以牺牲“非世居者”的利益来保全自己的利益,他们指望女性出嫁空出股权、土地等集体资源,对未婚姑娘及待嫁女的权益减半计算或者预先取消资格。一句俗语“姑娘迟早是别人的”彻底地诠释了这一现象,认为家庭和村庄投入到姑娘们身上的资源被转移到丈夫所在村庄,并能对其做出永久性贡献;而做出投入的家产和村庄并未获得回报。前面所述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妇女土地权益纠纷案中,还涉及了一直未婚的杨女士和金女士女儿权益减半的侵害。
5. 性别歧视。尽管有法律及政策明确规定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的权利,但现实中女性在获得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分红、土地补偿和宅基地等权益时,与男性并不平等,受到了家庭和村集体组织的双重干预。首先,当土地等“资源稀缺”这一情况出现时,村集体组织尽其可能排斥潜在的“非集体成员”拥有本来便十分稀缺的资源。有的则以“测婚测嫁”规定未婚男子在结婚前可以预先获得“未来媳妇及子女”的耕地,未婚女性少分甚至分不到土地;有的只给18岁以上的男劳动力分责任地,规定男孩可单独立户,而女孩则只能随父母;有的则给男孩分好地、女孩分差地。其次,家庭财产的继承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社会习惯通常只让男孩继承。2005年,浙江省义乌市房屋拆迁政策规定,多子家庭按儿子数量分配宅基地,而只有女儿的家庭则不论女儿多少只给一块宅基地。中国法制监督网曾报道,2009年6月28日通过的浙江省绍兴市《×村城中城改造集体土地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意见》规定,户口在册的外嫁女及子女,无合法产权房屋的,不予安置;有合法产权房屋的,不享受人均40m2的保底安置;配偶一方户口在外地的,则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2013年浙江省上虞市梁湖镇某村民反映了该村的落户政策中,规定男性可以带妻儿迁回,而出嫁女则不能迁回。
(二)原因分析
我国法律赋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政策也致力于保障妇女权益的实现,但现实中农村妇女以土地为核心的合法权益屡遭侵犯,究其原因,大致可归纳为传统观念的制约、政策制度的不足、村规民约缺乏监督以及司法和行政救济渠道不畅等因素。
1. 传统的男权文化。“女性是人类社会中第一种奴隶。作为整体,她们是男性整体的奴隶;作为个人,她们一直是男性英雄们掠夺和压迫的对象”。在我国,男权至上在《易经》中已基本形成,从秦汉,经唐宋,至元明清,漫长的封建社会系统化了中国古老的男权思想,形成了“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等根深蒂固的封建思想,强行将妇女置于依附性的性别角色。在传统男权观念的影响下,一些传统习俗逐渐形成并沿用至今。“妻从夫居”习俗影响着农村女性的合法权益,女性结婚后搬至夫家生活,其在原居住地享有的集体资源被剥夺似乎已成约定俗成。“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男性继承”习俗直接导致女性权益的丧失。资源的有限与拥挤,“养儿防老”和农村社会保障机制的欠缺,很自然地将女性权益尽可能排除在外。
2. 法律制度的不足。我国目前有关农村女性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并不缺乏,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均有涉及,但法律的质量有待提升,存在反复规定、冲突、疏漏等问题,法律原则性有余而操作不足。如《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第五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立法的原意是追求公平价值,但无形中损害了农村离婚妇女的权益。我国农村结婚传统是男方准备房屋,女方准备生活用品类的嫁妆,房屋通常是升值的,但作为日常用品的嫁妆只会贬值或被消耗。又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在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在第十五条中又明确“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正是因为缺乏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认定的统一法律机制依据, 导致现实中以不具备集体成员资格为由而侵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同时,土地政策的长期稳定性与女性因婚姻而流动的矛盾,造成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大稳定,小调整”而使得出嫁女权益两头落空。另外,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地、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以及集体分红等权益主体,虽然形式上是中性的,但却忽略了农村家庭中固有的男权制度的传统,使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给女性带来不利。
3. 村规民约缺乏监督。村规民约是我国传统乡村文化的重要组成,介于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间,调节着社会生产生活以及道德规范。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法律依据,它确认了村规民约在农村自治中的作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第五条又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然后,农村妇女权益受损的很多情形都打着村规民约的旗号,标榜着村民自治,以集体的形式侵犯个体成员的权利。虽然强调合法是村规民约下村民自治的前提,但由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民会议决议不能被干预,村民会议可以以村民决议是合法程序通过为由而不予遵守妇女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条款,村民决议内容缺乏有效监督。另外,受传统男权文化以及妇女自身素质的影响,参与村规民约讨论与制定的基本为男性,制定的村规民约自然以男性利益出发。前述的《×村城中城改造集体土地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意见》以党员大会和村民大会参会人员100%同意加以执行就是实例。
4. 司法救济存在问题。农村妇女在自己的权益受侵害时,大多选择村委会协调解决,然而这在村民会议上难以实现权益的维护;少部分的女性会通过法律渠道维护和保障自己的权益,但法律往往没有有效手段来解决。以土地权益为例,《土地管理法》第二章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一规定使得法院难以对这些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问题做出裁判;第十六条又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法院则不能直接受理农村女性要求土地权益的诉求,而是必须先由乡镇政府调解,再通过行政诉讼来裁决。程序上只有在乡镇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一过程又会因管理责任、执法权限等问题而推诿。另外,多数农村没有土地预留,即使法院作出裁决,也难以执行。
三、建议和对策
我国农村妇女权益受侵害十分普遍,已直接影响到农村妇女的家庭生活,打击她们参与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影响着和谐社会的建构和男女平等的实现。针对农村妇女权益侵害的原因,我们认为可从法律政策、司法救济以及监督机制着手。
1. 完善法律政策。法治国家的根本任务是依照法律和政策法规治理国家。因此,建立科学、完善的法律和政策法规是维护和保障农村妇女权益的基础。通过修整现有的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删除不适合农村实际的法律条款,增加法律政策的可操作性,调解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冲突,实现农村妇女权益的有效保障。建议在《婚姻法》中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家庭承包方”可以是“户”,也可以是“个人”,同时在承包合同或转让合同的要件中,“户”需注明全体成员及签名;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农村女性与男性在股权、分红、土地承包、土地征用补偿、宅基地分配等权益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增加“上门女婿权益”内容,明确各种妇女权益侵害的特征、构成要件,提高可操作性;增加《物权法》中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保障妇女土地权益;细化和规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村规民约”的制定、备案、监督、修改等相关条款,保证其与国家法律政策一致;修改《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避免多数人按照乡土社会的传统习俗对少数人实行权益侵害,做到有法可依;在农村确权赋权改革政策制定中,可以确权到人的权益,如集体收益分配权,明确“确权到人、权跟人走”,以户为单位的,如宅基地使用权,做到“证上有名、名下有权”。
2. 建立司法和行政救济渠道。农村妇女合法权益屡遭侵害,与仲裁机构缺位、法院缺乏措施、基层政府对村民自治缺乏有效管理等有关。因此,必须建立采用司法和行政相结合的方法来维护和保障农村妇女的合法权利。乡镇政府能切实意识到维护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专门设立相关机构协调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关系,调解权益纠纷;建立村民自治的司法救助机制。村民不服乡镇政府行政决定时,可向法院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发挥妇联组织力量,发展保护妇女权益的民间组织,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县(市)级以上(含)的政府机关中,设立专门的妇女法律求助中心,为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维护和保障提供免费法律服务。
3. 完善监督机制。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在作出决策时,引入政策文件性别平等咨询评估机制,充分考虑该立法和政策对男性和女性的不同影响,消除立法和政策中对女性的不公平之处。针对村规民约侵害妇女权益明显的现实,在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制定阶段,乡镇政府应审查草案内容,不允许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内容,提交村民大会表决,从源头上杜绝;在村规民约的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侵犯发生的,基层政府主动介入,及时化解矛盾。
4. 提高妇女的维权意识和地位。长期“男尊女卑”、“男主外女主内”的影响,导致农村妇女在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接受培训机会、财产拥有权等方面均明显弱于男性,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层面处于弱势,在集体事务中缺乏声音和权力。因此,须提高农村妇女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增强其维权能力。在具体措施上,一是加强宣传,通过普法培训与宣传,教育和引导广大妇女知法、懂法,增强权利意识。二是在制度上保障妇女的维权地位,提高参政比例,在村民自治组建中,确保妇女占有一定比例,保证妇女在农村重大事项决策中的参与权,以制度确保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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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魏予祺,浙江省杭州第二中学;徐关饶,浙江大学继续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