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道德性

2015-05-30 04:59洪诚
2015年25期

作者简介:洪诚(1988-),男,汉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学生,研究生,上海师范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民商法方向。

摘要:“法治”作为国家治理的一种模式,之所以与“自由、平等、公正”等上升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因为它们所具有的共同的价值依据,同时也是因为法治本身所具有的道德性因素。本文将从法治的历史学依据、价值依据、法治运转过程去分析法治的道德性。

关键词:法治的道德性;历史学依据;价值依据;法治运转

党的十八大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①。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将法治上升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之一,是时代的需要,同时法治本身所具有的道德性也是它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之一的基础。

一、法治道德性的历史学依据

道德与法律、人治与法治是中西方法制史上永远不能绕开的重大问题。从整个人类社会法制发展史中,我们可以得知人们对于“如何进行国家治理”这一问题的思考几乎总与道德的变化、法律的发展相紧密联系的。当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开始从原始伦理规范中剥离开来,法治与人治、法律与道德、法治是否应该反映一定的道德价值取向,也越来越成为中西方学者思考、关注的问题。对于法治道德性的问题,他们更多的是从法治构成之基——法律这一角度来论述的。

在西方文明史上,首次明确提出“法治”概念的第一人是伟大的古希腊思想家、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他在与柏拉图关于国家治理模式的探讨中,明确主张“法治优于一人之治”。对于法治的内涵,他认为:“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②从他提出“法治”的这一概念中,我们不难看出,他所指出的法治形式上是公平正义的,人人需守法。同时,在实质上这些作为法治基础的法律必须是“良法”。

在西方近代社会,面对封建主的高压、残暴统治,以卢梭、孟德斯鸠等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向封建专制统治思想提出挑战。在这及之后的时期涌现了很多法学流派,他们对于法与道德的问题纷纷表达了自己的立场。自然法学派的代表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作为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法律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他指出法律必须具备的八个因素:一般性或普遍性、公布、可预测性或非溯及既往、明确、不矛盾、可谓人遵守、稳定性、官员的行为与已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③法律在具有这两种道德性时,才能是有效的。从富勒的这一观点不难看出,当作为法治之基的法律在同时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时,才能为人们所普遍遵守,当这些法律同时符合了“外在道德”、“内在道德”才是“良法”。也只有这样,法治的形式正义才能的到体现,法治的实质正义才能获得实现,此时,法治才有了可以实行的基本条件。另外一位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沃金也认为法律的运作不可避免的需要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指引,而这种指引便是道德,这些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才能得到普遍遵守,才是“良法”,才是真正的法律。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虽然将法律与道德相割裂,将道德因素从法治中剥离,但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反对法律的概念逻辑中包含道德的因素也正是由于要保证法之优良的善良初衷。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面对专权的问题时是从如何保证法的优良性、权威性和稳定性这一基点出发的,他们也认为要避免让法律成为人治的工具。在他们的论述中,法的优良性既包括结构的优良也包括它必须符合社会需要这一要求,而符合社会需要的要求自然是难以与社会道德状况相分开的,从这一层面去看,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是“站在相反的立场,论证这相同善良的初衷”④。最终,众多法学流派对于法律的认识,所达目的依旧是相一致的。

张文显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中指出: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是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是一种文明的法律精神,是一种和谐的社会状态。⑤从他对法治概念的归纳可以看出,法治的状态是民主、文明、和谐的,而上述这些对法治状态的描述又都是道德要求的一部分,又都是人们对法律的道德要求之一部分。

二、法治道德性的价值依据

在亚里士多德对法治所下的定义中,他也强调到:那些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也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良法”,既是亚里士多德对法治所提出的实质正义上的要求,同时也是对法治价值上的要求。

作为法治基础的法律,会受到一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和价值倾向的深刻影响,也会受到个人的超过流行道德水平、更开明的道德观点、更极端的价值立场的影响。经历了黑暗、专制的中世纪,随着文艺复兴、地理大发现、商品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的崛起,启蒙思想家们提出了“天赋人权、民主、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并将这些理念深深的溶于法律之中,便有了之后的资本主义法律的发达、法治思想在世界上的逐步确立。

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依法推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的本质决定了所推行的社会主义法治之“法”在根本上属于“善法”。这种“善法”从根本上来说,能够反映社会发展的规律与时代的潮流,体现着人民的意志与利益;同时兼顾着国家、社会、群体与个人的利益。公平正义与民主、和谐一起,作为人们内心崇高的价值理念,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理想。没有公平正义,和谐社会便无从谈起。

法治,作为良好的社会运行机制正是人们对美好社会追求的关键机制。法治指引着人类实现个人和社会向着文明的理想生活蓝图前进,促进人们的表现、追求朝向着真、善、美,有助于实现个人与社会道德文明的创建,而法治的道德性就是帮助和检验这些目标得以实现的指针。

当人们努力地追求着秩序、文明、民主、理性、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等诸多价值时,法治是这一过程的伟大产物,同时,法治的产生又促进这些价值不断实现和发展。这些价值从道德内涵中被人们提炼、解析,在法治的认识和发展中通过法治向世人表达并主张。

“公平、正义、自由”是全人类都能享有和孜孜追求的价值,也是法治所要极力维护同时也是法治基础的价值。“公平、正义、自由”作为人类孜孜以求的终极价值是人类本性所求,它们体现了社会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人格和理想的执着追求。而这些价值,也溶于不同时代、不同社会阶层民众、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的道德之中,它们都是道德要求之一部分。

三、法治运转中的道德性

现代法治强调依法对国家进行治理,人们自觉按照法律的规定安排自己的生活。法治首先要求做到有法可依,而法治是“良法”之治,上文已言:“良法”就是体现着道德精神的法律。故而,法治的前提就是良法的存在,也就是说尽量制定符合道德的法律。对于任何一个时期的社会来说,维持其良好的运转秩序、维护其存在的基本道德规范,这些要求往往会被立法者赋予法律上的强制力,而这样的基本道德规范通过这一过程就成为了法律规范。

任何法律规范都包含着立法者关于什么是善与恶、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正义与非正义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大多数社会成员支持什么、反对什么、赞成什么。虽然法律还会因为社会的特殊需要,需要去制定各种在社会管理上行之有效的法规范,但是这些法规范必须始终以道德原则作为理想标准。唯有当法律始终以道德原则作为标准的基础,同时不断的去改进,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

作为法治关键环节的执法与司法过程,既离不开制定得良好的法规范,也离不开具有良好道德素养的“法律人”这一团体。法治的正确贯彻与实行、公正的得到实现,不但要求这些法律规范是“良法”,而且要求法律规范们“合法性”与“合道德性”上是统一的,此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者与司法者的道德素质,即执法者与司法者道德水平的高低与执法和司法质量的好坏有着直接的关系⑥。

法治是“良法”之治,“良法”就是体现着道德精神的法律。道德在立法过程中处在基础的地位,

法具有极其深刻的道德内涵,这就决定着执法者和司法者必须具备一定的道德素养,才能正确地理解法律、准确地运用法律,法的价值最终才能得以实现。孟子说“徒法不足以自行”,说明了离开人的道德素质而去执法与司法是难以实现法的价值的,也无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法律需要有人来执行,法律条文即使设定的再好、再完美,没有品德高尚的执法者与司法者也不可能发挥出其应有的效果。如果缺乏道德的保证,就会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从而便也谈不上法治。所以,法治仅有健全的法律是不够的,还需要有较高道德素养的执法者与司法者。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繁荣,多变的复杂的社会关系以及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与社会相适应等因素,在立法过程中,便会有意识的采用一些模糊性、抽象化的法律条款,以使法律规范能够适应社会的变化,但这却使得这些法律规范不可避免的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我们知道,法律适用是一个确定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需要赋予执法者与司法者们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此,执法证和司法者能否公正执法与司法、准确把握立法意图,能否恰当地运用好这一自由权利,就取决于执法者与司法者的道德素养。如果他们的道德素养低下,乃至极度不堪,这种自由裁量权必然会滥用,法律就会得不到正确的适用。

当法律与社会伦理道德相协调,它们才能被广大社会成员所认可,才能获得社会成员的尊重和信仰,唯有如此,法律才能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获得实际的普遍效力与约束力。但是如果有了良好的法律,社会成员欠缺相应的道德水平,如此情况下空谈如何实现法治的问题,这也是不可能而且徒劳的。社会成员的守法道德是法治能否实现的又一关键。法治要求全体社会成员严格地遵守法律的规定,唯有当人们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法治的实现才有了可能。

道德通过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等来评价社会成员的言与行,通过社会舆论与个人道德素养,来塑造理想人格,培养与升华人们的内心信念,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与习惯,并依靠人们的自觉性来维持这些良好的道德风尚与习惯,从而达到调整人们之间相互关系、形成良好社会秩序的目的。一个社会道德水平的高低,决定了人们守法意识的强弱,当这个社会的道德水平越高,人们的守法意识越强,那么建立法治社会的可能性、法治的实现程度就会越高。没有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是难以形成自觉守法意识的,也就没有建成法治社会的可能。

结语

“道德兴而法生威”,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建设社会质疑法治国家的新阶段,在推进法律制度建设的同时,要正确认识法与道德的关系,坚持不懈的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充分发挥两者各自的作用,有效的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早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者单位:上海师范大学)

注解:

①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代表大会公报,参见:http://sq.cq.gov.cn/zt/news/2014-2/178_2863.shtml

②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③刘云林:《法律的道德性:依据及其价值》,《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9期。

④马长山:《法治社会中法与道德关系及其时间把握》,《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⑤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

⑥徐程洪:《论法治的道德基础》,《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4月第13卷第2期。